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丁○○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茂雄,嗣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戊○○,是被告聲請由戊○○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29,887,862元不存在。
(一)原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於民國93年
9 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嗣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於93年10月7 日對原告重整監督人申報無擔保債權29,887,862 元 。該無擔保債權係被告承攬原告之「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所生之工程款,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孝字第154 號作成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2,648,134元。後經兩造協議給付金額為34,293,957元,並由原告開立㈠93年2 月28日,面額1,481,241 元;㈡93年2 月28日,面額3,354,177 元;㈢93年3 月31日,面額14,646,978元;㈣93年4 月30日,面額14,646,979元,之支票4 紙,並代扣稅金164,582 元以為給付。然其中第㈢、㈣紙支票票款未獲原告給付,故被告於原告重整後,以之對原告重整監督人申報本金29,293,957元(計算式:14,646,978 元 +14,646,979元=29,293,957元),及計至93年9 月10日止之利息593,905 元,共計29,887,862元。
(二)惟原告於87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興建大江購物中心,將其中結構體工程交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包,並將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另將水電、消防、景觀、裝修、電扶梯等工程交由其他專業廠商承包。原告為有效管理起見,除委任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榮民工程處,下稱榮民工程公司)負責營建管理工作外,並指派原告公司人員共同管理,又將專業廠商之管理工作委由達欣公司管理。訴外人林美德為達欣公司派駐工地之管理人員;訴外人陳柏霖即陳建德、訴外人林玄明分別為被告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空調工程處處長;訴外人蘇寧生、陳正言則分別為榮民工程公司派駐工地之機電組負責人及機電工程管理小組成員;訴外人江溢欽為原告派駐工地營建管理之成員,負責空調管理工作。然渠等竟共謀於89年
9 月19日以TECO-097號備忘錄,主張系爭工程於88年2 月至89年5 月間有第9 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追加90,546,340元工程費。訴外人江溢欽、陳正言及林美德為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尚假意就被告提報之工程數量及金額於89年10月19日、90年3 月15日、同年月30日予以核對及議價,又訴外人江溢欽明知防火填充材料不應追加,且系爭追加工程中未施作「空調工程追加減總表」所列全部工程,惟仍於被告90年3 月30日TECO-097號備忘錄上簽署追加項目及數量經核對已與現場相符。訴外人林美德就前開情事亦屬明知,惟亦於TECO-097號備忘錄上簽署審查結果數量無誤。又訴外人陳正言及蘇寧生亦明知系爭追加工程有部分未施作,惟仍於被告發給達欣公司之90年4 月16日專案電機67號函上簽署系爭追加工程經多次檢討刪減為含稅總價68,850,737元,並擬請核定後辦理訂約手續等語。渠等前開行為致原告誤認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乃於90年11月16日與被告東元公司代表林玄明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若未於90年11月21日提出系爭追加工程總價之核算資料,則願以總價6,
400 萬元結算。嗣因原告未依該約定付款,被告乃提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孝字第154 號作成仲裁判斷。惟仲裁程序僅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防火填充」部分為鑑定,亦僅就該部分扣款5,990,986 元,而作成原告應給付被告32,648,134元之仲裁判斷。原告於前開仲裁判斷程序中,委請專人核對被告交付之竣工圖及翻閱有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有如原證6 附表1 至4 之工程(見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2卷,下稱1162卷,第167 頁以下)未施作。計有:㈠機器設備:1,826,270 元、㈡設備安裝:322,500 元、㈢水管工程:25,186,180元、㈣風管工程:11,534,795元,金額計38,869,745元。訴外人林玄明、陳建德、陳正言、林美德、江溢欽、蘇寧生、吳宗孝等有共同施用詐術,致仲裁協會陷於錯誤,認定被告有施作系爭工程第9 次追加工程,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第9 次追加款,致使原告受有38,869,745 元 之損害。訴外人林玄明、陳建德為被告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東元公司應與訴外人陳建德、林玄明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自有38,869,74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前開申報之無擔保債權,係因被告東元公司及所屬員工對原告大江公司之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原告於行使抵銷權後,尚對被告享有9,575,788 元之請求權(計算式:38,869,745-14,646,978-14,6 46,979 =9,575,788) 。至被告申報利息債權593,905 元部分,因系爭工程款係被告與其員工陳建德、林玄明共同詐欺所生,自侵權行為發生之始,即無請求權,故不需列為前開抵銷之列。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與前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亦為同一事實即「陳建德、林玄明均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於執行職務,共同使用詐術,致使仲裁協會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確有施作第
9 次追加工程,應給付被告第9 次追加工程追加款,是以受有38,869,745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訴為給付聲明,本訴為確認聲明,則前訴聲明顯已涵蓋本件聲明,則前訴與本件應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合法。
