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協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大公司)以設立於
香港之訴外人建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訊公司)名義,於民國94年間起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其下單訂立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被告辛○○時任被告鼎大公司之負責人。
伊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上開貨物於指定地點。其中於95年1月12日、95年1 月17日、95年1 月24日、95年2 月9 日、95年2 月15日、95年2 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鼎大公司員工甲○○以建訊公司名義向伊下單採購,價金共計美金(下同)263,116.1 元。建訊公司與被告鼎大公司法人格雖各自獨立,然採購付款之人員均為被告鼎大公司之員工,交易之事實均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爰依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與建訊公司負連帶給付貨款責任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116.1 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係與設立登記於香港之建訊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交
貨地址即係該公司登記之聯絡地址,而非與被告所辯之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建訊公司為交易。
㈢系爭買賣契約雖實際成立於原告與建訊公司間,但時任被告
鼎大公司負責人之辛○○指示鼎大公司之採購人員甲○○以建訊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95年8 月9 日亦指派鼎大公司董事己○○、陳文和、職員壬○○等人前來與原告協調,辛○○亦以電話聯繫本件貨款處理事宜,足見鼎大公司、辛○○使用建訊公司名義為本件交易行為,其等與建訊公司自應依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負法律上連帶給付貨款之責任。縱認建訊公司非設立登記於香港之公司,無香港澳門條關係條例之適用,然被告使用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仍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
㈣被告鼎大公司確於95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伊訂購PCB 電路
板,價金共計420,869.18元,被告鼎大公司分別於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開立118,679.04元、301,947.14元之信用狀。然因與被告鼎大公司同一集團之建訊公司至95 年4月間已積欠伊鉅額貨款,伊本不願與被告鼎大公司往來,然被告鼎大公司允諾俟開立銀行信用狀給伊後,伊再行備料生產,並定交貨日期為95年8 月10日及95年8 月20日。詎因建訊公司於95年6 月間完全停止支付貨款,使伊經營陷入困境,被告鼎大公司與伊於95年8 月9 日進行協商,被告鼎大公司同意變更履行條件為:被告鼎大公司再支付5 百萬元,伊始有繼續交貨之義務。然被告迄未依約交付5 百萬元,伊自無交付貨物之義務,故伊並無被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鼎大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伊自無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被告鼎大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鼎大公司主要業務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之設計、製造與銷
售業務,惟因鼎大公司並未投資設廠、或自行從事生產製造業務,因此乃長期與在大陸設有工廠之Citron Electronic
Co.,LTD BVI (以下稱BVI 建訊公司)簽訂代工合約,依被告鼎大公司客戶之需求或雙方之約定,由被告鼎大公司自備全部料件、或被告鼎大公司自備主要料件,其餘料件由BVI建訊公司加工廠自行採購,加工完畢後,再由被告鼎大公司依前述加工型態支付貨款向BVI 建訊公司購買成品或給付加工款予BVI 建訊公司。基上開代工關係,被告鼎大公司遂與
BVI 建訊公司簽署人員派遣合約,由被告鼎大公司派遣員工至BVI 建訊公司後,即受BVI 建訊公司之管理指揮、執行
BVI 建訊公司指派之業務。是派遣人員雖係被告鼎大公司之員工,惟其派遣至BVI 建訊公司後,即須聽命BVI 建訊公司之指揮行事,處理BVI 建訊公司事務,已非被告鼎大公司得以干涉,該等人員亦無代理被告鼎大公司為法律行為之可能。原告未查被告鼎大公司與BVI 建訊公司採購作業之內部程序,擅將甲○○簽名於BVI 建訊公司及被告鼎大公司之訂購單上,即空言指述甲○○居於被告鼎大公司及BVI 建訊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向其下單,顯屬無稽。
㈡依原告提出之訂單資料,原告之交易對象應為設立登記於
BVI 之Citron Electronic Co.,LTD ,而非原告所指稱設立於香港之Citron Electronic (HK)Co.,LTD ,而CitronElectronic Co.,LTD係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二者屬不同之法人甚明,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適用。又本件BVI 建訊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法律行為並非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總則施明法第15條之適用。至被告辛○○並未出面處理附表所示各筆訂單,自非系爭交易之行為人。
㈢被告鼎大公司與BVI 建訊公司間有代工業務,遂使用同一產
品料號,此於業務代工合作關係上甚為常見,原告不得藉此而認系爭交易係由被告鼎大公司代理BVI 建訊公司向其下單。
㈣被告鼎大公司人員於95年8 月9 日確與原告協商,然係為解
決被告鼎大公司已預付貨款予原告,但原告拒不出貨之事,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且被告鼎大公司為確保原告同意出貨,以維其權益下,被迫同意原告代為協調其與BVI 建訊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糾紛,並非被告鼎大公司願代BVI 建訊公司清償本件貨款。
㈤縱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為有理由,然被告鼎大公司於95
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可攜式DVD 主機版零組件,並約定交貨至香港。詎原告於上開訂單所訂之交付期限屆至後,竟拒絕出貨,被告鼎大公司為求順利交貨,已預付420,
