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6 月21日95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伊於民國95年1 月12日張貼內容指稱:再審被告受葉東賢委任非法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及再審被告明知葉東賢召集之崁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法集會,卻出席、主持該會議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乃係基於再審被告明知訴外人葉東賢於94年6 月5 日所召開之會議為非法集會,卻出席並參與主持之客觀事實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查,僅依再審被告主張,遽下論斷,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二)葉東賢雖本為崁頂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業經崁頂社區第5 屆第4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由副主任委員徐竹民代理至第5 屆任期屆滿為止。故葉東賢於94年6 月4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非法召集,故伊於系爭公告指訴再審被告明知葉東賢非法召集會議,仍參與主持,即屬有據。原確定判決不查,遽爾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職是,原確定判決既有上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意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係於96年6 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茲就原告再審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且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律規定或現存有效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根據94年5 月17日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4376342 號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4年6 月24日北建淡建字第0940019248號函、94年10月7 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建字第0940031059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7 月1 日產生第6 屆新主任委員之前,尚係由原第5 屆之主任委員葉東賢繼續執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而葉東賢因第5 屆委員任期屆滿,為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其於94年6 月5 日召開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非無權召集,亦無非法集會可言等事實,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以系爭公告散佈於眾,指再審被告明知葉東賢無權召集會議,仍以律師身分參與此次非法集會,涉嫌妨害秩序罪,已屬誹謗之侵權行為。由是以觀,就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其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雖以上述情詞,據以提出再審之訴,惟經核其所提再審理由,無非均係再就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所為葉東賢於94年6 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是否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再為爭執,而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反之事實主張而已。顯未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據,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判斷或適用之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何違誤,或有何消極不適用之錯誤,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未就事實詳查、未盡職責查閱相關法令規章云云,而對原確定判決任意指摘,自難憑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六、準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