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金仔、林攻炎、林攻本、林阿彩、林水泉、林攻樹為兄弟關係(下合稱林金仔等6 人,單獨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民國50年9 月15日,林金仔等6人簽立契約書一紙,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4 小段250、317 、318 、319-1 、320 、324-1 、325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且共同於系爭土地及系爭被徵收土地上合作經營地上物生產,收成利益則由林金仔等6 人平分,共負盈虧,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及系爭被徵收土地則約定作為合夥財產,所有權則由林金仔等6 人同意由合夥信託登記予林攻本、林攻樹名下,而為林攻本、林攻樹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非伊主張之系爭契約當事人)分別共有,信託登記予林攻本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被告應有部分欄」所示。嗣林金仔於68年8 月20日死亡,系爭契約關係乃於斯時起由繼承人林書煥及伊共同繼承,伊與林書換並按照應繼分比例各1/2 協議分割遺產。後林攻本亦於79年3 月12日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則因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被告所有,其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被告應有部分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既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即為合夥人林金仔等6 人公同共有,縱為合夥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亦同。合夥人林金仔死亡後,伊繼承林金仔合夥人之地位,自得繼續與其他合夥人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被告為合夥人林攻本之繼承人,自亦應繼受此一法律關係。然伊向被告為上開主張時,被告竟否認伊對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且公同共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係按合夥人數、伊對林金仔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1/12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有潛在應有部分1/12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自始未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所定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自無從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自無法繼承林金仔而成為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二)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故系爭土地並非合夥財產,自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所公同共有。(三)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合夥人林金仔死亡時,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規定,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是林金仔與其他兄弟間之合夥關係已告消滅,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他合夥人僅有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且因林金仔已經喪失合夥人之身分,對合夥財產已無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後段之規定,亦不得繼承林金仔之合夥人地位,而對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四)倘依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則於林金仔死亡時,原告即已繼承系爭契約關係或土地公同共有權。故於斯時,原告已得對系爭土地行使退夥出資返還請求權或其他本於公同共有權所得行使之請求權,然原告並未行使,其主張之公同共有權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亦無確認之利益。(五)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所謂具體之應有部分,亦無從就公同共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原告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潛在應有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林金仔等6 人於50年9 月15日,書立如本院95年度湖家調字第6 號卷(下稱湖家調卷)第34頁所示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被徵收土地,並共同於系爭土地及系爭被徵收土地上合作經營地上物生產,收成利益則由六人平分,共負盈虧,而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及系爭被徵收土地則約定登記為林攻本、林攻樹名下,為林攻本、林攻樹二人分別共有(部分土地則另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分別共有),實則作為合作經營事業之財產。
(二)林攻本於79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為林攻本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攻本所有部分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後,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目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
(三)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契約當事人之一之林金仔於68 年8月20日死亡。原告與林書煥為林金仔之繼承人,原告並與林書煥協議分割林金仔之遺產為分別共有各1/2 。
(四)系爭契約關係,當事人間並未以契約約定當事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契約關係。
(五)系爭契約關係並未定期限,系爭契約並未經相關當事人明示的加以終止。
(六)系爭被徵收土地於79年間被政府徵收,被告個人領有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兩造於80年10月18日於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成立調解之內容如湖家調卷第48頁調解書所載(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並給付原告分配補償款140 萬元。
(七)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若有所得主張之退夥出資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於林金仔死亡之68年8 月20日起即可行使,至今已超過15年。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
(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繼承林金仔之合夥人身分,而對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合夥財產之不動產未登記為合夥人所有,合夥人就該合夥財產對於他合夥人是否仍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2.合夥人因死亡發生退夥效力,是否喪失對合夥財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繼承人得否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三)系爭契約是否為合夥契約?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金仔等6人合夥之合夥財產?
(四)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退夥股份出資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1.原告是否於系爭調解中行使請求權?被告有無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應認為中斷上開請求權時效?
2.上開請求權是否消滅?
(五)觀諸系爭調解內容,被告有無承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
1.被告是否曾將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分配給付林東山、林順雄等其他六兄弟之繼承人?
2.被告承認之效力?