626 元之貨款予原告,並同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95年8 月間。詎原告於95年8 月交貨期限屆至後,僅交付814.4 元之少數貨品,經結算,尚有約當36萬元之貨物拒絕交付,就該未交貨之部分自已構成給付遲延,經被告鼎大公司催告後,原告迄未交付,被告鼎大公司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鼎大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金36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5年7 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鼎大公司以此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建訊公司訂立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
㈡建訊公司在中華民國未經設立登記。
㈢建訊公司於94、95年間與原告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係由建訊公司在大陸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收到訂單,同意後再回傳給建訊公司在大陸之聯絡人。
㈣原告與被告鼎大公司於95年4 月至6 月間訂立有訂單編號46
04F2029 、4605F2001 、4606F2002 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被告鼎大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訂有交貨期限分別為95年8 月10日、95年8 月20日,被告鼎大公司已給付買賣價金420,626.38元。
㈤原告就編號4604F2029 號訂單全未交貨,就編號4605F2001
號訂單僅先後交貨320 片、50片,就編號4606F2002 號訂單僅交貨24片。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指建訊公司是否為設立於香港之建訊公司?㈡建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尚欠原告2,633,116.
1 元之貨款未付?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被告以建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訂立?㈣本件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 及港澳條例適用?㈤被告鼎大公司對原告是否有解除系爭被告鼎大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回復請求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指之建訊公司是否為設立於香港之建訊公司?
經查,建訊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建訊公司在我國並未設立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就建訊公司究係於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抑或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公司則多所爭執,然建訊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建訊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不論建訊公司為於香港或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於本件訴訟結果均無影響(理由詳見後所㈣述),是本院認此爭點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建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尚欠原告2,633,116.1 元之
貨款未付?經查,原告與建訊公司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建訊公司尚有2,633,116.1 元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疑出訂單、發票、對帳單及香港法院判決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是建訊公司尚欠原告2,633,11
6.1 元之貨款已堪認定。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被告以建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訂立?
①建訊公司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由建訊公司在大陸以
傳真方式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收到訂單,同意後再回傳給建訊公司在大陸之聯絡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單,其上採購主管欄下有甲○○之簽名,經辦人欄下則有王建平之簽名,參以證人即被告鼎大公司員工甲○○證稱:「附表所示確實是我們傳真的訂單。」、「光看附表上無法確認下單公司是鼎大公司或建訊公司,訂單上抬頭如果是鼎大公司就是鼎大公司,是建訊公司就是建訊公司。」、「我是鼎大公司派駐在大陸漢華光電公司工作,建訊公司也有在大陸設廠,因建訊公司沒有採購人員,所以我會幫建訊公司下單,我是領鼎大公司的薪水,但行為規範受當地廠約束。」、「我是根據生管單位需求單來下單,交貨地點係由電腦系統自動帶出來。」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單及發票抬頭均載明建訊公司而非鼎大公司等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甲○○以建訊公司名義對原告為要約。
②再參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期間擔任被告鼎大公司執
行副總之戊○○證稱:「建訊公司是鼎大公司之代工公司」、「鼎大公司於94年底以前大多是由建訊公司採代工帶料方式,由建訊公司代購原物料,有少部份涉及認證之原物料會由鼎大公司自行購買再賣給建訊公司完成代工後再賣回鼎大公司。」、「94年底因SONY公司要求鼎大公司對SONY的DVD player部分要符合GP認證,要求鼎大公司自行採購原物料,所以鼎大公司決定從95年1 月1 日起完全改為自行採購,但94年之訂單則延續前訂單之出貨。」、「光憑訂單品名,無法看出是何家公司訂貨,要看訂單之抬頭,通常訂單上面為鼎大公司就是鼎大公司,即便料號是相同,也不代表示我們公司下的訂單,因為我們公司是建訊公司最大的客戶,他的代工產品是用我們的料號,因他仍有其他客戶,故可能採用同一料號訂貨給其他供應商。」、「甲○○是鼎大公司僱用的員工,於94年4 月到95年
