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丙○○
樓之2被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蔡朝安律師朱瑞陽律師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886,875 元、紅利282,500 元及遲延利息,嗣就資遣費及紅利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24,375 元、353,350 元,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08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四第178 頁),經核前者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所為訴之追加,其主要爭點與原訴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擴張及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86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並簽有聘僱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約定每年薪資為300 萬元,嗣原告於89年6 月間與其他鑫明公司員工轉任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原名蔣國明)代表被告集體承受鑫明員工之工資及年資,且另給付紅利,此集體約定原告亦適用之,是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年薪300 萬元之義務,另丁○○亦代表被告另與原告個別約定承受系爭聘僱契約書之約定,且以紅利抵付部分薪資,然此個別約定較前述集體約定不利且位階較低,自仍應適用前述集體約定。然被告於90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僅於90年4 月至95年
10 月 間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薪資,顯有積欠薪資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㈡被告於員工手冊及公司網頁中,均表示會給付員工紅利,且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時起,亦均有獲發員工紅利或認購庫藏股,詎被告竟無故扣發原告94年度之員工紅利,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年度應得之紅利。又原告任職期間平均每年可領取之紅利為被告公司股票19張,以95年9 月29日發放當日之收盤價每股17.15 元計算,其價值為325,850 元,另有現金紅利平均每年27,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度之紅利金額應合計為353,350 元。㈢被告既否認承受系爭聘僱契約書之內容,及有發放紅利之義務,則被告前董事長丁○○代表被告所為之集體約定及個別約定,均屬虛偽意思表示,且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自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又被告於90年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薪資,且扣發原告94年度紅利,故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情形。另被告規定平日延長工時不給逾時工資亦不得補休,且原告於95年間出差大陸期間有每二週工作超過84小時之情形,被告亦不發給逾時工資或給予補休,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30條之規定;又被告規定特別休假未休者,僅就超過10日部分發給未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於95年8 月19日降低原告勞動條件,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於原告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訴後,扣留原告94年度紅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職工福利金給付平日延長工時誤餐費,業已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另被告要求原告從事跨處級單位及跨子公司之協調工作,已超過原告工作範圍,故亦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又被告於94年4 月1日將原告降調至「工程零件暨信號量測部」,且未通知原告,直至部屬告知及總務部門要求搬遷座位時方才知情,該行為已嚴重侮辱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之代理人林幸民於95年8月19日降低原告勞動條件之人事命令如屬無效,則其對外發布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而有重大侮辱情事。基於上述理由,原告已於95年10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通知被告於95年
10 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收受,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124, 3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375 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其中210 萬元自91年1 月1 日起,其中180 萬元自92年1 月1 日起,其中
180 萬元自93年1 月1 日起,其中180 萬元自94年1 月1 日起,其中180 萬元自95年1 月1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95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50 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自90年4 月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1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同意承受原告在鑫明公司之薪資等之集體約定存在,且被告亦未與原告個別約定承受系爭聘僱契約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應給付
300 萬元之薪資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以來,均係按月領取10萬元之薪資,從未提出異議,而繼續提供勞務,應可視為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之計薪方式,自不得再執系爭聘僱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㈡被告就員工紅利之發放應有裁量權,故被告在審酌原告協調性不佳,造成部門間運作之困擾,且多次協談亦無改善等情況後,認原告之表現不符期待,而決定不發予紅利,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而被告網頁有關員工紅利之記載,係屬要約引誘之性質,並無保證核發之意,原告自不得逕依該網站內容作為請求之依據。㈢被告並未同意承受系爭聘僱契約書之內容,縱被告前董事長丁○○曾與原告私下有此協議,亦屬其個人之行為,原告應知之甚明,另原告於訂定勞動契約時,應知悉被告係依公司制訂之標準發放紅利,被告於訂定勞動契約時,自無任何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4年4 月1 日將原告調至「工程零件暨信號測量部」,乃考量企業經營管理之需求,尚非對原告之重大侮辱,而95年8 月19日之職務調整,則係於同部門內為之,且未變動勞動條件,自非無效,故原告主張該調動無效,相關公告即屬對其之重大侮辱云云,亦不足採。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或紅利之情事,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又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加班之請求,亦未曾請求加班費,被告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況原告亦自承其自行加班後,均有補休,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出差大陸期間有何加班之事實,被告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且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而指被告有違法之情事。被告有關特別休假10日以內部分,應於該年度12月25日前協商申請休完之規定,符合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自無違法。又被告調整原告職務,均未變動原勞動條件,自無違反勞動契約可言。另被告並非因原告提出申訴而不發給員工紅利,故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再者,被告並未動支職工福利金作為誤餐費,自未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又以原告擔任之職務,處理跨處級單位及跨子公司之協調事宜,本屬其分內工作,並未超出其職務範圍,被告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是原告持前開理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非適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收受。
㈡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4年度紅利或給予庫藏股認股權。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4頁):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工資?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4年度之紅利或給予庫藏股認股權?
