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丙○○
3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加坡幣103 萬6 千元,
原告於同年5 月5 日匯款新加坡幣90萬元、同年6 月ll日匯款新加坡幣13萬6 千元予被告,此有匯款單及借款協議書為憑。兩造並協議還款方式為自1998年7 月起,於每月之30日付新加坡幣3 千元或借款人給貸款人3 個月的書信通知後,將該時之欠款餘額及利息一次付清。惟被告自87年7 月迄95年3 月30日,均未清償分文,總計90個月,計應清償原告新加坡幣27萬元。又原告已於95年3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539萬6 千6 百元暨自87年7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兩造借款協議書第
3 條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於95年6 月16日清償原告上開本金、利息,然被告自借款迄今均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自有屆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03 萬6 千元整,及自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所以遲未依債務履行期向被告請求清償,實乃因被
告在88年間為競選臺北市議員已投入大量金錢,競選失利後已負債,甚而90年間又經營咖啡簡餐店失利,又需負擔第一任妻子、子女在加拿大之生活費用及第二任妻子之離婚慰撫金,原告見其陷入經濟困境,念於情誼無意追索,然原告因罹癌症,為確保債權,故而於89年間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辦理文書公證外,為保全債權並於93年間將被告之財產逕行扣押,是原告並未有不當行使權利之情。
⒉被告謂其係向訴外人甲○○借款,原告乃係以訴外人甲○
○之使者身分借出款項,並無權請求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⑴被告前曾於其與前妻范元姒間剩餘財產訴訟中(鈞院93
年度家訴字第ll號)主張謂「以被告之資力尚無餘裕獨資置產,故為購置新加坡房地向姊夫丙○○借款103 萬
6 千元星幣,迄未償還」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中、英文譯本及銀行匯入匯款通知為證。嗣並傳訊原告丙○○為證人,並經原告丙○○以證人身分陳述謂:「有借款給被告,被告說要買房子,是借款新加坡幣103 萬6 千元,簽訂有借據,因為被告所借金額較大,而且那時醫生告訴我,我的病情不樂觀,因為被告常常來往加拿大,怕被告移民,所以要確認這筆債務,才會要求寫借據。」等語,是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是否真正,業經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ll號案件中調查屬實,此有該判決及卷宗在卷可憑,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屬實。
⑵被告抗辯謂原告僅為訴外人甲○○之使者身分借出款項
云云並非屬實,蓋被告於借款之時,任職於訴外人甲○○所獨資之新加坡CHlEN 公司,斯時被告與訴外人甲○○均住居新加坡,且甲○○個人在新加坡亦有銀行帳戶,如借貸關係屬於渠等2 人,自可逕行在新加坡當地交付借款,甚而書立借據,焉有需要藉由原告自臺灣匯款,甚而事隔1 年後再指示兩造另行訂立書面借據並為認證之必要?又被告與訴外人甲○○聯繫往來頻繁,自可利用訴外人甲○○返臺期間或被告在新加坡期間書立借據,並假距離最近之臺北地方法院或鈞院進行文書認證,何須專程自臺北搭機南下高雄與所謂「使者」身分之原告書立借據,更況,若原告果為使者,亦可於書面借據上載明出借人乃甲○○,並由原告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訂約,使法律關係明確,何以須隱匿出借人之身分?被告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非屬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焉有不知「本人」、「代理人」、「使者」在法律上地位迴然不同之理,其謂僅因匯款人為原告丙○○之名,故與原告簽立借據,更致法律關係複雜,豈符常情?至被告抗辯謂系爭認證書之英文版乃甲○○委請新加坡律師所擬並自新加坡傳真而來,可證借款人為甲○○云云,亦非屬實,蓋斯時被告以本件借款係於新加坡購屋,為免當地稅務機關查核資金來源,故需英文版為由,要求簽訂英文版借據,原告不疑,對於其經由證人甲○○委託新加坡之律師書擬,原告事先並不知情,其縱屬實,亦尚難因此即謂證人甲○○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為使者之身分。被告與前妻范元姒間剩餘財產訴訟中,以原告為借款之出借人為自己有利之抗辯,嗣於本案中否認先前主張,力主原告非出借人,僅為他人使者,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⑶證人甲○○於鈞院作證謂其在87年5 月借錢給被告,當
時錢是放在原告太太蘇孫中慧那裡,並指示原告分2 次匯款給被告,蘇孫中慧為其保管錢,做股票投資,並無簽訂保管書面契約云云,並非屬實。證人對於如何指示匯款一事,先謂「我指示原告分兩次匯款,原告有依指示匯給被告」,嗣又謂「我是指示孫中慧將錢轉至被告帳戶,我沒有跟原告聯繫」云云,業已前後齟齬,亦與被告自承係其通知蘇孫中慧匯款之銀行帳戶,且經原告提出被告通知匯款帳戶之傳真文件不相符合,而其所稱證人蘇孫中慧為其保管金錢,做股票投資云云,不惟經證人蘇孫中慧否認,且證人甲○○所指原告有於89年ll月3 日匯款40萬元,亦經證人蘇孫中慧證述係向89年8月2 日向甲○○借款40萬元提供作為銀行業績等語,是縱訴外人甲○○與原告間有金錢匯款之往來,然此乃渠等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其中據證人蘇孫中慧所述,不乏有勞務報酬或資金調度,是尚難謂原告出借被告之款項即係訴外人甲○○所有,進而認本件之借款關係存在於訴外人甲○○與被告之間。
⑷又被告提出證人蘇孫中慧所書之文件,用以證明確實有
為證人甲○○保管金錢之事實。惟查,如證人甲○○所述,其交給蘇孫中慧之金額約有300 萬美元屬實,則該等金額已非小數,焉有未與結算之理,另被告再提出證人蘇孫中慧所書之傳真文件,此部分不惟證人蘇孫中慧表示有些字遭塗掉,甚且該內容亦未見有本案之系爭2筆款項,是尚難以此認系爭2 筆借款係訴外人甲○○所有,原告乃居於使者之身分。更況,證人甲○○亦自承其曾於93年l 月間向原告借得1142萬元,用以支付訴訟所需,並經原告提出借據為憑,如證人蘇孫中慧有為證人甲○○保管金錢,並置放於原告帳戶之下,迄未結算屬實,則證人甲○○其逕指示蘇孫中慧將為其保管之款項支付訴訟費用即可,焉需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⑸再據被告謂因其與前妻范元姒間有離婚訴訟,訴外人甲
