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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乙○

丙○○己○○被 告 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送達之補正通知,亦遭以無人領取為由而退回,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