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戊○○

樓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 告 瀚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郭哲華律師上 一 人 林炎平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僅主張被告瀚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工資、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勞退新制提撥6%薪資之退休金、精神撫卹金、生育給付」等六項請求,嗣於96年11月21日又以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追加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固未表示同意,但仍對該追加部分之事實為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追加應視為已得被告之同意,該部分的追加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19日起即僱用原告擔任技術業務專員,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43,500元及保證年薪13個月,94年2 月因工作表現優良加薪至45,000元,94年3 月15日原告因懷孕而告知被告,雖懷孕期間身體不適,仍為被告爭取訂單,詎被告竟未考慮調整原告職務內容,於原告為被告爭取得7,500,000 元的大訂單後,即要求原告自同年4 月1日起留職停薪1 個月,為原告所拒絕。此後被告即不斷由其總經理江德明用口語、手機及開會等方式要求原告迅速解決懷孕期間如何工作問題騷擾原告,使原告工作產生可能喪失工作的巨大壓力,後更無預警於94年4 月19日傳真被告公司資遣單予原告表示解雇之意,並扣取原告94年4 月間的薪資,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處辦理交接後,始連同資遣費一併發放等,惟均為原告表達不願離職之意而未能終止兩造間的勞動關係。直至94年5 月3 日被告利用要求原告至江德明辦公室開會,會後即由江德明將解聘書放置於原告桌面,並以簽名同意解聘,始發放薪資的方式相脅,原告始不得不簽署解聘書。然被告解雇原告應係基於原告懷孕,並無正當之事由,所為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且顯屬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因此被告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關係並不合法,被告仍應依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自94年5 月4 日起至審理期間之96年11月20日止薪資,復加上94、95年2 個月的保證薪資,共計1,465,645 元;又原告在被強迫離開被告公司前,業已達成250,000 美金之業績,原可獲得25,000元之業績獎金,被告僅事先給付4,023 元,即未給付予原告,被告尚應給原告20,977元;再原告因懷孕而遭被告性別歧視最後竟無故終止兩造間的勞動關係,期間尚因懷孕歧視壓力過大而致生「早期妊娠併脅迫性流產」之現象,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非財產損害賠償800,

000 元,總計金額為2,286,622 元。為此,基於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3 月間告知被告公司其懷孕一事後,隨即多次以懷孕不適為由臨時請假,致被告公司業務推展產生困擾,且因原告為業務人員,被告無法提供內勤職務供其調動,乃不得不於同年4 月2 日要求原告減少外勤次數或辦理留職停薪,但為原告所拒。此後原告工作持續表現不佳,又多次無預警請假及辦理工作交接,經溝通後仍無法取得進展及改善,已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爰於同年5 月3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合法將其資遣解雇。況兩造關於上開解雇之糾紛業已於94年6 月2 日於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就資遣費之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按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原告既合意領取資遣費,則應同意兩造間的勞動關係業已終止,是原告向被告主張勞動關係仍然存在,且請求薪資,顯與和解內容不符。再被告解雇原告並無性別歧視的原因,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94年3月中知悉原告懷孕的事實。

2、原告於94年3月18日尚爭取到宏正公司訂單。

3、兩造於94年6 月2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曾有協調紀錄其內容為:「1 、有關薪資及資遣費爭議之部分,勞資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意於94年6 月12日將資遣費新臺幣9135

0 元正及5 月1 日至3 日及未休假工資新臺幣8375元正(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正)匯入勞工第一銀行帳戶。2 、94年6 月15日匯16000 +銷售新機種獎金(待確認)至勞工前項帳戶中。3 、94年6 月3 日前以掛號寄出非自願離職書(原因:業務縮編)及離職證明書。4 、勞資雙方就薪資及資遣費爭議部分達成和解,拋棄所生權利,…」等語,被告並分別於94年6 月2 日、同年月4 日及95年5 月19日支付6023元、115725元、10000 元等薪資予原告。

4、被告僱用原告時承諾原告起薪為43,500元,保障年薪13個月。且只要達成美金250,000 元之業績,原告即可得25,000元之業績獎金。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因將資遣費誤為係工資之一部分而得撤銷上開和解?

2、被告是否因性別歧視非法解僱原告致原告受有不法之侵害而應負賠償責任?

3、原告的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的和解效力

1、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

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本件兩造於94年6 月2 日業已就薪資及資遣費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分別於94年6 月2 日、同年月4 日及95年5 月19日支付6,023 元、115,725 元、10,000元等金額予原告等情,有兩造均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之協調紀錄所載:「1 、有關薪資及資遣費爭議之部分,勞資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意於94年6 月12日將資遣費新臺幣91350 元正及5 月1 日至3 日及未休假工資新臺幣8375元正(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正)匯入勞工第一銀行帳戶。2 、94年6 月15日匯16000 +銷售新機種獎金(待確認)至勞工前項帳戶中。3 、94年6 月3 日前以掛號寄出非自願離職書(原因:業務縮編)及離職證明書。4 、勞資雙方就薪資及資遣費爭議部分達成和解,拋棄所生權利,…」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收受6,023 元之字據、匯款單2 紙可證(本院卷二第39、40、42頁)。原告對於上開書證及收受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且依上揭和解內容,當時被告確定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115,725 元(91350 +8375+16000=115725),被告所給付原告的款項中即有一筆相符的金額,且另給付其他後來確定的金額,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給付的金額係為履行和解內容所為給付行為。是足認兩造確於94年6 月2 日就資遣費及薪資達成和解,依前揭民法第737 條規定意旨,原告自達成和解時起即確定於94 年5月3 日終止與被告間的勞動關係,且被告業已按該和解內容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金額。

