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顏火炎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一、五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四八‧二○平方公尺及三三‧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二、被告己○○應自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出。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己○○百分之八(即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王清發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51 、5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48.
20、33.7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 段699 巷2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王清發所有,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王清發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又以被告辛○○○、乙○○同為房屋所有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己○○乃係向乙○○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茲同以無權占有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辛○○○、乙○○、己○○及請求被告辛○○○、乙○○共同拆屋還地,而被告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辛○○○、乙○○、己○○並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顯然原告所訴者均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基礎,對被告王清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影響,且因被告辛○○○、乙○○、己○○之加入而促進紛爭之一次解決,就訴訟經濟而言,應無不准許追加之理,且被告王清發亦同意原告之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另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準備程序時並撤回對被告王清發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王清發即不再為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蕭素華共同經本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嗣於同年8 月25日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
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因其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致未能點交,而系爭房屋係被告乙○○原始起造,而為被告乙○○所有,於94年4 月25日將房屋稅籍登記變更訴外人王清發,王清發嗣又將房屋稅籍改登記於被告辛○○○名下,故被告乙○○、辛○○○應係本件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權源,僅係房屋所有權人乙○○與系爭土地前手即乙○○之子甲○○間之無償使用法律關係,即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今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於第三人之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受該無償使用法律關係之拘束,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辛○○○、乙○○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又被告乙○○現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己○○經營自助餐店,然因乙○○、辛○○○所有上開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己○○由無占有本權之被告乙○○處取得之占有房屋權利,對於原告而言,自亦屬無正當占有權源,而對原告所有權構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由系爭房屋遷讓,又被告辛○○○、乙○○、己○○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 9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主張被告辛○○○、乙○○、己○○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29,1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辛○○○、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三)被告乙○○、辛○○○、己○○應自94年8 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16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則辯以:系爭房屋為為78年間由乙○○所建造,為被告乙○○原始取得所有權,因其子甲○○積欠被告辛○○○600 萬元債務,被告辛○○○乃與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協議,由被告乙○○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雙方並約定,訴外人甲○○應於96年4 月30日以前清償上開金錢債務,於此之前被告乙○○並同意由被告辛○○○或其指定之為稅籍資料登記名義人,若於96年4 月30日以前,甲○○未能清償上開金錢債務,被告乙○○即應將系爭房屋完全交由被告辛○○○管業收租,被告辛○○○並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在上開約定日期之前,系爭房屋管業收租、事實上處分權仍屬乙○○所有;是被告辛○○○僅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於30多年前為其買受,為節省稅金,遂直接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甲○○名下,嗣於78年間,由伊僱工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故本件房屋起造當時,房屋及其基地,原均屬同一人即被告乙○○所有,今原告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法律上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之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應視為兩造間有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另本件拍賣公告已經載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且拍定不點交,原告明知如此,仍願承買系爭土地,顯見應屬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此外,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租金不能協議,原告僅能請求法院酌定,而不能逕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又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臺北市○○○路6 、7 段之天母地區,而係位於中山北路5 段小巷內,且其中552 地號土地更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尚經主管機關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且繼續依照65年4 月每平方公尺650 元管制地價,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租金,應以上開管制地價及申報地價為基準,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租金,原告主張之租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伊於系爭土地拍賣前之93年2 月28日即向另一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開設便當店,租約期限至98年2 月27日,租約到期前,自有民法第425 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原告於94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蕭素華共同經本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嗣於同年8 月25日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因其上有被告乙○○於78年間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致未能點交,而系爭房屋係被告乙○○原始起造,而為被告乙○○原始取得所有權,後於94年4 月25日將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訴外人王清發,王清發嗣又將房屋稅籍改登記於被告辛○○○名下;又被告乙○○並於93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己○○經營自助餐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被告等以前詞置辯,故本院乃96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起造時是否與房屋所有人係屬同一人?