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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33043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經核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兩造就此曾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憑(契約書條款第11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