○○為確保債權,才會要求原告之妻簽立借據,做文書認證云云,亦不符常情。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往來關係更較原告密切,訴外人甲○○亦知悉被告與前妻范元姒間有關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於該期間返臺,於被告與前妻范元姒間離婚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證詞見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第51頁),如其確為出借人,自可自行出面簽訂借據,更況,如雙方確實有金錢交付事實,縱經由第三人匯款交付,於第三人無異議下,亦無須另訂借據認證,訴外人甲○○更可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出庭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並無不能作證之情形,是被告抗辯謂原告為甲○○之使者,但因由原告匯款,故以原告為出借人云云,顯非真實。
⑹本件被告因積欠借款多時,原告先於93年6 月間以新臺
幣800 餘萬元對其所有不動產進行假扣押(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ll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卷第235 頁),斯時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ll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猶在進行,原告亦尚未以證人身分出庭證明借款關係,因恐被告移民或脫產,不得不採保全處分,如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為甲○○,原告何須以自有資金800 餘萬元提存鈞院以執行保全程序之必要?被告逕行將其在新加坡之房地權狀交付甲○○保管,此乃其等間之保管關係,實無從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證明。
⒊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借款買來之新加坡房地已於88年2 月26
日出售與甲○○,並提出簽訂買賣合約,用以佐證證人甲○○於鈞院所證,原告否認被告與證人甲○○間買賣契約之真正。如該等買賣契約屬實,且以房價抵償借款,則被告在與前妻范元姒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中,該新加坡房地已非被告資產,而其購買房地之負債亦非原借款之新加坡103 萬餘元,被告或其訴訟律師於結算財產時對此有利之事項均未主張,已不符常情。更況,被告於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ll號剩餘財產訴訟中自述:「被告自星返臺後,為努力還債而經營咖啡店、從事貿易直銷等,均因景氣太差或不擅長而未能成功,且因原告(范元姒)惡意扣押新加坡房地,以致被告未能即時出售償債,至今因屋價遽跌,縱使被告賣屋亦無法清償債務,此筆無法清償之債務(借款與房產現值差額約19萬餘星幣),肇因於原告之惡意行為,實應歸由原告承擔」云云,準此觀之,被告迭至該訴訟進行中,均未出售新加坡房地,亦未有以房地抵償債務情形,此與其於本案之主張將房地約等值售予證人甲○○等言迴異,亦與證人甲○○所證述:「這房子總共價值
118 萬元新加坡幣,如這房子移轉給我,我還要補貼被告25萬元。因被告需要錢競選,我有把這25萬元匯到孫蘭英帳戶,孫蘭英是幫被告管理競選經費。」不相符合。更況,若證人甲○○前揭所述為真正,則證人甲○○已無積欠被告任何買賣價金,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甲○○之買賣契約,其上特別條款記載「l.買價為新加坡幣891360元。2.簽署本合約時,買方應交付賣方新加坡幣891360元,並於約定之交易日完成給付。...5.本買賣必須於l999年4月16日,在M/S.Bossll hsieh&Lim事務所完成。...7.賣方必須在買賣及餘款給付完成時,以買方之費用,為買方就系爭買賣標的投保保險並生效。」觀之,本件買方甲○○尚有新加坡幣891360元之買賣餘款須於l999年4 月16日交付完畢,此與證人甲○○證述係以房地抵償其與被告間之借款一情並不相符。如被告與證人甲○○間確實存有借款關係,焉有不於此賣賣合約中載明以房地抵償借款之事實,反另約定證人甲○○應交付買賣價款之最後期日,證人甲○○精明過人,豈可能未將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告知新加坡律師,並載明契約中,以明雙方權益之理?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甲○○之證詞,均存有矛盾處,更見不實。
⒋被告另舉證人蘇孫中慧所書之傳真文件謂蘇孫中慧匯予孫
蘭英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0000000 元、美金0000000 元、新臺幣200 萬元、新加坡幣0000000 元、0000000 元,金額逾新臺幣1 億元,顯見係受證人甲○○之委託保管金錢云云,然證人蘇孫中慧業已於鈞院作證時表示該紙傳真尚有部分文字遭塗改,則其真實已遭證人否認,而被告所述以外國貨幣匯款之部分,亦未經證人證實屬實,被告復未提出匯款單、孫蘭英之帳戶存摺以佐,實無任加臆測匯款金額之必要,更況,該等匯款之幣值亦非如被告所述,該等款項乃係原告指示證人蘇孫中慧匯予他人,如何能證明蘇孫中慧有受證人甲○○之託保管金錢?更況,被告謂證人甲○○之3 年收入近9000萬元新臺幣,並提出報稅單為佐,而證人甲○○於鈞院則證述謂「我交給孫中慧保管的錢全部約有300 萬美金,請其幫忙投資」,此若屬實,甲○○委託證人蘇孫中慧保管之金額達l 億元新臺幣左右,衡諸常理,豈有將全數收入委託他人保管之理?再參以證人甲○○所提之證券交割存摺,其交割金額未達千萬,亦與其所謂委託蘇孫中慧保管金錢達1 億元,顯不相當。
⒌被告謂證人甲○○持有公證書原本、借據原本、房地所有
權文件,故借款關係存在其與證人甲○○之間,然該等文件均係被告所交付,被告為借款之債務人,其將借款文件交予他人不足為奇,甚而因未居新加坡而將房地產權移轉證人甲○○,亦與原告無涉,原告為借款之出借人,借據原本現仍妥善保管,並未有交予證人甲○○之情事,且對被告在臺灣之不動產已進行查封扣押,何能謂原告非本件借款之出借人?未採取求償之動作?再被告謂證人甲○○因與臺灣九德電子公司間因訴訟之必要,需要擔保金,如自新加坡借款撥入,作業需要時程,較為不便,故由蘇孫中慧向銀行融資云云,亦非的論。蓋依被告所提,該擔保金乃係假執行所需,已無時程緊迫之情況,而證人甲○○如果有上億元之款項交予蘇孫中慧保管,更無須向原告借款之理,況且,在國際金融匯兌上,作業時程不逾3 日(如本件匯款,作業約僅2 日),何來時程不便故為借款之情?⒍本件原告出借系爭款項時並無代理甲○○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意思:
⑴系爭款項乃被告與原告商議借款,並由其將帳戶告知原
