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 乙○○人被 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吳紀群
俞青松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徐慧芬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乙○○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甲○○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嗣經本院於95年5 月4 年以本院94度司字第330 號裁定選任許碧貞律師、吳紀群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嗣另以裁定許可許碧貞會計師辭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另再於95年7 月21日裁定選任俞青松律師與吳紀群會計師並列為臨時管理人,有被告博達公司所提本院94年司字第330 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8頁)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同一基礎事實,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5 月13日追加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於同日以言詞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其追加之訴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已表明係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98年7 月17日所提書狀復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係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
三、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非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兩造重要爭點,爰另詳述如後。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達公司原任董事長即被告丙○○,就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有編製、查核、通過之責任。被告丙○○自88年1 月起,至93年3 月間止,因被告博達公司為國內及海外假交易,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161 億6,081 萬7,601 元,竟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意思,自89年6 月起,至93年4 月間止,在被告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內虛偽記載假銷貨對象之鉅額應收帳款,使被告博達公司歷次財務報告失真,無法呈現被告博達公司真實之資產狀況,致原告誤信被告博達公司營運良好,於如附表1-1 、1 -2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買入被告博達公司股票,合計購入162 萬4,000 股,現仍持有中。原告乙○○、甲○○並為此分別支出498 萬3,000 元、49
0 萬5,000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丙○○賠償;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博達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8 萬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7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㈠原告就其係信賴被告博達公司何一年度財務報表,而該財務
報表有何不實,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欲主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就其係自交易市場中取得有價證券,及取得有價證券係出於善意不知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等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主體,應以「發行人」為限,被告丙○○並非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亦非實際編製財務報表之人,故原告之請求應為法所不許。又縱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人,不以「發行人」為限,因被告丙○○並未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博達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是被告丙○○參與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應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博達公司歷年財務報告
之編製,亦無財會方面專業能力,實無法判斷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務報告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丙○○就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致其受損害等情顯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於91年4 月至9 月間分別買入被告博達公司股票,惟被告博達公司於93年6 月14日公告聲請法院重整後,股價即開始下探,嗣因被告博達公司股票停止交易並下市,實係因原告就被告博達公司股票所為投資未適時獲利了結所致。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買入被告博達公司股票所受損失,與其主張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報不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博達公司曾於92年11月10日分別配發原告乙○○2,250
股及原告甲○○1,995 股之股利,是若認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博達公司財報內容買賣股票受損害為可採,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因信賴被告博達公司財報之內容而買賣被告博達公司所得之獲利。
㈤又被告博達公司尚有不動產、設備、存貨及股票等其他資產
