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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F○○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G○○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天○○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黃○○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樓A○○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B○○

樓巳○○宇○○

樓玄○○宙○○D○○辰○○未○○午○○丙○○寅○○丑○○辛○○癸○○壬○○申○地○○亥○○天○○酉○○戌○○子○○○C○○卯○○庚○○己○○戊○○丁○○E○○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B○○、巳○○、宇○○、玄○○、宙○○、D○○、辰○○、未○○、午○○、丙○○、寅○○、丑○○、辛○○、癸○○、壬○○、申○、地○○、亥○○、天○○、酉○○、子○○○、C○○、卯○○、己○○、戊○○、E○○、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藍引選任之管理人,而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5地號(重劃○○○區○里○段○○○段○○○號)、15-1地號(分割自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藍引所有,詎被告B○○及被告地○○等之被繼承人藍啟粒、藍啟玖、藍春燕竟於民國38年間,由藍啟粒偽以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自居,未經祭祀公業藍引之許諾,且未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由臺灣省政府於38年以38戍微府鋼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各縣市政府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事由,亦未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即於劃前新里族段羊稠小段48地號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B○○、藍啟粒、藍啟玖、藍春燕4 人,其登記自難謂合法。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原因,藍啟粒、藍啟玖、藍春燕、被告B○○應負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惟因藍啟粒、藍啟玖、藍春燕已死亡,被告卯○○、地○○、亥○○、天○○、酉○○、戌○○、子○○○、C○○為藍啟粒之繼承人,庚○○、己○○、戊○○、丁○○、E○○、乙○○、甲○○為藍啟玖之繼承人,巳○○、宇○○、玄○○、宙○○、D○○、辰○○、未○○、午○○、丙○○、寅○○、丑○○、辛○○、癸○○、壬○○、申○為藍春燕之繼承人,均應繼受上開義務,原告自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全體,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B○○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地○○、亥○○、天○○、酉○○、戌○○、子○○○、C○○、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庚○○、己○○、戊○○、丁○○、E○○、乙○○、甲○○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巳○○、宇○○、玄○○、宙○○、辰○○、未○○、午○○、丙○○、寅○○、丑○○、辛○○、癸○○、壬○○、申○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戌○○、辰○○、未○○、庚○○、丁○○、乙○○、甲○○、庚○○、己○○、戊○○、E○○則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由祖父輩所為,原告質疑其真實性與否,自無人知曉,又如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符合當時之聲請程序,地政機關何以准許其登記?是後輩子孫當屬信賴政府機關之登記文件之真實性;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不合法,自設定之時即38年起迄今已逾60餘年,被告亦依法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

藍引所有,當時編訂為芝蘭堡新里族庄土名羊稠54地號,登記之管理人為藍清祈、藍元盛、藍李義、藍王4 人,嗣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7 月22日,經地政機關逕編訂為臺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惟當時並未登記管理人姓名(本院卷㈠第143 至147 頁)。

㈡藍啟粒於民國38年間,以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名義,將重

劃前新里族段羊稠小段48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予B○○、藍啟粒、藍啟玖、藍春燕4 人(本院卷㈠第150 頁、本院卷㈡第11至21頁)。嗣於74年8月2 日始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為A○○、藍文松、藍來發、藍志賢、藍文德5 人(本院卷㈠第148 頁)。

㈢臺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後

納入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5地號,嗣又因分割增加15-1地號,故系爭地上權登記目前存在於重劃後潭美段五小段15、15-1地號土地上(本院卷㈠第21至24頁)。

㈣藍啟粒、藍啟玖、藍春燕已死亡,被告卯○○、地○○、

亥○○、天○○、酉○○、戌○○、子○○○、C○○為藍啟粒之繼承人,庚○○、己○○、戊○○、丁○○、E○○、乙○○、甲○○為藍啟玖之繼承人,巳○○、宇○○、玄○○、宙○○、D○○、辰○○、未○○、午○○、丙○○、寅○○、丑○○、辛○○、癸○○、壬○○、申○為藍春燕之繼承人(本院卷㈠第20、104至122頁)。

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已因土地重劃而遭拆除,被告現均未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㈥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現為原告F○○、G○○、天○○、黃○○、A○○5人(本院卷㈠第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藍啟粒偽稱為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藍啟粒、藍啟玖、藍春燕及被告B○○,惟其並非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亦未經祭祀公業藍引之許諾,且不符合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要件,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因為無權代表或不符當時之聲請程序而不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係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藍引所有,當時編訂為芝蘭堡新里族庄土名羊稠54地號,登記之管理人為藍清祈、藍元盛、藍李義、藍王4 人,嗣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7 月22日,經地政機關逕編訂為臺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惟當時並未登記管理人姓名,衡諸光復後地政機關登記當時,距系爭土地經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藍引所有時,已近40年,原保存登記時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或經改選,或有凋零,亦屬事理之常,且因早期祭祀公業尚未納入管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改選,亦無庸經登記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縱依現尚保存之登記資料觀之,自民國前4 年起迄74年

8 月2 日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為A○○、藍文松、藍來發、藍志賢、藍文德5 人止,均無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變動或改選之登記,亦不足以遽予推論其間祭祀公業藍引均未曾改選管理人。是原告僅以現存登記資料查無祭祀公業藍引曾經改選管理人之資料為由,主張藍啟粒於民國38年間,並非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卻以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予B○○、藍啟粒、藍啟玖、藍春燕4 人,係屬無權代理(應為「代表」)等情,尚難憑採。

2.況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已有57年,自74年8 月2 日起開始登記有管理人迄今也有20餘年,針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及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之使用權源,祭祀公業藍引從未有何爭執,又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531600600 號函復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因登記原案已逾檔案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等語(本院卷㈠第142 頁),是縱依現尚保存且經本院調得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本院卷㈡第11至21頁)以觀,查無藍啟粒以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名義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所附其為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及曾經本人許諾設定地上權予自己之相關佐證資料,惟無論本諸應推定公文書為真正之立法意旨,抑或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任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依法審查之權限行使,均應推定地政機關於受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當時,業已依法審查確認藍啟粒確為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並曾經本人許諾而設定地上權予自己。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藍啟粒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並非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亦未曾經祭祀公業藍引許諾即將系爭地上權設定予自己等情,則其主張藍啟粒代表祭祀公業藍引設定系爭地上權係屬無權代理(應為「代表」)等語,尚不足採。

3.至於卷附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書第1 頁之「聲請人」欄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藍啟粒」之記載,與第2頁之「申請人」欄義務人載為「公業主藍引管理代藍啟粒」之記載(本院卷㈡第20、21頁),雖在文字略有不同,惟均係在表明藍啟粒以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之名義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意,並無前後記載不符之情形,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不實,尤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屬無效,應予塗銷,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竟反以上訴人就由權利人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有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認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於法殊有未合。... 再查本件歷審卷宗似無許謝阿香於47年間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聲請書及有關文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許謝阿香單獨聲請登記系爭地上權,不具備『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要件,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地政機關於受理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未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由臺灣省政府於38年以38戍微府鋼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各縣市政府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事由,亦未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即據以准許辦理登記,應屬無效等情,惟查,依上開卷附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書之記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申請人包括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並非義務人單獨申請登記,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現尚保存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已非完全,前已敘及,原告自不得僅以現存登記資料無相關佐證為由,即推論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與當時有效之法令不合,此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因藍啟粒無

權代表祭祀公業藍引或不符當時之有效法令之規定而無效,則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