告之妻,而原告從未就此借款與訴外人甲○○商議,遑論擔任其代理人,更況,如甲○○有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理,以被告借款之時,其等二人均身處新加坡,自可自行處理借款之事,且由甲○○之新加坡律師見證借款,甚而甲○○經常往返新、臺兩地,如其確為借款人,亦可於甲○○返臺時由本人辦理借據文書認證,何須告自臺灣電匯款項,原告實無代理甲○○出借系爭款項之情。又所謂隱名代理者,乃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並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的意思。本件原告既無為訴外人甲○○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意思,與甲○○間無代理意思,自無隱名代理之可能。
⑵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原告於匯款至新加坡予被告之時,即知此款係被告本人所借貸,並用於購屋,嗣雙方於89年12月15日簽署借據時,即係以書面確認雙方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乃本於出借金錢之真意出借款項並簽署書面借據,並無有虛偽之意,而被告如其自始無借貸真意,何須於取得款項1 年半後再與原告簽訂書面借據,如其自始隱匿借貸真意,則其取得原告之金錢真意為何?原告並無與被告通謀虛偽借貸之意思。
⑶末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所爭執者乃
何人為出借人,則被告前於與前妻范元姒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中,表明何人為真正借款人且傳訊為證,並無礙於其財產之結算,是如該款係向甲○○所借,其自可於該訴訟中表明,並傳訊原告與甲○○為證,然其自始即表示系爭款項係向原告所借,並傳訊原告為證,原告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該案經判決認被告主張向原告借款可採,並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乃被告竟於本案中,另主張代理、隱名代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企圖脫免債務,實違誠信。
⑷本件原告以借貸之真意出借款項,姑不論資金來源為何
,於借貸之時並無有代理甲○○出借之意,自無有代理、隱名代理成立之可能,而縱被告取得金錢之真意並非借貸,而隱匿有施詐不當取得之意,原告亦無有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並無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出借人,不得向被告請求:
⒈按原告為被告之四姐夫,被告當時係向被告三姐甲○○借
款,而甲○○長久旅居國外,故甲○○委託原告之妻(即被告四姐)將其過去託原告之妻保管之款項出借給被告。
原告、原告之妻、被告、被告三姐就系爭款項確屬被告三姐出借給被告者,均有瞭解。
⒉如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出借予被告,且被告一直以來均
未償付等語為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自民國87年7 月30日底起即應於每月30日償還新加坡幣3000元,何以原告遲至95年3 月16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同日即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何以原告在長達7年多之時間內均不行使其身為債權人之權利?實乃原告及原告之妻從頭到尾都認知系爭出借予被告之款項,根本就是被告三姐甲○○所有之金錢,原告及原告之妻只是代被告三姐為履行借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該當於「使者」之地位,根本不是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之所以於93年間突然對被告為假扣押,並於95年3月間提出本件訴訟,乃出於原告與原告之妻(即被告四姐)等知悉被告父母親將位於北投區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及原告之妻認為父母親處理不公,心生不滿,因而藉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據被告瞭解,依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根本不可能有新加坡
幣0000000 元(倘以1:20之匯率計算,高達新臺幣2072萬元)之「閒錢」得為出借,益證原告及原告之妻係受甲○○之委託,自甲○○過去委由原告之妻代為保管之金錢中,撥出部分款項出借予被告。
㈢甲○○雖為被告之三姐,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得拒絕
證言,依同法第314 條第2 項規定亦得不令其具結,然甲○○既不拒絕證言,更當庭具結,則其於鈞院之證詞顯然實在,深具可信度。而由甲○○之證詞及相關證據,顯見甲○○陳述其乃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之出借人,而原告僅代為匯款行為者,誠屬可信。至證人蘇孫中慧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姐,與另一證人甲○○相較,其與兩造之關係與甲○○相若,然蘇孫中慧於該日作證時不拒絕證言,但鈞院要求其具結時卻不願意具結,由此已足認定蘇孫中慧之證詞與事實必有出入,否則其為何不願意具結?為何不願意接受偽證罪之檢驗?是其證詞,顯不可採。
㈣就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證資料表示意見:
⒈查該案件乃被告前妻范元姒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
被告於該案中所欲證明者乃被告名下之新加坡房屋係借款購置者,被告證明有債務存在即可,復因系爭借款乃自原告帳戶匯出,故由原告於開庭時陳稱其為出借人,以簡化借款流程之說明。然事實上原告自其帳戶匯給被告之金錢,全係甲○○委託原告之妻蘇孫中慧保管並代為投資及處理各項事宜者,真正之出借人乃甲○○,而非原告。
⒉又查,被告於88年2 月26日即與甲○○簽署買賣合約,將
以本件借款買來的新加坡房地賣給甲○○,該買賣合約記載價格為新加坡幣891360元,參酌甲○○當庭證稱其尚補貼被告新加坡幣25萬元,共計新加坡幣0000000 元,與系爭新加坡房地價值約新加坡幣118 萬元相近,足證被告確係向甲○○借款購屋,嗣後再將系爭房地賣給甲○○以為抵償,而系爭房地之所以尚未移轉過戶給甲○○,出於被告前妻范元姒於88年4 月8 日向新加坡法院聲請假扣押,禁止該房地進行任何登記程序,故目前尚在辦理過戶手續中。由被告於87年5 、6 月間收到系爭款項,用以購屋,於88年2 月26日與甲○○簽署買賣契約,將該屋賣給甲○○,該屋於88年4 月8 日遭范元姒為假扣押,原、被告於89年12月15日簽立借據,已可說明被告係為佐證系爭新加坡房地乃借款購置者,才參考當時借款之資金流向,故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署系爭借據。是可見,原、被告無論在借款時或簽署契約時,均清楚明白知悉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出借人,該紙借據純係為避免范元姒以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系爭新加坡房地之一半,故而製作者,併參酌甲○○得提出系爭借據中、英文版原本、更委請新加坡律師撰擬系爭借據內容、甚至在88年2 月26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合約買受系爭新加坡房地並補貼被告25萬元新加坡幣,讓被告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之情,足證甲○○才是系爭借款之出借人。
