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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重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未○○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丙○○被 告 丑○○

號號4樓被 告 卯○○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2被 告 壬○○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辛○○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被 告 巳○○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

2被 告 癸○○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居基隆市被 告 午○○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

2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被告兼前列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酉○○ 住台北市○○區○○路○○○ 巷○○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出讓區分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一地號面積肆仟叁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第一0一之二地號面積叁仟零壹拾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一0一之三地號面積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二一二0分之一五七之土地所有權出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未○○負擔十四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出讓之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子○○為主任委員,是原告聲請由子○○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出讓其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出讓其如附表所示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被告等應出讓其如附表所示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原告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重建委員會(下稱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係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下稱台北市修德國宅)全體共266 戶住戶,為辦理該社區住宅嚴重瑕疵(氯離子含量偏高、抗壓強度過低)之改建事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授權同意,並依據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9 款所成立,於民國93年4 月21日投票選出重建委員19人,加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 人、監察委員1 人為當然重建委員,合計重建委員21人,於93年4 月26日共同開會,選出戌○○為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會長,組織成立。並於93年10月21日,訂定「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並呈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在案。嗣至94年7 月13日,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市修德國宅管委會)開會決議該屆管理委員之職務,執行至社區搬遷(社區住戶依其意願遷往台北市基河三期國宅)完成為止。該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住戶,確於94年8 月底前完成搬遷,台北市修德國宅管委會,因而行文主管機關暫行解散。關於台北市修德國宅之重建事務,僅餘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此一組織,負其責任。是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有一定之目的、組織、設有會長為代表人,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有獨立之財產,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建築物為海砂屋,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93年10月26日由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會長戌○○召開並擔任主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進行社區重建案。之後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即於93年10月29日,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委由專業之建築經理團隊,為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辦理「工程及產權管理顧問事項,包括1 、業務管理;

2 、房地產權管理及分配找補事宜;3 、協助申請銀行融資作業;4 、財務稽核;5 、營建管理;6 、產權登記作業等」;「建築經理服務事項附屬必要之信託行為,包括

1 、土地信託登記;2 、建物起造人申請後依信託關係辦理變更為乙方(中國建經公司)名義;3 、資金信託管理等」等事項。自93年底起,由中國建經公司協助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洽請台北市修德國宅住戶簽署「拆除重建同意書」。台北市修德國宅住戶266 戶中之265 戶,同意簽署。嗣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建築物,則委請營造公司進行拆除完畢,且已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滅失登記。由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與中國建經公司協商,擬定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住戶與中國建經公司間之「修德國宅重建信託契約書」,並由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重建會提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視,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應刪除、修正各點後,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與中國建經公司對該「修德國宅重建信託契約書」作修正,再提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

4 月18日召開「為協助檢視本市南港區修德國宅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重建信託契約書(稿)會議」檢視,認為該「修德國宅重建信託契約書」為合理、公平與周延。而由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住戶與中國建經公司簽署該修德國宅重建信託契約書,係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案之重要事項,如未由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全體住戶完成簽署,中國建經公司即無從為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辦理建築經理服務。

(三)被告未○○未簽署拆除重建同意書,經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委請律師於95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確答是否參與修德國宅社區重建案,被告未○○拒絕答覆。而其餘被告酉○○等12戶(共14人),均簽署拆除重建同意書,為已同意重建之人,但被告酉○○等12戶(14人),迄仍拒絕簽署修德國宅重建信託契約書。經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委請律師於95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酉○○等12戶確答是否同意與中國建經公司簽署修德國宅重建案信託契約書,被告酉○○等12戶(14人)均仍未為同意。是本件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重建,被告未○○不同意此一重建決議,但不出讓其區分所有權;被告酉○○、己○○、乙○○、壬○○、辛○○(乙○○、壬○○、辛○○3人共有一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丙○○、丑○○、戊○○、卯○○、巳○○、癸○○、庚○○、午○○、丁○○等12戶(14人),已同意重建,但拒絕與中國建經公司簽署上述修德國宅重建案信託契約書,為不依重建決議履行其義務。惟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建物,已於95年4 月間拆除完畢而滅失,並於95年6 月間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竣,被告等15人原區分所有權均已不再存在。

