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甲○○
丙○○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80年11月25日,地主8 人將台北縣汐止縣茄苳腳段
572-6、572-3 、570-1 、572-5、570 、569 、569-1 、569-2、569-3 、569-4 、572-1 、572 等1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8,900 餘萬元之價格,授權訴外人呂美馨出售,原告於80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呂美馨簽立協議書,同意以8900餘萬元購買,並於80年12月25日將系爭12筆土地中3 筆住宅區用地以多2,000 萬元即11,
00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於80年12月25日書立承認書同意支付現金2,000 萬元予原告,並代勞原告與地主8 人訂約,除3 筆住宅區土地歸被告甲○○所有外,其餘9 筆(嗣發現漏寫575 地號,實際為10筆)土地,被告甲○○應代勞與地主8 人訂約,於取得權利後,將其所代勞取得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甲○○則直接付8,900 餘萬元予地主8 人。嗣被告甲○○於80年12月28日代勞原告與地主8 人簽訂買賣契約,訂約前被告甲○○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始引見地主8 人與被告甲○○簽約,地主8 人於81年1 月18日將所有權狀90幾張交予被告甲○○後,被告甲○○除自留3 筆住宅區土地所有權狀外,其餘9 筆土地所有權狀70多張交由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轉交予原告。原告本擬另請代書辦理過戶為原告名義,因發現1 筆575 地號漏寫,乃將575 地號補寫,又因部份地主稱所有權狀遺失,需由被告甲○○之代書林美英申請補發,故原告攜回之所有權狀並不齊全,原告乃決定不另請代書過戶,而委由訴外人林美英代辦過戶,訴外人林美英旋於81年1 月23日受被告甲○○指示,向原告收取所有權狀70餘張,及預先收取代辦過戶費1 萬元,約定其餘代辦費於過戶後再支付,另同日訴外人林美英復代理被告甲○○向原告收取漏寫之575 地號土地7 成價金150 餘萬元,擬供被告甲○○交付地主8 人,訴外人林美英並代原告向汐止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
㈡詎被告甲○○不僅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反將行水區4
筆土地即系爭569-1 、569-2 、569-3 、569- 4地號土地盜賣予訴外人宋明福、林鴻道,另保護區6 筆土地即系爭575、572-5 、570 、569 、572-1 、572 地號土地除訴外人林呂寶玉應有部分5 分之1 因原告聲請假處分而暫時保住外,其餘6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4 均遭被告甲○○、林美英勾串知情之人情即被告丙○○,於82年2 月23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再於82年9 月2 日以上開土地供訴外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630 萬元之抵押權。
原告前訴請被告甲○○、林美英交還土地所有權狀,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命被告甲○○、林美英應將系爭572-5 、570 、569 、572-1 、572 地號等5 筆土地訴外人林呂寶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確定,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9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被告交出未果。而系爭575 、572-5 、570 、569 、572-1 、572 地號土地5 分之4 部分,被告甲○○依承認書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本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因上開土地遭設定高額抵押權,顯無法回復原狀,縱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違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依6 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計9,782,400 元,另被告丙○○為人頭,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82,4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呂美馨與高竹頭於80年底為地主林呂寶玉等8 人仲介
12筆土地買賣事宜,其對外招攬條件為地主8 人共同出售土地,但部分地主要索暗盤回扣2,000 萬元,且其中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部分地主欲取回,不欲其他地主知悉,故取回時要以他人名義登記。被告甲○○透過訴外人詹裕仁議員、簡火木等人之輾轉介紹與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洽談,誤以為其係地主真正暗盤,因此答應購買,乃於80年12月25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向地主購得12筆土地後,將其中8 筆土地歸還原地主,並於80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呂美馨、高竹頭保管,以便於訂約後交付予訴外人林呂寶玉,被告甲○○並於80年12月28日邀訴外人林美英代書及仲介人陳福、簡火木前往訴外人高竹頭宅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約定81年1 月18日用印並交付第2 期款,希冀地主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迨81年1 月18日地主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時,訴外人林美英發覺系爭575 地號土地非當時簽約之標的,而地主一再主張應一併購買,故買賣標的由12筆增為