⒊綜上所述,顯見原告據以主張返還借款之借據,根本就是
兩造當初為避免被告前妻范元姒以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分配系爭新加坡房地之一半,故而製作者,兩造間顯非該紙借據所呈現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據以提出本件返還借款之訴,委無理由,不能成立。
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借款,乃甲○○之使者,或係甲○○之
「隱名代理人」,退步則主張系爭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誠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⒈由原告持以向被告主張還款的借據內容以觀,本件借貸關
係如成立於原、被告間,借據以中文版書寫即可,為何還有英文版?參酌該中文版第5 條記載:「借款人與貸款人同意,將此文件呈交給臺灣和新加坡的法院,如果雙方有糾紛產生」,此顯非中文慣用語法,而係自英文版翻譯而來(按英文原文為The Borrower and the Lender agree
to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both Taiwan andSingapore in the event of dispute arising thereof),試問原告身為出借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居住在臺灣,何需使用英文版借據?又為何約定以新加坡幣償還?而非以新臺幣償還?難道原告在臺灣使用新加坡幣?如兩造間確實成立借貸關係,兩造都是中華民國國民,為何約定新加坡法院也有管轄權?另蘇孫中慧證稱,因被告為法律系畢業,故系爭借據內容是被告所擬云云,然依常理,借款條件諸如利息、還款期限、違約罰則等均係由出借人擬定,怎麼可能是借款人擬定,而出借人照單全收,全無異議?而且被告還是法律系畢業的,如果原告會擔心被告不還錢而要求簽立借據,難道原告就不會擔心由被告撰擬借據,被告有可能在借據文字上動手腳,對原告致生不利益嗎?由系爭借款係以英文版為主,規定償還新加坡幣,甚至規定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而且原告身為出借人,竟然對借款條件一點都不在意,甚至連借據也是甲○○出錢請新加坡律師撰擬者,足證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真正出借人,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被告間,至不合理。
⒉參酌甲○○有委託蘇孫中慧即原告之妻保管金錢並處理投
資及相關匯款事宜、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並持有兩造間簽署並經認證之借據原本,甚至有付款委請新加坡律師撰擬本件借據之事實,顯見甲○○為本件借款之出借人,方為合理,其僅透過原告帳戶為匯出動作而已。
⒊復比較甲○○與原告之資力,參酌甲○○民國86至88年度
之新加坡報稅單,甲○○之年所得分別為新加坡幣0000000.12元、0000000.00元及732507.59 元,以匯率
1:20計算,分別約新臺幣00000000.4元、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三年收入將近新臺幣9000萬元,顯見甲○○有足夠之資力得出借系爭款項給被告,而原告於87年間名下只有2 筆房地產,1 筆於83年1 月11日購入,84年9 月11日設定新臺幣1320萬元、長達3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照銀行放款一向設定1.2 成的最高限額抵押,而且至多貸8 成5 之情形,此筆房產價值不超過1300萬元;另筆則於87年1 月23日購入,於87年2 月9 日設定抵押權給臺灣省合作金庫,參酌此筆房產於94年12月29日賣給訴外人李淑真,其同日即設定396 萬元、長達3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銀行放款情形估算,此筆房地價值不到400 萬元。由上可知,甲○○3 年收入即達9000萬元,而原告須辦理購屋貸款方有能力置產,借款當時(即87年間)其名下房產價值總計不超過2000萬元,足證原告的資力遠不如甲○○,可推論自原告帳戶匯給被告之金錢,即本件借款新加坡幣103 萬6 千元,折合新臺幣2072萬元,顯非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甚明。再對照蘇孫中慧給甲○○之傳真函第1 頁記載:「你也努力也很有成果,阿泰(即原告)說來也很辛苦,白天、晚上的做,但入錯行」云云,亦足瞭解原告的資力確實與甲○○有極大的差距,否則蘇孫中慧何來此等怨嘆之詞?由原告與甲○○之資力以觀,倘非甲○○確有資金置放於原告帳戶,並指示蘇孫中慧匯款給被告,否則原告當時根本不可能有高達新臺幣2072萬元的「閒錢」得「借」給被告,甚至在出借前連借據都不用寫,在在可見原告絕無可能為本件借款之出借人。
⒋另依被告與甲○○及被告與原告間之親疏關係以觀,甲○
○是被告的三姐,又有足夠的資力出借高達2000萬元之款項,而被告亦曾在甲○○獨資設立的公司服務,與甲○○之關係誠屬密切、良好。然原告與被告僅有姻親關係,素無往來,試問原告如何「敢」在未簽立借據、未約定還款條件的情況下,即出借本件借款高達2072萬元給被告?而且自出借以來從來沒有催討?而被告又為何捨近求遠的不向與自己親近的三姐商借?而向原告商借?由兩造間之親疏關係及借、還款流程等情觀察,足見原告絕非本件借款之真正出借人,純係為甲○○為匯款行為而已。
⒌如鈞院認原告非為甲○○之使者,則被告主張原告乃甲○
○之隱名代理人,其無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款項返還給自
己:⑴「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⑵甲○○在原告匯出系爭借款給被告前,自其獨資設立之
CHIEN ENTERPRISE公司帳戶匯出超過系爭借款之金額至原告帳戶,佐以原告於匯款當時,尚須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方有能力置產,則其實無足夠之資力出借系爭借款,足證原告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非其自己所有之金錢,而係甲○○委託蘇孫中慧代為管理並置放於原告帳戶者,原告對系爭款項非其個人所有之金錢,顯有認知。