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強制出讓其如附表所示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被告未○○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係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並非台北市修德國宅管委會,重建會乃隸屬於管委會下,為辦理重建事宜而設置之委員會而已。台北市修德國宅管委會既已「解散」,則下層之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如何能單獨存在?且重建會之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所訂之管委會不僅名稱不同、成員、組織、性質亦均截然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各種報備規定,其性質係屬事實通知,自不得以經報備即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請求對被告提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訴訟之決議或規約規定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

(三)原告係依據93年10月26日以戌○○為召集人所召開之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為決議重建之依據。然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禮財先生,任期自93 年9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是93年10月2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合法召集人應為陳禮財而非戌○○。則本件原告據為重建決議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戌○○以自己名義所召開,該會議之決議應屬不存在,而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

(四)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建物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

2 款所定「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之法定事由,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內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鑑定,綜觀全文不僅無片語支字敘及系爭建物已達「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境,且就原告以之為據之原證16「補充鑑定報告書」,其作成時點為94年4 月20日與原告所主張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重建之時為93年10月26日,兩相對照,在時間點上已是邏輯倒置、應先反後,至於隨後於94年8 月24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之乙紙函文即原證6 其上雖於說明二加記「建築物有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字樣,姑不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非鑑定機關,所為之說明有欠妥適。據此,亦彰顯出台北市政府為謀協助原告而曲意迎合,無中生有,用供臨訟拼湊,藉圖魚目混珠。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無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之法定重建事由。況被告未○○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部份標示為台北市○○街○○○ 巷○○號7 樓,而該部分面積為91.09 平方公尺,95年拆除滅失前之課稅現值為為248,700 元,則上開於95年尚有高達20餘萬元現值不斐之建物,依據常理推斷,於之前之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重建時,豈有可能為已達「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五)又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共有4 大主題,分別是:「參與本社區重建案並追認重建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追認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授權重建委員會於重建期間處理相關行政程序及代理與相關專業團隊簽約等事宜」、「授權可查詢各住戶貸款餘額」,並未對「系爭社區是否重建?如何重建?」等重建所最關鍵之議題為討論表決,是該日縱有達成任何決議亦不足稱之為「重建決議」。此外,就93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不僅未提出與會成員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各該人等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證明,所提出之會議簽到表、出席委託書、會議詳細統計表,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六)被告未○○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即台北市○○街○○○ 巷○○ 號7樓,早已於起訴前即遭原告所委託之中國建經公司代為拆除完畢,既已為原告拆除,被告未○○自無「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實。

(七)按公寓條例第14條所謂之重建,其精神當係以不偏離1.原地(不加入鄰近土地,即不變更土地應有部分)2.原貌(建物區分所有面積不變)3.原方位(區分所有位置不變)

4.原樓層(建物樓層總數不變)等四大原則為主軸,方可稱之。就原告所主張委託中國建經公司規劃出之現階段重建計劃,因增加容積率百分之30及與相鄰市府土地一併起造,重建後之建物為地下3 層、地上最高可達12層(至目前為止尚未確定),較之系爭建物原為地上7 層並無地下層,其重建結果已是偏離前揭四大原則主軸,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重建,實乃藉「重建」之名,行「改建」之實,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所謂之重建。

(八)93年10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縱使合法存在,亦未就簽署信託契約為決議,自無區分所有權人不簽信託契約即是不履行重建義務可言。本件信託契約乃中國建經公司因原告委託其擔任系爭建物另行起造時之建築經理工作之故,依據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第2 條之約定,因而生出中國建經公司之有與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達成簽立前述信託契約之義務,該信託契約不僅係一定型化契約,被告就合約條款本即難以置喙,期能公平允當,就中國建經公司言,合約目的當然一則在完成當初於建築經理服務契中承諾原告之義務,另則在取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信託以獲取信託報酬、授信利益等。此並非系爭建物重建時所不可或缺之與營造者間之建物承攬契約,當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履行之重建義務甚明。從而,姑不論契約條款公平允當與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有決定簽約與否之權,被告拒絕與之簽訂,當非不履行重建義務。此外,本信託契約是否經契約以外之人所檢視,是否有侵害簽約人之自由及權益,概與本件被告有否依決議履行重建義務無關;從而,被告亦無簽訂信託契約之義務,其拒絕簽訂信託契約自非不履行重建決議。

