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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C○○

黃○○宇○○宙○○E○○玄○○D○○A○○B○○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O○○

子○○H○○○丑○○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F○○

G○○辰○○L○○卯○○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癸○○即吳素蓮)

地○○即陳春燕)亥○○巳○○天○○酉○○戌○○寅○○訴訟代理人 K○○被 告 I○○○

N○○J○○未○○申○○○午○○

上2人台北五府宮法定代理人 劉進財

丙○○○壬○○○庚○○

號5樓辛○○己○○被 告 丁○○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M○○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壹「現住人」欄所列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壹「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如附表壹「處分權人」欄所列被告應分別將附表壹「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如附表貳所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貳甲欄所示之損害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貳乙欄所示之損害金。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叁所列被告依附表叁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肆「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肆「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O○○、子○○、H○○○、G○○、丑○○、F○○、辰○○、L○○、卯○○、癸○○、地○○、亥○○、胡力恆、N○○、午○○、台北五府宮、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述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第3 人杜福明所共有。如附件之附表第一項所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渠等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及面積(門牌如附圖第1 頁所示,以下地上物之門牌均以門牌號簡稱),並分別出租或出借提供由如附件附表第二項所列被告居住占有使用,詳細占用情詳及證據如附件附表第六項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各地上物遷出,並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

㈡又如附件附表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渠等返還96年4 月30日(起訴後)前5 年期間(即自

91 年5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6年5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金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遷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附件附表第一、二項所列被告應各自第三項所示占用範圍之地上物遷出。

⒉如附件附表第一項所列被告應將第三項所示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如附件附表第一項所列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第四項所示之損害

金,並自96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五項所示之損害金。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O○○、子○○、H○○○、G○○、丑○○、F○○、辰○○、L○○、卯○○、乙○○、癸○○、地○○、天○○、酉○○、戌○○、寅○○、I○○○、J○○、申○○○、未○○、丙○○○、壬○○○、庚○○、辛○○、己○○、丁○○、戊○○、M○○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H○○○、丑○○、辰○○、卯○○、G○○、L○○、F○○、申○○○、未○○、午○○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渠等分別陳述及抗辯如下:

㈠被告O○○:27號後方鐵皮屋係經系爭土地許姓承租人同意後才興建,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被告子○○:27號係伊父親向他人購得,由伊繼承,現供台

北五府宮使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測量結果不準確等語。

㈢被告H○○○、丑○○、辰○○、卯○○、G○○、L○○

、F○○:29~43號(均單號)皆為H○○○所有,其中37及39號為自住,29及31號係出租予丑○○使用,33號、35號分別出租予辰○○、卯○○使用,41號則出租予G○○,由其與妻子蕭淑瑛共同居住,43號係出租予F○○。渠等利用系爭土地經濟利益甚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實屬過高等語。

㈣被告乙○○:45號為伊所有,現有伊夫妻使用,坐落土地前

半部係向臺北市政府租用,後半部有何權利伊不清楚等語。㈤被告癸○○、地○○:47號係癸○○繼承母親遺產而取得,

出租予地○○住用;該房屋已數十年,後來始知前半部與臺北市政府訂有租約,後面占有系爭土地則不清楚等語。

㈥被告天○○、戌○○、酉○○:53號由天○○、戌○○繼承

而共同取得,酉○○僅設籍於此,未實際居住。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經數十年以上年,超過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渠等經濟能力皆不佳,原告欲請求拆屋還地,應就地上物予以補償。又地政人員自行測量並未告知渠等,不知測量是否正確等語。

