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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維迪易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北市○○區○○路4段6巷11號法定代理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即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勞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94年1 月3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公司擔任資訊專員,然上訴人於94年8 月8 日未經預告即將被上訴人解雇,且非但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亦拒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嗣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可認被上訴人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然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175元、預告工資12,100元。另上訴人於94年7 月8 日擅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87,120元而受有損失,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因人事政策調整,曾於94年6 月27日召集全體員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會中明白揭示將自同年7 月1 日起,將全體員工轉由訴外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威舜公司)進行派遣,如有異議可當場或於30日內提出,否則視為同意此政策,被上訴人當日全程參與會議,然並未當場或於30日內提出異議,且配合政策繼續工作及支領威舜公司所發薪資,顯已默示同意上開政策,故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㈡上訴人於94年初委託訴外人陽昕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昕公司)安裝設定系統軟體與伺服器平台主機,並將成品移交被上訴人維護,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4 月間擅將主機自行格式化,並以錯誤之作業程序重新安裝,造成伺服器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修護。嗣上訴人於94年7 月7 日年中盤點時,更發現因被上訴人前開疏失導致庫存帳料紀錄產生嚴重落差,不僅無法如期出貨,且必須於94年10月14日至94年10月22日停工重新以人力盤點庫存,所受損失甚鉅,是縱認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㈢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縱發生勞資爭議,被上訴人亦得請領失業給付,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275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87,120元,及自96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7,120元,及自96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6年8 月8 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3 日至同年6 月底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資訊專員,每月薪資為35,000元。

㈡被上訴人94年7 月1 日以後之薪資係由訴外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每月薪資亦為35,000元。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94年6 月底召集全體員工開會,告知

自94年7 月1 日起全體員工將轉由訴外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進行派遣,但仍繼續派回原職位任職。被上訴人自94年

7 月1 日起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至94年8 月8 日止。㈣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㈤上訴人於94年7 月8 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威舜公司於94年7

月2 日將被上訴人加保,上訴人迄今未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兩造於94年7 月1 日至8 月8 日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自94年7 月1 日起轉任訴外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之派遣人員?㈡被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㈢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新台幣21,175元,有無理由?是否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12,100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4 個月失業給付共計87,120元之賠償金?(本院卷第85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4年6 月底終止,且被上

訴人已同意自94年7 月1 日起轉任為訴外人威舜公司之派遣人員,由威舜公司派遣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固據其提出勞資會議簽名表及團體協約附件影本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89-91 頁),然上開簽名表係與會員工於入場報到時所簽,並非會議結束後為表示同意會議結論而簽名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述團體協約附件亦無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之簽名,自無從僅憑上開2 紙文件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該團體協約內容之情事。至上訴人雖稱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前揭會議中一再告知員工若對派遣政策有任何意見或疑慮,可當場提出或事後洽談,但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其當場並未明確徵詢在場員工是否「同意」該項政策(本院卷第44頁),是上訴人僅係單方宣示公司既定之派遣政策,並告知員工可就此提出疑問,惟並無徵詢與會員工「同意」與否之意,至為明確,是縱使被上訴人未於當場或事後提出任何「意見或疑問」,亦不能將此單純之沈默解釋為其業已同意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至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後雖繼續上班,且係領取訴外人威舜公司核發之薪資,然查,訴外人威舜公司係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即94年8 月8 日始將其7 月份薪資匯入銀行帳戶,此有華南銀行薪資類代發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1 頁),是被上訴人陳稱其離職前均不知薪資為訴外人威舜公司核發等語,尚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後之上班地點仍為上訴人公司,職務內容亦無改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在此情形下,更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所領薪資係訴外人威舜公司所核發,即謂其已默示同意變更受僱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改由訴外人威舜公司派遣之情事,其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4年6 月底終止乙節,自無可採。

㈡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1 項第4款所明定,然雇主以此事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擅自將主機格式化,並以錯誤之作業程序重新安裝,造成伺服器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修護,等情,雖據其提出訴外人陽昕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服務紀錄單等為證(原審卷第31-38 頁),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前開情事,縱認屬實,觀諸前開資料,上訴人亦早於94年4 月間即已知悉,卻遲至94年8 月間始以該事由主張終止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又稱其係至94年7 月進行年中盤點時,發現被上訴人前開疏失導致庫存帳料紀錄產生鉅額落差,始知情況嚴重,故其於8 月間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超過30日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前述庫存帳料紀錄落差與其控管之資訊系統有關,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紀錄落差情形係被上訴人所導致之具體證據,其以前述理由辯稱其終止契約未逾30日云云,自難憑採。

㈢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故將其解僱,又拒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違反勞工法令,並損害其權益,故其於94年

8 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可認其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雖有桃園縣政府行政局收件收據1 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調相關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4年8 月

9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情事,然終止權之行使,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所為之協調申請,縱以請求資遣費為其訴求,亦難認其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查,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協調會當天,其表明之請求事項為「請求資方給予資遣費或恢復工作權,以上二擇一」,此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更顯見被上訴人截至協調會當日為止,均無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何來「恢復工作權」之選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4年

8 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當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又以95年

6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95年6 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原審卷第68、

69 頁) ,然斯時距離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顯已逾30日,故該終止亦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已詳述,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害賠償共計120,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則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5 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