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丙○○被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之5號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3年8 月起至96年1 月止於被告公司任職保全員之工作,原告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 年又2 個月期間計應享有例假111 日;又原告自從93年8 月下旬至96年1 月13日離職止共2 年6 個月期間,共計應有國(法)定休假日43日(5 +(18×2) +2 =43),及特別休假日17日。以上之假日,原告均未休假而繼續工作,共達171 日,則被告應加倍發給原告不休假之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92,375 元(計算式:月領薪-加班應稅及加班免稅÷總工時×12=日薪;亦即:34,501元-12,001元÷240 小時×12小時=1,125 元;1,125 元(日薪)×171 (不休假日)=192, 375(元))。爰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不休假工資差額192,37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兩造就他案 (本院96年士勞簡調字第9 號)雖 調解成立在案,惟該次調解係僅就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工資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37,000元予原告,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並不相同。
二、被告則以:⒈按勞基法並未有「加班」此用語之概念,凡正常時間以外之
上班統稱為加班。本件加班工資已於本院96年士勞簡調字第
9 號達成調解,該次調解內容兩造已就加班工資核算完畢,被告並如數給付加班工資予原告,則該次調解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⒉原告主張其計算方式實有違誤,計算日薪,理應扣除加班費
後再除以30日方為正確,則原告之計算方式將加班費算入工資,等同重複計算,其所得之數額自然偏高。準此以解,原告之日薪應為10,000(本薪)+1, 400(交通津貼)1,300(全勤津貼)+1,800 (伙食津貼)+6,115 (專業津貼)=20,615(元),則原告之日薪為20,615元30=687.16元;又原告之特休假自94年8 月4 日起至95年8 月3日 止,應為7 日;95年8 月4 日至96年1 月11日離職,亦為7 日,即共計14日,原告主張其特休假有17日亦非正確,而其自願離職時,並未休假,則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不休假之工資。⒊依兩造所簽訂之應徵人員須知,已明白規定核發加班費之標
準,被告已依約定給付,本件原告另立名目,提出「不休假工資」之訴訟,應為前次調解內容相同之範疇,則原告之主張自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給付不休假之加班費172177元,嗣於96年4 月24日具狀請求187875元,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自93年8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該期間之原告工作輪值表附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
2、原告於應徵被告公司時,有簽署被告公司製作之「應徵人員須知」 (附本院卷第62頁)。
3、原告自93年8 月至96年1 月之薪津,如薪津條所載,附本院卷第13至19頁 (與員工個人薪資明細表同,在本院卷第85頁)。
4、原告係請求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未休例假日及93年8 月至96年1 月13日止之未休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加班費。
四、兩造爭執要旨:
1、原告於本院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 號達成調解,是否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不休假之工資?
2、如上開調解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不休假之工資,則原告是否得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工資,其金額若干?
五、原告於本院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 號達成調解,是否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不休假之工資?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查原告係主張其每天延長工作達4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及其受傷醫療支出,依同法第59條請求補償醫療費用,而本院亦將其起訴狀繕本寄達被告,有送達回證記載附該卷可憑 (該卷第16頁), 可見被告已知該調解內容而仍與原告達成調解,該調解僅包括原告請求之每日延長工作之工資,而不包括原告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工資,被告抗辯不足採。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工資,其金額若干?原告自93年8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主張其從未休假,對於被告所提出工作輪值表 (附本院卷第38頁至42頁), 並不爭執,則本院依該輪值表,分論原告依勞動基準法36、37、38條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其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125元 (算法見本院卷74頁)等 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輪值出勤,係依兩造間約定之「應徵人員須知」中薪資待遇之規定,即保全員之薪資,採月薪制,無大小月之分,每月平均211 小時為基本核薪時數。每月平均核薪時數超過211 小時部分,另核發「其他津貼」,至其他駐點或本點加代班者另核發加班費,每小時90元計算。而上述「其他津貼」即被告核發之加班費,原告之日薪687 元 (計算式:20615 元÷30=687.16元)等 語。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3 月31日指定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皆可依該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依此,被告之每月
