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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簡嘉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本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5年3 月22日經原告資遣後,被告以原告違法解僱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然被告經原告於95年3 月21日解僱後,原告念及被告為資深員工,仍依其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14萬6924元,而於95年4 月4 日將該筆款項匯予被告。如被告認僱佣關係仍繼續存在,自應拒絕收受該筆資遣費。然不僅未向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將該費用退回原告。按勞工直接向僱主請求給付資遣費,解釋其真意,已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查被告於收受資遣費後,既未向原告表示反對,亦未退回費用,解釋其真意,應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況被告經原告解僱後,與訴外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壢客運公司)及李宏生等人相互勾結,其要求股東寄交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地址即為中壢客運公司辦公室,則被告恐已受僱於中壢客運公司,亦堪認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兩造間僱傭關於95年4月4 日應已終止,實無可疑。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5年4 月4 日後仍續存在。則被告受領上開資遣費,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95年4 月4 日起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924元,及自95年

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90年7 月1 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材料員之工作,工作期間並無不良行為,然原告竟於95年3 月22日違法資遣被告,所為解僱自不生法律上效力。被告已於95年5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另原告雖曾於95年4 月4 日將14萬6924元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已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取回上述款項,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且上述確定判決已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薪資計17萬6753元,則被告自以得以該債權與原告請求返還14萬6924元之債權相互抵銷。是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14萬6924元及利息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90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雖曾於95年3 月22日遭原告通知解雇,惟經被告以原告違法解雇為由,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且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6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又原告於95年3 月22日解僱被告後,曾於95年4 月4 日將資遣費14萬6924元匯予被告;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退回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未退回上開資遣費,是否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得認為兩造僱傭契約已於95年4 月4 日終止?⒉如兩造僱傭契約未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上開資遣費及自95年4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上開另案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之薪資17萬

6753元以為抵銷 ,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按,被告以原告於95年3 月22日違法解雇為由,提起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固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6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前開確定判決與原告於本件以被告收受資遣費未表示反對亦未退回,足認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先位之訴係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應裁定駁回云云,尚乏所據,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於95年3 月22日通知解僱被告後,確曾於95年4

月4 日將資遣費14萬6924元匯予被告乙節,固如前述。惟查,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已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原告係違法解僱,並無法律上效力,又敘明:「台端於95年4 月4日擅自以匯款方式逕將新台幣146,924 元之資遣費,匯入楊君淡水中興郵局之帳戶,此舉已違反楊君本意。為此,楊君特委任本律師代函台端,請台端與楊君連繫並取回上述款項」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4 月11日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為證。足認該筆資遣費確係原告憑一己之意匯入,而被告於上開資遣費匯入帳戶後,已即向原告表示反對之意甚明。是雖該筆款項迄尚未經兩造聯繫取回,亦難認被告有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續,應無可疑。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可能已另受僱於中壢客運公司,而可證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云云,並聲明向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惟查,被告是否另受僱於其他雇主,實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續無涉。是原告聲請調取上開資料,核亦無必要。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5年4月4日起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對被告所為解僱既經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而不生法律上效力;則被告取得原告於95年4 月4 日匯入帳戶之14萬6924元資遣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固非無據。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 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之薪資17萬6753元而未付等情,既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認定明確,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以該薪資債權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核其債權性質上既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自應予准許。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6924元及遲延利息,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95年4 月4 日起不存在;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6924元,及自95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2581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