合計68億元,是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之價值目前應高於0 元,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博達公司股票,其主張已喪失價值,受有全額股票投資額之損害,應不足取。
㈥原告買賣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乃其個人投資行為,與被告丙
○○熬不相關,被告丙○○並未因原告之投資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丙○○給付,自不足採等語。
㈦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博達公司則以: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等共同連續使(博達)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博達)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故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者係被告博達公司,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云云,縱係屬實,僅係間接被害人,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以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賠償範圍為限,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及不當得利規定,均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
㈢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博達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訴請被告博達公司連帶給付,顯無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博達公司於80年2 月25日設立,嗣於86年4 月間經當時
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於88年12月18日起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
㈡被告丙○○自被告博達公司於80年2 月25日設立時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迄至94年11月28日止。
㈢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公告承認:
⒈被告博達公司於89年4 月8 日公告88年度年報、89年8 月31
日公告89年度半年報、90年4 月26日公告89年度年報、90年
8 月31日公告90年度半年報、91年4 月30日公告90年度年報、91年8 月30日公告91年度半年報、92年4 月30日公告91年度年報、92年8 月29日公告92年度半年報、93年3 月26日公告92年度年報。
⒉上開財務報告自88年起至93年2 月止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簽證,自93年3 月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均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及股東會決議承認。
㈣被告博達公司於93年6 月15日聲請重整經本院駁回,同年7
月29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於同年9 月8 日下市。㈤原告曾以如附表1-1 、1-2 所示之價格,分別購入如附表1-
1 、1-2 所示之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且迄未出售。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非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為請求、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博達公司為共犯,故不得對被告博達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詞為辯,惟:
㈠系爭刑事判決主文第1 項固僅諭知:「丙○○共同連續已依
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惟其犯罪事實欄第四點已載明:「丙○○與歷任財務長徐清雄、謝世芳、賴哲賢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1 季及第3 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丙○○、徐清雄、謝世芳、賴哲賢等人自88年1 月起至93年3 月間止,因博達公司為國內及海外假交易,而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達16,130,817,601元(明細詳如附表25即本判決附表2 所載),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89年6 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止,在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內,渠等分別於如附表26(即本判決附表3) 所示之財務報表上擔任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虛偽記載博達公司對上開假銷貨對像有鉅額之應收帳款等情,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足生損害於博達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博達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博達公司業務之管理。」(系爭刑事判決第20-21 頁)於論罪科刑欄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係犯(93年4 月1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等罪」,並以「證券交易法係針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名。」(系爭刑事判決第154 、155 頁)。並因「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系爭刑事判決第158 頁)是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僅主文所諭知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罪事實,尚且包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㈡93年4 月1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5 款係規定「發
