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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玖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被 告 威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佰拾萬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其餘百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9日與原告(更名前為九方快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快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專利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被告同意以每年200 萬套之生產數量,專利使用費每套單價0.05美元之定價向原告支付「九方輸入法」中文輸入工具(下稱「系爭程式」)之專利使用費。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向原告保證:被告所生產之結合商品自系爭契約生效之日起至系爭契約結束前之總生產量不少於400 萬套;如實際生產數量不足未依照原定計畫,則被告仍須於93年6 月18日前按

200 萬套,94年合約結束前(94年6 月18日)按200 萬套,向原告繳付上述專利使用費(下稱「系爭專利使用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3,500 元(計算式:㈠0.05美元/ 套×200 萬套×33.33=3,333,000 元。㈡0.05美元/套×200 萬套×31.005=3,100,500元,㈢333,000 元+3,100,500 元=6,433,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3,500 元,及其中新臺幣3,333,000 元自93年6 月19日起,其餘3,100, 500元自94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於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悅盛公司林新維所簽訂,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未曾與原告協議受讓系爭契約,原告單方擬訂系爭契約後,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及總經理甲○○磋商契約條件,且未經同意即擅自郵寄系爭契約至被告桃園總公司,並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經理戊○○須緊急簽署後當日寄回香港予乙○○,未賦予審閱合約7 日期限。戊○○誤以為系爭契約關係手機開發業務,並非其權限內業務,因不了解系爭契約內容,而未審閱契約內容,是以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思,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不成立。又被告公司經理人為總經理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戊○○為文件收件人,而非被告公司經理人,戊○○無代理權,亦未經被告授權簽署系爭契約,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另乙○○自92年11月起擔任被告之業務特別助理,熟知被告之公司人事編制,明知戊○○非經理人無代理權限,且對系爭重大交易未事先查詢經理人係甲○○,確有過失,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附件二:被告產品詳細資料為被告自行「開發」生產之PHS 行動電話,而非「生產」,因此原告於簽約當時確知被告正處於開發階段尚未開發成功,並無生產任何1 具PHS 行動電話,而無系爭契約第2 條所稱之「結合產品」之生產,並非「實際生產量不足」之情形,而無法使用及安裝系爭程式,本件請求顯係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況嗣後因情事變更,非立約三方當事人當時所得預料,系爭契約並無對開發失敗之效果有所約定,本件如依契約第7 條約定給付專利使用費予原告,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聲請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承諾於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書面報告上一個月「完成結合產品之生產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專利使用費。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均以「完成結合產品的生產量」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本件開發失敗,被告不能生產結合產品,所附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7 條約定自屬不生效力,原告即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專利使用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公司名稱為九方快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為玖芳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4頁)。

㈡原告草擬系爭契約後,將蓋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總經理乙○

○以代表人身分簽章後之系爭契約,郵寄至桃園被告總公司所在地,由被告公司經理戊○○收受後,於「代表人簽署」欄上簽名,並蓋用被告公司印鑑章及公司負責人「丙○○」之印章後,再寄回予原告(本院卷第71、72、122 頁)。

㈢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簽署日期為92年6 月19日(本院卷第8 至

13 頁) 。㈣丙○○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戊○

○為被告公司經理,中島良郎則為被告公司技術顧問(本院卷第71、94、126 至149 、184 頁)。

㈤原告自承收到系爭契約第9 條所稱之技術整合費美金2 千元(本院卷第86、9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7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專利使用費新臺幣6,433,5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原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多少專利使用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原不以一人為限,公司有經理人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是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經理,公司經理沒有區分不同部門,董事長、總經理再來就是經理,工作內容主要為執行採購業務及聯繫,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有十幾年之經驗,老闆授權我保管公司大小章,使用在貨物進出口、委託運送、公司收發文件及給對方之資料、辦理報關業務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顯見戊○○係經被告授權為其管理公司事務及簽名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戊○○即為民法或公司法中之「經理人」。被告辯稱戊○○雖有經理職銜,惟無簽署契約之權限,並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僅有總經理甲○○1人等語,洵不足採。

