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再審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6年3 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4 月3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無論學說或實務見解均肯認民法第92條之脅迫係指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且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作為再審原告用印與提供印鑑證明之條件,然再審被告本得自由審酌是否給付,如再審被告不願給付,再審原告亦無法以危害再審被告身體或精神之方法強迫再審被告一定要給付,結果僅是使再審被告取回擔保金提存款之時間延宕,雖有違反先前約定之可能,但並非不法。且再審被告亦可不從而提起訴訟,故再審被告並未因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條件而陷於不得不遵從之不自由狀態。再審原告如不配合用印,再審被告非不得以起訴請求之方式命再審原告配合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如獲勝訴判決,再審被告不僅得順利取回擔保金,並得請求因再審原告拒絕用印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故再審被告並不會因再審原告拒絕用印之行為而有任何不利益,反之,如再審被告敗訴,再審原告拒絕用印自屬有理,再審被告自不得認再審原告拒絕配合用印為脅迫行為,即再審原告拒絕配合用印及提出印鑑證明,並非危害再審被告之行為,更不足以使再審被告發生恐怖心,亦無不法可言,再審原告之行為與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顯不相當。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之脅迫行為為何,再審原告行為是否足以使再審被告產生恐怖心,及再審原告行為之不法性為何予以論斷,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北宏公司間之上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與取回提存物事件並無任何關聯性,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欲取回提存物之機會,以拒絕用印為手段,強求上訴人負擔其本無給付義務之債務,就上訴人而言,倘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即無從取回高達596 萬元之擔保金,衡諸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情況,無論系爭切結書是否為上訴人製作打字,其顯已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符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顯與學說及最高法院之確定見解相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第一審時自陳:提存當時,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將來負有共同配合用印領回提存款之義務,復主張再審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配合用印取回擔保金,故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拒絕用印取回擔保金時,非不得以兩造間之合意或默示合意為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配合用印並提出印鑑證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兩造間有配合用印之合意或默示合意」之主張,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被告何以不能訴請再審原告配合用印,即謂再審被告已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有脅迫之行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又再審被告於前審時主張:再審原告之脅迫行為於95年3 月1 日時即已終止,再審被告遲至95年6 月29日始以台北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撤銷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實係因再審原告未積極向北宏公司求償貨款、提起訴訟,再審被告始於付款3 個月後以受再審詐欺脅迫為由撤銷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顯見再審被告給付系爭40萬元予再審原告時,係基於自由意志之考量,並無受脅迫之事實,否則何以未於脅迫終止後之95年4 月1 日即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時之主張,亦顯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自95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係屬前審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再審原告以如不給付40萬元即不願用印,使再審被告不能取回擔保金,已使再審被告之自由意志受到壓迫,並使再審被告心生擔保金無法即時取回之「恐怖心」,而再審原告未支付擔保金僅為提存名義人,本應配合用印無拒絕之理,其以支付40萬元為要脅自為不法,符合民法第92條之脅迫,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行為如何屬不法亦已說明。
(二)訴訟請求須經歷審訴訟,再審被告如訴訟請求再審原告配合用印必耗費長時間,絕非短時間即可取得確定判決書以供取回擔保金,訴訟請求不能使再審被告依正常時間取回擔保金,不能解除再審被告之自由意志受壓迫,再審被告仍係不能不遵從再審原告之要求以供取回擔保金,是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兩造間有配合用印之合意或默示合意」之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亦不生影響。
(三)民法規定脅迫行為之撤銷有一年之除斥期間,再審被告於一年內撤銷自屬於法相符,再審原告主張未於脅迫終止時及時撤銷,即為無脅迫云云,要求再審被告須即時撤銷,與民法規定之期限不符,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原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北宏公司間之上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與取回提存物事件並無任何關聯性,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欲取回提存物之機會,以拒絕用印為手段,強求上訴人負擔其本無給付義務之債務,就上訴人而言,倘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即無從取回高達596 萬元之擔保金,衡諸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情況,無論系爭切結書是否為上訴人製作打字,其顯已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符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即民法第92條第1 項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審所為兩造間有配合用印之合意或默示合意之主張」及「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所為係因再審原告未積極向北宏公司求償貨款、提起訴訟,始於95 年6月29日以台北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撤銷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之主張」,是否顯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如本件再審符合再審事由,則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與訴外人鄭美秀、林惠凌、陳慧珊、陳麗蓉、曾美珠
、楊贊辰、楊朝安、范光權、鄭坤智、蔡輔峰、楊昇平、彭慎達等人前遵本院89年裁全字第238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596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在案,再審原告實際並未出資。
⑵再審原告於95年3 月31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立書人甲
○○(原名張青衿)有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89年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書之提存款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元整,本人並未出資,但本人列名為提存人,現欲取回該筆提存款,需本人用印及提供印鑑證明,因本人對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尚有貨款未獲支付,故本人不用印,除非乙○○、林惠凌、陳慧珊、陳麗蓉實際出資之人給付本人肆拾萬元整,本人方願用印及提供印鑑證明,以利取回。今乙○○已給付本人肆拾萬元,本人同意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此後如須本人配合,本人同意無條件配合。且本人亦當盡一切力量向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求償貨款(包括提出訴訟、公司解散後之分配),如取得貨款,當即退還肆拾萬元」等語,上開內容經兩造事先談妥,由再審被告製作打字後,交由再審原告簽字。
⑶系爭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乃再審被告直接交付再審原告
,作為再審被告代墊訴外人北宏公司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之用。
⑷再審被告於95年6 月2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
函為撤銷給付40萬元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95年6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
⑸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北宏公司之貨款債權,已向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9502號),經訴外人北宏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現已視為起訴。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再審被告是否遭再審原告脅迫而為同意給付40萬元之意思
表示?再審被告於95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再審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40萬元?⑵再審原告是否趁再審被告急迫而使其同意給付40萬元而依
情形顯失公平?再審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40萬元?⑶再審原告附加給付40萬元之條件,始配合用印使實際出資
人取回擔保金,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以損害再審被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否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再審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40萬元?⑷再審原告是否消極阻止切結書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
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再審被告得否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返還40萬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北宏公司間之上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與取回提存物事件並無任何關聯性,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欲取回提存物之機會,以拒絕用印為手段,強求上訴人負擔其本無給付義務之債務,就上訴人而言,倘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即無從取回高達59
6 萬元之擔保金,衡諸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情況,無論系爭切結書是否為上訴人製作打字,其顯已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符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係就「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作為再審用印與提供印鑑證明為條件」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
(二)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記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顯見該判決就「再審被告於前審所為兩造間有配合用印之合意或默示合意之主張」及「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所為係因再審原告未積極向北宏公司求償貨款、提起訴訟,始於95年6 月29日以台北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撤銷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之主張」等情,均已審酌,僅因認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而未逐一詳述而已,自與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
7 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前開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再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再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