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9 條並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20條第2 項、第3項 復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 項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是以,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真實性之保護對象,顯然包括一般不特定之交易對象,因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係善意取得被告博達公司股票,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㈢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包括:⒈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雖被告博達公司抗辯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法性,惟:
⒈原告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除主張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外,並另補充陳述主張「依民法第28條」請求,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要件尚無不合。
⒉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對其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不論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其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追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程序上尚無不合。
⒊再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違反前2 項規
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性質上亦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以對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應無不合。再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性質,性質上仍應為民法侵權行為或解釋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負賠償之責,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博達公司仍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參照)。
㈣綜上,原告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或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得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丙○○賠償:
㈠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負責之主體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依同法第5 條固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被告丙○○乃抗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限於發行人即被告博達公司。
⒉惟:
⑴就文義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條主詞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而非「發行人」,與同法條第1 項法條用語「『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相同,均係規範行為本身,而非規範責任主體。是由文義解釋觀之,不能逕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責任主體限於發行人。參以就立法沿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原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於77年1 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增訂第2 項,其立法理由略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 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顯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責任主體包括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以外之第三人,當無置疑。而該次修法增訂同法條第2 項,係針對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業務文件,加強確保之正確性,自不宜單引該項文字而為狹義解釋。
⑵95年5 月30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明文將發行人
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會計師皆納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責任主體,其立法理由略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顯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修正及增訂,係為杜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範圍之爭議,而制定明文規範,則將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主體解釋為不限以發行人為限,應不違立法意旨。
⑶再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刑事責任,依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雖處罰公司,但同法第179 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行為人仍應負擔刑事責任,則令實際製作或參與之人負責民事責任,在邏輯上並無不妥。又證券交易法第32條關於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應負責任之人為發行人、負責人、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證券承銷商、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倘認在發行市場受公開說明書詐欺之人,得對於一切參與製作及負責承銷之券商求償,在交易市場受財務報告詐欺之人卻僅得對於發行公司求償,難期事理之平。故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責任主體,可作為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責任主體之參考,當無侷限於發行人之必要。