2.次按公司經理人之職權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214 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經理人與本人有何糾紛,亦係內部關係,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54 號及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是公司經理人,除法令或章程、契約另有規定外,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並對於公司當然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證人戊○○於上開期日證稱:簽約當時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在公司,因原告公司董事長打電話給我,說這份契約書是關於手機業務之文件,很急叫我儘快處理完後寄回去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參諸系爭契約上有戊○○於「代表人簽署」欄上簽名,並蓋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足徵戊○○係代理被告管理公司業務而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涉及被告公司開發、生產PHS 手機之營業上業務,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屬就公司業務執行所為之必要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無須經被告同意或特別授權,即屬有權代理,並對被告當然發生效力甚明。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92年11月起,始開始擔任被告之業務特別助理,簽約時自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人事編制。是被告辯稱:戊○○係無權代理,非經被告承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乙○○非善意第三人等語,即無足取。

3.至於證人戊○○於上開期日雖證稱:「沒有以被告經理身分代表簽訂契約,簽約都是老闆負責」、「(問:既然沒有被授權簽約,何以會代簽這份契約)因為陳先生(即乙○○)打電話來,且我知道手機的業務有時效性」等語(本院卷第72頁),非但與其於系爭契約簽署人處「代表人職務」欄後所記載「經理」之文義矛盾,且戊○○明知手機業務為被告之營業項目,又查無被告限制其經理權之章程或契約存在,則戊○○本有權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是以其前開證述尚難憑信。

4.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戊○○於前開期日雖證稱:「我沒有看(系爭契約)內容...契約上面很像有寫關於PHS ,我大概有看一下,但內容沒有細看」等語,惟經本院詢問:「整份契約書只有一個地方有提到PHS ,如果你沒有細看,怎會知道?」後,則證稱:「因為我對該業務不熟,沒有細看」、「陳先生寄來之契約書(簽署人處)是空白的,(簽完後)後來他有寄一份給我,我直接把它存檔,沒有給董事長或總經理看,也沒有跟他們報告,也沒有交給處理手機業務的人,手機業務,是總經理甲○○負責」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查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被告公司工作已10餘年,並已擔任經理職務,具有相當之閱歷及經驗,對於簽訂系爭契約此等業務,自會相當慎重,必先詳閱契約內容後,如認為屬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則自行決定簽署即可;如認為非其所能決定或非其所承辦之業務,亦會徵詢有權決定之人或承辦人員之意見後再作決定,且無論自行決定簽署或經徵詢意見後決定簽署系爭契約,都應該會於簽約後,將系爭契約交給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相關承辦人員。豈有未詳閱契約內容,又未徵詢相關人員意見即逕行簽署,並於簽署後直接存檔,而未告知任何人之理?是其所證上情,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故被告以戊○○所證上情,主張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不知簽署契約之意義或效力,而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等語,亦不足採。

5.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前段、第11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條款雖係由原告單方所擬定,惟依系爭契約之形式(三方當事人及其收件人姓名均已打好)及內容(契約簽署日期及有限期限、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程式、授權範圍、專利使用費計算及收取方式、被告保證結合產品之產量等)觀之,顯係專為與被告簽署所擬,而非用以提供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不適用該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相當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自屬無據。

6.至被告辯稱:被告不知有系爭契約存在,中島良郎雖自90年7 月起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顧問,係幫林新維與日本研發團隊溝通,非代表被告公司,中島良郎與原告間之接觸,不能證明係被告履約一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依約將技術整合軟體發送給被告在日本之研發團隊,協助被告完成

PHS 手機與系爭程式之技術整合,被告亦提供2 部PHS 手機送到香港總公司測試成功,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該PHS 手機,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當場操作手機及使用九方輸入法,被告亦不爭執該手機為其開發團隊所製作(本院卷第86至87頁)。另稽諸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199 至201 、203 頁),其傳送日期均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其內容或為中島良郎以日本方面負責PHS 手機開發計劃之技術人員或以被告公司之技術顧問身分與原告公司研發人員間就PHS 手機採用系爭程式等業務為往來聯繫事項,或為PHS 手機照片影本及被告所傳送之PHS 手機販賣流程資料(本院卷第210 至218 頁、219 至225 頁),足徵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已進行開發、生產PHS手機等工作,並已實際製作完成上開2 支內建系爭程式之

