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泓峻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信仁律師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
丙○○甲○○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複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牆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請求返還臺北市○○區○○段○ ○段381 之1 及383 地號土地總計1845平方公尺全部,並據此繳納裁判費,然其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1 月5 日本院履勘時,當場表示本件減縮請求,僅訴請被告返還被告興建圍牆占用部分土地,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業已脫離訴訟繫屬。嗣又於96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復擴張訴求被告返還包含上開圍牆及其他其上之樹木、工作物占用全部土地共計1351.846 平 方公尺,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又被告並具狀陳明本件圍牆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約110 平方公尺。原告聲明之全部面積應為1351.846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300元核算,原告為訴之聲明擴張後,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479,394 元 ,以此核算裁判費為新臺幣491,424 元,扣除其前就減縮後剩餘請求部分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即以11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300元為基礎計算之裁判費為新台幣44,956元),本件原告復為擴張後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