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彭芊毓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被 上訴人 金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金品實業有限公司、黃正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金品實業有限公司、黃正宏連帶負擔新台幣柒拾元,餘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金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擔任該公司設於「遠東愛買永和量販店」(下稱永和愛買)之促銷人員,負責促銷被上訴人公司陳列於該店內之茶葉禮盒、茶葉罐、茶葉包等產品,雙方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 時至晚上9 時,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另依上開產品售出數量,按件計給10元、20元不等之獎金,銷售期間結束後,一次結算發給薪資及獎金。又上訴人受僱後,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並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不料上訴人於95年1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自家中前往永和愛買上班途中,於台北縣新店市秀朗橋往中和方向機車道,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致受有右側橈股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非僅需支出醫療費用,且休養治療期間均無法工作。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應視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之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72,741元,及計算至96年1 月17日止共365 日之工資補償365,000 元,基此,訴請被上訴人金品公司給付43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金品公司倘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即得領取勞保相關給付,然被上訴人金品公司竟故意未按規定投保,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品公司賠償該損失,又被上訴人黃正宏為被上訴人金品公司負責人,負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怠於為之,致上訴人遭受無法依勞工保險法請領相關保險給付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應連帶賠償,故請求被上訴人黃正宏連帶給付前揭請求金額其中312,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品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金品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違法。㈡上訴人之住所位在台北市○○區○○路○ 號5 樓,工作場所則在台北縣○○市○○路○○巷○○號之永和愛買,機車車程不到30分鐘,又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1 時至晚上9 時,惟其發生事故之時間為上午11時40分,距上班時間尚有1 小時又20分鐘,並非於上班之適當時間前往工作場所甚明,自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適當時間」要件,而非屬職業災害。㈢上訴人於耿誠中醫就診所支出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應不得請求;且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間自95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18日,屬定期契約之短期性工作,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上訴人倘能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對雇主而言,實有過苛;此外,上訴人從未請求加保,亦未提出任何加保文件或負擔自負額,其主張應享有加保之權利,亦非法之所許。㈣上訴人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發生車禍,顯有過失,請鈞院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按過失比例判命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5年1 月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金品公司設於永和
愛買之促銷人員,期間至95年1 月27日止,負責促銷被上訴人金品公司陳列於該店內之茶葉禮盒、茶葉罐、茶葉包等產品,雙方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 時至晚上9 時,日薪為1,000 元,另按上開產品售出數量,按件計給10元、20元不等之獎金,銷售期間結束後,一次結算發給薪資及獎金。
㈡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㈢上訴人於95年1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在台北
縣新店市秀朗橋往中和方向之機車道,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右側橈股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㈣兩造約定於每日上班時間即下午1 時到晚上9 時以外售出之產品,仍按件給予10元、20元不等之獎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品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金品公司應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㈡上訴人車禍受傷是否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擬制之職業傷害?㈢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㈣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18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品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金
公司應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1.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金品公司設於永和愛買之促銷人員,工作內容為介紹及銷售陳列於賣場內由被上訴人金品公司生產之茶葉產品,並泡茶提供客人試喝,雙方約定每日固定薪資1,000 元,另可按銷售業績領取獎金,於該年節檔期結束後,一次結算發給工資及獎金,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 時至晚上9 時,愛買賣場主管會不定時監督上訴人有無在貨架旁促銷,如上訴人上班時間不在,會通知被上訴人金品公司,泡茶器具、材料則由被上訴人金品公司提供,如上訴人要請假,須經被上訴人金品公司同意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44、46、116 、117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金品公司業務主任何耀立所為證言相符(原審卷第118 、
119 、147 頁),是觀諸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應從事之工作內容、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請假等事項,均係按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之指示配合提供勞務,且服勞務之時間亦受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之限制監督,參照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品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僱傭契約無疑,被上訴人金品公司辯稱僅屬一般委任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3.又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且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亦自承其公司僱用之員工超過5 人(本院卷第119頁),參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品公司應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否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擬制之職業傷害?