211 小時之工作時間,採行二週變形工時制度,尚無違勞動基準法工時之規定,且其以二週變形工時制度計算薪資,即不能以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為準計算,而是每日以10小時為度,超過10小時之工作時間為加班時間。原告主張每月工作
211 小時,換算為每日工作7 小時,未逾8 小時,不須付加班費,則「其他津貼」應屬底薪,不是加班費云云,尚有誤會,而兩造係約定超過211 小時之工作即發給「其他津貼」,其名稱雖是津貼,但既係超過正常工作時間211 小時工作
(加班)之 對價,性質上應屬加班費,而原告其餘並未舉證該「其他津貼」是屬於正常工作時間112 小時之對價,則原告所謂「其他津貼」應屬底薪云云,即不足取。準此以言,論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之日薪究竟若干:查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薪資結構有:本薪10000 元、交通津貼1400元、全勤津貼13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專業津貼6115元、其他津貼 (即超過211 小時之給與)、 加班應稅8033元 (金額偶有變動)、 加班免稅3968元,其餘有駐在津貼、三節獎金等等,係不定期不定額之給付,由上而計算原告之經常可固定領得之薪資為20615 元 (10000 +1400+1300+1800+6115=20615),換算每日薪資為687 元、時薪為86元 (20615 ÷30=687 元,687 ÷8 =86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125元云云,並不足採。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93年8 月4 日到職,依前述規定,其94年8 月4日 起至95年8 月3 日止有特別休假7 日,95年8 月4 日至96 年1月11日離職,有特別休假
7 日,其共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主張有17日特別休假,尚屬有誤。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①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未休國定假日加班工資,則本件自應以該期間為論斷,而不論原告93年8 、9 、10月及96年1 月之部分,從而計算本件該期間之原告之國定休假日為43日,②自93年8 月至96年1 月13日止之例假日加班工資,查期間有111 日之例假日,以上二者共有154 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加上前述原告之特別休假14日,原告共有168 日之例假及休假日。
而依輪值表之記載,原告除於94年1 月休2 日 (即1 日、15日)、95 年12月休5 日 (即12月6 、23、24日、30、31日,另12月7 日至22日是請病假)外 ,其餘之月份均每日去工作,因此,原告之168 個例假及休假日扣除前述已休假之7 日,共有161 日均是假日上班之情況。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依前述原告之日薪為
687 元,則其假日上班10小時之加班費應為110607元 (687元×161 =110607元)。 至於其在假日上班超過10小時之加班2 小時,亦應給付加班費,其數額為228 元 (86×1.33×2 =228 元), 原告假日共有161 日上班,其加班費共為36708 元 (228 ×161 =36708),但因為此金額將如下3 所述,包括在一年365 日之內之加班費,故此部分,不另加計,先予敘明。
3、查被告已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計有:「其他津貼」之49010 元、「加班應稅」194725元、「加班免稅」99200元,合計共有342935元,惟此項加班費係包括原告每日逾時工作之加班費及假日之加班費,因此,本件尚須計算原告每日逾時工作之加班費究竟若干,始能得知被告有無短付假日之加班費。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本件原告除上述於94年1 月休2 日、95年12月休5 日外,均每日去工作,且每日工作為12小時,超過被告依前述二週變形工時每日以10小時為度之規定,該超過之2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即每小時之加班費為114 元,每日加班2 小時之加班費為228 元 (86×1.33×2 =228 元), 每月原告上班30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6840元,上班31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為7068元, (計算式:228 ×30=6840元,228 ×31=7068 元),以此算原告自93年11月至95年12月,共有15個大月、11個小月,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年365 日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有:106020+75240 =181260元 (7068×15+6840×11=181260元), 而此項加班費包括假日超過10小時工作之加班費 (即包括上述2 所述之36708 元在內)。 綜上所述,原告在93年11月至95年12月間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181260 元、自93年8 月至96年1 月13日止之假日加班費為110607元,二者共291867元,而被告所支付之加班費共342935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各種假日之加班費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