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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8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世華北三重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世華北三重分行。嗣原告於87年11月17日自其華信銀行雙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匯款622萬9,896元至世華北三重分行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父親陳載於83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35、36、39、4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海山段土地)等財產,繼承人有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陳志成、陳碧珠、陳志山,以及母親陳廖蝦6人。85年間母親陳廖蝦向訴外人謝清泉、陳燕標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民間借款),作為繳納遺產稅、返還建商李河憶保證金等之用,至87年間,上開借款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達4,350 萬元。除於87年6 月16日以現金50萬元及訴外人陳志山所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款項後,另向世華北三重分行借款如下:⑴以陳志山所經營鈺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將公司)名義借款1,500 萬元、⑵陳碧珠借款500 萬元、⑶被告借款620 萬元(即系爭借款款)、⑷陳志山借款450 萬元、⑸陳碧珠借款480 萬元、⑹陳志山借款450 萬元,以清償系爭民間借款。原告另提供現金125 萬元,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000 萬元代償上開⑴⑵筆貸款,又系爭借款之利息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利息亦均由原告支付。⒉87年6 月16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指原告須以李河憶給付之和解款項清償債務,係指全部共同債務,故應按各繼承人分擔比例清償之,不得僅清償單一繼承人之債務。至於87年6 月1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陳志成簽名,效力容有疑義,故全體繼承人應平均以每人6 分之1 比例(即725 萬元)分擔系爭民間借款,被告更無由主張以系爭和解款項清償系爭借款。而至95年9 月止,原告已支出3,880 萬622 元。尚不含日後繼續衍生之利息及之前與建商訴訟,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等。單以系爭和解款項如何支付上述龐大債務與費用?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迄今無人願意出面結算。原告並非以系爭和解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係以原告自有資金代償。㈢爰依保證人代償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2 萬9,896 元,及自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屬家族積欠系爭民間債務及清償經過如下:⒈85年間兩造母親陳廖蝦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樓、28號2樓、28號3樓、28號12樓、32號5樓、34號5樓等房地(下稱系爭28號1樓等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後向謝清泉、陳燕標借款3,000 萬元,至87年間累計債務達4,000 餘萬元。⒉87年5 月15日兩造與全體繼承人6 人與李河憶,就系爭海山段土地之糾紛,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約定李河憶應支付全體繼承人2,000 萬元等之條件。⒊87年6 月14日兩造與陳廖蝦、陳志山、陳碧珠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民間借款,原告應分擔15分之1 之比例。翌日、即87年6 月15日,陳廖蝦、陳志山乃與謝清泉、陳燕標簽立協議書草約,確認系爭民間借款債務金額。⒋87年6 月16日原告並與陳廖蝦簽署同意書,約定陳廖蝦移轉系爭28號1 至3 樓房屋予原告,李河憶應給付之和解款項由原告保管,原告須以和解款項清償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所負之債務。⒌嗣於87年8 月20日始設定抵押權予世華北三重分行,辦理系爭借款,87年8 月28日撥款隨即用於清償系爭民間借款,並由謝清泉、陳燕標直接領出。⒌其後,李河憶於87年9 月10日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際應付之系爭和解款項1,970 萬943 元存入陳廖蝦設於板橋市農會之帳戶。原告遂於87年9 月16日自陳廖蝦帳戶中提領現金260 萬元,及電匯1,7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旋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清償系爭借款,履行系爭同意書之事項。87年12月11日陳廖蝦即將系爭28號1至3樓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以系爭12樓房屋設定抵押權,向世華北三重分行借款,係因陳廖蝦無法擔任借款人,故由家族推派被告擔任借款人,再由原告、陳志山及陳廖蝦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負有將所保管系爭和解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原告係以系爭和解款項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其主張代償與事實不符。㈢系爭民間借款扣除原告所保管系爭和解款項後,僅餘2,390 萬元(43,500,000-19,600,000 =23,900,000),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本應分擔956 萬元(23,900,000×6/15=9,560,000) 之債務,惟原告不與其他繼承人就債務進行會算,反單獨領走系爭和解款項1,96

0 萬元,是以,縱原告主張其代其他繼承人清償前述借款,被告亦得據1,960 萬元和解款項對之主張抵銷,亦即該2,00

0 萬元債務僅剩40萬元(20,000,000-19,600,000 =400,000)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債務956 萬元扣除該40萬元債務及系爭貸款622 萬9,896 元後,尚不足293 萬104 元(9,560,000-400,000-6,229,896 =2,930,104) 。不得以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即認被告積欠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父親陳載於83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陳志成、陳碧珠、陳志山等兄弟姊妹,與母親陳廖蝦共6 人。

㈡85年10月、11月間兩造母親陳廖蝦為支付遺產稅及處理因繼

承財產之債權債務問題,曾向謝清泉、陳燕標借款3,000 萬元(本金),並以其名下所有系爭28號1 樓等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陳2 人以為擔保(即系爭民間借款)。

㈢兩造、陳志成、陳碧珠、陳志山及陳廖蝦等6 人與李河憶,

就系爭海山段土地契約之糾紛,於87年5 月15日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訴訟上和解,約定李河憶願給付兩造等繼承人6 人2,000 萬元(含兩造等繼承人6 人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而兩造等兄弟姊妹5 人則應移轉系爭海山段土地應有部分共萬分之5841予李河憶等條件。