⑶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借據(以下稱系爭借據
),係甲○○委請新加坡律師撰擬者,有律師費帳單可稽。系爭借據第1 頁上方,還顯示「KANGASSOCIATES」(即甲○○委任之新加坡律師事務所)字樣,足證系爭借據內容乃出於甲○○之意思,僅係以原告為顯名之出借人,真正的出借人為甲○○。
⑷系爭借據共製作正本4 份,原、被告、甲○○、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各持有1 份,足證原、被告就「真正出借人為甲○○」一情均有認知,否則渠等製作3 份正本由原、被告及公證處各執1 份即可,何須讓甲○○也持有借據正本1 份?⑸系爭借據以英文版為主,約定以新加坡幣償還,更約定
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可推論真正出借人或借款人之一必為與新加坡有密切關連者。查原告與新加坡無任何關連,被告亦僅在新加坡工作5 年不到,則與系爭借據最有關連者應為旅居新加坡30年以上的甲○○。兩造簽署系爭與甲○○有密切關連之借據,更讓甲○○持有正本
1 份,佐以甲○○乃最有資力出借系爭款項之人,又是草擬系爭借據之人,足證兩造於簽署借據時均認知甲○○是真正出借人,原告確有代理甲○○為出借行為之意思存在。
⑹綜上所述,原告於匯款給被告之時,即認知系爭款項非
其自己所有之金錢,原告與被告簽署借據時,亦明知系爭借據乃甲○○委請新加坡律師撰擬者,足認原告有代理甲○○為出借行為之意思,而被告亦明知系爭借貸關係之真正出借人為甲○○,並非原告,故原告實係「隱名代理」甲○○為借款給被告之行為,系爭借貸關係之真正出借人為甲○○,原告僅為甲○○之代理人,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給自己。
⒍如鈞院認原、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則被告主張系爭借貸
關係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承上所述,原告匯款給被告時,即認知系爭款項非其所有(係由甲○○獨資設立之CHIEN ENTERPRISE公司匯入者);而兩造簽署借據時,均認知系爭借據乃甲○○委請新加坡律師撰擬者;復由兩造簽署借據正本4 份並由甲○○持有1 份之情,足證兩造於簽署借據時均認知甲○○才是真正出借人,原告並無出借任何款項給被告,然兩造卻互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並達成借貸之合致,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無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⒎被告前妻范元姒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被告於該案
中所欲證明者乃被告名下之新加坡房屋係借款購置者,被告證明有債務存在即可,復因系爭借款乃自原告帳戶匯出,故由原告於開庭時陳稱其為出借人,以簡化借款流程之說明,況原告於該案中並未具結。再者,該案承審法官並非僅以原告於該案之證詞為認定之唯一依據,而係以原告於該案之證詞、被告新加坡薪資報稅資料及被告中華民國所得稅繳納證明書,認定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之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系爭新加坡房地之原購買價額00000000元,方得出「被告辯稱其須借貸始足支付系爭房地價額等情應為可採」之心證。原告屢以「甲○○如為真正借款人,被告於該案訴訟中即可請甲○○出庭作證」等語,指摘被告企圖脫免義務,有違誠信云云,實係誤解該案審理及舉證之重點所在,更意圖模糊本件審理焦點,其所言至不可信。
⒏至原告謂「姑不論資金來源為何」云云,更係刻意規避被
告就系爭借貸關係存有「隱名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按系爭款項究係原告自有?或係甲○○所有?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有影響。被告業已抗辯本件有「隱名代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反於形式上外觀之情,則本件審理孰有可能置資金來源於不顧?倘得無視於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則民法第87條之規定豈非具文?司法實務上又為何常有「假買賣真贈與」之案例,並認定應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認定買賣無效而應適用贈與關係?既然原告堅持依照系爭借據之外觀,主張自己為借款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則請鈞院務必准許被告之調查證據查明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以維被告之防禦權,釐清本件事實真相。
⒐末由系爭借據共製作4 份正本且甲○○得當庭提出正本1
份等情,已足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之借貸關係,確實存有隱名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們無法確認有幾份(借貸契約),正常的話,應是兩造各持1 份,公證處留存1 份」等語,然本件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據)竟然有4 份正本,由原、被告、甲○○各持1 份(3 份正本均經鈞院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無誤,且兩造對
3 份正本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公證處留存1 份,自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陳述反面推論,誠屬「不正常之情況」,自不能認系爭借據呈現之形式上外觀(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加坡幣103 萬6 千元)為真實,而應認本件存有被告抗辯之「隱名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正常情況,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