13 筆 。嗣81年1 月23日,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突至訴外人林美英代書事務所,誆稱系爭575 地號土地被告同意過戶予訴外人呂美馨,請求訴外人林美英將面額1,542,600 元之支票轉予被告,並支付1 萬元之代辦費予訴外人林美英,訴外人林美英在無從覓得被告甲○○之情況下勉為代收,且訴外人高竹頭表明,關於行水區及保護區部分土地,願代為整理過戶資料後交予訴外人林美英送件過戶,訴外人林美英因認訴外人高竹頭於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服務,而當時保護區及行水區所有權移轉登記管制甚嚴,故不疑有他,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高竹頭。迨上開土地買賣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訴外人高竹頭、呂美馨見被告甲○○出售3 塊建地獲利,即持被告甲○○受騙時所簽立之承認書,對被告甲○○及訴外人呂美馨提起背信刑事告訴,被告甲○○業獲無罪確定,原告竟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高竹頭、呂美馨係受地主委託出售系爭土地,8 位地
主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曾見過原告,僅知土地係出售予被告甲○○,因訴外人陳福、簡火木前來仲介時一再言明原地主中之1 名錢姓地主(指訴外人錢志明)欲取回保護區及行水區土地,被告甲○○受騙始書立承認書,而承認書所載之「出賣人」、「出售人」均係指訴外人呂美馨所指之原地主8人中之1 人,否則系爭土地若欲歸還訴外人呂美馨,只須記載「台端」或「呂美馨小姐」即可,事後發覺原地主並無人要求取回土地,乃於買賣契約書特約加註「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取回」等語。
㈢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價格高達8,900 餘萬元,卻始終未與地主
見面洽談,亦未訂立買賣契約書或交付定金,嗣後轉售予被告價格高達10,948萬元,亦未曾與被告甲○○見面或簽訂買賣契約書,與常情不符,且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仲介被告甲○○買地要求收取2,000 萬元保管,然仲介原告買同一土地卻不收分文,如原告係因購地後無資力給付價款而欲轉售,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理應將其解約另售他人,其竟為原告憑空賺得2,000 萬元差價,難以令人置信,實係其2 人瞞著地主與被告,自行賺取2,000 萬元差價侵吞入己,再以原告為人頭承擔此事,原告純係登記之人頭,承認書所稱之「台端」、「出售人」非指原告,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係未查明本件買賣之真象所致,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調查詳盡後,已判決被告甲○○、訴外人林美英為無罪確定,並認定原告僅為人頭。
㈣退萬步言,縱認承認書所載之台端係指原告,惟支付尾款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已載明「本契約所示之所有不動產統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等語,訴外人簡火木、呂美馨、高竹頭在場耳聞而未表示反對,顯已默示同意取消取回行水區土地之約定,擔任人頭之原告自無權再依據承認書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坐落台北縣汐止縣茄苳腳段572-6 、572-3 、570-1 (以
上3 筆為住宅區)、572-5 、570 、569 、569-1 、569-
2 、569-3 、569-4 (以上7 筆為行水區)、572-1 、
572 (以上2 筆為保護區)等1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呂寶玉、楊王慧娟、何春輝、何施窈窕、邱小曼、趙文化、林陳慧美、林陳秀鸞8 人所有,於80年11月25日出具同意書委託訴外人呂美馨出售,委託價格約8,900 餘萬元(第13頁)。
⑵被告甲○○於80年12月25日簽立承認書,載明:「本公司
向台端承買坐落台北縣○○鎮○○○段572-6 、572-3 、570-1 地號叁筆住宅區土地計零貳壹叁壹公頃合計即陸佰肆拾肆坪點陸貳捌,以總價款新台幣壹億零玖佰肆拾捌萬元同意成交屬實無訛,因故涉及出賣有○○○區○○段572-5 、570 、569 、569-4 、569-3 、569-2 、569-1地號等7 筆面積零壹貳玖伍公頃及保護區同所同地號572-1 、592 地號等貳筆面積零貳陸壹肆公頃等耕地(不出賣之保留地)連同一併列入處理,訂立買賣合約後,承買契約人再行將就上述之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耕地退還,經調解程序獲得共原地主出賣人共有人之壹,又本件買賣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零叁玖零玖公頃)外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存在及請求補償費用事宜,恐口無憑。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賣買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賣買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呂美馨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前承認書所指承買人,僅買受住宅部分,至於耕地部分無涉承交關係承買,特以承諾,聲明承認,特立承認書,付執為憑」等語(第15頁至第16頁)。
⑶被告甲○○於80年12月26日簽發2,000 萬元之保證支票予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保管。
⑷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呂寶玉等地主8 人於80年12月28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89,267,5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12筆土地,特約事項第2 項載明:「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等語(第17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88頁)。
⑸系爭575 、572-5 、570 、569 、572-1 、572 地號等6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4 於82年2 月23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於82年9 月2 日供訴外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630 萬元之抵押權(第33頁至第44頁)。
