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在富士康關係企業鴻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部主管,資歷已有20多年。民國95年3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提供新台幣(下同)245 萬元簽約金及月薪10萬元之條件,希望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品保處處長,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遂簽訂聘僱派任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簽約金245 萬元,給付方式為:服務滿3 個月後給付65萬元,服務滿6 個月後給付80萬元,服務滿1 年後給付
100 萬元,又如原告未能對被告履行1 年之服務,需將已領取之簽約金全部返還被告後,始能終止聘僱合約,原告並於
95 年4月3 日起正式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同年4 月17日派往天津擔任品管處處長。然原告於任職滿1 年後,因無法適應大陸乾燥之氣候,且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能調回臺灣服務亦遭拒絕,遂於96年3 月1 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4 月13日離職,被告自應依前述聘僱派任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簽約金尾款100 萬元,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履行,為此,爰依兩造聘僱派任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聘僱派任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之能力為兩造僱傭契約之重要目的,故本件原告既未通過試用,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本有權請求原告返還所有簽約金,則有關尚未給付之尾款部分自無庸再行給付。㈡被告公司業已告知原告其未能通過試用,然考量如以此理由開除原告,將使原告日後難以於業界立足,因而善意請原告自行辭職,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尾款,顯無理由。㈢兩造已於96年
4 月18日達成原告無庸退回已領取之簽約金145 萬元,亦不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00 萬元簽約金之和解協議,被告公司人事處長乙○○並於原告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通知書上記載「4/18’07 16 :45溝通無問題」,則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簽約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3 月間,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聘僱派任協議書,
其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簽約金245 萬元,給付方式為:服務滿3 個月後給付65萬元,服務滿6 個月後給付80萬元,服務滿1 年後給付100 萬元,又如原告未能對被告履行1 年之服務,需將已領取之簽約金全部返還被告後,始能終止聘僱合約。原告並於95年4 月3 日起正式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同年4 月17日派往天津擔任品管處處長。
㈡原告於96年3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4月13日離職。
㈢原告業已領取前2 期之簽約金共145 萬元,惟尚未領取最後
1 期簽約金10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約定如原告未能通過試用期,被告即無給付簽約金之義務?㈡原告是否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1年之勞務給付?被告得否因此拒絕給付原告簽約金?㈢兩造是否達成原告無庸退回已領取之簽約金145 萬元,亦不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00 萬元簽約金之和解協議?(本院卷第57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兩造就有關簽約金之約定為:「LiteOn agreed to offer
the aggregate amount of NT$2,450,000 to Employee assign-on bonus.The way of Payment will be excused asfollowing:1.NT$650,000 will be paid by LiteOn after
the Employee completely finishing his first three-month service;2.NT$800,000 will be paid by LiteOnafter the Employee completely finishing his firstsix-month service;3.NT$1,000,000 will be paid byLiteOn after the Employee completely finishing hisfirst twelve-month(one year) service.If the Employeefailed to fulfill his service to LiteOn for twelvemonth(one year),the Employee shall return all hisreceived sign-on bonus to LiteOn before his EmployeeContract be terminated. 」(被告公司同意提供該職員總共245 萬元之簽約金,並以下列方式支付:1.在該職員服務滿3 個月之後,由被告公司支付65萬元;2.在該職員服務滿
6 個月之後,由被告公司支付80萬元;3.在該職員服務滿12個月(1 年)之後,由被告公司支付100 萬元。如果該職員未能對被告公司履行1 年之服務,該職員必須先將他所領到之所有簽約金全部返還予被告公司,始能終止聘僱合約。),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聘僱派任協議書及中文翻譯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第10-14 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公司在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並服務滿
3 個月、6 個月、12個月後,即有分別支付原告65萬元、80萬元、100 萬元簽約金之義務,且只有在原告未能完成1 年服務之情況下,始需將已領簽約金返還予被告,應甚明確。至被告所稱試用期未能通過之問題,系爭聘僱派任協議書第
7 條乃約定:「The first 6 months will take asprobation. A performance review will be hold at the
end of the probation period.If the employee doesn'tpass review ,the probation will be extended or thecontract will be terminated.」(前6 個月是試用期。在試用期結束後,會進行工作表現審查,如果該職員未能通過審查,將延長試用期或終止該合約。),即縱使原告未能通過試用,亦僅能由被告決定延長試用或直接終止合約;至原告領取簽約金之權利,上開條款既未明文予以限制或剝奪,自不能任意擴張解釋為一旦原告未能通過試用,即當然喪失領取簽約金之權利,故被告以原告未通過試用為由,辯稱其無需給付原告簽約金云云,顯乏依據。
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
屬未依約完成履行義務,應不得請求給付簽約金云云,然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於本件僱傭關係中所需提出之給付,即為為被告供給一定之勞務,換言之,原告僅需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原告之工作表現是否合乎被告之期待或標準,則非所問。是以,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3 日到職後,既已繼續服務至96年4 月13日始離職,自符合系爭聘僱派任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所定領取第3 期簽約金100 萬元之要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不得請領簽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兩造業已於96年4 月18日達成原告無庸退回已領
取之簽約金145 萬元,亦不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00 萬元簽約金之和解協議乙節,固據其提出其上載有「4/18’07 16:45溝通無問題」之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通知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96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第24頁),並舉證人乙○○之證詞為佐,然查:前述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通知書上有關「4/18’07 16 :45溝通無問題」之記載,係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乙○○所為,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亦未載明溝通之內容,顯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之協議;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原告提出辭呈後是否有就簽約金作協商?)沒有。後來於4 月13日辦理離職手續時原告向承辦小姐提出簽約金尾款壹佰萬元的要求,後來我知道後於4 月18日與承辦小姐用電話與原告聯繫,沒有親自面談,電話中我們明確的跟原告說試用期沒有過,延長試用期還是沒有過,被告本來可以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的簽約金,我建議原告不要向我們請求尾款壹佰萬元,我們也不向原告請求返還簽約金。原告有同意我的建議,因為我有問他是否還有問題要提出來,原告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衡諸常情,原告既已於離職時表達請求給付簽約金尾款之要求,而為被告公司所拒,顯然兩造就此簽約金尾款問題已生爭執,倘事後經溝通業已達成前述協議,以該簽約金尾款數額高達100 萬元之情況,應無可能僅由證人乙○○自行於前述考核通知書上記載「4/18’07 16 :45溝通無問題」等語,而未要求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且依證人乙○○前述證詞,其認為原告已同意其建議,乃因「我有問他是否還有問題要提出來,原告說沒有」,則原告究有無明確同意放棄向被告請求簽約金尾款100 萬元之權利,亦誠屬可疑,是證人乙○○前開證言,尚無法證明兩造確已達成其所主張之和解協議,被告執此為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僱派任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未回,但被告於96年7 月26日即已針對原告起訴內容提出答辯狀,故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最晚應不超過上開具狀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