⑷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學者多主張源自於美國證券交易
法第18條第(a) 項,而該條規範之行為主體為:「Anyperson who shall make or cause to be made any state-ment ……false or misleading with respect to anymaterial fact 」亦即任何自己或使人製作依法應呈報之申請書、報告或其他文件,就重大事實有虛偽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對於信賴該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之之人均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證明其善意不知情,規範責任主體並不以發行人為限。日本證券交法第24條之4 規定,有價證券報告者中重要事項有虛偽記載或使人誤解之記載或重要必要事實之記載有欠缺時,準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除發行人以外,董事、作成者、會計師、監察法人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再者,如解為僅發行人應負賠償責任,名義上由公司賠償,
股東損害似得到填補,然實際上公司財產因賠償而減少,公司股份所表彰之價值減損,其惡果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投資人為違法負責人分擔其違法之賠償責任,不符合邏輯解釋,亦有違該條為防止證券市場詐欺行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⒊依上所述,本院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責任主體,
應無侷限於「發行人」之必要,凡參與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之人,包括公司負責人、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公司職員及會計師,均屬該條規範之對象。
㈡被告丙○○就被告博達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⒈原告主張買入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之時間,依附表1-1 、1-2
所示,係於91年4 月22日至91年9 月18日期間,是可能影響原告善意買入股票之財務報告,應為被告博達公司於90年8月31日公告之90年度半年報、91年4 月30日公告90年度年報、91年8 月30日公告91年度半年報。
⒉被告博達公司於90年、91年間,分別有如附表2 所示數額海
外、國內銷貨數額,其中90年度假銷貨金額29億7,410 萬9,
309 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81億5,451 萬1,00
0 元之36.47%,91年度假銷貨金額37億6,826 萬7,515 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64億7, 200萬9,000 元之58.22% , 且其中海外人頭公司均屬被告博達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法人,而屬被告博達公司之關係人,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均未將上開公司列入關係人交易,導致被告博達公司90-91 年間財務報告有下列不實:
⑴90年度半年報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附註
5)22 億5,909 萬8,000 元、「應收關係人帳款淨額」(含附註16關係人交易事項)6,986 萬2, 000元、「應付票據」2,993 萬4,000 元、「應付帳款」1 億1,998 萬3,000 元、「股東權益合計」95億7,286 萬3,000 元(本院93年度金字第3 號民事案卷24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4 頁至第125頁,前開案卷下稱:民事另案卷)、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40億2,805 萬4,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40億1,360 萬2,000 元、「銷貨成本」32億38萬5,000 元、「營業毛利」
8 億1,321 萬7,000 元、「營業利益」5 億9,037 萬元、「稅前純益」4 億8,111 萬3,000 元、「本期淨利」4 億7,59
7 萬2,000 元、「普通股每股盈餘」1.95元(民事另案卷24第115 頁反面)、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89年1 月1 日餘額」24億1,301 萬8,000 元、「89年上半年度淨利」2 億8,26
8 萬5,000 元、「89年6 月30日餘額」70億63萬8,000 元、「90年1 月1 日餘額」74億7,864 萬9,000 元、「90年上半年度淨利」4 億7, 597萬2,000 元、「90年6 月30日餘額」95億7, 286萬3,000 元(民事另案卷24第116 頁)、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淨利」4 億7,597 萬2,000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增加」負5 億7,911 萬1,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增加」負1 億4,036 萬5,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1 億3,412 萬7,000 元(民事另案卷24第116 頁反面)、附註15「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民事另案卷24第124 頁)「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29頁反面)、「存貨明細表」(本院卷24第130 頁)、「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33 頁反面)、「營業收入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34 頁)、「銷貨成本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34 頁反面)均有不實。
⑵90年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及帳款」34億5,98
0 萬5,000 元(含附註5) 、「應收關係人帳款淨額」4,95
5 萬9,000 元(含附註16關係人交易事項)、「應付票據及帳款」6 億5,648 萬9, 000元、「股東權益總計」96億9,66
