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0 元及自民國8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6 月22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84年9 月23日起算,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王天聰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履行於84年6 月23日簽立之原證1 協議書第2 條之內容,否則被告應於十日內一次清償積欠之本息。雙方並同時書立原證2 之同意書,將王天聰基於上開協議書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嗣因被告於84年6 月底即未履行上開協議書第2 條之內容,原告爰依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 元及自84年
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王天聰借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先證明王天聰已交付被告7,500,000 元之借款。至於伊簽署原證1 之協議書及原證2 之同意書,係在訴外人周忠祿與王天聰之逼迫下所為。伊只有向訴外人周忠祿借款800,000 元,但伊已於90年間,交付金額合計2,500,000 元之支票給周忠祿作為清償之用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證1之協議書及原證2之同意書,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㈡被告未履行原證1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應舉證證明訴外人王天聰已交付被告原證1 協議書
所載貸款金額7,500,000元?㈡原告依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記載之內容來決定為常態,不依契約記載之內容來定權利義務則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主張王天聰已於94年6 月23日將對於被告之7,500,000 元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 之協議書及原證2 之同意書(均影本)為證,雖被告不否認有簽署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惟辯稱王天聰並未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須先舉證證明王天聰有交付7,500,000 借款之情形,另被告簽署原證1 之協議書及原證2 之同意書,係在訴外人周忠祿與王天聰之逼迫下所為云云。然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受脅迫簽署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情形,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可採。次查,依原證一協議書第1 條:「乙方(即被告)前向甲方(即王天聰)貸款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之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立原證1 當時(即84年6 月23日)已明白承認積欠之借款金額為7,500,000 元。依第2 條:「乙方應使建主張添輝及金雲鵬同意甲方在乙方與建主合建之房屋上選擇第五層樓乙戶,室內面積為25坪(公共設施不另計價),若建主不同意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作為起造人,乙方應於十日內一次清償積欠之本息」之內容,足認被告與王天聰另有約定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方式,以及被告如不履行上開約定時,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息。依第7 條:「甲方取得房地後,債權自動消失」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及王天聰均同意如被告履行協議書第4 條而讓王天聰取得合建之房地後,王天聰對於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即歸於消滅。因此,依原證1 協議書內容,已足作為王天聰於84年6 月23 日 確實對於被告有7,500,000 元之借款債權之證明,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須先舉證證明王天聰有交付7,500,
000 借款云云,也不足採。㈡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依王天聰與被告在84年6 月23日簽署之原證2 同意書已記載「‧‧債權人王天聰與債務人丙○○(即被告)於民國84年6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經債權人王天聰及債務人丙○○雙方同意將王天聰之債權移轉給乙○○(即原告)‧‧」之內容,顯見被告已知悉並同意王天聰將原證1 協議書所載之債權移轉給原告。雖被告另辯稱已於90年間,交付金額合計2,500,000 元之支票給周忠祿作為清償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影本1 紙為佐,然縱令被告辯稱向周忠祿清償之情形為真,亦與原告取得王天聰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無涉,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因此,原告依原證1 協議書及原證2 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00 元,及自被告不履行原證1 協議書第2 條之內容後之8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