(六)原告得否確認對於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存在?其潛在應有部分應為若干?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對於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有無公同共有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至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然此應係指訴訟之兩造對於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完成乙節,並無爭執,且經被告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者而言。倘於兩造對於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仍有爭執,則應認原告對所有權存在與否仍有確認之利益。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固經被告抗辯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由是可見,兩造對於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等節,尚有爭執,即不能謂原告對公同共有權實體上是否存在,無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繼承林金仔之系爭契約合夥人身分,而對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無理由。
1.合夥財產之不動產未登記為合夥人所有,合夥人就該合夥財產對於他合夥人仍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68 條所明定。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是合夥財產當然為具有合夥人身分之合夥契約當事人公同共有,並不以完成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為必要。是原告主張林金仔為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倘系爭土地並為合夥財產確屬真實,則林金仔對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當屬有據。
2.然合夥人死亡即發生退夥之效力,其繼承人除合夥人有特約外,不得繼承合夥關係,而直接對合夥財產取得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得主張因繼承林金仔成為系爭契約之合夥人,進而取得對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
(1)合夥人死亡者,當然退夥,且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其繼承人並不當然成為合夥人。又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此觀諸民法第687 條第1 款、第689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由是可知,合夥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並不當然成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此時喪失合夥人身分之退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已喪失公同共有之權利,僅能對合夥取得出資返還請求權,且合夥並不需返還退夥人出資之原物或原形,而可以金錢抵還退夥人(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13 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申言之,此時繼承人並無法經由繼承合夥人之身分,而繼續取得對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是僅能繼承退夥人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而已。
(2)查系爭契約之合夥人之一林金仔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之68年8 月20日死亡,而系爭契約各合夥人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契約,為原告所無異詞(見不爭執事項(三)、(四))。是林金仔於死亡時,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之規定,應認為發生退夥效力。原告雖為林金仔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契約而成為合夥人,進而對合夥財產與其他合夥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而僅能繼承林金仔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彰彰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得繼承林金仔於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地位,而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有潛在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云云,核無所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繼承林金仔系爭契約合夥人地位,而對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已屬無理由,則上列爭點(三),自無須再為認定。再者,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林金仔死亡後,原告至多僅對其他合夥人取得退夥出資返還請求權,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而退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又與本件確認公同共有權無涉,故上列爭點(四),自亦無討論之必要。至於依系爭調解之前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本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自無從因被告於系爭調解時承認原告有公同共有權,而溯及使原告可以合法繼承系爭契約成為合夥人,而取得公同共有權。職是,原列爭點(五)、(六)所列各項,無論如何認定,亦無改於上開認定結果,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8 萬1685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附表:
┌─────────┬──┬───┬────┬─────┐│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被告應有│原告主張對││ │ │ │部分比例│被告應有部││ │ │ │ │分比例公同││ │ │ │ │共有潛在應││ │ │ │ │有部分比例││ │ │ │ │ │├─────────┼──┼───┼────┼─────┤○○○區○○段○ ○段│ 林 │ 749│ 1/2│1/12 ││第287 地號 │ │ │ │ │├─────────┼──┼───┼────┼─────┤│同上小段第288地號 │ 林 │ 5592│ 1/2│同上 │├─────────┼──┼───┼────┼─────┤│同上小段第304地號 │ 林 │ 876│ 1/2│同上 │├─────────┼──┼───┼────┼─────┤│同上小段第305地號 │ 林 │ 308│ 1/2│同上 │├─────────┼──┼───┼────┼─────┤│同上小段第307地號 │ 林 │ 751│ 1/2│同上 │├─────────┼──┼───┼────┼─────┤│同上小段第309地號 │ 林 │ 1660│ 1/2│同上 │├─────────┼──┼───┼────┼─────┤│同上小段第319地號 │ 田 │ 6│ 1/4│同上 │├─────────┼──┼───┼────┼─────┤│同上小段第324地號 │ 林 │ 32│ 1/2│同上 │├─────────┼──┼───┼────┼─────┤│同上小段第325地號 │ 林 │ 11137│ 1/2│同上 │├─────────┼──┼───┼────┼─────┤│同上小段第328地號 │ 旱 │ 633│ 1/4│同上 │├─────────┼──┼───┼────┼─────┤│同上小段第329地號 │ 田 │ 2211│ 1/4│同上 │├─────────┼──┼───┼────┼─────┤│同上小段第329地號 │ 旱 │ 1339│ 1/4│同上 │├─────────┼──┼───┼────┼─────┤│同上小段第337地號 │ 旱 │ 225│ 1/2│同上 │├─────────┼──┼───┼────┼─────┤│同上小段第340地號 │ 田 │ 513│ 1/4│同上 │├─────────┼──┼───┼────┼─────┤│同上小段第348地號 │ 林 │ 1049│ 1/2│同上 │├─────────┼──┼───┼────┼─────┤│同上小段第349地號 │ 林 │ 4894│ 1/2│同上 │├─────────┼──┼───┼────┼─────┤│同上小段第363地號 │ 林 │ 4142│ 1/2│同上 │├─────────┼──┼───┼────┼─────┤○○○區○○段○ ○段│ 林 │ 170│ 1/2│同上 ││第438 地號 │ │ │ │ │├─────────┼──┼───┼────┼─────┤│同上小段第440地號 │ 林 │ 55│ 1/2│同上 │├─────────┼──┼───┼────┼─────┤│同上小段第440-1 地│ 林 │ 755│ 1/2│同上 ││號 │ │ │ │ │├─────────┼──┼───┼────┼─────┤○○○區○○段○ ○段│ 林 │ 4280│ 3/8│同上 ││第63地號 │ │ │ │ │├─────────┼──┼───┼────┼─────┤│同上小段第66地號 │ 林 │ 3693│ 3/8│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