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