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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劉漢威律師杜偉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謝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以95年度補字第195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54,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