㈣87年間因系爭民間借款之債權人謝、陳2人聲請強制執行,

乃由陳廖蝦、陳志山於87年6月15日與債權人陳、謝2人簽署協議書草約,約定願於2個月內清償4,850萬元(即系爭民間借款,含配合陳廖蝦等領取前項訴訟上和解所約定之提存金500萬元,並以之清償),清償後債權人願撤回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於87年8月間與世華北三重分行約定借款620萬元(即系

爭借款),而由原告與陳廖蝦、陳志山3人,以渠等共有系爭海山段35、36、39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陳廖蝦所有系爭28號12樓房屋(即第5871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744 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北三重分行以為擔保,於87年8 月20日登記在案。87年8 月28日世華北三重分行撥款620 萬元即用以清償前項系爭民間借款,並由債權人陳、謝2 人依前項協議逕自撥款帳戶提領款項。

㈥嗣李河憶於87年9月10日依前述訴訟上和解條件,將扣除土

地增值稅後應付款項1,970 萬943 元存入陳廖蝦設立於板橋市農會之帳戶。嗣原告於87年9 月16日自陳廖蝦上述帳戶中提領現金260 萬元,及匯款1,700 萬元至其系爭帳戶內。

㈦原告於87年11月17日自其系爭帳戶匯款622萬9,896元至世華

北三重分行清償系爭借款。上述第㈤項所述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辦理塗銷登記。

㈧日兩造與陳廖蝦、陳志山、陳碧珠5 人,曾於87年6 月14日

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民間債務,按各自擁有房屋之比例予以分擔。87年6 月16日陳廖蝦另與原告約定,並簽署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約定願將其所有系爭

28 號1至3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須將保管李河憶所給付和解款項清償87年6 月14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等內容。其後,陳廖蝦已將系爭28號1 至3 樓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㈨原告於89年1月間日以其所有系爭28號1至3樓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向該行借款共計2,000萬元,以清償鈺將公司、陳碧珠分別向世華北三重分行之借款1,500 萬元及500萬元。

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節本、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和解筆錄、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遺產稅繳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協議書草約、交易明細資料(以上為影本)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世華北三重分行,嗣於87年11月17日代被告清償622萬9,896元,爰依保證人代償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自代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是否合於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要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時,係以所保管系爭和解款項或其自有資金清償?㈡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原因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係以所保管系爭和解款項清償系爭借款:

原告雖主張伊係以自己之資金清償,非以系爭和解款項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和解款項係用以支付4,000萬餘元借款之利息、其先行墊付部分之訴訟費用,系爭和解款項還剩部分云云(參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應以清償當時之客觀情形認定之,而非以事後結算時之主張或另行約定之其他法律關係代之。經核:⒈陳廖蝦設於板橋市農會之帳戶於87年9月10日受領系爭和解款項1,970萬943元後,原告旋於87年9月16日自陳廖蝦上述帳戶中提領現金260萬元,及匯款1,700萬元至其系爭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87年9月16日所受領上述匯款1,700萬元,實質上乃原告所保管之系爭和解款項甚明。⒉原告復於87年11月17日自其系爭帳戶匯款622萬9,896元至世華北三重分行清償系爭借款,亦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於87年9月16日至87年11月17日期間,另有原告其他其自有之資金存入,或原告所保管之系爭和解款項已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實質上轉換為其個人所有,則原告仍係基於保管關係而持有系爭和解款項無訛。準此,無論兩造與各繼承人間,事後應如何結算債權債務關係,於87年11月17日清償當時,原告顯然係以系爭和解款項清償系爭借款,而非以其自有資金清償,殆無疑義。

㈡原告係因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而清償系爭借款:

查:⒈兩造與陳廖蝦、陳志山、陳碧珠5人,曾於87年6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民間債務,按各自擁有房屋之比例予以分擔乙情,亦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陳志成簽名,效力容有疑義云云,然而,系爭協議書本即兩造與陳廖蝦、陳志山、陳碧珠5人間之協議,就有關渠5人預定陳志成及訴外人陳姿伶應負擔比例部分,渠5人亦約定按比例暫時分擔,此揆諸系爭協議書註2 所載內容,可得明暸。

職是,系爭協議書於簽署之5 人間,自有效力。⒉87年6 月16日陳廖蝦另與原告約定,並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願將其所有系爭28號1 至3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須將保管李河憶所給付和解款項清償87年6 月14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等內容,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可憑,亦析述如前。而以系爭28號1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當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亦應無疑。而如上述,嗣後陳廖蝦已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其移轉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由此可見,原告實質上應係基於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始以系爭帳戶所保管和解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尚不得以形式上其為擔保物之提供人或連帶保證人,即認定係基於代償關係而清償系爭借款。⒊原告雖另主張伊另提供現金125 萬元,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000 萬元代償其中2 筆貸款,又利息均由伊支付,至95年9 月止,伊已支出共計3,880 萬622元,尚有訴訟費用等情。惟核,原告所指其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000 萬元代償其中2 筆貸款乙節,乃本件爭執之系爭借款已清償之後,89年1 月間所為。凡此均屬原告事後另行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結算之問題,自無從影響前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清償行為。

㈢綜上以解,原告既非以其個人資金,而係以保管之系爭和解

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且係基於履行上述系爭同意書之義務而為清償,顯然不合前揭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要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清償款項,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人代償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萬9,896元,及自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