1 萬8,000 元(民事另案卷24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至第152 頁)、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81億7, 195萬元、「營業收入淨額」81億5,451 萬1, 000元、「銷貨成本」64億9,364 萬1,000 元、「營業毛利」16億6,
087 萬元、「營業淨利」12億3, 260萬5,000 元、「營業部門稅前淨利」9 億940 萬5, 000元、「本期淨利」9 億3,89
9 萬3,000 元、「普通股每股盈餘營業部分淨利」3.50元、「普通股每股盈餘本期淨利」3.68元(民事另案卷24第14 2頁)、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89年1 月1 日餘額」24億1,30
1 萬8,000 元、「89年度淨利」7 億4,737 萬8,000 元、「89年12月31日餘額」74億7,864 萬9,000 元、「90年度淨利
」9億3,899 萬3,00 0元、「90年12月31日餘額」96億9,66
1 萬8,000 元(民事另卷24第142 頁反面)、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淨利」9 億3,899 萬3,000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關係人)增加」負16億7,555 萬1, 000元、「應付票據及帳款減少」3 億6,620 萬7,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負1 億9, 197萬4,00 0元(民事另案卷24第143 頁)、附註15「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民事另案卷24第150 頁)、附註21「部門別財務資訊」(民事另案卷24第156 頁至第
157 頁)、「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本院卷24第158 頁反面)、「存貨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59頁)、「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62 頁)、「營業收入明細表」(民事另卷24第163 頁)、「銷貨成本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63 頁反面)、其他揭露事項關於「重要財務資訊之揭露」(民事另案卷24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與分析」(民事另案卷24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均有不實。
⑶91年度半年報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附註
5)36 億6,139 萬1,000 元、「應收關係人票據及帳款淨額」(含附註18關係人交易事項)6,445 萬元、「應付票據及帳款」6 億6,936 萬4,000 元、「股東權益合計」98億9,88
6 萬5,000 元(民事另案卷24第176 頁、第180 頁、第186頁至第188 頁)、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38億8,962 萬9,
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38億8,748 萬4,000 元、「銷貨成本」31億731 萬7,000 元、「營業毛利」7 億8,016 萬7,
000 元、「營業利益」5 億8,003 萬2,000 元、「稅前純益」2 億502 萬9,000 元、「本期淨利」2 億240 萬2,000 元、「基本每股盈餘」稅後0.76元(民事另案卷24第176 頁反面)、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90年1 月1 日餘額」74億7,86
4 萬9,000 元、「90年上半年度淨利」4 億7, 597萬2,000元、「90年6 月30日餘額」95億7,286 萬3,000 元、「91年
1 月1 日餘額」96億9,661 萬8,000 元、「91年上半年度淨利」2 億240 萬7,000 元、「91年6 月30日餘額」98億9,88
6 萬5,000 元(民事另案卷24第177 頁)、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淨利」2 億240 萬2,000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關係人)增加」負2 億4,757 萬7,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增加」1,287 萬5,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3億6,469 萬元(民事另案卷24第177 頁反面)、附註16「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民事另案卷24第186 頁)「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94 頁)、「存貨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95 頁)、「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97 頁反面)、「營業收入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99 頁)、「銷貨成本明細表」(民事另案卷24第199 頁反面)均有不實。
⒊被告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傳訊證人賴
哲賢(偵查卷宗卷1 第5 頁至第12頁、第175 頁至第180 頁、卷5 第1569頁至第1600頁、第1646頁至第1655頁、卷6 第2032頁至第2034頁、卷7第2249 頁至第2263頁、卷9 第2859頁至第2862頁、卷12第4139頁至第4162頁、卷13第4399頁至第4400頁、第4445頁至第4448頁、第4451頁至第44 67 頁、卷14第4686頁至第4692頁、卷15第5260頁至第5263頁、第5276頁至第5280、卷23第42頁至第46頁、卷24第696 頁至第71
2 頁、刑事卷宗卷9 第10頁至第26頁、卷10第11頁、卷13第
104 頁至第114 頁、卷17第203 頁至第209 頁、卷18第337頁,以下簡稱刑事卷宗)、彭進坤(偵查卷宗卷2 第366 頁至第369 頁、卷4 第1411頁至第1443頁、卷13第4331頁至第4338頁、卷18第164 頁至第195 頁)、林重煥(偵查卷宗卷14第4712頁至第4723頁、第5059頁至第5065頁)、賴俊旭(刑事卷宗卷4 第278 頁至第305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蕭若山(刑事卷宗卷8 第322 頁至第333 頁)、賈寶海(刑事卷宗卷12第145 至第170 頁)、邱文智(偵查卷宗卷4第1298頁至第1322頁、卷5 第1830頁至第1838頁、卷18第38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20 頁至第232 頁、刑事卷宗卷12第237 頁至第250 頁、卷13第241 頁至第242 頁、卷14第54頁至第69頁、第381 頁至第415 頁)、陳啟文(偵查卷宗卷2 第656 頁至第667 頁、卷16第5700頁至第5711頁、卷17第1 頁至第30頁、第124 頁至第14 0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刑事卷宗卷4 