(二)原告與被告曾於91年11月26日進行「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尾款支付及工程缺失會議」,並達成會議結論第2 點:
「大江同意在下週3 (90年11月21日)依90年10月及90年10月24日協議記錄:第9 次追加總價:NT$64,808,394(含稅)。第5 、6 、7 、8 、10次雙方無爭議,若大江公司無法在下週3 提出第9 次追加總價NT$60,000,000(含稅)之核算資料與東元再核對,則大江願以第9 次追加總價NT$64,000,000含稅結算,併入第5 、6 、7 、8 、10次追加總價定案,結算付款」之合意。而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之下週3 內提出第9 次追加工程總價為6 千萬元之核算資料與被告核對,則第9 次追加工程款總金額當以兩造該次會議結論為據,亦即不問第9 次追加工程是否有未施作完成之部分,原告均已同意與被告以6,400 萬元結算,應認為原告同意該與被告工程款金額中之第9 次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既經臺北科技大學鑑定並經仲裁判斷認定,原告嗣並與被告協議同意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且未能證明被告未施作完成,其主張被告未完成第9 次追加工程云云,實難採信,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員工陳建德、林玄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其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大江公司於87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興建大江購物中心,將其中結構體工程交由訴外人達欣公司承包,並將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另將水電、消防、景觀、裝修、電扶梯等工程交由其他專業廠商承包。原告為有效管理起見,除委任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榮民工程處,下稱榮民工程公司)負責營建管理工作外,並指派原告公司人員共同管理,又將專業廠商之管理工作委由達欣公司管理。
(二)訴外人林美德為達欣公司派駐工地之管理人員;訴外人陳柏霖即陳建德、訴外人林玄明分別為被告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空調工程處處長;訴外人蘇寧生、陳正言則分別為榮民工程公司派駐工地之機電組負責人及機電工程管理小組成員;訴外人江溢欽為原告派駐工地營建管理之成員,負責空調管理工作。訴外人吳宗孝則為訴外人昆固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於88年2 月至89年5 月間曾表示為第9 次追加工程,預定工程費為9,054萬6,340元,其中:
⒈訴外人江溢欽、陳正言、林美德就被告公司提報之第9 次
追加工程之數量、金額,曾於89年10月19日、90年3 月15日、同年月30日予以簽核。
⒉訴外人江溢欽就第9次追加工程中,曾在被告公司90 年3
月30日TECO-097號備忘錄上簽註:90年3 月23日與東元公司人員再次進行追加項目及數量核對,經修改後已和現場相符等文字。
⒊訴外人林美德亦在上開備忘錄上簽註「東元第1 次提報
89 年10 月20日經與大江江溢欽審查,退回東元調整數量及單價。第2 次90年3 月15日提報經與大江江溢欽議價,重新調整金額。第3 次90年3 月30日提報經審查結果數量無誤。」等字句。
⒋訴外人陳正言、蘇寧生就第9 次追加工程,曾在原告專案
管理室發給訴外人達欣公司之90年4月16日專案電機67號函上,簽註:「本空調追加減案1 至8 項為追加工程,第9 項為原合約AMC 工程設計重複追減,第10至14項為稅管費用,第15項至18項為已議價訂約中項目。現擬將該4案併入本次第5 次追加減案一起辦理。東元公司原提報金額為9054萬6340元,經管理部江主任及達欣公司林工程師多次檢討刪減為含稅總價新台幣6885萬0737元正,擬請核定後辦理訂約手續。」等字句。
⒌訴外人林玄明曾參與90年11月16日原告大江公司與被告東元公司之協調會。
(四)原告大江公司於90年11月16日與被告東元公司之代表即訴外人林玄明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為:「大江同意在下週三(即90年11月21日)依90年10月23日及10月24日協議紀錄:第9 次追加總價:NT$6,480 萬8,394 元(含稅)…若大江公司無法在下週三提出第9 次追加總價NT$
6 千萬元(含稅)之核算資料與東元再次核對,則大江願以第9 次追加總價6400萬元(含稅)結算。」。嗣原告大江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付款,被告東元公司乃依合約約定之仲裁條款,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仲聲忠字第154 號仲裁判斷書為仲裁。
(五)訴外人昆固公司曾向被告東元公司承包第9 次追加工程中之「2 次配電」工程,並曾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提出施工確認單,經被告東元公司引用作為請求原告給付第9 次追加工程中「2 次配電」工程款之證明。
(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孝字第154 號作成原告大江公司應給付被告東元公司32,648,134元之仲裁判斷。嗣兩造協議給付金額為34,293,957元,並由原告開立㈠93年
2 月28 日 ,面額1,481,241 元;㈡93年2 月28日,面額3,354,177 元;㈢93年3 月31日,面額14,646,978元;㈣93年4 月30日,面額14,646,979元,之支票4 紙,並代扣稅金164,582 元以為給付。然原告大江公司嗣後並未給付第㈢、㈣紙支票票款與被告東元公司。
(七)原告大江公司於93年9 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嗣被告東元公司於93年10月
7 日對原告重整監督人申報無擔保債權本金68,348,185元,又於93年11月19日更正對原告之無擔保債權本金為29,293,957元(計算式:14,646,978元+14,646,979元=29,293,957元),及利息593,905 元,共計29,887,86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第9 次追加工程全部完工,且其受雇人陳建德、林玄明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㈡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應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拘束?㈢本件原告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東元公司有無將系爭工程第9 次追加工程全部施作完成?⒉被告東元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柏霖、林玄明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因而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⒊如前開爭點⒉為肯定,被告東元公司是否應與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柏霖、林玄明負擔連帶侵權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重整債權即工程款債權或支票債權是否存在,而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