三、被告己○○、乙○○、壬○○、辛○○、戊○○、巳○○、癸○○、庚○○、午○○、酉○○除引用前開被告未○○之抗辯外,另以: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章程係於93年10月21日訂定,台北市政府係於93年12月3 日始核准,如何能於93年10月26日以代簽方式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由中國建經公司所修訂之章程及追認新訂委員名冊,且台北市修德國宅管委會係於94年8 月才解散,是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台北市修德國宅並非危樓,且93年10月2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委託書超越法令不得逾

5 分之1 規定,委託書內容亦與決議事項不符。再者,被告等簽署僅有甲方無乙方之重建同意書是出於無奈,因不簽就不能參與基宅抽籤安置,中國建經公司不與被告簽承攬契約,卻要求簽信託契約,強迫住戶交出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籍影本、代刻印章授權書,無條件供其過戶借錢,利息又要住戶付,至「工程內容、造價、付款方式、開工及完工期限、工期計算、屢約保證」則未列入,被告自無簽訂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素貞、丁○○除引用前開被告未○○之抗辯外,另以:被告從未拒絕改建及簽約,惟原告所提出與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契約書有以下不公平之處,應予修正:⒈第2 條第3項應將「處分」刪除。⒉第4 條第1 項應改為每戶與其結清後即終止雙方信託契約關係,且信託費用應有明細清單,如何結算在契約中應詳述表列。⒊原先原告與中國建經公司所定信託服務契約已有2,500 萬元之服務費,現信託契約第5條第3 項第4 款第3 點又有新屋銷售費用及業務管理費用,重複收費、內容不清,同條項第4 點又加收建築融資風險管理費即銀行融資之利差,契約中中國建經公司只享權利並無任何責任及義務,即不合理。⒋中國建經公司未提出包括品質、成本、進度、安全之監造計畫書。因該信託契約不公平不合理,被告始拒絕簽約。又而93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日出席者僅95人,未出席者171 人,絕大多數被少數人代為簽名、出席人數不足、委託書超越法令不得逾5 分之

1 規定、委託書內容亦與決議事項不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丑○○則以:原告未經備查,無當事人能力,又台北市修德國宅結構並無安全顧慮,並無原告所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所稱情形,其以為係台北市政府主導重建,始簽署拆除重建同意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並無與中國建經公司訂定信託契約之義務,原告不得以被告未訂定信託契約即強制被告出讓基地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北市修德國宅管委會於94年7 月13日開會,決議該屆管理委員之職務,執行至社區搬遷完成為止。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住戶,於94年8 月底前完成搬遷。而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因管理委員自94年7 月25日至94年8 月24日止陸續將戶籍遷出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而喪失委員資格,因而自動解散。

(二)原告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於93年10月29日與中國建經公司簽訂如95年度湖調字第123 號卷第57頁至69頁即原證8所示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

(三)台北市修德國宅住戶266 戶中之265 戶,已簽署如95 年度湖調字第123 號卷第70頁所示之「拆除重建同意書」。

修德國宅社區建築物則委請營造公司於95年4 月間進行拆除完畢,且於95年6 月間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竣。

(四)被告己○○、乙○○、壬○○、辛○○(乙○○、壬○○、辛○○共有一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丙○○、丑○○、戊○○、卯○○、巳○○、癸○○、庚○○、午○○、丁○○、酉○○均已簽立如95年度湖調字第123號卷第70頁所示之「拆除重建同意書」。被告未○○則未簽署前開「拆除重建同意書」。

(五)原告曾委請律師於95年6 月5 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67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確答是否參與修德國宅社區重建案,被告未○○並未答覆。

(六)原告曾委請律師於95年6 月7 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69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酉○○等12戶確答是否同意與中國建經公司簽署如原證11所示修德國宅重建案信託契約書,被告酉○○等12戶均未為同意。

(七)被告等人為如附表所示拆除前房屋所有權人。

八、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建築物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事,經93年10月26日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惟被告未○○不同意重建,其餘被告酉○○等12人不依決議履行和中國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㈡本件是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或管理委員會起訴?㈢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事?㈣93年10月26日之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無通過重建之決議?