第100 頁至第109 頁、卷17第293頁至第294 頁)、蔡壹明(偵查卷宗卷3 第1115頁至第1120頁、第1125頁至第11 30 頁、卷5 第1485頁至第1488頁、第1511頁至第1517頁、第1820頁至第1826頁、卷11第3747頁至第3756頁、卷21第47頁至第53頁、刑事卷宗卷12第107 頁至第119 頁、第155 頁、卷14第421 頁至第424 頁)、郭添賜(偵查卷宗卷13第4564頁至第4565頁、刑事卷宗卷12第120頁至第121 頁)、張建平(偵查卷宗卷12第4057頁至第4068頁、卷14第4659至第4678頁、卷20第13頁至第18頁、卷22第34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75頁、刑事卷宗卷2 第138 頁、卷12第145 頁至第157 頁)、張芬芬(偵查卷宗卷12第3830頁至第3840頁、第3860頁至第3871頁、卷15第5336頁至第5340頁、刑事卷宗卷16第32頁至第46頁)、黃信樺(偵查卷宗卷1 第5 至第12頁、卷4 第1327頁至第1353頁、卷18第78頁至第102 頁、刑事卷宗卷12第296 頁、卷18第21頁至第31頁)、鄭美玲(偵查卷宗卷20第279 頁、刑事卷宗卷13 第200頁至第228 頁)、馮天賢(偵查卷宗卷10第3043頁至第3052頁、卷20第32頁至第41頁、刑事卷宗卷14第180 頁至第192頁)、鄭惠方(偵查卷宗卷20第19頁至第27頁、刑事卷宗卷14第333 頁至第334 頁)、程雅惠(偵查卷宗卷3 第926 頁至第940 頁、第1020頁至第1041頁、刑事卷宗卷16第83頁至第102 頁)、李漢全(偵查卷宗卷2 第369 頁至第378 頁、卷3 第953 頁至第967 頁、第1029頁至第1041頁、卷5 第1807頁至第1816頁、卷11第3747頁至第3756頁、卷16第5556頁至第5595頁、卷21第32頁至第41頁、刑事卷宗卷16第128 頁至第139 頁)、王素雲(刑事卷宗卷15第112 頁至第121 頁、第201 頁)、陳秀英(偵查卷宗卷5 第1698頁至第1709頁、刑事卷宗卷15第98頁至第106 頁)、鄭慧君(偵查卷宗卷20第115 頁至第116 頁、刑事卷宗卷13第196 頁至第302 頁)、黃駿青(刑事卷宗卷16第277 頁至第281 頁)、劉德成(偵查卷宗卷3 第1025頁至第1041頁、卷4 第1270頁至第1294頁、卷18第9 頁至第33頁)、陸錦志(刑事卷宗卷12第41
6 頁至第422 頁、卷14第54頁)、李幸憓(偵查卷宗卷12第3849頁至第3871頁、刑事卷宗卷14第229 頁至第238 頁)、劉彥成(偵查卷宗卷5 第1745頁至第1751頁、第1786頁至第1791頁、卷21第10頁至第15頁)、侯雅琳(偵查卷宗卷3 第
1 061 頁、刑事卷宗卷16第157 頁至第160 頁)、黃鈺婷(上開刑事卷宗卷16第59頁、180 頁至第183 頁)、陳源森(偵查卷宗卷12第4037頁至第4039頁)、林嘯民(刑事卷宗卷13第232 頁至第233 頁)、姜義彬(刑事卷宗卷8 第75頁至第79頁)、龔怡蓁(偵查卷宗第4476頁至第4477頁)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傳票(刑事卷宗卷1 第60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12 頁至第128 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轉帳傳票(偵查卷宗卷5 第1604頁、第1606頁、第1608頁至第1610頁、1656頁、第1658頁、第1660頁至第1662頁、第1672頁、卷11第5406頁至第5410頁、卷12第3949頁至第3960頁、第4013頁至第4024頁、卷15第5221頁至第5230頁、第5394頁至第5404頁、卷16第5859頁、第5864頁、第5866頁、第5867頁、第5898頁至第5907頁、第5929頁至第5946頁、卷19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卷20第87頁、第217 頁至第228 頁、卷21第13 1頁至第132頁、第135 頁至第152 頁、卷26第1099頁至第1041頁、上開刑事卷宗卷2 第185 頁至第247 頁、第264 頁至第305 頁、第399 頁至第486 頁)、外匯水單(偵查卷宗卷9 第3006頁、卷11第3564頁)、發票(刑事卷宗卷2 第180 頁至第184頁)、支票(刑事卷宗卷2 第128 頁至第14 8頁、第61頁至第163 頁)、匯款水單(偵查卷宗卷12第912 頁至第916 頁、第3925頁至第3934頁、卷15第5442頁至第5455頁、刑事卷宗卷20第280 頁至第290 頁)等附卷、會計傳票、匯款水單等資料扣案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進行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為前述不實財務報告,堪以認定。
⒋雖被告丙○○另抗辯稱:未參與財務報告編制,財務報告係
會計師查核後,始提出於董事會,未曾懷疑其內容有何不實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前於93年9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
既然謝世芳也走了,你們在隔不到1 年的時間也發現這5 家公司是博達所設立的人頭公司,為何還繼續銷貨給這5 家公司?)這不是一個開關或關閉就OK了」、「一個公司的業績,當電腦事業處變成慧達時,且慧達又被謝世芳買走,整個公司最大的營收可以說全沒有了……這是讓公司生存的問題,而非是與非的問題」、「(問:妳剛才所述,是否意指當時為了繼續讓公司生存,所以才繼續做這個假銷貨?)也只能這樣講了」、「我本來打算在無線事業通訊處的業績做起來後,今年4 月就讓他們把這個假銷貨給停掉了」(偵查卷宗卷12第37 68 頁至第3777頁)。
⑵93年9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被告丙○○陳稱:「(問
:Marksman、Emperor 、Farstream 、Kingdom 、Fansson等5 家公司都是博達銷貨量非常大的客戶,經士林地檢署及本站查證,博達公司對這些客戶的銷貨都是假銷貨,妳對此情形是否瞭解?)我對這些公司的名稱非常陌生,我知道大概有假銷貨的情形」、「我知道其中是有基於假銷貨所產生的應收帳款」、「92年時,博達公司整個業績掉了很多,到了下半年,我找賴哲賢來幫忙,我就要求賴哲賢一定要對財會的部分以及石招淑所負責的業務要瞭解得很清楚,我知道當時石招淑還有繼續在做假銷貨……我只知道賴哲賢有去找些完全不同的公司去做虛進虛出的事」、「之前謝世芳還在擔任博達公司財務長時,我就有告訴他希望他把他在做的工作都要流程化,就算是假的,也要把它弄清楚,當時石招淑就在謝世芳下面,一直都有從事假銷貨的業務」(偵查卷宗卷12第4101頁至第4104頁)。
⑶93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謝世芳是91年走的,我
知道公司在做假銷貨的事,但細節我不清楚」、「賴哲賢他有跟我說瑞成可以配合博達做假銷貨,因瑞成也需要業績」(偵查卷宗卷13第4453頁至第4456頁)。
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3年10月29日偵訊時
,被告丙○○陳稱:「謝世芳進入博達公司後,就開始跟我表示,如果公司要上櫃,在會計帳上,有主管機關的條件規定,例如公司連續獲利時間、獲利比率、資本額及公開發行要幾年等等,當時我僅是聽,但是我並不很懂,所以也無從表達意見,約在87年間,謝世芳曾向我表示該年的營收無法達成原先營收目標的預期,有必要用其他的方法,例如虛增一些假交易來提昇公司獲利的數據等等,我當時雖然沒有反對他這麼做,但是我嚴格要求謝世芳,公司的錢一定要再轉回公司等等,於是博達公司87年起有假交易充斥的情形」、「謝世芳曾經告訴我,他有在海外設立了一些人頭公司,並用這些人頭公司來向博達買貨以製造前述這些假交易」(刑事卷宗卷6 第234 頁至第238 頁)等語,而賈寶海(偵查卷宗卷28第514 頁、刑事卷宗卷12第145 頁至第157 頁)、陸錦志(刑事卷宗卷12第168 頁至第170 頁)、邱文智(刑事卷宗卷13第241 頁至第242 頁、卷14第54頁、第67頁、第38
