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佳味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7號4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間至95年6 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3.59%) 加碼3.75 %(逾期時為7.34%) 機動計算,按月計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債務屆期未予清償,利息僅繳納至95年4 月17日止,尚欠本金120 萬元及自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用1,440 萬元,借款期間至114 年8 月1 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行2 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逾期時為2.125%)加碼0.545%(逾期時為2.67%)機動計算,前2 年按月計息,第3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經催告未依約清償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數清償。詎債務人僅繳納利息至95年4 月1 日止,經催告仍未清償,尚欠本金1,440 萬元及自95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用80萬元,借款期間自至95年8 月1 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行定期儲蓄機動利率(逾期時為2.125%)加碼3.245 % (逾期時為5.37%) 機動計算,按月計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屆期未予清償,利息僅繳納至95年5 月
1 日止,尚欠本金80萬元及自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
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願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通知函(第15頁至第18頁)、借據(第19頁至第21頁)、授信約定書(第22頁至第29頁)、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明細表(第30頁至第33頁)、基本放款利率表(第34頁)、2 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表(第37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
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佳味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120 萬元、1,440 萬元、80萬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給付1,440 萬元,及自95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3日起至95年11月2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3 日起至95年12月2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5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