㈦被告被告寅○○:55號係伊父親過世後繼承遺產而取得,由伊與母親自住,已居住甚久,地主突然才出現等語。

㈧被告I○○○:57號係伊繼承伊丈夫遺產而取得,坐落系爭土地已經很久,伊不知對土地有何權利等語。

㈨被告J○○、N○○:59號目前處分權屬J○○所有,出租

予N○○住用,該房屋已有數十年之久,坐落土地前半部係向臺北市政府租用,後半部有無權源不清楚等語。

㈩被告申○○○、未○○、午○○:61、63號係申○○○之先

夫約於47年間向王海長所購得,56年間因火災毀損而重建,嗣由廖郝秀鑾繼承,目前為申○○○與子女未○○、午○○及其他子女全家居住。渠等全家皆居住於此,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達45年以上未曾間斷,係善意占有。原告長年未行使所有權,請求權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不得再訴請拆屋還地。且渠等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見景氣有利可圖,訴請渠等拆屋還地,使渠等無處可居,有欠公平;法律應保護弱勢,原告有合理補償或回饋。

又建成地政測量是否正確亦不清楚等語。

被告丙○○○、壬○○○、庚○○、辛○○、己○○、丁○

○、戊○○:49號原為丙○○○之夫所購買,其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歸由母親丙○○○取得,現出租予戊○○使用,其餘5 人均未使用;當初係透過黃康林介紹而購買,係連同土地一起購買,部分占有私有土地,有透過管理土地之佃農承租,非無權占有,該屋已存在約50年;又建成地政如何測量,渠等均不知道等語。

被告M○○:51號為伊繼承父母遺產而取得,當初伊父母係

購買土地興建該屋,非無權占有;且該屋已存在數十年,原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又該屋現由被告亥○○、巳○○住用等語。

三、被告亥○○、巳○○、台北五府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第3 人杜福明所共有,原告C○○、黃○

○、宇○○之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原告宙○○、E○○、玄○○、D○○、A○○、B○○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如附圖所示門牌之地上物,分別坐落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S部分,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所示之情,則經本院會同建成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且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建成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足憑。被告子○○、天○○、戌○○、申○○○、未○○、丙○○○、壬○○○、庚○○、辛○○、己○○、丁○○、戊○○等人雖分別抗辯建成地政測量不精確或不知是否正確云云,惟建成地政係受本院囑託本於其專業職掌而為測量,被告又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該測量人員有何測量方法不正確或不精確之情事,其空言爭執,自非可採。

㈢前項地上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分別為如附表壹「處分權人」欄所列之被告,並分別出租、出借由附表壹「現住用人」欄所列之被告居住使用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3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如附表壹所列被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㈡前項如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壹所列被告均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皆

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分別請求如附表壹「現住人」欄所列被告分別自附表壹「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遷出,及如附表壹「處分權人」欄所列被告分別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附表壹「處分權人」欄所列被告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各自坐落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即應就渠等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O○○雖抗辯27號後方鐵皮屋係經系爭土地許姓承租人

同意後才興建云云;被告丙○○○、壬○○○、庚○○、辛○○、己○○、丁○○、戊○○則辯謂:當初係房屋連同土地一起購買,部分占有私有土地,已透過管理土地之佃農承租云云;另被告M○○亦辯稱:當初係購買土地興建該屋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而上述被告就渠等分別抗辯經同意或承租,抑或購買土地等節,皆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以憑認為真實,上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俱非可採。

⒊被告天○○、戌○○、申○○○、未○○雖另以: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 號及164 號解釋所明示。系爭土地乃已辦理地籍及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自無物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職是,上述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非可採。

⒋再被告申○○○、未○○復辯謂: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達45年以上未曾間斷,係善意占有乙節。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及80年6 月4 日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上述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執此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⒌至於本件地上物,雖均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然此並非當然得

以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此部分占有事實,仍不足執為合法之占有權源。而部分被告抗辯經濟資力不佳,法律應保護弱勢,原告應給予合理補償或回饋乙節,亦非得以憑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理由,應予敘明。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有處分之權能。本件如附表壹「處分權人」欄所列被告分別享有處分權、如附表壹「占有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上述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購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述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又附表壹「現住人」欄所列被告,分別因與附表壹「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間之承租或使用借貸等關係而居住、使用各該地上物,業如上述,渠等亦未能舉證對於原告有何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是原告並請求渠等分別自各該地上物遷出,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如附表貳所列被告(即附表壹「處分權人欄」所