(二)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應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拘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原告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之受雇人陳建德、林玄明明知系爭工程第9 次追加工程並未施作,共同施用詐術使仲裁協會陷於錯誤認被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而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2,648,134 元 」,主張原告已給付4,835,418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已給付之金額4,835,418 元。於本件訴訟則主張第9 次追加工程未施作部分達38,869,745 元 ,以其對原告享有38,869,745元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在4,835,418 元之範圍內,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61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定認其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至於超過4,835,418 元部分,原告於本案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古淳步、曾昌達並聲請重行鑑定,惟查證人曾昌達業於前案到庭作證,且原告亦已於前案中聲請鑑定,故非新訴訟資料,且據證人曾昌達於前案中到庭證稱其不清楚第9 次追加,其不知竣工圖係何人製作,足見其不知第9 次追加工程之範圍,亦未製作竣工圖,自無從判斷所見之竣工圖資料是否真實。而證人古淳步所製作之資料則係根據未必真實之竣工圖,且未同至現場核對,自無傳喚必要。又部分系爭工程曾經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完工使用迄今又已達4 、5 年,建物用途為大型購物中心,其間商家更換,使用設備各有變動,與完工當時狀況已有不同,雖原告稱可以竣工圖及原合約記載為鑑定依據,惟竣工圖僅為平面呈現,無法完全呈現實際施工細節,且嗣後經過多次的施作變更,早已與原合約記載不同,以竣工圖及原合約記載為鑑定依據,顯非合理客觀之方法,衡諸上情已無法為與完工當時相同之客觀鑑定結果,本院認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依誠信原則,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原告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東元公司有無將系爭工程第9 次追加工程全部施作完
成?就此爭點,前案判決業已詳予敘明理由如下:經傳喚證人曾昌達,認原告所提之詐欺明細表既經證人曾昌達證稱非其所製作,且證人曾昌達又不知何謂第9 次追加工程,則其並未確實完全核對第9 次追加工程之內容、圖說,並至現場比對,以資確定何項工程並未施作,則上開詐欺明細表所載第9 次追加工程未施作之內容,自須由原告進一步證明其與待證事實相符,始有證據力可言。且原告與被告曾於90年11月16日進行「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尾款支付及工程缺失會議」,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約定之下週三內提出第9 次追加工程總價為6,000 萬元之核算資料與被告核對,則第9 次追加工程款總金額原告既已同意與被告以6400萬元結算,應認為原告同意該與被告工程款金額中第
9 次追加工程已經全部完工。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仲聲忠字第154 號仲裁事件中,原告主張第9 次追加工程中有防火填充未施作或未依合約施作之情形,故應扣款65
6 萬元,且「2 次配電」工程被告並未施作,而係訴外人長佳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應扣減554 萬8376元等情,均經前開仲裁庭予以審酌認定。又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已另於93年1 月間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依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給付被告3,264 萬8,134 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自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其嗣後另行主張被告有未完成第9 次追加工程之事,顯然有背於誠信。因而認定第
9 次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工。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⒉被告東元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柏霖、林玄明有無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因而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就此爭點,前案判決亦詳述理由並認定:訴外人陳柏霖、林玄明雖曾參與90年11月16日兩造之會議,然原告就其如何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以認為須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揆諸首開說明,是本院亦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⒊既難認被告東元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柏霖、林玄明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是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存在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重整債權29,887,862元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5,032 元(第一審裁判費275,032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