3 月間鼎大公司基於與建訊公司之派遣合約,所以派其到建訊公司,依該合約,被派遣人員會受建訊公司管理、指揮,從94年4 月開始鼎大公司有向建訊公司收派遣費,而派遣人員薪資仍由鼎大公司支付。」、「因95年1 月1 日開始鼎大公司採購方式有變更如前述,而95年1 月1 日到95年3 月底甲○○雖然仍在被派遣公司服務,但4 月1 日要歸建,所以鼎大公司有與建訊公司商量,甲○○同時也兼任鼎大公司的聯絡窗口,其代表何公司訂貨,就以何公司名義訂貨。」、「鼎大公司為確保生產公司之品質,才會派遣人員去督察」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為之證言,核與卷附被告鼎大公司與建訊公司訂立之國際勞務合同第2 條所載明:「乙方人員(按即被告鼎大公司)在中國東莞市期間,應服從甲方(按即建訊公司)國家的法律,受甲方的管理規章制度約束」等字樣相符,其所為之證言,當可採信。足認甲○○以建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係被告鼎大公司基於與建訊公司間所訂之派遣契約,所派遣至建訊公司服務之人員,其所執行建訊公司之業務,係受建訊公司之管理、指揮。亦即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仍係受建訊公司所管理,依建訊公司生管單位需求單下單。故原告以甲○○為被告鼎大公司之員工,建訊公司與被告鼎大公司關係密切,即逕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鼎大公司以建訊公司名義所訂立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甲○○以建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既受建訊公司之管理,已如上述,而斯時建訊公司之負責人為庚○○,並非被告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亦難認被告辛○○為指示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人。而原告就此非僅未能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經被告鼎大公司指示而下單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反原告公司業務丁○○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不確定辛○○有無和其聯絡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難認係被告以建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㈣本件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關係條例第40條之適
用?①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亦定有明文。而我國人民與外國人民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涉外因素,就該法律行為應適用何國法律,本應本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然如該外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即不具有法人格,在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如在我國境內以該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維護交易安全,例外認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以該法律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內為前提要件。且以該外國法人有責任時,該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亦即該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成立,及該法律行為之準據法,應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之。如該外國法人就該法律行為須負責,而該法律行為係於我國境內所為,行為人即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又為因應海峽兩岸分治之特殊狀況,制定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另就香港、澳門二地具有特殊歷史背景者,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 條 亦均設有類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特別規定。是上開民法總則施法第15條之所指該法律行為於我境內所為,於兩岸統一前,當係指該法律行為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下簡稱臺灣地區)所為,行為人始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責任。而建訊公司於我國未經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不論建訊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或係於香港設立登記,以建訊公司名義與他人於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行為人均須就該法律行為,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②又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
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行為。意思表示則為法律行為不可欠缺的要素,惟與法律行為為不同之概念,其區別尤以法律行為需由兩個以上意思表示始能發生效力時為明顯。經查,建訊公司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由建訊公司在大陸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收到訂單,同意後再回傳給建訊公司在大陸之聯絡人,建訊公司於我國為未經認許成立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以建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並非被告,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已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適用。又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過程,建訊公司所為之要約通知地係在大陸地區,系爭買賣契約乃經原告承諾到達建訊公司後始成立,是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法律行為之成立係在臺灣地區以外,揆諸上開說明,姑不論建訊公司為於香港設立之公司或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本件均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港澳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自毋庸與建訊公司負連帶責任。
㈤被告鼎大公司對原告是否有解除系爭被告鼎大公司與原告間
之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金額若干?得否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既毋庸與建訊公司負連帶責任,已如上述,被告鼎大公司以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貨款有理由為前提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且系爭買賣契約非在臺灣地區成立,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港澳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建訊公司所欠其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