㈥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 元正,暨民國8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95年6 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0元,暨民國8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87年間被告係向原告借款新加坡幣103 萬6 千元,原告亦以上開數額之新加坡幣匯付,乃於95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03 萬6 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以民法第478 條為請求權之基礎,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自95年11月22日被告收受變更聲明書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此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借款契約英文版、中文版影本、匯款單影本2 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上開借款契為其所簽及確曾收到原告分2 筆匯至其帳戶之新加坡幣103 萬6 千元之事實,則原告對本件借貸事實堪認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負有證明之責。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厥在於被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係甲○○而非原告,原告僅係甲○○之使者或隱名代理人,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之真意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抗辯是否成立,爰一一析論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實際上為被告之三姐甲
○○,原告僅係甲○○之使者或隱名代理人云云,所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目前半退休,之前在新加坡從事貿易公司。」、「(與兩造有無金錢往來?)我跟被告有金錢往來,在87年5 月我有借錢給被告(證人翻閱資料查詢),當時我的錢是放在原告太太孫中慧那裡,孫中慧再把這些錢放在原告帳戶裡面,我指示原告分兩次匯款給被告,兩筆匯款總共是103 萬元新家坡幣,原告有依指示匯給被告,被告就是用這筆錢在新家坡買1 間房子,我出借款項當時被告是在我新加坡我的公司上班,被告打算長久住在新加坡,匯款之後,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寫借據,直到被告跟前妻離婚訴訟中,因前妻要求分配財產,在訴訟中,因為這筆錢是由原告匯給被告,為了證明是被告借來的,故寫了本件借據,英文版借據是在新加坡我請律師作成的,才由被告跟孫中慧拿到高雄譯成中文,請公證人作認證,證明這筆錢不是被告的,是被告借來的。」、「(有無保留英文版借據原本?)有。庭呈借據中、英文版本。」、「(在被告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有無到庭作證?)沒有。」、「(為何這些錢會放在孫中慧那裡?)因我生意很忙,沒有空作投資,故我把錢轉到臺灣,由孫中慧保管,並做一些投資,包含股票投資,孫中慧告訴我原告的帳戶,叫我直接把錢匯到原告帳戶。」、「(這些錢是如何交給孫中慧?)是由我公司的帳戶直接電匯到原告帳戶,帳戶是臺灣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及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妳與孫中慧有無簽訂保管書面契約?)沒有。我之前跟兄弟姊妹金錢往來,我都沒有要求他們書立書面。」、「(有無跟孫中慧約定這些錢何時還給妳?)沒有。」、「(後來孫中慧有無把保管的錢還給妳?)我交給孫中慧保管的錢不只100 多萬元新加坡幣,遠超過這些金額,全部約有300 萬元美金。這全部300 萬元美金中,都是匯到原告的帳戶內,後來從原告帳戶內,有轉一些錢到我的帳戶,另外也有轉103 萬元新加坡幣到被告帳戶內。轉到我帳戶的金額我還要再去確認。」、「(當時是如何指示將本件兩筆款項轉到被告帳戶?)我是指示孫中慧將錢轉至被告帳戶,我沒有跟原告聯繫。」、「(為何這些錢要放在原告帳戶?)我不清楚,這是孫中慧要求的。」、「(後來有無要求被告把這些錢還給你?)我沒有要求被告還,是被告回到臺灣後,在競選臺北市議員時,沒有固定收入,故表示要把新加坡房子還給我,後來被告沒有當選,沒有打算回新家坡,就打算要把房子移轉給我時,他的前妻向新加坡法院聲請假扣押該房子,故到目前該房子還沒有移轉給我。後來被告有還我10萬元新加坡幣,這10萬元也是由被告直接匯到原告帳戶,這房子總共價值118 萬元新加坡幣,如果這房子移轉給我,我還要補貼被告25萬元新加坡幣,因被告需要錢競選,我有把這25萬元新加坡幣匯到孫蘭英帳戶,孫蘭英是幫被告管理競選經費。」、「(原告訴代問:87年間被告借款當時,妳與被告均住新加坡?)是的。」、「(原告訴代問:妳跟被告在新加坡有無銀行帳戶?)我跟被告均有。」、「(原告訴代問:妳在臺灣有無銀行帳戶?)有。」、「(原告訴代問:被告離婚訴訟中,妳有無陪被告開過庭?)我知道有這訴訟,但我不記得有無陪他來開過庭。」、「(原告訴代問:在借款之後到離婚訴訟終結前,往返臺灣頻率?)那段期間我有回臺,但次數不記得了。」、「(原告訴代問:在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有無陪被告開過庭?)我知道有此訴訟,但不記得有無陪被告來開過庭。」、「(原告訴代問:在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妳是否知道原告有出庭作證,證明借款關係?)知道。」、「(原告訴代問:妳有無指示將本件款項匯到何人帳戶?)我只是指示孫中慧說我要借錢給被告,請她匯款給被告。」、「(原告訴代問:與原告間有無金錢往來?)沒有。」、「(原告訴代庭呈借據,請庭上提示借據,法官提示借據,問證人有何意見?)這是我新加坡公司與臺灣某家供應商有訴訟,有一筆訴訟要用到的費用,我請孫中慧幫我去向銀行融資借款,才書立這張借據,孫中慧後來有跟銀行借到錢,把錢匯給我,我在很短的時間就把錢還給她了,但借據孫中慧沒有還給我。」、「(原告訴代問:在臺灣跟廠商業務往來,孫蘭英、原告有無陪同妳洽商業務、出席簽約?)孫蘭英沒有出席簽約,但有開車載我到廠商那裡,原告只有1 次陪同過我與工廠的負責人吃過飯。」、「(原告訴代問有無請孫蘭英、原告詢問臺灣廠商有關電子零件製造、報價事宜?)他們2 人都沒有,完全是我自己聯絡,我只有請孫蘭英打電話幫我催促廠商送報價單,而且這是我初期才有請她這樣做。」、「(原告訴代庭呈書信2 張、電子零件設計圖3 張,問證人是否妳所提供給孫蘭英、原告,作為洽商業務之用?)書信是我寫的,設計圖上面傳真號碼看來是從我公司傳真出去,傳真給何人我不記得了。」、「(被告訴代問:原證2 、3 是否妳指示要匯款給被告的錢(提示)?)是。」、「(被告訴代問:被證1 、3 電匯單3 張用途(提示)?)這是我公司匯到原告帳戶,是因我公司太忙,故把錢委託孫中慧代管,幫我投資,錢是匯到原告帳戶。」、「(被告訴代問:有無孫中慧幫妳投資的資料?)只有股票,房地產沒有,(庭呈存摺),其中一筆是原告匯款給我。」、「(被告訴代問:從何時以來,委託孫中慧保管金錢?)從民國84年開始陸續委託孫中慧保管。」、「(被告訴代問:委託孫中慧保管期間,孫中慧是否都有依妳指示處理金錢?)是,包含本件借款也是我指示。」、「(被告訴代問:所述被告移轉房子,妳是否意指要跟被告買回房子?)是,我的意思就是跟被告買回房子。