土地究竟是乙○○所有或是甲○○所有?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即本案可否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之1 ?)本件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是否應受拘束?又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有無默許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二)本件系爭房屋目前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究竟是歸屬於乙○○或辛○○○所有(即若係無權占有,孰人方有義務拆除系爭房屋)?(三)被告己○○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是否亦屬無正當權源而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四)若係無權占有,何人屬不當得利之人?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的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上開爭點詳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
(1)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固亦為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 加以明文化,然上開規定之適用,必以土地承買人或房屋承買人承買土地之前,房屋、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倘房屋、土地從未曾屬於同一人所有,即無從本於上開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而推定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2)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8年間購買,登記於被告乙○○之子甲○○名下,至今業已20餘年,登記名義從未變動等情,有被告乙○○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頁參照),且為被告乙○○所不爭,應可認定。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30多年前,因甲○○還在讀國中時,伊就購買系爭土地,為了節省稅金,是想說系爭土地將來也是甲○○繼承的財產,所以就直接登記在吳金原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5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即便如被告乙○○所述係其早年出資所購買且直接登記於其子甲○○之名下,然究其真意,顯然亦係有意使甲○○於登記時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無疑,否則何以土地多年來均未為變更名義之登記,甚至計劃永遠不為變更登記(直到繼承事實發生也不再變更名義)?此外,訴外人甲○○於80、81年間為擔保自己向他人之票貼債務,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亦為被告乙○○所自認,且有被告乙○○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參照),益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終局由訴外人甲○○所取得,殆無疑義,否則,何以系爭土地會用以擔保訴外人甲○○個人之債務?至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後來均係伊一人決定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並出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等語,即便屬實,亦不過僅能認定,土地所有權人甲○○仍然同意或默許其父即被告乙○○代為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而已,尚不能證明訴外人甲○○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辯尚不足以推翻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是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均係屬訴外人甲○○而非屬被告乙○○所有,應明確可認。而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方始由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取得所有權迄今,期間從未移轉所有予被告甲○○,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可知,本件系爭房屋、土地自建造之初迄原告承買時,從未歸屬同一人所有,自與上開判例、法條規定情形有間,是本件土地、房屋間之利用關係,自應依原系爭土地所有人甲○○、原系爭房屋所有人乙○○間之法律關係加以處理。
(3)由卷附被告乙○○不爭執甲○○簽名為真正之訴外人甲○○所簽立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甲○○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間提供於被告乙○○興建地上物無償使用,爾後地上物移轉給第三人時,立承諾書人亦無條件提供上開土地予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照),顯見,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乃係本於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而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甲○○雖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亦不過僅債之關係而已,系爭房屋所有人僅得對立契約人甲○○為主張而已,並不得對於承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而為主張。查本件,原告固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非上開無償使用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被告乙○○自不得本於其與訴外人甲○○之無償使用法律關係對原告為主張,要屬當然。又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使用土地,法律上已不能拘束後土地承受人,而得對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係有權占有,則倘原系爭所有權人從未為任何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之情形,系爭房屋更難取得任何正當使用權源。是被告乙○○嗣雖又辯稱:系爭承諾書內容甲○○並不知情,甲○○僅在上開空白承諾書簽名,承諾書內容係債主所填寫云云,似有意主張訴外人甲○○並未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其亦未再主張其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甲○○尚有其他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倘其所辯為真,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當更屬無權占有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者,執行法院於標售不動產時雖表示不點交拍賣標的物,亦僅執行法院得不為點交而已,並非謂拍買人有容忍他人使用拍賣物之義務而不得另訴請求拆還,是本件原告標買系爭土地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12 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雖載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建物存在,據債務人之父乙○○陳稱:該建物係其興建,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無償使用等語,拍定後系爭土地不點交」等語,亦僅係因第三人使用查封標的物之實體法律關係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故載明於公告,以促買受人注意,買受後應自行處理之意,法律上自難謂原告為應買之表示,即等明示或默許承受後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乙○○辯稱:本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有無償使用法律關係,原告仍為承買,即應視為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云云,顯有誤會。
(5)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當明確可認。
(二)爭點二部分:
(1)被告乙○○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房屋目前僅係為擔保伊對於被告辛○○○之債務,所以暫時將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辛○○○,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為伊所有等語,而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現登記名義人被告辛○○○之代理人壬○○於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一再主張:被告辛○○○目前對系爭房屋沒有處分權也沒有拆除的權利,也沒有實際上管領收租,一直要到96年4 月30日債務清償期屆至,若被告乙○○尚未還款,被告辛○○○才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本院卷第165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
4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照卷附被告辛○○○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如乙方(被告乙○○)於96年4 月30日前,還清甲方(被告辛○○○)600 萬元借款時,被告辛○○○應返還系爭房屋,否則應將房屋全部點交予被告辛○○○指定之人管業收租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參照),足見,本件被告辛○○○係以附停止條件(96年4 月30日被告乙○○是否還款)方式,於條件成就時,方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於此情,亦不爭執(僅係為求紛爭解決,一併主張被告辛○○○為所有人),應可認定。
(2)故本件房屋應仍為被告乙○○所有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當無疑義,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須對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是主張土地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者,應僅得對就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之,本件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乙○○所有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僅得對被告乙○○請求拆屋還地,而不得對被告辛○○○訴求。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理,而應准許,其請求被告辛○○○拆屋還地,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爭點三部分:又房屋土地不同屬一人,則房屋之承租人承租占有使用房屋,是否屬於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構成妨害,自應審酌其占有房屋之權源是否正當,亦即須視其占有權源所由來之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正當權源而定。本件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既屬無權占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己○○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被告己○○辯稱:伊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向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應仍受其與被告乙○○房屋租賃契約拘束云云,然查,買賣不破租賃之標的乃係針對租賃標的物而言,本件被告己○○所承租者乃係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非租賃標的物,系爭土地之承受人之原告,自不受該租約之拘束,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是被告己○○目前直接占有系爭建物既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屬不法之侵害,原告本於民法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由系爭房屋遷出,以排除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爭點四部分:
(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是可知,僅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方有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查本件,系爭房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係被告乙○○,而非被告辛○○○,被告辛○○○充其量僅係系爭房屋之受擔保利益人,故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應係被告乙○○(至於被告辛○○○若於96年4 月30日受讓系爭事實上處分權後,乃係判決效力擴張之問題,與此無關),被告辛○○○對於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之主張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己○○僅係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而已,僅係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房屋固對於原告構成所有權之妨害,但難認其係直接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且其使用系爭房屋,仍須支付被告乙○○租金,並非無對價而獲取利益,自亦難認對系爭土地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併對之訴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2)本件被告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共計81.91 平方公尺,且其應係自94年8 月2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開始轉變為無權占有,自應自該日起,至返還之日起,就使用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查系爭土地93年度7 月1 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720元,徵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南向延至中山北路5 段699 巷步行約150 公尺即到中山北路5 段上,車流經過頻繁、中山北路五段並有十餘路公車站牌,士林捷運站步行至房屋約5 分鐘,附近有飲食、衣物、錄影帶出租店各式商店,學校、菜市場機能方便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應屬士林地區繁榮之地帶,被告乙○○於上建屋出租,每月收取之租金尚可達24,000元,有被告乙○○、己○○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因而認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即每月17,496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方屬相當(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雖以被告乙○○出租房屋租金已達24,000元,認本件應以年息百分之十為度,然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被告占有土地後,如何使用土地,或係單純營業,或係建屋出售、出租,乃至無償提供他人使用,已加入被告本身經營管理土地之勞務或其他因素,不當得利之利得範圍,不應認定為上述營業所得或建屋出售之利潤、租金,亦不應因被告個人主觀因素建屋無償供他人使用而認為被告未獲利,是本件房屋出租價格,應係被告乙○○經營系爭房屋之努力參雜其內所得,自不能僅以此為度,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乙○○以552 地號目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計算基準係依照土地稅法管制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而認應以該管制地價為度,然依上原則,土地使用利益,應以該土地目前實際上之使用利益為判斷依據,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有某些行政管制措施,而受有部分使用收益之限制,然目前並非無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之利益可言,自應以現時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判斷土地之使用利益,至於土地稅法管制地價稅計算標準,僅係行政機關因土地劃歸公共設施用地後,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優惠補償措施而已,並不能做為衡量土地使用利益之標準。系爭土地,現實既然仍能搭建鐵皮屋使用,且附近生活機能尚佳,被告乙○○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圃附表:
┌───┬────┬─────┬────┬──────┬───────┬─────┐│占用人│占用部分│7占用面積 │起迄時間│申報地價 │每年應負補償金│被告每月應││ │ │(平方公尺)│ │ │(按5%計算) │給付金額 │├───┼────┼─────┼────┼──────┼───────┼─────┤│乙○○│附圖所示│81.91 │94年8 月│42,720元/㎡ │81.91x42,720x │新臺幣壹萬││ │B 、C 部│ │25日至返│(93年7月) │6%÷12=17,496 │柒仟肆佰玖││ │分 │ │還土地之│ │元(元以下四捨│拾陸元 ││ │ │ │日 │ │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