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台北縣私立聖心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0年8 月1 日起擔任被告之教職員,迄96年7 月
31日經被告資遣。依被告檢送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學務管理課之「台灣省台北縣私立聖心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以33個基數及原告最後在職日之月薪即新臺幣(下同)5 萬2,035 元相乘計算,即171 萬7,155 元。惟被告僅以3 萬3,355 元(即薪額3 萬2,425 元,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乘以33個基數計算,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僅為110 萬零715 元,短付61萬6,
440 元。㈡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關於退休撫卹金之計算,規定
以「最後在職之『薪級』」為標準,而資遣金之計算,則規定以「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標準,二者顯然不同,可見「月薪額」並非「薪級」,而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既未就「月薪額」有任何特定規定或解釋,自應以原告薪資單上所載全部之經常性給付為計算標準。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私立學校訂立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下稱系爭條文訂立參考原則)僅為參考原則,原告之資遣費並非由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故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之解釋權責機關,其對「月薪額」之解釋,非可拘束本件。本件對於「月薪額」之解釋,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關於工資之定義。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其等之退休金、資遣費,原無任何法規規範。嗣80年間,教育部為照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後之生活,並協助私立學校解決退休撫卹資遣經費籌措困難之問題,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修正後移列第65條)規定,於81年8 月1日輔導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基金,設立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並公布系爭條文訂立參考原則,供各級私立學校作為訂立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依據。
㈡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自不得以薪資單上所載之給付金額均列入計算資遣費。實則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給與標準應類同於公務人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是以本薪為依據,而被告依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系爭條文訂立參考原則,所制定之台北縣私立聖心國民小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二」)第18條規定,是以「月薪額」加計「實物代金」為計算之依據。所謂「月薪額」,並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工資,而係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級」(類同於公人員之「俸級」),此由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布之「辦理教職員工退撫案件注意事項」第9 項之規定,及其對教職員工資遣費計算方式之解釋亦可得悉。從而原告僅得以其薪級計算資遣費,學術研究2 萬2,520 元則不得列入計算資遣費。
㈢原告為不具教師資格之教師(下稱「不合格教師」),被告
自93學年度起,決議不合格教師敘薪不晉級,待取得合格教師證後,始就擔任不合格教師之年資補提敘薪晉級,原告雖始終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而於96年7 月同意資遣,惟被告據以計算原告資遣費之薪級,並非96年6 月薪資單上所載之
2 萬9,515 元,而另加計93年學年度至96學年度之未晉級部分薪級,而以薪級3 萬2,425 元計算,實已從寬計算。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資遣費,則原告任職16年,基數為16,最後在職之全薪為5 萬2,035 元,二者相乘之結果為83萬2,560 元,顯低於被告給付之110 萬零715 元。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0年8 月1 日起迄96年7 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教職
員,於96年7 月31日經被告資遣。年資16年,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4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二第18條之規定,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33。
㈡原告96年6 月份之薪資單,載明月支俸額為2 萬9,515 元,
學術研究為2 萬2,520 元,合計5 萬2,035 元。有薪資單附於本院96年度士勞調字第1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3頁可資證明。
㈢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院卷第41頁參照)。
㈣計算原告資遣費之依據為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二(二者條號不同,但內容相同)。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10萬零715元。
四、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資遣金,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調解卷第10頁);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二第18條亦有完全相同之規定(調解卷第20頁)。從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即: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二所指之「月薪額」,應如何認定?(本院卷第67頁)茲析述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告最後在職每月所得之經常性
給付,包括月支俸額、學術研究,共計5 萬2,035 元。惟原告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參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則原告主張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二所規定計算資遣費標準之「月薪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關於工資之定義,將所有經常性之給付均予納入,前提已有不符。㈡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二,係一體適用於被告之所有教職
員工,惟合格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金之給付,係與其他私立學校之合格教職員工相同,均由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至不合格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金之給付,則由被告自行籌措經費支給。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8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二第29條之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又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二關於資遣費之給付,係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計算標準之規定,係由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系爭條文訂立參考原則第18條而來(調解卷第34頁參照),堪認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因身為統一給付私立學校合格教職員工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之權責單位,為避免各私立學校就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之給付各立標準,致生紊亂不公之情,乃頒布系爭條文訂立參考原則,俾所有私立學校一體適用,並據以訂立各校教職員工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之給付標準。從而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資遣費計算方式之認定,應足作為原告資遣費計算之標準。
㈢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97)基字第0060號函
表示:「資遣金之算法:【本薪+930(實物代金)】X 基數」(本院卷第48頁),與被告之計算標準相同,而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從而,被告以高於原告最後任職本薪2 萬9,515 元之3 萬2,425 元,加計930 元之實物代金,共計
3 萬3,355 元作為計算原告資遣費之標準並如數給付,實已高於原告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二所得請求之資遣費,被告當無何短付資遣費之情。
㈣原告另主張應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計算資遣費云云
。縱該主張為可採,惟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本件如比照勞動基準法計算資遣費,則原告之資遣費僅為83萬2,560 元(工資為5 萬2,035 元;原告任職16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相當1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2,035 x 16=832,560) ,遠低於被告實際支付之資遣費110 萬零715 元。故即使本件有比照勞動基準法之可能,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從而原告主張應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計算資遣費云云,亦無足取,併予說明。
㈤綜上,原告以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二所規定,優於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數33,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定義為據,計算其資遣費為171 萬7,155 元,洵不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61萬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