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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 萬5150元,應徵裁判費12萬25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