⑹原告前訴請被告甲○○、訴外人林美英交付文書等事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甲○○及訴外人林美英應將系爭569 、572-5 、570 、572、572-1 等5 筆土地應有部分林呂寶玉名義之所有權狀5紙交付予原告確定(第25頁至第31頁)。
⑺原告前告訴被告甲○○、訴外人林美英背信等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訴外人林美英無罪確定(第57頁至第84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是否為登記人頭?⑵承認書所載台端是指原告或原地主?⑶若承認書所載之台端為原告,嗣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
不能取回土地,是否為撤銷承認書之意思表示?⑷若原告得依承認書請求歸還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是否包
含系爭575地號土地?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登記人頭?
原告主張其向地主8 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將其中3 筆住宅區用地轉售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代勞與地主8 人訂約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僅為登記人頭,實為地主8 人之仲介即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利用原告為人頭,隱瞞地主而憑空賺取差價侵吞入己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向地主8 人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無非係以原告
於80年12月10日書立之協議承諾書為證(第14頁)。上開協議承諾書固記載:「茲承諾坐落於台北縣○○鎮○○○段572-6 、572-3 、570-1 等3 筆位於都市計劃區約644坪每坪以壹拾萬元,又572-5 、570 、569 、569-4 、569-3 、569-2 、569-1 等7 筆行水區土地約391 坪每坪以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又572-1 、572 等2 筆保護區土地約780 坪每坪以貳萬元同意買受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憑。立協議承諾書人乙○○,此致呂美馨女士台照」等語,惟地主8 人於80年11月25日書立之同意書係記載:「茲由本人等坐落台北縣○○鎮○○○段570-
1 、572-3 、572-6 等3 筆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約644 坪每坪以壹拾萬元,又572-5 、570 、569 、569-4 、569-
3 、569-2 、569-1 等7 筆行水區土地約391 坪每坪以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又572-1 、572 等2 筆保護區土地約
780 坪每坪以貳萬元同意委託台端介紹出售,本委託書有效期間為壹個月,逾期作廢(以上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呂美馨女士收執」等語(第13頁),僅係委託訴外人呂美馨介紹買賣系爭土地,並未授予其代理權代為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此觀訴外人呂美馨等人嗣後引介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時,仍必須由地主8 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自明,則原告於80年12月10日書立予訴外人呂美馨之協議承諾書,充其量僅具有要約誘引之效力,不能認為原告與地主8 人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難認原告簽立協議承諾書後,即因此取得優先承買權或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⑵復查,原告簽署協議承諾書後,不曾支付分文定金或價金
予出賣人或仲介,亦未與地主8 人謀面洽談,地主8 人復未曾聽聞原告購地之事宜,訴外人呂美馨等人嗣再介紹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甲○○出具承認書及與地主
8 人簽約過程,原告均未曾出面,被告甲○○與地主8 人簽約前交付予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保管之面額2,000 萬元支票,最後係由訴外人呂美馨於其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本院83年度訴字第72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背信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不是我買的,不認識甲○○」、「(我)只是掛名」、「差額大家都想賺」等語不諱(參見本院8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卷宗第30頁、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46號刑事卷宗第34頁、95重上更㈤字第225 號刑事卷宗第124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與系爭土地買賣全然無關,僅為人頭等語,應堪採信。
㈡承認書所載台端是指原告或原地主?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承認書內容履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承認書係出具予原地主,並非原告等語。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經查:誠如前述,原告僅為訴外人呂美馨等人之頭,並未與被告甲○○會面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被告甲○○於80年12 月25 日簽立承認書略以:「……因故涉及出賣有○○○區○○段572-5 、570 、569 、569- 4、569-3 、569-2、569-1 地號等7 筆面積零壹貳玖伍公頃及保護區同所同地號572-1 、592 地號等貳筆面積零貳陸壹肆公頃等耕地(不出賣之保留地)連同一併列入處理,訂立買賣合約後,承買契約人再行將就上述之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耕地退還,經調解程序獲得共原地主出賣人共有人之壹,又本件買賣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零叁玖零玖公頃)外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存在及請求補償費用事宜,恐口無憑。