其金額或價值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
2.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
3.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事?
4.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事?
5.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是否正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工資?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工資之約定應為年薪300 萬元乙節,無非以被告前董事長丁○○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等自鑫明公司轉任被告公司之員工,成立願承受其等在鑫明公司薪資之集體約定,及與原告個別達成願承受系爭聘僱契約書所載薪資條件之個別約定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按工資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乃勞動契約之核心內容,亦為攸
關勞工權益最鉅之事項,是衡諸一般常情,勞雇雙方應係在對於工資數額及給付方式均已有充分共識並達於意思合致之情況下,始有可能成立勞動契約,尤以每月或每年可領取之固定薪資,更應無模糊不清之空間存在。查本件原告自90年
4 月起,即按月領取被告公司所核發每月10萬元之薪資(嗣有陸續調升薪資),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其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之初,並非以被告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年薪300 萬元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亦有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96年度湖勞調字第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5 頁),甚而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亦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未請求被告付清歷年來積欠之薪資,且係以其按月領取之薪資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礎,顯見原告至少於起訴當時,在主觀上亦不認為其與被告間之工資約定為年薪
300 萬元,則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變異前詞,改謂其年薪應為300 萬元云云,即難令人採信。
⑵原告雖舉證人甲○○之證詞,作為被告與原告等自鑫明公司
轉任之員工間確有承受鑫明公司薪資之集體約定存在之證明,然查,證人甲○○僅證稱其曾向其下屬轉達如轉任被告公司,薪資仍與任職鑫明公司時相同,但另有股票,收入會更好等語(本院卷四第6 頁),惟其既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訂立勞動契約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前述意見轉達,無非單純轉述被告公司開具之任用條件而已,至原告或其他鑫明公司員工是否願轉任至被告公司,及其個別之勞動條件為何,仍有賴其等個別與被告協商確認,是原告僅以證人甲○○前開證詞,主張被告與原告等自鑫明公司轉任之員工間有前述之集體約定存在,自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任董事長丁○○曾代表被告表示願承受系
爭聘僱契約書之內容,即每年年薪300 萬元,惟部分工資以月薪10萬元給付,部分工資以員工紅利發給部分,雖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三第16頁),並以被告自其任職時起,至其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之前,每年均給予其員工紅利或庫藏股認股權等情,主張確有上開約定存在,惟查,上開聘僱契約書係丁○○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締約,且期間為87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此外,別並無任何由被告公司繼受該契約之記載,此觀該聘僱契約書之內容甚明,自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有承受該契約內容之情事。至原告所稱被告曾於90年至93年分別發放18張、20張、21張、17張股票作為其員工紅利,並於94年度給予其25張庫藏股之認股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發放紅利或給予認股權,因可能受每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表現不同而有所變動,在一般情形下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屬額外之獎勵(詳後述),且原告前主管即證人甲○○亦證稱其所領之股票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係被告公司額外核發等語(本院卷四第11頁),是被告前開核發股票或給予認股權之行為,自不能率以原告主觀之認知而解釋為其目的係在補足年薪300 萬元不足之部分。況原告歷年領取股票之張數均有不同,其價值加上已領取之固定薪資,亦非剛好300 萬元整,更難認上開紅利或認股權之給予,係為履行被告對原告年薪300 萬元之承諾。
原告雖又稱其應於87年底,最遲於89年10月2 日起,即已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係以丁○○依系爭聘僱契約書所給付之300 萬元年薪及90年所核發之18張股票作為原告之工資,顯見被告確已同意承受系爭聘僱契約書云云,然上開聘僱契約書既已載明係聘請原告任職鑫明公司,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原係鑫明公司員工,並自陳係隨甲○○等人於89年間轉任被告公司,則其主張早於87年底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且被告係以丁○○給付之300 萬元年薪作為其工資云云,自與其前開主張矛盾,難以置採;又原告於89年6 月1 日至90年3月31日間係受僱於訴外人精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原名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988,200 元,此亦有該公司97年6 月24日97精管字第0970601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85 頁),且證人甲○○亦證稱原告有一段期間確係任職於精誠公司,嗣後才回任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12頁),是原告主張其最遲於89年10月2 日起即持續受僱於被告公司,亦非可採,至被告雖曾於89年10月2日至10月21日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 件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08 頁),然縱認被告曾於上開期間短暫受僱於被告公司,而非精誠公司,惟該段期間之工資亦已由精誠公司給付,原告竟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乃丁○○前依系爭聘僱契約書所支付之年薪300 萬元,並以之作為被告業已承受系爭聘僱契約書之佐證,實屬牽強。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業已同意承受系爭聘僱契約書有關年薪300 萬元之約定,則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補足未達該金額之薪資云云,自不足採。
