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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孝齊被 告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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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書孝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被 告 張品妍(原名:張訓華)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孟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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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博建律師被 告 王然增

張修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廖素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中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柯承恩

李存修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魏曉蘭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被 告 張逸民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駱詠綺

陳松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賴璦雯律師

參 加 人 曾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為由,於民國100年5 月2 日裁定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 號事件審結,而該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依上說明,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