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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相 對 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張三榮律師

許義明律師蘇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仲裁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6年

1 月8 日所為之94年仲聲愛字第102 號仲裁決定書(決定第6 號、第7 號、第8 號)不服,聲請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迴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事件當事人於仲裁人具有法定迴避事由時,得聲請仲裁人迴避,固為仲裁法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惟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目的,旨在使參與特定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於該仲裁事件中不得執行仲裁人之職務並為仲裁判斷。若仲裁人已為仲裁判斷,因仲裁程序已告終結,仲裁人無從再為職務之執行,縱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亦係由當事人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或另以仲裁合意開啟另一仲裁程序(仲裁法第43條),並非回復仲裁判斷前之仲裁程序。職是,法院縱依當事人聲請而就已終結之仲裁程序,為許可迴避之裁定,亦無從發生禁止原仲裁人執行職務之效果。故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如仲裁人已作成仲裁判斷者,該聲請迴避事件即無另為裁判之實益而應予以駁回,殊無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再為應否迴避裁判之必要。至當事人得否以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則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審酌之事項。要之,仲裁人未依聲請迴避而仍為仲裁判斷是否適法,應併受該撤銷判斷事件裁判(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二、聲請人就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愛字第102 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於96年1月8日所為之第6、7、

8 號仲裁決定書,並就該廢棄部分,請求裁定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迴避。然查,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已於96年1 月22日作成仲裁判斷,並於仲裁判斷理由中敘明仲裁庭已駁回聲請人歷次迴避聲請及駁回之理由,有相對人所提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仲裁人應予迴避之聲請,即無再為裁判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聲請裁定系爭仲裁事件應於本件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惟聲請人關於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則其所為停止仲裁程序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另依仲裁法第16、17條規定,於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情形下,並無仲裁程序應予停止之強制規定。且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意旨,於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仲裁庭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停止仲裁程序,惟亦得依職權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從而,仲裁庭於本院裁定前繼續進行系爭仲裁程序,尚無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