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賣買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賣買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呂美馨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前承認書所指承買人,僅買受住宅部分,至於耕地部分無涉承交關係承買,特以承諾,聲明承認,特立承認書,付執為憑」等語(第15頁至第16頁),依文義觀之,被告甲○○顯係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惟承認書上並未載明出具之對象為何人,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該債務承認契約為被告甲○○所書立,而非訴外人呂美馨或原告所書立,則解釋該承認書出具之對象為何人,自應探求被告甲○○書立時之真意。⑵觀諸上開承認書記載「本公司向台端承買」、「退還」、「原地主出賣人共有人之壹」、「自願歸還出賣人」、「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呂美馨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應認被告甲○○主觀認定該債務承認契約之他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出賣人中之一人,而非對訴外人呂美馨本人或其所指定之不特定人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否則被告甲○○理應如同地主於80年11月
25 日 出具之同意書或原告於80年12月10日出具之協議承諾書載明「呂美馨女士收執」或「此致呂美馨女士台照」。又如前所述,訴外人呂美馨並無權為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80 年12 月10日簽具承認書,並不代表其與地主已成立買賣契約,自無轉售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遑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甲○○於上開承諾書所稱「歸還」土地等語,顯非針對原告所書。是被告甲○○辯稱訴外人呂美馨告知地主中之一人要求暗盤索回部分土地,因而出具承認書予地主等語,應非虛妄。
㈢若承認書所載之台端為原告,嗣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不
能取回土地,是否為撤銷承認書之意思表示?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甲○○聽信訴外人呂美馨所言,誤認呂美馨所稱之出售人即原告係有權出售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共有人之一要求暗盤欲索回部分土地,而於80年12月
25 日 簽具承認書對原告予以債務承認,亦屬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呂寶玉等地主8 人於80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交付尾款時,經向到場各地主確認無人要求暗盤,乃特約事項第2 項加註:「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在場地主及介紹人呂美馨、高竹頭均未表異議等情,業經訴外人即錢志銘(參見本院8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卷宗第28頁)、陳福(參見本院8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卷宗第108 頁)、簡火木(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334 號刑事案件第41頁)等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第85頁至第88頁),應認被告甲○○係撤銷其於80年12月25日簽具承認書之意思表示,且如前所述,原告自始至終未與被告甲○○會晤,而係由訴外人呂美馨出面處理,顯係授予訴外人呂美馨代理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一切事宜,被告甲○○對訴外人呂美馨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及於原告。況被告甲○○另於81年12月4 日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再度對原告為撤銷承認書之意思表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應認被告甲○○因受詐欺而書立承認書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
㈣若原告得依承認書請求歸還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是否包含
系爭575 地號土地?如前所述,原告不能依承認書請求被告歸還系爭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則系爭575 地號土地是否包含於歸還之列乙節,即無庸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為訴外人呂美馨等仲介之人頭,實際上並未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任何權利,被告甲○○受詐欺而出具承認書予地主,嗣後亦撤銷該承認書之意思表示,被告甲○○嗣後將系爭575 、572-5 、570 、569、572-1 、572 地號等6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4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供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約、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承諾書、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係本於占有被侵奪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並非本於承認書請求,且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本院不受該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97,921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