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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佰叁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