1 、該次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2 、該次會議有無對是否重建及如何重建為決議?㈤本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所謂重建?㈥被告未○○有無「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之情形?其餘被告有無「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之情形?㈦被告有無義務簽訂95年度湖調字第123 號第74頁至80頁之重建信託契約書?被告拒絕簽署該重建信託契約書是否即相當於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⒈依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

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現已刪除),又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台北市政府因而依據前開規定,定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則依前開補充規定成立台北市修德國宅管委會(見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 條,本院卷二第217 頁)。惟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4年

8 月24日止陸續將戶籍遷出修德國民住宅社區,依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第1 項規定已喪失委員資格,故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因而自動解散。而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委員會並非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輔導之單位,乃社區住戶因重建需求成立之組織,為該社區重建與台北市政府之聯繫、協商團體,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 月29日北市都管字第09 6304312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09 頁),是原告並未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託執行管理維護工作,應先敘明,自難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雖稱原告係隸屬於管委會下,為辦理重建事宜而設置

之委員會而已云云,然查重建會委員與管委會委員同樣係由全體住戶選舉產生,並非由管委會逕行指派或選任,是重建會委員權限之來源係基於全體住戶之委託。又依據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管委會之職責僅有「協助成立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重建小組委員會」,並不包括重建本身事宜,而重建會之成立目的則為協助辦理社區改建事宜,顯有別於管委會之職權。再者,重建會亦有獨立之組織章程(95年度湖調字第123號卷第19頁),該組織章程亦經93年10月26日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而溯及生效。是應認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係獨立於台北市修德國宅管委會,為重建目的所成立之組織,並非隸屬於管委會下之分支委員會。

⒊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查原告有一定之名稱即「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重建委員會」,而依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組織章程所載(見95年度湖調字第123 號卷第19至20頁),原告係以協助推動修德國宅社區(1 ~9 棟)住宅嚴重瑕疵(氯離子含量偏高、抗壓強度過低)之改建事宜為目的,而由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各棟住戶推選委員19人,並加時任台北市修德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而組成,內部設有法律組等各組,及幹事處理有關會務,並設有會長為代表人,而其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74 至177 頁),亦有獨立之財產,是應認原告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是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或管理委員會起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公寓大廈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同條例第22條所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有不同,依該第14條規定文義解釋,僅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無庸再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即得對於不同意重建或同意重建卻不依決議履行義務之人訴請出讓所有權。

(三)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

2 款「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事?經查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建物,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各於90年1 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90年7 月12日出具鑑定補充報告書、94年4 月20日出具再補充鑑定報告書,90年1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分析結果顯示原設計配筋量符合規範要求,並略超過…應能以補強方式修復以提昇建築物耐震能力並達新規範要求的耐震能力…整體建築結構系統尚未有立即危險之情形」,但其結論與建議,係記載:「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目前並無立即之危險…但若未補強修復,則有可能造成局部之傷害,而影響居住安全,甚至使受損加劇。」「若考量長期使用性、安全性、補強費用成本等經濟性及住戶心理影響等因素,長期則建議應規劃拆除重建。」(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而90年7 月12日鑑定補充報告書之綜合結論與建議,則記載:「一至九棟在不考慮高氯離子後續影響情況下,其耐震能力雖符合於設計當時的規範,但不符目前規範要求。」「大部分住戶樓板其鋼筋銹蝕嚴重,有些下層筋幾乎已銹斷,再加上混凝土強度不足,若荷重造成應力超過樓板的承載力,則樓板自身可能崩坍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傷。此外許多樓板的鋼筋因銹蝕而膨脹,其混凝土保護層被撐開,此撐開之混凝土隨時可能掉落,若不幸撞擊到人或物,也可能會造成生命財產的損傷,對耐震力也有不利影響。目前一至九棟皆有如上述之局部性危險存在。」「故以安全性及經濟性作整體考量,五年內應拆除重建或停止使用。」(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8 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697100 號函,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4 月20日再補充鑑定報告結論,認定修德國宅社區建物為有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物,命令於94年10月1 日前停止使用並規劃自行拆除(95年度湖調字第12

