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壬○○
子○○共 同 黃柏彰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為不實陳述,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證告訴為由,請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本院認就本件訴訟程序調查所得已得形成心證並自為判斷(詳後),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琴於民國91 年1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5元之單價,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琴購買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億公司)股票20萬股。原告已依約簽發票期為91年1 月18日、面額700 萬元之支票予陳玉琴,並經陳玉琴提兌無訛。詎陳玉琴遲未依約將買賣標的股票辦理過戶並交付原告收執,迭經催請給付無著。嗣陳玉琴於92年12月3 日死亡後,原告於94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7日二度向陳玉琴繼承人即被告壬○○、子○○催告履行義務,並言明於第2 次存證信函到達5 日內逾期未獲交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應已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再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陳玉琴繼承人即被告2 人連帶返還原告所交付陳玉琴之700 萬元附加受領時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91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宏億公司股票買賣契約,被告被繼承人陳玉琴業已依原告指示將20萬股股票全數給付予訴外人癸○○(5 萬股)、甲○○(1 萬股)、黃得三(1 萬股)、戊○○(2 萬5,000 股)、原告本人(5,000 股)及乙○○以己○○、丙○○、庚○○、丁○○名義購買20萬股當中之10萬股。原告為熟悉股票交易之人,股票不同於一般貨物,其價格每天變動劇烈,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陳玉琴真未交付原告系爭股票,何以原告會遲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4年後方起訴求償,足認原告所稱被告被繼承人陳玉琴未交付股票之事實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 第94-95 頁本院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壬○○、子○○係訴外人陳玉琴之父母,陳玉琴已於92
年12月3 日死亡,其配偶宋建勝、其子女宋秉軒已合法拋棄繼承,被告應為陳玉琴之全體繼承人。
㈡訴外人陳玉琴曾於91年1 月18日提示原告所交付面額新台幣700萬元之支票並獲兌現。
㈢原告曾於94年10月10日、同年月27日催告被告履行移轉宏億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並於94年10月27日催告函表明5日未給付即解除契約,前開函文均已到達被告。
㈣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確有原告主張之股票買賣關係,系爭700萬元確係原告所交付20萬股股票之買賣價金。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1第95頁本院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琴是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股票交付義務?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其被繼承人陳玉琴與原告間存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其另主張陳玉琴業已依約給付股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兩造間前揭協議之爭點,本件應進一步審酌者,即為被告所為舉證是否已足以認定陳玉琴確有依約清償系爭股票債務之事實?經查:
㈠陳玉琴生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91年11月12日約談,其於該次約談中陳稱:曾於91年1 月15日出售30萬股宏億公司股票予原告,每股35元,總價1,050 萬元,其中700 萬元係由原告以大眾銀行新生分行支票支付,餘350 萬元則由訴外人乙○○直接匯款,該次交易僅係單純將股票賣予原告,不知原告事後是否轉售他人,交易時即約定由原告負責證券交易稅,不知為何稅單之買受人不是原告,該次交易確實已交付買賣標的(宏億股票),亦收訖價款等語,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4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038621號復函所附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22 頁)。除原告所交付之700 萬元支票外,訴外人乙○○確曾於91年1 月15日匯款350 萬元至陳玉琴帳戶,亦有前揭國稅局復函所附陳玉琴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資料(本院卷1第128頁)在卷可稽。
㈡依前開復函所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以下
簡稱:證交稅繳款書),陳玉琴曾於91年1 月17日移轉5 萬股宏億公司股票予訴外人癸○○(本院卷1 第132 頁、154頁),就此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當時跟他們買了50張(即5 萬股),後來宏億公司又不肯賣了,交給甲○○把股票還給宏億公司.... 」 「原告有說過股票是劉敬村拿過來的,股票是原告拿過來給我,我再把錢拿給原告,錢後來也是原告退給我的,(本院卷1)154頁的股票繳款書是我寫的,陳玉琴我不認識,陳玉琴三個字是我寫的,因為股票的股東名義人是陳玉琴。」「甲○○應該有把股票還給宏億公司,錢在我還給宏億公司的時候,還在原告那裡,後來我又委託原告幫買丁○○的5 萬股,就直接用那錢來抵,沒有另外給,我剛才講原告退我錢的真正情形是這樣。」等語(本院卷2 第99- 100 頁)屬實,嗣並提出於91年1 月18日匯款
350 萬元至原告大眾銀行新生分行12136 號帳戶之入戶電匯回條(本院卷2 第121 頁)(該帳戶帳號核與原告開立700萬元支票予陳玉琴之支票帳戶相符),並於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前開回條係匯款予原告用以購買宏億公司股票之價金,每股單價為70元等語(本院卷3 第7 頁)。
㈢依上揭國稅局復函所附證交稅繳款書,陳玉琴曾於91年1 月
21 日 移轉1 萬股宏億公司股票予訴外人甲○○(本院卷1第123 、155 頁),就此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問:本院卷1 第155 頁證交稅繳款書是否你所簽的?)是的,買了10張,當時原告跟我說宏億公司很賺錢,也可以跟他買,所以我就向他買了10張,陳玉琴我不認識,我不是向陳玉琴買的,錢是給原告... 」「當時原告有說幾張(宏億公司股票)要給癸○○,有幾張要給我... 」「錢我是匯款給原告的,原告有2 個帳戶(世華銀行),一個是新生分行一個是內湖分行,是先給股票或是先交錢我也不記得了。」等語屬實(本院卷2 第126-127 頁)。
㈣依前揭國稅局復函所附證交稅繳款書,陳玉琴曾於91年1 月
18日移轉1 萬股宏億公司股票予訴外人丑○○(本院卷1 第
135 、160 頁),就此證人丑○○於本院結證稱:「(問:91年1 月間買過宏億公司的股票?)我記得有這件事,我是把買股票的錢交給辛○○,我買了10張。繳款書的簽章是我簽的沒錯,買賣的時間差不多就是繳款書上的時間,她的股票她有說是跟宏億公司的人買的,股票的來源我不清楚,她的兒子是我太太薇閣小學的學生。」「不認識(陳玉琴),錢我給原告以後就不管事了。」等語屬實(本院卷2 第9 頁)。
㈤依前揭國稅局復函所附證交稅繳款書,陳玉琴曾於91年6 月
20日移轉2 萬500 股宏億公司股票予訴外人戊○○(本院卷
