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台灣岡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審判長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