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謝翠芬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被 告 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恒恕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其餘四分之三即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被告發行之普通股股票30張,每張1,000 股,共3 萬股予原告,並應於被告股東名簿上將前開股份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支付原告,有關被告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0張,每張1,000 股,共1 萬股,自93年9 月18日至95年8 月31日間股價淨值之差價,及該差價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應支付原告,有關被告發行之普通股股票20張,每張1,000 股,共2 萬股,自94年9 月18日至95年8 月31日間股價淨值之差價,及該差價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變更其先位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 元,及自95年
9 月1 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6年自德國海德堡大學取得人類科學博士學位,並於
美國德州大學完成一年博士後研究,即從事生物醫藥研發相關工作,並曾於美商昆泰公司、臺北榮總神經醫學中心、慈濟醫院、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訊聯生物科技公司等單位或大公司服務多年。於92年間,被告總經理陳恒恕親自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門資深研究員(R&D Dept.senior Researcher) 一職,並先後以電子郵件及傳真方式提出書面延攬條件(即Written Offer ,下稱系爭書面條件),經雙方以電話確認並同意系爭書面條件後,原告即自92年9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範圍與條件皆與系爭書面條件內容相同。於延攬之初,陳恒恕曾明確表示被告當時股價為每股24元,據此,被告並承諾按年支付原告相當之股份,彌補雙方磋商時所提現金報酬之差距,並於系爭書面條件第3 點記載明確。
㈡原告任職期間,努力不懈,其後因另有生涯規劃而於95年8
月14日離職,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2 年10月,依系爭書面條件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第1 年度、第2 年度任職期滿時,分別給付被告發行之普通股10張、20張,共計30張(即
3 萬股),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定時間給付,甚至原告於離職時向被告請求亦不獲給付,依系爭書面條件及民法第48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又縱原告未能證明原告任職時,被告股票股價為每股24元,惟依被告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以其中「淨值總額」除以「股本」,亦足得知被告92年、93年、94年、95年之股價分別為每股6.52元、7.22元、5.47元、4.58元。因被告遲未給付股票,致原告無法獲得轉讓該股票所得差價利益,爰於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股票併給付差價。
㈢又因原告與被告協商過程中,被告曾表示被告並無普通股份
可轉讓予原告,亦無確切發行新股之計畫,被告就其給付股票予原告之義務,顯已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每股24元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未能交付3 萬股股票之損害賠償72萬元及遲延利息。退步言之,被告亦應依93年度每股股價7.22元、94年度每股股價5.47元計算,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8萬1600元。* 計算式:
7.22 x 10,000=72,200
5.47 x 20,000=109,40072,200+109,400=181,600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被告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30張,每張1 千股
,共3 萬股予原告,並應於其股東名簿上將前開股份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其中24萬元自93年9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48萬元自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書面條件配股約款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為員工分
紅配股之特別約定。此由系爭書面條件並未約定股價,且明示:「當年度若『公司盈餘配股』且高於上述狀況時,將補足差額」、「第三年度後將『依照公司章程之員工配股規範』實施」等語,即足證之。換言之,該約定乃保障原告任職滿一定年度後,於被告依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進行員工分紅配股時,原告得受配發之股份。而員工分紅配股,依法應經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增資轉發新股為之,從而在被告股東會未為盈餘轉增資之決議前,原告取得分紅配股之條件顯未成就,被告並無依系爭書面條件給付原告股票之義務。又關於是否辦理員工分紅配股,被告須通盤考慮經營之現況,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
㈡被告否認被告之股價為每股24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2年9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合意之工作內
容及條件如系爭書面條件所示,系爭書面條件就「配股」之條件,約定為:「第一年工作期滿時,配發PPC股票10張(1,000 股/張)。第二年工作期滿時,配發PPC 股票20張(1,000 股/張)。當年度若公司有盈餘轉配股且高於上述狀況時,將補足其差額。第三年度後將依照公司章程之員工配股規範實施」等語(本院卷第16頁)。嗣原告於95年8 月14日自行離職,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2 年10月。
㈡被告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1 億5855萬300 元,
股本總數為2430萬股,據此計算(以下計算式,小數點第2位後均四捨五入)被告92年度每股股價為6.52元(計算式:
158,553, 000/24,300,000=6.54);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1 億7543萬7938元,股本總數為2430萬股,據此計算被告93年度每股股價為7.22元(計算式:175,437,938/24,300,000=7.22);9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1億3298萬6818元,股本總數為2430萬股,據此計算被告94年度每股股價為5.47元(計算式:132,986,818/24,300,000=