3 號卷第54頁)。參諸含「氯離子」之混凝土,因吸收濕氣、滲出、鹽析、白華等作用,以致混凝土結構之孔隙率增加,相對之密度減少,進而影響混凝土強度,而混凝土中高量之「氯離子」則造成孔隙中鹽份濃度過份飽合,而由於結晶體生成所伴隨之晶壓迫使混凝土龜裂,造成混凝土內之鋼筋及埋設鐵件因氧化生銹膨脹,致使混凝土龜裂、保護層剝落,鋼筋與混凝土間失去握裹力(bond strength),且鋼筋有效斷面積減少,致強度不足,最後造成結構體之崩壞。是台北市修德國宅之結構因其混擬土含氯離子,勢必隨時間之經過而加速毀壞。按93年10月26日系爭會議時點,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7 月12日作成鑑定補充報告所表示「五年內應拆除重建或停止使用」之時間,為3 年3 個月,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令停止使用之時間,為11個月;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補充鑑定報告之時間,則不足6 個月。由前開時間觀之,應認93年10月26日會議當時,系爭建物應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93年10月26日之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無通過重建之決議?

1、該次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惟依據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之規定,除第9 款「協助成立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重建小組委員會」外,其得辦理之事務僅及於社區維護管理,並不包括重建事宜(本院卷二第219 頁),則得否由原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逕行就非屬職責範圍之「重建」事宜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有疑。是台北市修德國宅管委會遂於93年4 月14日第2 屆第23次會議決議自93年4 月15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公告各棟小組候選人名冊,社區第1 至第7 棟、第9 棟,每棟推舉2 員為重建小組委員,第8 棟推舉3 員,全社區重建小組委員共19員,定93年4 月21日進行投票,戌○○經該次選舉被選任為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委員,進而被推選為重建會會長,有修德國宅管委會

93 年4月14日第2 屆第23次會議會議記錄、重建小組委員推選事宜公告、候選委員名冊、得票數統計表、修德國宅重建小組委員93年4 月26日第1 次委員大會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0至114 頁)。查該次93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主題即為「討論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重建相關議題」(見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本院卷第151 頁),則該次93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為重建事宜之討論而召開,戌○○又基於社區住戶之選任及重建委員之推選擔任而重建會會長,而修德國宅管委會執行事務又不包括重建事宜,是應認台北市修德國宅重建會會長戌○○就該次以「重建議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召集權,尚難認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2、該次會議有無對是否重建及如何重建為決議?

⑴ 93年10月26日修德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戌○

○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修德國宅重建會總幹事辰○○擔任會議紀錄,於93年10月26日下午8 時在修德國宅社區第

9 棟會議室開會。計當日與會人員為:應到266 人(全部住戶266 戶),實到207 人,出席人數達77.82 %,出席會議者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達78.13 %,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95年度湖調字第123 號第55頁)、簽到表、委託書等為證(本院卷二第249 至257 頁、第266 至378 頁),由前開會議記錄觀之,該次會議共決議通過下列4 案:

「①參與本社區重建案並追認重建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②追認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③授權重建委員會於重建期間處理相關行政程序及代理與相關專業團隊簽約等事宜;④授權可查詢各住戶貸款餘額等」,且據證人辰○○到庭證稱:「93年10月26日有對重建案做討論,在之前是用問卷普查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在93年10月26日對重建案做決議」等語及證人戌○○到庭證稱:「當時做成決議有4 條:第1 條參與修德國民住宅社區重建案、追認重建委員會名單。第3 條授權重建委員會處理有關重建行政事務、代理與相關專業團體處理簽約事宜。第2 條追認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授權查詢住戶貸款餘額。」「(問)當日有無住戶就重建與否做討論?(答)有。」「有一位第8 棟徐先生,對於重建委員會委員有疑慮,就我所知第一條及第二條並不是全部出席人都同意。」「當日有請中國建經公司經理做報告,原則上每住戶分配原貌原方位原樓層,多出來30% 容積率以後出售做為重建經費,加挖地下一層至二層停車位出售做為重建經費及台北市政府補助每戶為約69萬元做為重建經費,每戶以不負擔超過10萬元為原則。」「原貌原方位原樓層在之前重建委員會會議紀錄有提到,而且也有公告,當日只是報告」「相關團隊是第三案因還有後續事宜要委託銷售公司,當時正在進行是建築師及建築經理公司,所以就寫成相關專業團隊」等語及證人申○○到庭證稱:「在該次會議上我們有做評估及說明,說自地自建原地原貌重建,增加容積率約30%。本件因有市政府補助,所以計算結果大約可以損益兩平。」「(問)該日會議有無提到要蓋幾層或補多少錢?(答)有將二種情況告訴住戶如果建管處同意平均增高會調高到10樓,如建管處不同意,就無法平均增高,因尚未發包及銷售無法告知確定要補多少錢,有告訴大約新增加2500坪住戶約增加80多戶到90戶,但因為該段期間有多次報告及評估,我不確定是否在該次會議是否有說明這麼仔細。」等語,是應認該次會議應有對於「決定重建」做成決議,至於重建之方式當日僅係報告性質,並未確定,是當日會議就「如何重建」乙節並未作成決議。

⑵被告雖抗辯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委託書違反不得逾5

分之1 規定、委託書與決議事項不符等情事云云,惟其所抗辯者具屬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被訴請撤銷而仍有效,是被告前開抗辯,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

(五)本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所謂重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所謂重建,係指「拆除後予以重新建築」,並無限定需完全按照原貌,蓋如因法令變更,容積可能因而減少或因獎勵而增加,自無法照原貌重新建築。而本件於前開會議僅有對於重建原則即「原地、原貌、原方位、原樓層(原住戶分配原方位及原樓層)」、「預估原住戶所需負擔重建費用為平衡或小賺小賠」之報告及答覆住戶提問,其就重建方式並未定案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已如前述,既未定案,自難認定有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所謂重建。

(六)被告未○○有無「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之情形?其餘被告有無「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被告有無義務簽訂95年度湖調字第123 號第74頁至80頁之重建信託契約書?被告拒絕簽署該重建信託契約書是否即相當於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⒈本件被告未○○未簽署重建同意書,經原告催告是否同意

後又拒不答覆,而台北市修德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通過重建,已如前述,是被告未○○自有「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情形。

⒉由前開會議記錄觀之,該次會議共決議通過下列4案:「

①參與本社區重建案並追認重建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②追認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③授權重建委員會於重建期間處理相關行政程序及代理與相關專業團隊簽約等事宜;④授權可查詢各住戶貸款餘額等」,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應與中國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決議之記載。且據證人申○○到庭證稱:93年10月26日的會議,沒有將原證11的重建信託契約給住戶看被告,93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司尚未實際簽約,其不知住戶貸信問題,所以並沒有說明住戶要信託登記給建築經理公司,由公司做為借款人,要住戶提供權狀等並有風險管理費負擔,信託部分是在甄選時說明266 戶共同起造自地自建,一定要交付信託才能保障所有權人權益等語,可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提示信託契約書與住戶閱覽,亦未告知住戶要簽訂信託契約書,且未就信託權利義務予以說明。衡諸常情,交付信託並非重建之唯一方式,信託契約並非系爭建物重建時所不可或缺之與營造者間之建物承攬契約,自非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履行之重建義務,縱原告認本件修德國宅之重建有交付信託之必要性,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自無簽署信託契約之義務。是其餘被告酉○○等14人拒絕簽署該重建信託契約書,自非「『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原告自不得訴請其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

(七)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未○○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101 地號面積4,368 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第101 之2 地號面積3,

010 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101 之3 地號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42120 分之157 之土地所有權出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3,212 元(第一審裁判費271,952 元、登報費1,260 元),應由被告未○○負擔14分之1即19,5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