PHS 手機,而有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上情,要難採信。

㈡原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737 號判例參照)。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研發失敗,未使用系爭程式,亦未生產結合產品,卻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專利使用費,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並生效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利使用費,雖可能使被告遭受損失,惟原告亦可獲得相當之利益,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既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誠信之可言。且被告確已實際製作完成至少2 支內建系爭程式之PHS 手機,而有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已開始生產結合產品,是被告所辯伊研發失敗,未使用系爭程式,亦未生產結合產品,已難憑採。況被告或許嗣後經評估後,因主、客觀因素而決定不再繼續生產並上市銷售,亦與原告是否行使權利無關,縱被告所辯乙○○知悉被告之研發及決策過程為真,亦非乙○○於訂約時即知被告嗣後未生產結合產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乙○○有何惡意或詐欺被告訂約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時,除應審究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且為當事人當時所未預料,及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外,尚須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就應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或應變更其他原有之法律效果,而為公平之裁量。

2.被告辯稱訂約當時被告處於開發階段,事後因情事變更,開發未成功,亦未生產結合產品,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並提出被告與馬瑞松公司終止合約之和解書影本(本院卷第51至52頁)為證。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同意」以結合產品之生產套數,每年200 萬套,每套0.05美元向原告支付專利使用費。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向原告「保證」:被告所生產之結合產品總生產數量不得少於400 萬套;如「實際生產數量不足」,未依照原訂計畫,被告仍須於93年6 月18日前按200 萬套,94年系爭契約結束前(即94年6 月18日)按200 萬套,向原告繳付上述專利使用費。亦即兩造於訂約時,已事先預定以至少400 萬套之總數量及固定單價作為計算專利使用費之基準,顯見被告於訂約之初,業已針對能否生產結合產品,以及結合產品之總生產數量恐未達400 萬套等風險予以評估後,衡量自身利益、交易風險、市場經濟等不確定因素後,而於系爭契約內向原告保證以上開方式給付專利使用費,縱被告辯稱開發結合產品失敗為真正,亦已在其訂約當時所預料或可得預料之範圍內,況被告確已生產出至少2 支結合產品,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專利使用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上情,委無足採。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多少專利使用費?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代表人簽字、蓋章後生效」,並有「本協議於首頁所列日期由訂約三方簽署」之記載,顯見系爭契約已於92年6 月19日簽訂時生效。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7 條約定,被告向原告「保證」如實際生產數量不足未依照原定計畫,應依限期繳付專利使用費,係就既存之債務約定清償期,而非約定以被告生產出結合產品作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或不確定期限。況被告確有生產至少2支結合產品,前已認定,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均以「完成結合產品的生產量」作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現因研發失敗,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尚未生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專利使用費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以結合產品之生產套數,每年200萬套,每套0.05美元向原告支付專利使用費。

縱被告辯稱其實際生產之結合產品不足400萬套為真正,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向原告「保證」:被告所生產之結合產品總生產數量不得少於400萬套;如「實際生產數量不足」,未依照原訂計畫,被告仍須於93年6 月18日前按200萬套,94年系爭契約結束前(即94年6月18日)按200萬套,向原告繳付上述專利使用費。是被告仍應依上開約定先後於93年6月18日前及94年6月18日前各給付原告系爭專利使用費美金10萬美元(計算式:0.05美元/套×200萬套=10萬美元)。

3.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向原告預先一次支付技術整合費2千美元,並在本合同生效後30日內支付。原告同意該費用可於應繳之專利使用費扣除。本件原告自認曾受領上開2千美元之技術整合費(本院卷第87頁),自應於93年6月18日被告第1次應給付之專利使用費10萬美元中予以扣除,亦即被告僅須先後於93年6月18日前及94年6月18日前各給付原告專利使用費9萬8千美元及10萬美元。

4.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專利使用費須以美元換算成當天中央銀行所公布中心匯率之新臺幣現金方式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而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銀行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影本(本院卷第81、82頁),93年6 月18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3.33 元,而94年

6 月18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1.005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條之約定,於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6,366,840 元(計算式:㈠98,000×33.33 =3,266,340 元。㈡100,000 ×31.005=3,100,500 。㈢3,266,340 元+3,100,500 元=6,366,840 元),其中新臺幣3,266,340 元自第1 次到期日翌日即93年6 月19日起,其餘3,100,500 元自第2 次到期日翌日即94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756元,應由被告負擔99/100即新臺幣64,108元(元以下4 捨5 入),其餘1/100即新臺幣648 元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