3 頁)、賴哲賢(刑事卷宗第13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陳啟文(刑事卷宗卷17第293 頁至第294 頁)、張芬芬(刑事卷宗卷16第32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有主導虛偽循環交易之會議,並核閱假銷貨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評估表、每月報表、資金明細表等,足見被告丙○○確實知悉並主導被告博達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竟仍於歷年財務報告「負責人」、「經理人」欄位簽章(民事另案卷24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20
6 頁反面至第208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反面、第273 頁反面至第276 頁反面、第318 頁反面至第320 頁反面),並於其主持之歷年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92年3 月21日、92年4 月25日、92年92年8 月28日、93年3 月21日、93年4 月25日、93年8 月28日、93年1 月12日、93年2 月23日、93年
3 月25日、93年4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足考(偵查宗卷24第
274 頁、第27 8頁、第282 頁、第293 頁、第297 頁、第30
3 頁、第307 頁),顯係故意造成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況且,被告丙○○既參與或容忍假交易之進行,而所以須製造假交易,目的無非將假交易所製造之應收帳款等項,表現於依法製作之財務報告以達一定之目的,被告丙○○於最終編制時縱未參與,亦難認非利用知情或不知情之編製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
㈢被告丙○○就被告博達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依本院前揭㈠之論述,被告博達公司為申報或公告財務報表之發行人、被告丙○○為被告博達公司於90年8 月31日公告之90年度半年報、91年4 月30日公告90年度年報、91年8 月30日公告91年度半年報之負責人及製作人,自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博達公司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一被告丙○○因執行製作財務報告職務所加害於原告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實財務報告間之因果關係部分:原告主張因誤信被告博達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㈠有價證券之價值不以其券面價值衡量,而係以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未來成長潛力等各項因素,影響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故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需仰賴投資人取得之各項與投資判斷有關之資訊決定。因證券交易市場各項投資訊息紛雜,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等資訊之揭露,其作用即在於使投資人獲取該公司之重要資訊,提供投資人判斷依據。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即所謂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並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每日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並提出專業報告,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傳遞資訊於公眾週知,該等專業分析訊息一方面成為專業投資人大筆進出之依據,進而直接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另一方面亦成為一般散戶判斷是否參與交易之參考工具。
㈡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
決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乃規定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又投資人因善意信賴公平、公開、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不懷疑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形成過程有受到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始願意進場為交易行為,倘知悉有不法行為之因素存在,必然不願為此投資行為,故發行公司若以虛偽不實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或隱匿重要資訊,將破壞證券交易市場透過正確公開資訊適正股價之機能,使有價證券價格反映此不實資訊,呈現扭曲之價格,導致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應可推定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該資訊之事證。被告博達公司自88年起進行虛偽循環交易,90年、91年間,分別有如附表2 所示假造之海外、國內銷貨數額,其中90年度假銷貨金額29億7,410 萬9,309 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81億5,451 萬1,000 元之36.47%,91年度假銷貨金額37億6,826 萬7,515 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64億7,200 萬9,000 元之58.22%業如前述,而公司營收、財務狀況屬於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所載該等重要資訊嚴重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倘投資人知悉被告博達公司真正營收及財務狀況,必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此觀諸被告博達公司93年6 月15日宣布重整後,翌日起每日開盤即掛跌停,成交量逐日萎縮至僅賸1 筆自明(見偵查卷宗卷24第344 頁至第39
0 頁所附歷史股價及成交量表)。