2.原告雖又援引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短少薪資金額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或代位丁○○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金額云云,然其既未能證明丁○○有代表被告表示願承受系爭聘僱契約書內容之情事,前已詳述,則其據此主張被告於商議訂立勞動契約時,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
1 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又被告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乃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其對丁○○有何債權存在,及丁○○對被告有何權利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主張代位丁○○對被告行使權利,亦無可取。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4年度之紅利或給予庫藏股認股權?其
金額或價值為若干?
1.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有給付原告員工紅利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網頁、工作規則等影本為證(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0頁),然觀諸上開網頁之內容,僅係簡介被告公司之福利制度,其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並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依原告所述其任職被告公司之緣由,亦應與上開網頁內容無關,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訂定勞動契約時,業已合意將上開網頁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則其以上開網頁主張被告有給付紅利之義務,自無足採。另被告頒定之工作規則中,就員工紅利之發放資格規定為:「去年12月31日前到職,且於發放當日仍在職者。詳細發放資格以屆時發文規定為主」,是依上開規定,亦非符合去年12月31日前到職,且發放時仍在職之條件者,均必有領取員工紅利之資格,仍須以被告發放時之判斷認定為準,自不能以上開工作規則內容,遽認被告有必須給付原告員工紅利之義務。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紅利非屬工資,而係雇主對勞工之恩惠性給與,是雇主於決定員工紅利之核發標準時,自得考量勞工對企業之貢獻度及未來發展性,而給予不同之待遇,查被告於95年9 月
29 日 發放員工紅利之前,原告業以電子郵件表達希望被告將其資遣,並擬另覓他職之意,此有電子郵件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頁),是其顯無繼續為被告工作之意甚明,則被告經綜合考評原告之工作表現、協調能力、未來發展性後,決定不發給94年度之員工紅利,自有所憑,尚不得指為違反勞動契約。
2.再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法條文義,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之故,是倘若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難認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查被告業已發放94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可言,是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被告有給付員工紅利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度之員工紅利353,350 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董事長丁○○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對原
告偽稱願承受系爭聘僱契約書所定300 萬元年薪之約定,致其誤信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丁○○確有為前開承諾之情事,前已詳述,則其據此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即無可取。
⑵另被告於公司網頁中,雖介紹公司之福利制度包括員工分紅
配股,惟該網頁內容並非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原告業已簽具同意書,表示願遵守員工手冊之相關規範,而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就員工紅利部分,乃約定詳細發放資格由被告於發放時訂定之,並無保證必發給員工紅利,亦均詳述如前,復有同意書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頁),是被告自無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使原告產生誤信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2.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與雇主或其代理人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1 日將其降調至「工程零件暨信
號量測部」,且未事先通知,直至部屬告知及總務部門要求搬遷座位時方才知情,實屬對原告之重大侮辱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言屬實,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之行為,亦係基於其管理經營需求所為之人事調度,尚難認對原告之人格有何貶抑侮辱之情事,又被告於處理職務調動之過程中,未能先與原告充分溝通,致原告有未受尊重之不適感,或有改進檢討之空間,然衡情亦未達「重大侮辱」之程度,況原告於此事件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超過1 年以上,亦足見此事並未達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林幸民於95年8 月19日所發降低原告勞動條件之人事命令如屬無效,則其對外發布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而有重大侮辱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證(本案卷一第16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侮辱原告之文字,且該次職務調動並未變更原告任職部門,亦未調降原告薪資或降低職等,職稱亦仍為資深經理,此有人事異動資料表1 件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72頁),自無原告所稱片面降低勞動條件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無效,被告代理人寄發該電子郵件之行為係對原告之重大侮辱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事?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前已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情事,即非可採。