5.47);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1 億1153萬3075元,股本總數為2430萬股,據此計算被告95年度每股股價為
4.59元(計算式:111,533,075/24,300,000=4.59) 。此有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調之被告92年度至95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50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書面條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股票之約定,是否附有停
止條件?㈡被告股票淨值為若干?如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股票部分,被告
給付不能,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的理由如下:㈠系爭書面條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股票之約定,並未附有停止條件: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系爭書面條件關於原告配股之約
定,僅約定給付條件為「工作滿1 年給付10張股票」、「工作滿2 年給付20張股票」,別無其他停止條件之約定,而原告確實工作滿2 年,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書面條件,分別於原告工作滿1 年、滿2 年時,給付被告公司股票10張、20張予原告。
⒉又系爭書面條件附則約定「當年度若公司有盈餘轉配股且
高於上述狀況時,將補足其差額」,由其文義解釋,足認兩造係同意於原告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即可不受公司章程或公司法關於員工分紅配股約定或規定之限制,而得無條件取得系爭書面條件約定之股票;惟如被告營運及獲利狀況優於兩造預期而辦理盈餘配股,且原告依該盈餘配股辦法所得分配之股票高於系爭書面條件所載股數時,為避免原告因系爭書面條件約定之牽制,致不能依被告實際辦理員工分紅配股時原告所得分配之較高股數或較優條件受分配,反而受有不利益,始特別約定該附則,明示系爭書面條件所指之3 萬股僅為原告受分配股數之最低標準,俾保障原告於被告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良好之情形下,仍有取得高於系爭書面條件約定股數股票之期待可能性。該附則顯係保障原告取得股票股數之最低標準,非可藉以推論兩造同意以被告辦理員工分紅配股為取得股票之停止條件,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書面條件之配股應受公司股東會盈餘轉員工分紅配股決議之限制,洵非可取。
⒊再者,由系爭書面條件附則約定原告工作第3 年後配股之
條件為「依照公司章程之員工配股規範實施」,益足證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前2 年,並不受被告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員工分紅配股規定之限制,兩造業以系爭書面條件,特別保障原告只要任職滿1 年或2 年,即必定可取得10張或20張之股票。被告辯稱原告取得股票之條件除任職期間外,尚需符合被告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而辦理員工分紅配股之停止條件,即屬無稽。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股票,但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未辦理增資,於原告任職滿1 年迄今並無任何股票
可給付原告一節,未據原告加以爭執,應堪認定被告因其自己的營運考量或其他原因,就其應負給付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由是,原告僅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不得依系爭書面條件,請求被告交付股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股票,並於被告給付股票之前提下,併請求遲延交付股票之差價損失,即未能遽准,應予駁回。
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原應於其任職滿1 年、滿2 年時(即分別為93年9 月17日、94年9 月17日),分別給付原告被告公司股票1 萬股、2 萬股,惟被告於給付義務發生時即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未於93年9月17日、94年9 月17日取得股票,自受有相當於當時股票價格之損失。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股票之價格為每股24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之,本院尚難遽採為計算原告損失之標準。另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之資產負債表及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計算之被告公司股票93年度、94年度之每股淨值,分別為7.22元、5.47元,該股價之計算依據既來自本件爭議未發生前被告陳報主管機關之資產負債表,堪信為被告公司真實營運狀況之呈現,從而,依該資產負債表計算出之每股淨值,當可採為計算原告損失之客觀標準。據此計算原告之損失為18萬1600元。
* 計算式:
7.22 x 10,000=72,200
5.47 x 20,000=109,40072,200+109,400=181,600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8萬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兩造原約定給付之標的為「股票」,並非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務,縱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原約定給付股票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股票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就此損害賠償之債,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有何催告被告清償備位聲明所示損害賠償債務之情(依原告所提之兩造書面往來內容,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嗣被告提議願以94年度會計簽證資料計算每股淨值,給付相當金額予原告。其後兩造雖經數度協商,惟對淨值計算基準並未達成共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原約定給付股票日翌日即93年
9 月18日、94年9 月1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尚非可採;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書面條件之約定,先位訴請被告給付股票併給付股票差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8萬1600元,及自96年
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四分之一即1,955元,其餘四分之三即5,865元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