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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北鐵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類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224 -21地號,面積132平方公尺、及150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974 元,並自民國95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857元。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224 -21地號土地如汐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所示面積162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同地號土地上如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所示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並將該部分鐵皮屋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9,824 元,並自95年8 月4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及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830元。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224 -2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邱山彬所有,於76年3 月8 日出租予原告,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為系爭土地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迭經 鈞院77年度訴字第711 號原告陳相而與被告邱山彬間請求交付土地民事判決,邱山彬交付承租土地予原告之和解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邱萬軍等(邱山彬之繼承人)與被告陳相而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2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原告依約已續將91 年6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5 年之租金寄給出租人邱萬車等,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㈡原告前曾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內面積約413平方公尺及原告

之夫蔡明成所有相鄰224 -23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內面積約429 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豪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申公司),嗣因原告之夫蔡明成於92年3 月4 日死亡,而豪申公司於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租賃關係,原告為瞭解收回土地狀態,至系爭土地查看,始知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之224 -21「甲」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乙」面積176 平方公尺鐵皮屋(見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 日測量複丈成果圖),為被告公司裝有鐵門(訴訟中拆除鐵門)予以無權占用中,已侵害原告之承租權利。因乙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鐵皮屋,業經訴外人林文瑞於90年3 月6 日已退還歸原告所有,則被告雖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部分及其上之鐵皮屋,被告僅須自該鐵皮屋騰空遷出,將鐵皮屋返應還原告即可。又被告自認自89年11月1 日起既已占用系爭224-21土地甲、乙部分,其面積共為338 平方公尺【(甲)162平方公尺+(乙)176 平方公尺=388 平方公尺】,以原告得請求5 年相當租金損失利益共計為2,449,824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甲、乙部分土地及鐵皮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占有期間之損害。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224 -21地號

土地如汐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所示面積16

2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同地號土地上如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所示面

積1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並將該部分鐵皮屋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9,824 元,並自95年8 月4 日起

至被告返還土地及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830 元。

㈣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80年間,即由當時之代表人林財寶向訴外人林文瑞承

租坐落於台北縣社后段社后頂小段224 -23地號土地(下稱

224 -23地號土地),以為經營之需,當時土地上已搭建有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 ○○ 號),嗣90年間,因訴外人林文瑞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移轉予訴外人楊秀梅,被告乃由代表人甲○○與其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所使用者,係向訴外人承租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承租之始,即因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利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之土地(已編為道路預定地)與外界聯絡,且該土地為被告與鄰近同為袋地者(含向原告承租者)所共同使用,並非由被告獨占使用,不應命被告單獨負擔。

㈡依原告與訴外人邱山彬所定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坪

3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租金不到10元,另依其於於豪申公司簽定之租約每月5 萬元,依出租土地共842 平方公尺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59.38 元,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以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59.38 元計算其實際損失。

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邱山彬所有,於76年3 月8 日出租予

原告,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為系爭土地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租期20年),迭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711 號陳相而(當時未結婚未冠夫姓)與邱山彬間請求交付土地民事判決,邱山彬交付承租土地予原告之和解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270號邱萬軍等(邱山彬之繼承人)與陳相而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確定。又原告依約已續將91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5 年之租金寄給出租人邱萬車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2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原證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原證4號和解書影本、原證5號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影本、原證6號台北111 支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於80年間,即由當時之代表人林財寶向訴外人林文

瑞承租坐落224 -23地號土地,以為經營之需,當時土地上已搭建有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嗣90年間,因訴外人林文瑞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移轉予訴外人楊秀梅,被告乃由代表人甲○○與其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75-89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承租之土地及地上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利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甲之土地與外界聯絡,附圖乙部分鐵皮屋則與被告承租之24-23地號上廠房一體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

4 -126 頁、第132 頁),且該土地為被告與同為袋地者(證人丁○○、及另一訴外人)所共同使用,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可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為:㈠被告就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㈡複丈成果圖乙部分,被告占有使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得否請求返還?㈢原告如得請求複丈成果圖甲、乙部分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其金額是否過高?(見本院卷第184 頁)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就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使用權人是否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9年5 月29日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亦採肯定說。本件被告承租之土地及地上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之土地與外界聯絡,已如前述,雖兩造均係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參諸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及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就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土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而主張袋地通行權。且上開土地亦非被告單獨占有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㈡複丈成果圖乙部分,被告占有使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得否請求返還?查:複丈成果圖乙部分之鐵皮屋(即本院卷127 頁另案複丈成果圖之庚部分),係與被告承租之24-23地號上廠房一體使用,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證人即訴外人楊秀梅之夫丙○○亦證稱:「224-23地號上面的房子都不是北鐵金屬有限公司蓋的,也不是楊秀梅蓋的,是林文瑞兄弟蓋的。民國90年的時候,林文瑞欠我租金,我就跟他協議由我太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另外4 分之1 應有部分是原告的先生蔡明成取得。當時我從林文瑞處取得土地時,地面上的鐵皮屋就是照原來的樣子接受過來。」、「(問:你太太出租的房屋是否有超過224-23地號?)我不知道,因為現場的房屋蓋得亂七八糟,被告沒有加蓋,因為我太太出租給他前,我去看是那樣,現在去看也是那樣。」等語(見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可認乙部分之鐵皮屋與被告承租之224 -23地號上廠房應為同一所有權,而為訴外人楊秀梅所有,被告則係基於與楊秀梅之租約而占有使用,雖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房屋所在○○○鎮○○段社后頂小段224 -23地號,然此係因被告或出租人均不知地上物有越界建築所致,不得謂複丈成果圖乙部分之鐵皮屋係坐落系爭土地,即認並非被告承租之範圍。又原告雖主張乙部分之鐵皮屋於90年間3 月6 日已由訴外人林文瑞退還歸原告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其與豪申公司之房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54頁)為其證據,然該件契約書並未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其起訴時主張乙部分鐵皮屋係被告搭建之情不符,且原告又稱被告自89年11月1 日即占有乙部分鐵皮屋,然原告又如何於90年3 月6 日受林文瑞返還而占有?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複丈成果圖乙部分之鐵皮屋既係被告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對乙部分之鐵皮屋有何權源,其訴請被告遷出並返還,自無理由。

㈢原告如得請求複丈成果圖甲、乙部分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其金額是否過高?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然查,就複丈成果圖乙部分之土地及鐵皮屋,被告均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並繳納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其亦不知承租之廠房有越界建築情形,故亦無過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如原告受有損害,應向實際利益取得人或侵害權利人即出租人楊秀梅主張。至複丈成果圖甲部分之土地,被告既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主張縱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亦需給付通行之對價云云。惟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複丈成果圖甲部分之土地除被告外,尚有證人丁○○及另一訴外人通行使用,且原告之康福建設公司亦得由甲部分之通道進出,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證人丁○○係向原告之康福建設公司承租,亦據證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 頁),即原告及其承租人亦經甲部分之土地通行,原告並不因被告同時利用該通路為出入管道而受損失,蓋其本即應為其承租人預留道路,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亦無理由。

⒉原告就複丈成果圖甲、乙部分,既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金額是否過高即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