八、損害賠償金額部分: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提供不實之財務報告之詐欺,而支出如附表1-1 、1-2 所示之金額購買被告博達公司股票,其所支出如附表1-1 、1-2 所示之金錢,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為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應由被告賠償如附表1-1 、1-2 所示原告分別支出之金額。是以,原告訴請如數給付,並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如附表1-1 、1-2 所示買入時間)後之93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雖被告丙○○另抗辯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並未喪失其價值:
按股票之價值,主要表現於客觀交易價值,原告所持被告博達公司股票,已因股票終止上市而無從經由公開市場進行交易,且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被告博達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後有何公開或非公開之客觀交易數據,自難認其所抗辯被告博達公司股票高於0 元之抗辯為真。至被告主張之股東權益部分,以被告博達公司臨時管理人俞青松律師於本院93年金字第3 號事件準備程序所陳:「依照帳面資產總額大約133 億5,360 萬元,但應包括刑事案件認定的虛偽不實資產,關於負債總額部分大概是96億2,284 萬元,試算表股東權益總額大概有37億3,000 萬元左右,試算表無法呈現真實財務狀況因為刑事認定不實資產如何帳列是一個問題,第二個關於債務問題負債部分不包括本案(即本院93年金字第3 號事件)被請求57億元,如果列入股東權益就成為負數……帳列資產還沒有扣除刑事判決認定的不實資產」「吳(紀群)會計師試算表中應收帳款只有列6 萬元,其他資產有68億元,這是依照舊的資產負債表移轉過來,我認為還是不正確,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會計上不能將此帳銷掉歸零」等語(民事另案卷26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93年度金字第3 號事件業已判決被告博達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55億8,058 萬5,913 元,及自96年9 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參以前述96億2,284 萬元債務清償前持續增加之利息,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拍賣結果往往與估價有相當落差等可能因素,被告丙○○所謂37億3,000 萬元之股東權益,顯然無法實現,被告丙○○所謂被告博達公司股東權益高於0 元之說法,尚難採認。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曾於92年11月10日分別獲配發被告博達公司股票2,550 股、1,995 股(本院卷二第92頁歷史交易明細、第95頁劃撥戶明細分類帳),依被告丙○○所提被告博達公司股票92年11月份均價每股16.34 元計算,原告乙○○、甲○○受領該有價證券給付時之客觀價值應為3 萬6,76
5 元(計算式:16.34 ×2250=36765)、3 萬2,598 元(計算式:16.34 ×1995=3259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抗辯依前開法條規定,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應予扣除,尚屬可採。又原告此部分所受利益,解釋上應認為受領給付時即已實現,應以受領時之客觀價值計算,至原告未即時出售所生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494 萬6,23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甲○○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487 萬2,40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
九、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於前開八㈣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408 萬1,
300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79 萬6,000 元,及均自93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 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十、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附表1-1
┌─┬────┬────┬───────┬─────┬───┐│編│買入時間│股 數│單價(新臺幣:│支出金額 │購買人││號│ │ │元/股) │ │ │├─┼────┼────┼───────┼─────┼───┤│1│ ⒋ │10,000股│ 63.00 │ 630,000 │乙○○│├─┼────┼────┼───────┼─────┼───┤│2│ ⒋ │20,000股│ 61.50 │1,230,000 │乙○○│├─┼────┼────┼───────┼─────┼───┤│3│ ⒌⒍ │10,000股│ 51.50 │ 515,000 │乙○○│├─┼────┼────┼───────┼─────┼───┤│4│ ⒌⒍ │10,000股│ 51.00 │ 510,000 │乙○○│├─┼────┼────┼───────┼─────┼───┤│5│ ⒌⒍ │10,000股│ 49.30 │ 493,000 │乙○○│├─┼────┼────┼───────┼─────┼───┤│6│ ⒍⒓ │20,000股│ 46.50 │ 930,000 │乙○○│├─┼────┼────┼───────┼─────┼───┤│7│ ⒐⒙ │10,000股│ 22.50 │ 225,000 │乙○○│├─┼────┼────┼───────┼─────┼───┤│8│ ⒐⒙ │20,000股│ 22.50 │ 450,000 │乙○○│├─┼────┼────┼───────┼─────┼───┤│合│ │100,000 │ │4,983,000 │ ││計│ │股 │ │ │ │└─┴────┴────┴───────┴─────┴───┘附表1-2
┌─┬────┬────┬───────┬─────┬───┐│編│買入時間│股 數│單價(新臺幣:│支出金額 │購買人││號│ │ │元/股) │ │ │├─┼────┼────┼───────┼─────┼───┤│1│ ⒋ │15,000股│ 61.00 │ 915,000 │甲○○│├─┼────┼────┼───────┼─────┼───┤│2│ ⒋ │20,000股│ 60.00 │ 1,200,000│甲○○│├─┼────┼────┼───────┼─────┼───┤│3│ ⒌⒍ │35,000股│ 50.00 │ 1,750,000│甲○○│├─┼────┼────┼───────┼─────┼───┤│4│ ⒌⒗ │20,000股│ 52.00 │ 1,040,000│甲○○│├─┼────┼────┼───────┼─────┼───┤│合│ │80,000股│ │4,905,000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