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王裕生(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二五計算,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甲○○業於民國93年7 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民事庭裁定指定被告王裕生為其遺產管理人。緣甲○○前於83年9 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85年9 月27日清償,利息則按每百元每日10.2
5 分計算,每滿1 個月付息1 次,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情事,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原放息10% ,逾期6 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息20% 計算加付違約金。詎甲○○自89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清利息,而嘉義二信自90年9 月1 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銀行)受讓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嗣誠泰銀行處理不良債權時,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復於92年10月22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及林淑惠二人,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等二人本金3,000 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被告王裕生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林淑惠3,000 萬元及自8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 月22日起至89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點025 計算,暨自89年11月
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點0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財政部函、嘉義二信與誠泰銀行聯合公告、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函各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金錢之請求其給付係可分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債權係讓與原告及林淑惠二人,即屬二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及林淑惠二人另訂有契約,則依法系爭借款債權,應由原告及林淑惠二人平均分受之;易言之原告之債權僅有系爭借款之二分之一亦即原告對被告僅就本金1,500 萬元部分有請求權。
㈡又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方為當事人適格。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債權僅有系爭借款之二分之一,其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林淑惠3,0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其請求被告應對林淑惠給付之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8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 月22日起至89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點025 計算,暨自
89 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點0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