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縱橫網路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明光再審被告 亞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麗娜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5 月4日94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再審被告應承攬之項目共計有承製「擠型圖」、「擠型模具」、「購料」、「擠壓」等項目,故不論再審被告係在抽料、擠壓成鋁擠型過程中造成瑕疵或於製作模具過程中造成瑕疵,只要最後成品「智慧型機櫃」有瑕疵,即可認再審被告陷於不完全給付,且已無法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貨款。是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二)伊於前審已經提出如原證一所示之鋁合金擠型估價單,其上明確記載再審被告必須承製「擠型圖」、「擠型模具」、「購料」、「擠壓」等項目,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證物,逕自認定再審被告之承攬契約義務僅陷於承製「擠型圖」、「擠型模具」,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三)由前審卷附被上證12號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所載「瑕疵認定分析針對外觀規格確認部分,型號mcs1499 、197*70*90cm 、高度197cm 」等記載(下稱系爭第27頁記載),即可推知:若非再審被告在抽料、擠壓成鋁擠型過程中存在疏誤,即是其在製作模具過程中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故再審被告於履行承攬契約,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上開證據,以致誤認「智慧型機櫃」之瑕疵,與再審被告承製之模具無關,仍有就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內容無誤,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5 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6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茲就原告再審理由,一一論述如下: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且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律規定或現存有效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再審被告就本件承攬契約承攬之工作僅為:依照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製作擠型模具而已。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由永欣公司受領之「智慧型機櫃」外觀瑕疵,至多僅係再審被告受永欣公司之託,利用再審被告所製作之模具製造擠型毛料交付永欣公司後,永欣公司就毛料加工剪裁施工不當造成,而與再審被告所承攬製造之擠型模具無關,因而認再審被告承攬擠型模具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觀,本無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給付不能規定,再審原告不得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職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敘及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三)次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再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二)之1開宗明義即詳載:再審原告除於再審被告出具之本件「鋁合金擠型估價單」上簽認,係與上訴人間成立訂製模具契約關係,另與永欣公司簽訂智慧機櫃買賣合約書,兩契約約定之給付標的、付款方式並不相同,且未記載該二契約具有共同承攬之聯立關係,有「鋁合金擠型估價單」及智慧機櫃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等情,顯已就再審原告所述「鋁合金擠型估價單」此一證據加以斟酌,並據之為事實之判斷。至判斷解讀「鋁合金擠型估價單」後所得結論,縱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同,要屬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價值、證據所得推論之事實等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要與漏未斟酌所提出之證據無涉。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鋁合金擠型估價單」此一證據資料,而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節,要非可採。
(五)復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二)2已經詳敘: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就永欣公司交付之「智慧型機櫃」,其外觀瑕疵乃係因「施工粗糙」、「人工鑽孔造成」等之鑑定意見,並依照「智慧型機櫃」外觀規格、長度瑕疵,有高度可能係毛料剪裁所造成等一般經驗法則,因而判斷「智慧型機櫃」外觀瑕疵,無法證明係由再審被告所承製之擠型模具所造成等情,並將其所斟酌之系爭鑑定報告各相關頁數,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由是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鑑定報告整體為審酌判斷,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予斟酌之情形。尤有甚者,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摘錄之鑑定報告相關頁數,更包括再審原告所指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6 、第27頁(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0行)。由是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智慧型機櫃」外觀規格、長度瑕疵情形,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明認,並根據相關證據判斷其原因,顯業將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所載「智慧型機櫃」外觀瑕疵一併考量而為判斷,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予斟酌之情形。況且,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之記載內容,亦不過再次敘及「智慧型機櫃」外觀規格未符再審原告之原設計圖規格此一客觀現象而已,並未記載其造成之原因,無從經由斟酌此情,得以推論此客觀現象係由再審被告所製作之鋁擠型模具不良、或製造擠型毛料過程中擠壓不良所造成,難認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之記載,係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基礎之重要證物。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之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委無足採。
六、據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