列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貳甲欄所示之損害金,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貳乙欄所示之損害金: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亦無不合。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惟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地目為「田」,系爭土地位於重慶北路4 段與承德路3 段間之敦煌路邊,交通尚屬便利,惟系爭地上物前面面臨慶昌橋,整牌均為1 樓建築,甚為老舊,後面空地堆置雜物,髒亂不堪,左側為臺北市重慶國中,除27號為台北五府宮使用,29號、31號作為汽車保養廠,及39號作為倉庫置放回收物品使用外,其餘主要作為均供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影本、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彩色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可見系爭土地目前環境不佳、並非商業繁榮區域,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利益亦不高。本院綜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情,以及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間前後之公告申報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 萬5,200 元、2 萬320 元,

96 年1月後申報地價為2 萬960 元之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貳所列被告(即附表壹「處分權人欄」所列被告)分別所受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適當。據此標準,原告得請求上述分別給付之損害金即如附表貳甲、乙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均如附表貳所載)。

原告請求超逾此金額範圍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除前二項被告應負之義務外,原告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

⒈原告請求附表壹「處分權人」欄所列被告亦自各該地上物遷

出部分,考以命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當然即包含渠等應分別自各該地上物遷出,否則無從達到拆除地上物之目的,亦即命渠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實質上已涵蓋遷出之給付內容,自無庸再命為遷出。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台北五府宮、G○○、壬○○○、庚○○

、辛○○、己○○、丁○○、戊○○亦分別為附圖所示A 部分、C 部分、L 部分等地上物之共同處分權人,並請求渠等拆除上述地上物部分。經查,附圖所示A 部分、C 部分、L部分等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子○○、H○○○、丙○○○等情,業經該3 名被告及G○○、壬○○○、庚○○、辛○○、己○○、丁○○、戊○○等分別陳明在卷。而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足證上開被告亦分別為上述地上物之共同處分權人,是故原告此部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L○○、酉○○分別自附圖所示D部分、N部

分之地上物遷出部分,經核,被告L○○、酉○○僅係分別設籍登記於33號、53號,實際上均未居住於此,被告L○○係與配偶G○○租住於41號,33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係黃志標承租使用,而被告酉○○實際居住於板橋市,53號係天○○、戌○○居住等情,業據被告H○○○、辰○○、G○○、L○○、酉○○、天○○、戌○○分別陳述在卷。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L○○、酉○○確有實際居住33號、53號之事實,其此部分遷出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又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未○○、午○○各自附圖所示R部分、S

部分之地上遷出部分,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對於該物有管領之力者,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以如一併請求占有輔助人遷讓返還所有物,即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判決參考)。 經核,被告未○○、午○○分別為61號、63號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申○○○之子女,渠等係家人共居於上述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申○○○、未○○、午○○陳述甚明。並參以上述地上物後半部相通使用,亦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未○○、午○○係因母子、母女關係共同生活而同居於上述地上物,渠2 人應屬被告申○○○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獨立占有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僅被告申○○○為占有人。亦即上開命被告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內容,效力即分別及於占有輔助人之被告未○○、午○○,亦涵蓋渠2 人遷出之給付內容。職是,原告此部分遷出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如附表壹「現住人欄」所列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壹「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遷出;㈡如附表壹「處分權人欄」所列被告應分別將附表壹「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如附表貳所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貳甲欄所示之損害金,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貳乙欄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查本件負有遷出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義務之被告,居住各該地上物多有相當之時日,以該等地上物均已老舊、環境不佳等情以觀,可知被告之經濟情狀應非甚佳,慮及遷出及拆除地上物非立時可就,本院考量實際情況,並酌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資兼顧。

八、原告及被告申○○○、H○○○、丑○○、辰○○、卯○○、G○○、L○○、F○○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就其餘負有給付義務之被告部分,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