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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派駐於嘉義縣大林鄉,擔任嘉義縣大林鄉台糖公司發酵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一職,約定每月正常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因系爭工程之工地甚為偏僻,有交通及住宿津貼之需求,故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起,另給予上訴人每月1 萬2,000 元之津貼予以補助;上訴人於93年12月回任公司(不派駐工地)時,該津貼補助則取消。嗣上訴人於94年3 月24日遭被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尚積欠伊94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之薪資3 萬6,

000 元、年終獎金差額5,000 元、資遣費7 萬6,500 元(以年資1 年6 月、平均工資為5 萬1,000 元計算)、92年5 月至92年11月之假日加班及逾期加班費24萬3,689 元,未予給付。以上共計36萬1,189 元。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94年3 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確未給付。惟年終獎金係按個人績效發給,非固定制,故並無何短付情事;另因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係監督、管理人員,且為責任制,並無給付加班費之約定,惟另給予上訴人每月1 萬2,000元之津貼補助,且被上訴人之人事行政管理規章(下稱系爭人事規章)中亦明確記載不給付加班費此一特別情況,上訴人任職之初即已知悉系爭人事規章之內容;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加班及其加班時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關於94年3 月份之薪資3 萬6,000 元,及資遣費7 萬6,500 元(共計11萬2,50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8,

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500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3 月24日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任職之初約定每月薪資為4 萬5,

000 元,嗣於93年3 月起另補助津貼每月1 萬2,000 元;上訴人於93年12月回任公司(不派駐工地),並同時取消每月

1 萬2,000 元之津貼補助。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

5 萬1,000 元。㈡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4日解聘上訴人。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1頁):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差額5,000 元?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4萬3,689 元?

六、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差額5,000 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93年度之年終獎金5,000 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年終獎金係依每個員工的績效而定,並無固定金額等語。經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年終獎金之發放及其金額有何約定,其主張被上訴人短付93年度之年終獎金5,000 元云云,已屬無稽;況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年終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性給付,並非工資或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從而,年終獎金之發放,應係雇主為獎勵員工一年工作之辛勞,並考量公司營業狀況、盈餘情形及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始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其性質為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與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或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無涉。

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短付年終獎金5,000 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差額5,000元,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4萬3,689 元:

⒈按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

作及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該約定並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而工程技術服務業的計畫主辦人員、工程規劃設計人員、監造人員自90年8 月1 日起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台勞動二字第0039746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⒉經查,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工作內容係協

助工人整合、協助韓國的主辦辦理設備裝配的查驗及品管查驗(本院卷第60頁參照),顯係負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整合之人員,應屬監督性、管理性之工作,且為責任制之專業人員,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自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指之工作者。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人事規章第5 章第4 條約定:「本公司員工於下班時間後仍繼續執行公務者,將視其工作狀況於該月或年終時給予績效工作獎金」等情(原審卷第88頁),亦足認兩造就監督性、管理性、責任制員工之工作時間、加班、例假及休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1 第2 項之規定,以書面另行約定之,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猶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時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即非有理。

⒊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悉亦未曾見過系爭人事規章之內容云

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本來說我的全薪就是4 萬5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之初,即已明白知悉其為責任制員工,及其提供勞務之全部報酬即為4 萬5 千元之情;且上訴人亦自承曾向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表示有加班並詢問加班費事宜,人事主任對上訴人表示加班費要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覆稱完工後會給上訴人完工獎金等語(本院卷第

100 頁、第99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加班之處理方式,與系爭人事規章第5 章第4 條關於「本公司員工於下班時間後仍繼續執行公務者,將視其工作狀況於該月或年終時給予績效工作獎金」之約定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法給付加班費,但可能於完工後給付完工獎金之處理方式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人事規章之約定內容,且兩造就系爭人事規章之約定內容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以其不知悉系爭人事規章之約定內容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即屬無稽。

⒋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加班事實及其加班時數,僅以其自

己填載之出勤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出勤紀錄表內容之真正。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民生(即台糖公司生技事業部工程處工程監造組的組長,亦為系爭工程之監工),於原審96年7 月3日調解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星期一到星期五上班時間(含星期一到四的晚上)都住在工地的備勤宿舍,星期五晚上回去臺東,星期日晚上才回到備勤宿舍」、「(上訴人寫的逾時工作表)是我簽名,但我沒有核對上訴人加班確切時數」、「因為我大部分都在下午6 點鐘就退出工地... 我無法確切核對每個工程的加班時數」、「(上訴人)有無加班並非我的職責所在,我無權干涉」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黃民生既無審核上訴人有無加班及其加班時數之權利或義務,且通常於下午6 點鐘即退出工地、星期假日亦不在工地,自無從親自見聞上訴人於夜間或假日有何逾時工作情事,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其所主張之加班情事及時數。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差額5,000 元、加班費24萬3,689 元,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確定為3,975 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