1 第137 、163 頁),就此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不認識陳玉琴,曾經由原告介紹購買5 張(5,000 股)宏億公司股票,錢轉到原告所提供之帳戶(本院卷2 第10頁);伊僅在91年農曆年前後買了5 張股票,每股45元,匯款、繳款日期都在1 、2 月間,身分證影本不確定有無放在原告處,但印章有寄放原告處,原告當時說辦某一手續用完會還,但沒有還,不曾移轉宏億公司股票予原告,91年當時之資力無法買20幾張宏億公司股票,當年6 月沒有買賣股票,證交稅繳款書上也非其筆跡。被告所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本院卷3 第59頁)上的章就是寄放原告處的印章,但並無該次買賣等語屬實(本院卷3 第27-28 頁)。又91年6 月20日當日,除前揭陳玉琴移轉2 萬5,000 股宏億公司股票予戊○○外,依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來證券)95年12月5 日 (95) 寶股代字第11490 號復函所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本院卷3 第68頁),戊○○亦於當日以同一印鑑章,於群益證券公司同一帳戶(戶號:280) ,移轉同數量即2萬5,000 股宏億公司股票至原告同公司帳戶(戶號:278),依前揭證人戊○○證詞,此亦非出於戊○○授權所為。
㈥依原告所提證交稅繳款書,證券出賣人「陳玉發」曾於91年
2 月8 日移轉5,000 股之宏億公司股票予原告(本院卷1 第166) ,該證交稅繳款書所載出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前揭其餘繳款書上所載陳玉琴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而依前揭寶來證券所附該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本院卷第67頁),該次之5,000 股宏億公司股票確係由陳玉琴(戶號:126)移轉至原告帳戶。
㈦另查,依國稅局復函所附證交稅繳款書,陳玉琴曾於91年1
月28日移轉宏億公司股票各5 萬股予訴外人己○○、丙○○、庚○○、丁○○(本院卷1 第156-159 頁),就此證人己○○證稱:「(本院卷1 第156 頁證交稅繳款書)不是我親自買賣的,是我親戚乙○○幫忙買的,乙○○是我先生丙○○的姐姐,她向誰買我並不清楚,丙○○可能也不知道,陳玉琴及原告我都不認識... 」(本院卷2 第99頁);證人丁○○亦證稱:「(問:你是否在91年時候買過5 萬股的宏億公司的股票?)有,但不記得確實股數,是我太太的二姐乙○○買的,她說要幫我們投資,我不知道她股票是向何人買的」各等語(本院卷2 第97-98 頁),核與證人乙○○所證:「丁○○是我妹婿,己○○是我弟媳,丙○○是我弟弟。他們三位曾經透我買宏億公司的股票。」「(提示本院卷1第156 、157 、159 頁,是否是這三張股票稅額繳款書?)是的,我一共幫他們三人及庚○○買了200 張,我是跟原告及王送來買的,我們買到的股票名義人都是陳玉琴.... 」(本院卷2 第127-128 頁)等情相符。至庚○○名義購買之
5 萬股部分,證人庚○○雖證稱股票係經由朋友向「張小姐」購買,錢是經由朋友交給張小姐,未見過張小姐,亦不認識張小姐,朋友名字也忘了等語(本院卷2 第8-9 頁),惟乙○○於前揭證詞已陳稱庚○○部分亦係其出面購買,並稱庚○○係其姑丈,曾陪同庚○○於本院開庭時到場等語(本院卷2 第128 頁),衡諸常情,若非與庚○○間確有親誼關係並曾代為購買宏億公司股票,乙○○當不致就前開極易查證事項故為不實陳述必要,參以庚○○股票與前揭己○○、丙○○、丁○○部分均同為95年1 月28日移轉,堪信乙○○所證代庚○○購買5 萬股宏億公司股票事實為真。證人庚○○對有親戚關係之乙○○以「朋友」稱之,並謂已忘記朋友姓名云云,應係本件訴訟之初迴護乙○○、避免乙○○涉入本件股票買賣糾葛之詞。
㈧再原告於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約談時,則否認曾向陳玉琴
購買股票之事實,經承辦人詢問是否知悉乙○○於91年1 月
15 日 匯款350 萬元予陳玉琴之事時,復答覆稱:劉敬村與乙○○夫妻因欲購買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曾於91年
1 月間由該公司前總經理彭兆明先生將股票30萬股送至本人辦公室當面交付劉敬村夫婦等語,有該局95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959號復函所附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3 第102 、103 頁)。
㈨依上所述:
⒈被告已證明陳玉琴曾於91年2 月8 日直接移轉5,000 股之宏億公司股票予原告。
⒉依證人癸○○、甲○○、丑○○所證及相關證交稅繳款書,
證人癸○○、甲○○、丑○○確曾於91年1 月間受讓陳玉琴分別移轉之宏億公司股票5 萬股、1 萬股、1 萬股,而癸○○、甲○○、丑○○亦皆證稱並不認識陳玉琴,所以受讓陳玉琴轉讓之宏億公司股票係因曾向原告購買同額之股票,自堪信陳玉琴確係基於與原告間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依原告指示或授權原告而為前開股票移轉行為。
