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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宇○○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庚○○

壬○○○子○○丑○○黃○○宙○○地○○己○G○○H○○○卯○○巳○○寅○○酉○○玄○○丙○○戊○○癸○○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范惇律師

A○○被 告 亥○○

午○甲○○辰○○未○○辛○○丁○○○B○○D○○F○○E○○C○○戌○○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天○○(此部分業已撤回),嗣追加宇○○為原告,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至原告又於96年1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楊金同對被告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本院卷二第249 頁),則為被告所不同意,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造成妨礙等情,認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業另以裁定駁回,是本判決即無需就該部分追加之訴為實體審理,併先敘明。

二、被告亥○○、午○、甲○○、辰○○、未○○、辛○○、丁○○○、B○○、D○○、F○○、E○○、C○○、戌○○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為原告宇○○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等人未得原告同意,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內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亥○○、午○、甲○○、辰○○、未○○、辛○○、丁○○○、B○○、D○○、F○○、E○○、C○○、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申○○則以:其現在並未住在台北市○○區○○街

208 之10號7 樓,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等語;另被告庚○○、壬○○○、子○○、丑○○、黃○○、宙○○、地○○、己○、G○○、H○○○、卯○○、巳○○、寅○○、酉○○、玄○○、丙○○、戊○○、癸○○、乙○○等人則以:㈠原告雖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房屋位置建築平面圖、建築執照、門牌對照表、房屋稅繳款書、工程合約書等,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所載原始出資興建之地主或建商,亦非合建契約之受讓人,尚不能僅憑變更起造人名義或納稅義務人記載之行政措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原告提出之平面圖雖有各樓層分配等文字,但原告並未列名其上,亦未經全體起造人或地主簽名蓋章,故亦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其施作項目僅為未完成工程之部分裝修工程及64建(森)字第218 號建照四周環境,無從以該文書證明原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且依證人周明雄證述,其依上開工程契約分得18戶,則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有疑義。另門牌對照表、房屋稅繳款書等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理由。㈡原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故非占有人,被告亦無侵奪原告占有之情事,原告本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

建物。又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之興建,原係由訴外人楊金同為起造人,於64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由該局於64年11月3 日核發64建(士林)字第

218 號建築執照,嗣又申請變更由楊金同等20人為起造人。原告係於66年7 月1 日與其他31人共同列名為變更後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上述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而由該局於同年月8 日核章發照。嗣於72年1 月18日申請使用執照。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50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萬分之1052,於95年5 月26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天○○。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94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已於95 年9月4 日繳納。

㈣被告庚○○、壬○○○、子○○、丑○○、黃○○、宙○○

、地○○、己○、G○○、H○○○、卯○○、巳○○、寅○○、酉○○、玄○○、丙○○、戊○○、癸○○、乙○○等人現分別占有如原告96年1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房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宇○○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原告是否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告是否侵奪其占有?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㈣被告如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本院卷二第265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宇○○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⑴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而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者,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77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此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取得所有權。然系爭房屋之興建,原係由訴外人楊金同為起造人,於64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由該局於64年11月3 日核發64建士林字第218 號建築執照,嗣又申請變更由楊金同等20人為起造人,至原告則係於66年7 月1 日與其他31人共同列名為變更後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上述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而由該局於同年月8 日核章發照等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8-92 頁、卷一第10-11 頁),是原告並非最原始之起造人甚明,且觀諸變更原告等32人為起造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所載,其工程進度為A棟已完成6 樓版70% 、C棟已完成全部結構體90% ,更足見系爭建物5 樓以下部分早於原告變更為起造人前業已完成,原告顯非該部分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且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原告如欲依法律行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亦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尚不能僅以變更原起造人之方式,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就此部分房屋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不足採。至系爭房屋6 樓、7 樓部分,雖係於原告變更為起造人後始陸續興建完成,然中途變更起造人之原因甚多,尚無法據此推論於變更後完成之工程,即係由變更後之起造人出資興建,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

6 、7 樓房屋係由其單獨出資興建完成之證據,自不能僅憑變更起造人乙事,遽認原告為該部分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參外放證物袋),其上並未經全體變更後起造人簽名蓋章,顯然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仍有爭議,是原告執前述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165 頁、外放證物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無從憑採。

⑶原告雖又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詳細單、請款單、請款

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8-227 頁),並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5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證人周明雄之證詞為佐,主張其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查,上述工程契約書第1 條所載施作之工程範圍,乃未完成工程之部分裝修工程及64建(士林)字第218 號建照四周環境,並非有關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主體結構之興建,是縱認原告有因此支出費用,亦不足憑認系爭房屋確由其原始出資興建。至於證人周明雄於上述事件雖曾證述:「(建築執照興建之集合住宅)結構體部分是由宇○○一個人做的,因為這房子是有起造人,起造人是宇○○。…」等語,惟就判斷之依據,其復證稱:「我根據建造人是他宇○○,而且結構體也完成了。」、「(提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何判斷只有宇○○1 個人?)這房子有84間,宇○○跟地主合建的,宇○○他有45間,地主可分得39戶。依造剛才的裝修契約我可以分得百分之40,宇○○可分得百分之60,這是從45間來分配。」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上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憑(本院卷二第107頁),觀其所述原告可分得45戶房屋,與原告提出之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約定書所載49戶房屋並不相符,而其證述結構體部分係由宇○○一個人所做云云,亦與其憑以判斷之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不只原告1 人之情不符,況證人周明雄於上述事件並證稱:「(怎麼知道當初地主與建商之間的合建契約有就系爭建物進行分配?)這就是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那裡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載。這是宇○○提出來給我看的。」(本院卷二第108 頁),更可見證人周明雄證述系爭房屋之結構體部分係由原告一人所做乙節,係依原告宇○○所提供建築執照之內容而為判斷,非因其見聞原始合建契約內容,或結構體實際出資興建情形而為證述,其上述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⑷另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繳款書影本(本

院卷一第50-97 頁),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有繳稅之事實,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誰屬之依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位置建築平面圖影本(見外放證物袋),其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戳章日期為65年2月12日,顯為上述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之前所製作,且其內容並無有關原告之記載,自無法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執照建物編號及門牌對照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證明書等(本院卷二第

112 、113 、132 頁),均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無關,是原告執此作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亦不足為採。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雖認定原告為臺北市○○區○○街208 之7 號7 樓、208 之8 號7 樓之所有權人,然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請求返還之標的亦不相同,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原告稱本件被告不得與上開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告是否侵奪其占有?

按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固有明文。惟得行使該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者,以占有人為限,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民法第940 條亦有明文。至所謂占有之侵奪,則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原告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管領占有系爭房屋,及被告如何侵奪其占有,自與民法第962 條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非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不

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有關被告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乙節,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損害金,亦無理由,是關於損害金數額之爭點,同無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