2、惟原告於審理中仍主張其主觀誤認為工資與資遣費相同,且因當場受協調人員之不當引導,以為談成某部分的金額即可先落袋為安,並未有終止系爭勞動關係的意思,對於工資及工作權部分並未和解,而向被告表示撒銷上開和解,並向被告請求非法解僱勞動關係仍然存在的工資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合法撤銷和解,證人即兩造當時於協調時的主持人丁○○亦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初這樣的協調雙方有無達到和解的結論?)協調的結論就是上面的記載。依照上面的記載當時雙方有達成共識,所以才這樣記載」,「(問:在協調過程中,原告有一直表示要回去工作?)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有無跟原告說『先落袋為安』之後再去爭取回復工作權?)我已經不記得當時的協調過程」,「(問:你有無特別跟原告解釋資遣的意義?)通常我們都會跟勞方解釋」,「…。但是我剛剛看到勞資協調的結論有拋棄所生之權利這幾個字,表示我們在協調時會告訴勞方除了協調完成的部分外,其餘都已經拋棄了」等語有關工資或資遣費的不同,協調人員通常都會向當事人解釋,且當場亦無刻意要求原告趕緊落袋為安等嚴重不當誘導行為,而調解文內復載明拋棄權利,應有不再向對方請求之意等情。參以上開協調會紀錄內容,其中「薪資」及「資遣費」用語併列,且各有不同應給付的金額,當事人應無誤認兩者相同之意,且被告還須寄「非自願離職書」及「離職證書」予原告,原告應認知此舉即在確定兩造間的勞雇關係業已解消,原告上開的主張顯違反常情,證人所述應符實情,堪足為據,是原告以撤銷和解為由,向被告請求因被告非法解雇勞動關係依然存在的薪資,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

1、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第26條、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性別歧視而解僱原告,且為讓原告離職,並施壓於原告,致原告身心均受有損害,為原告陳稱:被告自知悉原告懷孕後,不僅拒絕原告調至內勤工作,並即要求原告自同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1 個月,且不斷由其總經理江德明用口語、手機及開會等方式要求原告迅速解決懷孕期間如何工作問題騷擾原告,使原告產生可能喪失工作的巨大壓力,被告並自行傳真資遣單予原告表示解雇,甚至以扣取原告94年4 月間的薪資相脅,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處辦理交接後,始連同資遣費一併發放等手段迫使原告同意離職,致原告因壓力過大而有「早期妊娠併脅迫性流產」症狀,懷孕時體重亦僅增加4.5 公斤等語綦詳,並提出被告通知電子郵件、解聘書、台北市政府懷孕歧視電話於94年7月7 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診斷證明書及孕婦健康手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因性別歧視而解僱原告,而係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經查:被告關於解僱原告的原因,被告所屬人員即經理江德明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陳述:「公司解僱龐,並非因其懷孕,主要是龐君請假過多,工作態度不好,欲降低其外勤次數,龐也不接受,堅持一定要內勤,公司實在很難安排,且龐君希望被資遣,公司絕對沒有歧視孕婦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惟嗣接任的丙○○接受訪談時,則陳稱:「…經了解當初解聘理由主要是case進度遲緩,補救方式不完整,無法向江君報告之類表現問題…,沒有因其請假過多,不能勝任而解僱她…」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在卷足參,兩主管所述原因已有不同,又原告於94年3 月18日尚爭取到宏正公司訂單,有原告所提出採購單1 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堪認為真,是原告於同年3 月15日告知被告其懷孕後,尚有確實之工作績效,這與勞基法上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係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的情形明顯不符。且婦女懷孕後,原本即因身體為適應懷孕而產生諸多不適現象,故請假日數較多,疏懈未能接聽電話、工作進度稍有遲緩等原屬懷孕生理反應所可能產生對工作上的影響,被告以原告有上開情況就認為未能達於一般員工的工作表現,顯過於忽略懷孕生理上應有的影響,特別是被告從未將原告的懷孕期間的工作表現與男性員工的工作表現分離看待,仍不分性別的予以比較工作表現,顯然是要求懷孕之原告甚至須達於一般健全男性員工的平時表現,達不到就在不到15日內的期間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就男女性因生理結構及社會關係不同,女性投入職場的先天障礙原較男性為多的情形下,被告的評比對於原告言顯為過苛,應屬性別歧視觀點下所為解僱的決定。再參諸原告因恐懼失去工作所致生可能流產的症狀,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查原告具大學畢業學歷,在94年間尚有在被告處的薪資所得,於95、96年間僅有利息所得,全年均未達於50,000 元 ,名下亦無房產、車輛等財產,被告為一資本額20,000,000元之科技公司,於國內94年度所得額僅63,582元、95年度所得額僅64,398元、96年度所得額僅45,484元,且無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此有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

(三)業績獎金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解僱前,業已達成250,000 美金之業績,應可獲得25,000元之業績獎金,被告僅事先給付4,023元,即未給付予原告,被告尚應給原告20,977元等情,並提出工作獎金說明1 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辦法並不爭執,且除坦認原告曾爭取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65,000 元 之業績外,餘均否認原告有其他業績而達於被告所設核發業績獎金的標準。查:原告關於其工作表現於解僱前已達250,000 美金之事實,並未逐項詳列所達成之業績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已達成上開辦法所定應予發給業績獎金之標準,其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被告確因性別歧視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