⒊依證人戊○○所證,並不認識陳玉琴,亦未曾有91年6 月20
日受讓陳玉琴宏億公司股票2 萬5,000 股、同日移轉宏億公司股票2 萬5,000 股予原告之事實,91年6 月20日受讓、移轉宏億公司股票之群益證券公司股票帳戶印鑑章,係交由原告保管已如前述,堪信陳玉琴所交付之宏億公司股票2 萬5,000 股,係由原告以其所保管之證人戊○○印鑑章,於91年6 月20日辦理過戶,再於同日過戶自己帳戶,此部分陳玉琴業已依約給付宏億公司股票2 萬5,000 股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依證人乙○○證述:「(原告給付陳玉琴之)700 萬元當中
有350 萬元是我付的,原告曾經幫我賣其他的股票,錢沒有給我,就直接買宏億公司的股票,另外我也匯錢到陳玉琴的戶頭,總共300 張要1050萬元,我的部分是200 張是700 萬元,他的部分是100 張是350 萬元,我的部分都有拿到股票,他的部分也有拿到,王送來有拿300 張到原告家裡,我有在場」等語(本院卷2 第128 頁),對照前揭陳玉琴生前於國稅局之陳述、相關付款情形及證人陳述,應係原告以自己名義、每股35元之對價向陳玉琴購買30萬股之宏億公司股票,並由原告開立700 萬元支票、乙○○匯款350 萬元方式支付股票對價。原告以700 萬元支付陳玉琴20萬股對價部分,其中10萬股陳玉琴業已如前述⒈⒉方式給付原告,所餘10萬股連同乙○○支付對價350 萬元之10萬股部分,亦經陳玉琴依原告指示或授權原告(原告復係依其與乙○○內部關係而指示)於91年1 月28日移轉宏億公司股票各5 萬股予訴外人己○○、丙○○、庚○○、丁○○(本院卷1 第156-159 頁)。
㈩至原告雖質疑前開證人證詞之真正,惟查:
⒈證人癸○○、甲○○、丑○○、戊○○、乙○○皆與原告相
識而不識陳玉琴或其繼承人,實無可能同時甘冒偽證刑責以迴護被告,並為不利原告證詞。
⒉前揭證人皆不識陳玉琴亦無股票買賣關係,原告復主張與陳
玉琴間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與癸○○等證人相識之原告即為其等與陳玉琴間唯一之連結,若非原告向陳玉琴購買未上市、上櫃之宏億公司股票後,轉售與證人癸○○等,並為縮短給付之約定,殊無可能受讓陳玉琴股票之轉讓。
⒊證人癸○○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350 萬元之電匯回條;證人
戊○○於91年6 月20日受移轉宏億公司股票2 萬5,000 股部分,同日亦隨即轉入原告股票帳戶,而同時保管原告、戊○○股票帳戶印鑑章者,亦非原告莫屬,若謂前開相關轉讓係另有好事者圖利原告所為,實與吾人經驗法則相違。
⒋證人乙○○部分,其有關匯款時間、金額均與客觀調查結果
相符,亦與系爭股票買賣時間吻合。原告於稅捐機關調查逃漏證交稅時否認曾向陳玉琴購買股票之事實,復就乙○○於91年1 月15日匯款350 萬元予陳玉琴之事,陳述稱係乙○○與其夫於91年1 月間購買30萬股宏億公司股票,乙○○並在原告辦公室當面受領該30萬股票(本院卷3 第102 、103 頁)等語。就乙○○實質上係其中20萬股宏億公司股票購買人部分之情節與乙○○證述相同(法律關係上仍係原告向陳玉琴購買後轉售乙○○),至其餘10萬股部分或係原告其時避免裁罰之脫詞。而91年1 月間購買30萬股宏億公司股票、金額達1050萬元、原告牽涉其中之交易,應即為系爭股票買賣,原告於前揭調查中所陳30萬股股票業已交付之陳述,實與客觀調查結果相符。
⒌末查,依原告所述,未上市股票之交易方式多為一手交錢、
一手交股票方式進行(本院卷2 第127 頁),而股價波動亦為常態之事實。原告於91年1 月間向陳玉琴購買20萬宏億公司股票,用以支付價金之700 萬元支票亦已於91年1 月18日兌現,果陳玉琴確未依約交付,原告應於支票兌現後急於催討、訴追,乃原告延至近4 年後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與常情有違。
⒍至癸○○、甲○○固另陳稱有退還股票之事實,然陳玉琴既
已交付股票,即已履行陳玉琴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該部分之股票移轉義務,癸○○、甲○○相關返還股票之事實,係渠等2 人與原告間另一股票買賣關係爭執,且依證人癸○○所述,應退款項已由原告另行代購5 萬股宏億公司股票款項抵銷(本院卷2 第100 頁),是癸○○、甲○○返還股票之事實,即不影響陳玉琴先前已依約清償之法律效果。
綜上,被告被繼承人陳玉琴確已依約履行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就債務人業已履行完畢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700 萬元,及自交付日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