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戊○○
號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丁○○甲○○辛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北投復興站(266 路)、莊敬站(288 路)公車之單班駕駛員,至95年7 月離職。原告於任職期間,始終擔任單班駕駛員,須依被告排定之班表,於每日早晨約5時40 分至
6 時左右到班,於跑畢四趟或五趟車後始得下班。是原告每日上班時數,均在12小時以上,甚至有多達15 小 時或16小時以上之情形,期間原告從未被准許離站,亦無所謂中退休息機制。原告每月底薪為1 萬5840元,折合時薪為6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然被告並未依上揭規定就原告延長工作時數發給加班費,其所短發之金額計為49萬2045元(如附表一所示)。次查,原告各月獲被告給付之服務評鑑獎金,係原告工資之一部分,除非原告前一月涉有違規肇事每案扣罰數百元不等外,該項服務評鑑獎金均為每月5000元。惟自92年8 月起,被告卻以SARS期間營收不佳為由,於每月發薪時,從應固定發給之5000元服務評鑑獎金中扣發3000元,而僅發給2000元。至原告退休為止,計扣發35個月即10萬5000元。嗣因員工群起反應被告違法,被告始自94年間起,陸續發還該預扣之服務評鑑獎金。但就原告部分,卻僅發還4 萬1000元,尚餘6 萬4000元未為發還,自應由被告給付。再查,原告於92年10月6 日駕駛公車與機車騎士即訴外人宋文隆發生擦撞,被告先將原告停派一個月,致原告無薪可領,嗣又與宋文隆以8 萬5200元私下達成民事和解,並以原告如不負擔上開和解金全部,即永遠停派或解僱要脅。原告不得已,已負擔該筆和解金之支出。然依被告之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應由被告負擔該和解賠償金額之2/3 即6 萬2000元,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筆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關加班工時之計算,固係自駕駛員到車場溫車開始至其收班為止。惟為考量行車安全,駕駛員每日有中退休息機制,中退休息時間駕駛員可以離開場站不受管制,另每4 小時休息30分,均應自工作時間中扣除。是原告以每日15小時或14小時工作時間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而未扣除自91年1 月至95年5 月止中退休息時間計1270.2小時,自有違誤。實則原告每月底薪為1 萬5840元,折合時薪為66元,是其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工資為687.78元,延長2 小時以後再延長工時工資為109.56元。而原告自91年1 月起至95年
5 月止,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2140.77 小時,計算工資為18萬7916元,延長2 小時以後再延長工作時間為3862.1小時,計算工資為42萬3132元;合計延長工時工資為61萬1048元。而被告實際發給原告之工資則為61萬3532元,已超出應發金額,自無短付加班費之情事。又被告服務評鑑獎金於89年間係由冷氣車貼補改列,嗣因應每半年台北市交通局服務評鑑成效及行車安全紀律,先後於92年7 月30日、92年
9 月19日、93年1 月15日及93年5 月25日修正增訂服務評鑑獎勵金發放規定,並於93年7 月2 日第6 屆第2 次勞資雙方協商決議通過,共區分為月評鑑、季評鑑、半年評鑑三項。
其中月評鑑獎金併薪資發放並無爭議;季評鑑則每三個月核算,原告自93年第3 季至95年第2 季按季領款計領得1 萬7600元;半年評鑑則每6 個月核算,原告自93年第2 階段至94年第2 階段已領取計2 萬6000元,均無短領。至於被告有關行車肇事賠償係依據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辦理。依該辦法貳、肇事之現場處理第6 條第7 項規定:「輕微肇事,可報備自行處理和解,但不得再要求公司處理分擔賠償」。而原告與訴外人宋文隆之行車肇事事故既已由原告與宋文隆自行和解,原告自應負擔全部和解金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和解金額之2/3 予原告,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薪資獎金清單、服務評鑑獎勵金發放證明冊、服務評鑑獎勵發放規定、零肇事事故獎金發放證明冊、及請領名冊、領據收據、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暨駕駛員賠償分擔比例表、和解書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係自87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北投復興站(
266 路)、莊敬路(288 路)公車之單班駕駛員,並於95年7月1日離職。
⒉兩造同意以原告每月底薪1 萬5840元、平均時薪66元,作
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準,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逾時工資以時薪87.78 元,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上者之逾時工資以時薪109.56元計算。
⒊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應為每日8 小時,每兩週正常工作時間
為84小時。而原告實際上下班時間應依車輛行駛憑單所登錄為準。
⒋被告自91年1 月至95年5 月止已發給原告之逾時工資即加班費合計為61萬3532元。
⒌被告迄92年7 月以前,係按月併同薪資發給駕駛員5000元
服務評鑑獎金,僅於前一月涉有違規肇事事件予以扣罰數百元不等之金額。惟被告自92年8 月起至原告離職之日止,僅發給原告每月2000元之服務評鑑獎金。
⒍被告係以93年7 月2 日勞資協商決議通過之「服務評鑑獎
勵金發放規定」為名,給付月評鑑、季評鑑及半年評鑑獎金。原告自93年第3 季至95年第2 季所領得之季評鑑獎金為1 萬7600元,自93年第2 階段至94年第2 階段所領得之半年評鑑獎金為2萬6000 元。
⒎原告於92年10月6 日駕駛公車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宋文隆
發生車禍。被告因此將原告停派一個月,原告因而未領薪資。該事件事後係以8 萬5200元與宋文隆達成民事和解,上開金額由原告全部給付完畢。
⒏被告於90年1 月1 日修訂之「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有下列規定:
①肇事情節輕微,駕駛員願自行負擔全部賠償費用者,得由駕駛員自行處理。
②輕微肇事,可報備自行處理和解,但不得再要求公司處理分擔賠償。
③輕微肇事,而每一肇事事件如由公司處理,必須依上開
處理辦法即駕駛員賠償分攤比例表處理,並得依規定扣減季評鑑及個人獎金。
五、又本件經於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 月起至95年5 月止短發之逾時
加班費49萬2045元,有無理由?─原告於91年1 月至95年5 月止之實際逾時工作時數為若