所述25萬元新加坡幣是包含被告之前匯到原告帳戶的10萬元新加坡幣。」、「(被告訴代問:妳新加坡公司與妳是何關係?)這家公司是我獨資經營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甲○○雖一再堅稱其方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然始終未能提供其與被告間相關借貸之書面證明,所述已非無疑,且此屬有利於其本人之證述,則其所證不無迴護己身利益之嫌,已難期其客觀公正,自不得因其所證即遽認其為本件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再甲○○就指示何人匯款予被告一節,或稱指示原告分2次匯款,或稱指示蘇孫中慧將錢轉至被告帳戶,伊未與原告聯繫云云,前後所陳不一(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4 頁),且蘇孫中慧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為甲○○保管金錢之事實,並稱其係依其夫即原告之指示而匯款新加坡幣103 萬6 千元予被告(見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 頁),則更難因證人甲○○所述遽認原告僅為本件借貸契約之使者或隱名代理人或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本件借貸。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中,為簡化借款流程之說明而到庭證稱其為出借人,原告斯時未具結,證人蘇孫中慧於本件訴訟到庭作證卻拒絕具結,其證詞與事實必有出入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2 項規定:「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有第
30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 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按上開各款之人,雖非無具結能力,惟法律以其地位特殊,乃明定「得」不令其具結,此所以減輕其責任。至令其具結與否,法院得酌量情形決定之。此項證人之證言可否採用,自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9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承審法官審酌證人即原告乃被告之姐夫,雙方為二親等姻親之關係,乃未令原告具結,並未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屢稱原告未於該訴訟具結為由,認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顯係誤會。證人蘇孫中慧亦同具前揭得不令其具結之情形,其證詞仍須經本院詳予審酌以決定堪否採信,被告此項所辯,尚無足取。
㈢被告以依其與甲○○及原告間之親疏關係而謂甲○○資力甚
豐,原告於匯款當時,既尚須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方有能力置產,則其實際上並無足夠之資力出借系爭借款,可見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非其自身所有之金錢,而係甲○○委託蘇孫中慧代為管理並存於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云云。查甲○○雖稱其將金錢匯入原告之帳戶,委由蘇孫中慧保管云云,惟其亦自陳其未與蘇孫中慧簽訂保管書面契約(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且蘇孫中慧否認有為甲○○保管金錢,並稱原告與甲○○間有資金調度之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
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債權契約,貸與人僅須將款項交付借用人,契約即行成立,至貸與人係以自有資金或係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資金而貸與他人,並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又借用人借款時,所考慮者厥為貸與人能否依其需求或條件提供借款,至於貸與人所出借之款項來源或其與貸與人之關係是否親密,應非其考量之重點。本件縱認甲○○資力較原告豐厚及甲○○與被告關係較親密,亦不得因此據以推論被告必定向甲○○借款、原告僅係甲○○之使者或隱名代理人。是被告請求本院調取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以明甲○○是否有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及向稅捐稽徵機關函調原告86、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以證明原告並無資力出借本件款項予被告一節,即無必要。
㈣被告另辯稱本件借貸契約正本共有4 份,分由原告、被告、
甲○○各持有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留存1 份,原告貸與被告此鉅額款項,竟未於貸與前書立借據,而於借款後2 年半後始簽立借據,借款條件、借款契約皆非原告所擬,而係由甲○○於新加坡當地委請律師作成本件借貸契約英文版,且原告遲至95年3 月16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可見甲○○才是真正之貸與人云云,固據證人甲○○提出其持有之借貸契約中、英文版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屬實,然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持有契約,其原因容有多樣,或代為保管備份,或為擔保,或為見證,不一而足,本件證人甲○○僅「持有」本件借貸契約,該消費借貸契約既有兩造為借款人、貸款人之親筆簽名,則原告、被告即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從認定「持有」該消費借貸契約者或擬定契約英文版文字者即係契約當事人。再87年被告借款時,甲○○與被告皆居住於新加坡,兩人於新加坡亦均有銀行帳戶,被告並在甲○○之公司上班一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被告借貸金額既係以新加坡幣為債之標的,欲購置者亦為新加坡之房地產,且被告斯時在甲○○之公司上班,則甲○○與被告果確有借貸事實,雙方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實非難事,即令遲至被告與范元姒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始發現有書立借貸契約以證明被告以高額借款購置新加坡房地之必要,由甲○○與被告補行簽立借貸契約,何難之有。被告徒以該款項係由原告之妻依甲○○之指示而由原告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為簡化借款流向,而以原告為名義上之出借人云云置辯,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心證。另原告欲在何時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乃其權利行使之自由,殊不得以原告未及早催索,即認原告非本件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尚不得作為原告非本件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佐證。