1.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此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亦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可明瞭。是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如確屬其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固可認屬職業災害,惟為區別勞工究係為處理私人事務或準備提出勞務之際發生災害,並避免雇主承受過多無法掌控之風險,在判斷上自應參照前揭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各項要件,詳細審核,如均符合無誤,始可責令雇主負擔職業災害之相關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於上班之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並非上班之「適當時間」等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品公司約定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1 時
至晚上9 時,且上訴人之住所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
5 樓,永和愛買則在台北縣○○市○○路○○巷○○號,此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上開地點相距約4 公里多,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秀朗橋約在兩地中點乙節,亦有網路地圖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3 頁),是如以上訴人騎車時速20公里計算,再加計途中可能停車等紅燈之時間,其自事發地點騎至工作地點所需之時間,應不超過15分鐘(3 公里÷時速20公里×60分鐘=9 分鐘),惟上訴人在秀朗橋發生車禍之時間為上午11時40分,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2至35頁),距離上班時間尚有1 小時20分之久,且縱加計抵達永和愛買後之停車時間,其時間亦提早有約1 小時左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上訴人前往上班之「適當時間」。
⑵又上訴人雖稱其通常係吃完午餐後,約上午11點30分自家中
騎車前往工作地點,停妥機車後約12點多進入永和愛買,其會先花3 、5 分鐘整理貨架,再至地下室最內側推出供擺放泡茶器具之推車,推至一樓貨品陳列架旁至少需10分鐘,且提水、燒水亦需25分鐘,故其必須提早到達以進行準備工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何耀立、黃賴月娥均證稱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並未要求銷售人員需於上班前將推車、提水、燒水等準備工作完成(原審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50頁),是上訴人所稱係為進行準備工作故須提早到達等語,自不足採信。況依證人何耀立之證詞,第1 天上訴人係準時
1 點到賣場,第2 天其12點半到賣場處理訂單,上訴人還沒來上班,其問愛買主管,主管稱上訴人從未在12點半之前到愛買賣場上班(原審卷第119 頁),顯見上訴人並無提早至
12 點 半以前上班之習慣,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每日提早於12點半以前上班之情事,其所為前開主張,自乏依據,無可置採。
⑶至本件被上訴人金品公司計算上訴人獎金之方式,雖無論上
訴人銷售時間是否在約定之上班時間內,均一律列入計算,然此究為增加上班時間之一項誘因而已,尚不能憑此推認上訴人即有提早上班之事實。另證人黃賴月娥證稱其因同行競爭激烈,故會提早上班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亦僅屬其個人之作法,無法證明上訴人在永和愛買擔任銷售人員時確有提早上班之情事。而證人黃育妃固證稱其曾於事發當天中午接獲上訴人之電話,稱其在上班途中出車禍,要證人幫忙請假云云(本院卷第42頁),然縱認證人所述屬實,亦係其聽聞上訴人單方之說詞,至上訴人發生車禍時,是否確欲直接前往工作場所,則無從證實;況所謂「適當時間」,應以勞僱雙方約定之上下班時間及一般生活經驗為判斷基準,尚不能單憑受僱人之主觀想法為斷,否則「適當時間」之要件即失去意義,是縱使上訴人曾告知證人黃育妃其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惟因該車禍時間距離上班時間實屬過久,前已詳述,仍不能認定其係於上班之「適當時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在上班之「適當時間」發生車禍而受傷,自與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難認其所受傷害為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品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
1.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依法既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未予投保,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2.查本件上訴人雖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前已詳述,然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 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5年
1 月17日至24日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計算,如經投保,本得領取2,500 元之勞保普通傷害給付(每日薪資1000元×5 日×50% =2500元),惟因被上訴人金品公司未投保而無法領取,自應由被上訴人金品公司負責賠償。至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之1 規定該條例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本無法領取勞保給付,自無損害可言,併此敘明。
3.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正宏為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金品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務,核屬被上訴人黃正宏本於負責人身分依法所應執行之業務,則其怠於為之,致上訴人受有前述無法領取勞保給付之損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金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品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正宏連帶賠償2,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堪予准許。
㈣本件因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前已詳述,故有關過失相抵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於請求被上訴人金品公司及黃正宏連帶給付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4,740 元、7,110 元,共計11,85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70元、上訴人負擔11,780元,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