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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僑旺實業有限公司

之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玖角,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金額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僑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旺公司)於94年

4 月25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出口押匯額度美金(下同)300,000 元,期限1 年,嗣依出口押匯約定書之約定,於94年7 月26日依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發之第DC KTG200016號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押匯款294,017.9 元,經原告扣付國外費用55元,於當日墊款給付293,962.9 元予被告;詎料該匯票經原告向上開開狀銀行提示,竟遭拒絕付款,俟原告通知被告僑旺公司償還墊付款項,屢經催討仍延不清償,依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情事,一經原告通知,被告應立即如數以原告銀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原告墊付押匯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日原告所訂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即年息5.2%)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2.5%(即6.955%加2.5%,合計為9.455%)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有關之費用,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甲○○、丁○○為本件出口押匯之連帶保證人,茲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併為請求連帶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出口結匯證實書、拒絕付款電文通知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3,96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