㈤被告又抗辯倘本件借款確係原告以自己之金錢貸與被告者,
則被告直接將新加坡房地過戶予原告即可,或將該房地出售以價金返還原告即可,何須將該房地售予甲○○?原因無非甲○○方為本件借款之真正貸與人,被告乃將其購置之新加坡房地過戶予甲○○,用以抵銷本件借款云云。惟本件借款是否甲○○所貸與被告,與被告將其房地過戶與甲○○一事間並無必然性,且被告辯稱過戶該房地係為抵償其向甲○○所借之本件款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中文譯本(被證13),其上特別條款記載:「l.買價為新加坡幣891360元。2.簽署本合約時,買方應交付賣方新加坡幣891360元,並於約定之交易日完成給付。3.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將被合法的紀錄,但買方不能取得任何不屬於賣方所以之財產,買方也不得對此有任何要求或反對意見。4.賣方必須於合約簽署後的11日內交付買方律師一份基於新加坡稅務局要求賣方出具的書面證明。5.本買賣必須於l999年4 月16日、在M/S.Bossllhsieh&Lim 事務所完成。6.本買賣標的在其現在座落地及現有狀況下賣給買方,而買方被視為滿意接受財產之狀態及狀況。7.賣方必須在買賣及餘款給付完成時,以買方之費用,為買方就系爭買賣標的投保保險並生效。」等語以觀,如被告與證人甲○○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何以未於此賣賣合約中載明以房地抵償借款之事實,反另約定甲○○須於簽署契約時交付被告新加坡幣891360元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7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前妻范元姒曾於93年1 月10日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購置新加坡房地(地址38A.Jervios Road#02- 07Jervios Lodge Singapore249034)之款項係向其姊夫即本件原告丙○○借款103 萬6千元新加坡幣,折算新臺幣為1864萬8 千元以支付,故應扣除此筆債務後始能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等語,原審法院審理認:「....經查:被告主張有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銀行匯款通知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姐夫丙○○到庭證述屬實,並證稱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且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新加坡薪資報稅資料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被告於86年至88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448969元、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共計0000000 元,.
..被告此收入總額尚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原購買價額00000000元,遑論被告此收入總額尚須以比例計算其於婚即86年11月15日至兩造離婚訴訟起訴之日即88年7 月15日期間之收入,且尚須扣除生活上之開銷,是被告辯稱其須借貸始足支付系爭房地價額等情應為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意旨,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現值新臺幣00000000元扣除此項債務合新臺幣00000000元即無剩餘,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價值,其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憑。是兩造間關於本件借貸之事實既經被告在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援引主張,原告亦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法院復就此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欄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基於禁反言(ESTOPPEL)等誠信原則,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效果學說上稱之「爭點效」。按甲○○業已到庭證述其知悉被告與前妻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涉訴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則甲○○果係本件借貸之貸與人,於該訴訟中大可出庭作證,乃其未出庭作證,反由原告出庭作證,殊令人費解。被告就上開事實部分,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兩造存有借貸關係之判斷,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㈦綜上,被告所辯經本院審酌如前所述,皆未能得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其中新加坡幣279000元部分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其餘部分足認被告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已屆期之借款固得請求被告返還,就尚未屆期之借款,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此部分復已於本件訴訟中屆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新加坡幣103 萬6 千元及自被告收受變更聲明書狀繕本之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