4.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事?⑴原告主張被告規定平日延長工時不給逾時工資亦不得補休,
且原告於95年間出差大陸期間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亦不發給逾時工資或假日工資,且不准補休,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工作規則中,就延長工時部分規定:「單位主管應針對所屬同仁實施工作分配與檢討,對於例行性、週期性較忙碌之工作時間與工作負荷較重之人員,單位主管應負責安排部門既有之人力勻用,或協調跨部門相關團隊相互支援,並以調整上下班時間、調班等方式因應。」,此有員工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1頁),並無原告所稱不准申請加班費之情形,且原告亦自承其如自行加班,得於告知主管後補休(本院卷四第249 頁背面),則原告既已補休,復指摘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無可採。至其雖又主張其離職1 個月前,主管劉建雄即不准其補休,經詢問人事單位,告知公司乃採責任制,故無加班費或補休云云,然觀諸原告95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五第21頁),其僅於10月18日、23日、26日有上班超過8 小時之情形,惟亦有多日上班時數不足8 小時之狀況,顯仍有彈性調整上班時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離職前1 個月均遭主管拒絕補休乙節,即難採信;且原告延時下班部分,究係被告要求下所為,或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原告擔任資深經理,對工作時間之調配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而言,實難斷言,是原告主張最後1 個月之延時工作被告均未支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云云,亦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中由人事單位人員於95年10月16日所回覆者(本院卷一第34頁),並未就原告所詢延長工時是否不得補休亦不發給加班費乙事為答覆確認,另由被告員工蔡士元所回覆者(本院卷一第215-222 頁),其時間則均在原告離職之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延長原告工作時間卻不發給加班費亦不准補休之情事,是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為據,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自不足憑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命其至大陸出差期間,有於假日工作卻不給付工資亦不准補休之情事,然其出差大陸之時間為95年2 月間,此觀其援引之國內外出差申請單、休假彙總表等所載內容甚明(本院卷一第157 、236 頁),則其最遲應於翌月即知悉被告有其所指拒付工資及給予補休之情事,是其於95年10月間始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⑵原告主張被告命其出差大陸期間,每週六皆須工作,每二週
工作超過84小時,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部分,因其知悉之時間係在95年2 月間,故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其以該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於法不合。
⑶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
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或至少休完部分日數之特別休假,至其他未休日數始得領取未休假工資,於法自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23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示意旨亦可參照。是原告指摘被告規定就特別休假未休超過10日部分始發給未休假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⑷有關被告於95年8 月19日調整原告職務並未違反兩造勞動契
約及調動原則部分,前已詳述,茲不再贅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即無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而扣留其94年
度之員工紅利云云,然員工紅利本屬恩惠性之給與,且考量之因素包含員工表現、對公司之忠誠度及貢獻度、未來發展性等,自不能僅以原告係在被告決定94年度紅利發放與否之前提出申訴,且其事後未能獲發紅利,即認被告係因原告提出申訴而故意不發給員工紅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亦非可採。
⑹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職工福利金給付員工平日延長工時之誤
餐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7 條規定之情事,自難憑採。
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其從事跨處級單位及跨子公司之協調
工作,已超過約定之工作範圍,故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云云,然以原告擔任資深經理,就其工作所涉事務,本有與相關人員溝通協調之義務,且被告要求其進行協調者,復非與其工作內容完全無關之事項,自無逾越勞動契約範圍可言,是其據此指摘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仍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 款、第6 款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僅生自請離職之效力,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紅利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兩造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