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丙○○○
乙○○○○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鍾文岳律師被 告 甲○○即大畑永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日幣叁仟柒佰萬元,及其中日幣叁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另日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日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當事人分別為依日本人及中華民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按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權,因牽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各國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即得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辦理。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於意思不明時依該條之第2 項、第3 項規定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查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屬於因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問題,而兩造未於金錢借用證書(第11頁至第12頁)、確認書(第13頁至第14頁)、借用書(第21頁至第22頁)、還債合意書(第28頁至第29頁)約定準據法,而借貸行為地為日本,且上開還債合意書載明:「上列各款項之償還,均應匯入富士銀行虎ノ門支店古賀總合法律事務所山川洋一郎名義之普通存款帳戶」,足見履行地亦為日本,則本件準據法為日本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日本名大畑永慶)於民國81年4 月15日向原告
丙○○○借款日幣3,0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3年4 月15日,復於82年5 月15日向原告丙○○○再借款日幣700 萬元,詎屆期未予清償,屢經催討,被告於83年7 月6 日立下確認書承認上述2 筆共計日幣3,700 萬元之債務,懇求延後清償。
㈡又被告於82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岩井春夫即原告丙○○○、
乙○○○○之先父借貸5 萬股ASICS (アシツクス)公司之股票,約定清償期限為84年4 月1 日,詎屆期未獲清償,僅分別於83年1 月11日來函承認債務並請求延期償還,原告丙○○○及乙○○○○為訴外人岩井春夫之繼承人,依法得繼承上開債權。
㈢因被告逾承諾清償期限仍未清償,原告乃於89年8 月16日委
託律師發函討,被告遂簽立還債合意書,約定於89年12月25日以1 股日幣300 元之價格,共計日幣1,500 萬元償還積欠訴外人岩井春夫之債務,並分3 期清償積欠原告丙○○○之日幣3,700 萬元,詎被告僅於同年12月27日償還日幣500 萬元,餘款迄未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並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聲請陳述略以:因兩造為好友,過去常相邀至銀座飲酒,嗣因被告無錢繼續飲酒,原告丙○○○表示可借貸予被告,簽立借據後不會向被告催討。被告確有向訴外人岩井春夫借票並簽立借據,嗣約定依當時股價返還現金,被告已分2 次分別清償日幣500 萬元、1,000 萬元。被告願與原告和解,分別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要旨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於81年4 月15日簽立「金錢借用證書」予原告丙○○
○,載明借用日幣3,000 萬元,清償期限為83年4 月15日(第11頁至第12頁)。
⑵被告於83年7 月6 日簽立「念書」予原告丙○○○,載明
被告於81年4 月15日借用日幣3,000 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7%計算,清償期限為83年4 月15日,又於82年5 月15日借用日幣700 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限為83年8 月15日,上開金額均尚未返還,當儘速償還,懇請暫緩一些時日(第13頁至第14頁)。
⑶被告於82年4 月1 日簽立「借用書」予訴外人岩井春夫,
載明借用アシツクス公司股分5 萬股,清償期限為84年4月1 日(第21頁至第22頁)。
⑷訴外人岩井春夫於87年6 月4 日歿,其妻為岩井きよ,有
2 女美惠、芳惠、2 子辰夫、伊佐雄(第15頁至第18 頁)。
⑸被告於89年9 月4 日簽立「返濟合意書」予原告丙○○○
、乙○○○○,載明向訴外人岩井春夫借用之アシツクス公司股分5 萬股,每股折合日幣300 元,合計1,500 萬元,於89年12月25日清償,向原告丙○○○借用之日幣3,700 萬元,於90年6 月30日清償日幣1,750 萬元、90年12月25日清償日幣1,750 萬元、91年6 月30日清償日幣
200 萬元,若於90年12月25日以前合計清償5,000 萬元,則日幣200 萬元債務免除(第28頁至第29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丙○○○借予被告日幣3,700 萬元時,是否有免予清
償之意思表示?⑵訴外人岩井春夫借予被告之股票,被告是否已給付日幣1,
500 萬元而清償完畢?⑶倘被告向訴外人岩井春夫借用股票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
原告2 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丙○○○借予被告日幣3,700 萬元時,是否有免予清償
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向其借用日幣3,700 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用證書(第11頁至第12頁)、確認書(第13頁至第14頁)、還債合意書(第28頁至第2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當初係因共同飲酒借向原告丙○○○借錢,原告丙○○○表示不會向伊請求返還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金錢後應返還為常態,無庸返還為變態,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借貸金額原告丙○○○表示不會請求返還云云,對於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否認曾表示被告無庸返還前揭借貸金錢,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於81年4 月15日、82年5 月15日向原告丙○○○借用日幣3,000 萬元、700 萬元後,先於83年7 月6 日簽立確認書(第13 頁 至第14頁)確認上開債務,並表示當儘速償還,懇請暫緩一些時日,復於89年9 月4 日簽立還債合意書(第28頁至第29頁)表明於90年6 月30日、同年12月25日、91年6月30 日 分期清償,益徵原告丙○○○未曾向免除此部分債務之意思。則此部分被告空言置辯,委不足採。
㈡訴外人岩井春夫借予被告之股票,被告是否已給付日幣1,
500 萬元而清償完畢?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岩井春夫借用アシツクス公司股分5 萬股,約定應於89年12月25日折合日幣1,500 萬元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用書(第21頁至第22頁)、還債合意書(第28頁至第2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僅清償日幣500 萬元,尚有日幣1,000 萬元未予清償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此盡舉證責任,並為被告所自認,倘被告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清償日幣500 萬元外,另就餘款1,000 萬元亦已清償,則其空言置辯,即屬無據。
㈢倘被告向訴外人岩井春夫借用股票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原
告2 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本件被告於82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岩井春夫借用アシツクス公司股分5 萬股,約定折合日幣1,500 萬元清償,迄今尚有日幣1,000 萬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業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岩井春夫於87年6 月4 日歿,其妻為岩井きよ、其女岩井美惠、岩井芳惠、其子即原告丙○○○、乙○○○○均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第15頁至第18頁),依日本民法第887 條、第890 條、900 條規定,本應於訴外人岩井きよ、岩井美惠、岩井芳惠、原告丙○○○、乙○○○○共同繼承。惟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經查,被告於89年9 月4 日簽立還債合意書予原告丙○○○、乙○○○○,表明願於89年12月25日清償日幣1,500 萬元,縱其不知訴外人岩井春夫之繼承關係,然既經以契約承諾上開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原告自得依還債同意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告簽立確認書,同意就其向被告丙○○○借用日幣3,000 萬元部分,利息依週年利率7%計算,借用日幣
700 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5%計算,並簽立還債合意書同意於91年6 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迄今未付,另被告以還債合意書同意於89年12月25日清償原告2 人日幣1,500 萬元,迄今尚欠日幣1,000 萬元之事實,俱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日幣3,700萬元,及其中日幣3,000萬元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另日幣700 萬元自91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日幣1,000 萬元,及自8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本民法第404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日幣3,700 萬元部分之借款清償期限為91年6 月
30 日 ,故自91年7 月1 日起始得謂給付遲延,日幣1,000萬元部分清償期限為89年12月25日,故自89年12月25日起始得謂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日幣3,700 萬元部分,於91年6月30日當日之約定遲延利息,以及日幣1,000 萬元部分,於89年12月25日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344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