干?①原告有無中退時間?②如有,則中退時間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工作時間?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8 月起至95年7 月止預扣之薪資
即服務評鑑獎金6 萬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自92年8月起至原告95年7月離職止,有無預扣原告
應領之薪資即服務評鑑獎金每月3000元?①服務評鑑獎金之性質?②被告主張於93年7 月2 日勞資協商決議通過之「服務
評鑑獎勵金發放規定」之效力?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20
00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應負擔和解金2/3 ?以下茲論述之。
㈠加班費部分:
①91年、92年及93年1月至4月之加班費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1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其各日平均工作時數為15小時,於93年1 月至4 月止,每日平均工作時數則為14小時,是被告確已短付應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然並未提出該期間之車輛行駛憑單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實際工作時間。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年限為一年。則至原告起訴之時,就上開記載原告車輛起迄時間之車輛行駛憑單,既已逾前述法定應保存期限,自亦未能責由被告提供。被告復抗辯:上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逾時工資,均按原告實際延長工作時數,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標準發給等語,且提出各該年度加班費發放證明冊為證。原告對已領得該筆加班費,復無爭執。則其主張:自91年1 月起至93年1 月至4 月止被告有短發加班費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②93年5月至12月及94年、95年1月至5月止之加班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於93年5 月起至95年5 月止之實際工作時間,應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自應依該工作時數核給加班費云云,固據提出該期間內車輛行駛憑單影本為據。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擔任之單班駕駛員,有實施中退休息機制,是就車輛行駛憑單所記載之工作時間,尚應扣除原告得自由離開場站之中退時間,始為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等語。且查,被告與被告公司產業工會締結之團體協約第23條規定:被告各營運路線之配班分雙班、單班兩種,其配置工會會員(駕駛員)及工作時間分為:⑴雙班:每車配置會員兩員,分上、下午班各一人,固定共同保管一車,上、下午班自每日排定第一趟班次時間之前20分鐘報到服勤及實施一級保養,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其超出時間核給逾時給與。⑵單班:每車固定配置會員一員,於排定第一趟班次之前20分鐘報到服勤及實施一級保養,並得『中退』,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每兩週正常工作時數為84小時(不含休息時間),有該團體協約影本附卷可稽。另兩造於87年7 月31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 條已約明「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服務期間對頒佈之工作規則、駕駛人員守則及駕駛員工作量管制辦法等一切規定絕對遵守並願接受甲方工作之指派調遣... 」。而被告之工作規則第41條則規定:擔任駕駛之勞工除經特別規定者外,分上午班、下午班制,每星期實施輪換或15日輪換一次;因業務要,部分得以單班車為之。每日工作時間仍以正常時間8 小時為限,逾時工作者依第37條規定辦理。但「單班車勞工須實施中退時間休息」等語。足認被告公司所實施之單班駕駛員中退機制,已為被告之團體協約及工作規則所訂明。按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具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又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及屬於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於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雇主及工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的內容,團體協約法第1 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著有明文。又依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係由勞資雙方合意特定。惟雇主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工作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應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對擔任單班駕駛員之原告確有實施中退休息機制等語,核屬有據。再查,依被告所提出卷附記錄原告出勤時間之車輛調度作業電腦資料,確有中退時間之登載。而受僱於被告擔任站務員乙職之證人黃友信更證稱:我們會在當天公告隔天每個駕駛員的排班情形,確實有中退的時間,並不是每一個人每天都有中退時間,必須看排班的狀況,駕駛員休息的時間在一個小時以上就叫中退,中退和休息跟薪資的算法有關,一個小時內的休息公司給錢,一個小時以上的中退是不給錢的,在休息及中退時間,駕駛員是可以自由活動,只要在下次出車前準時回來即可,可以離站外出,不需要請假或有任何理由,駕駛員知道中退時間是不給錢的,中退的時間沒有記載在車輛行駛憑單,而是直接記錄在電腦內,是由站務員負責記錄的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擔任被告駕駛員工作之證人丙○雖證稱:並沒有中退的事,伊從未聽過此一名詞云云(見本院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不僅與上述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之規定相悖,而難憑採;且其復證稱:「有一種情形是早上出車後,第一趟回來就叫你休息,下午再來,這種情形就可以離開車場,等到下午指定時間再回車場,這些自由離開的時間就沒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依原告所提出車輛行駛憑單內,固無「中退時間」之記載;然綜合上述團體協約、工作規定及各證人之證詞,益徵原告於車輛行駛憑單所載工作起迄期間內,確有得自由離開場站之中退時間無疑。而衡諸於中退時間內,原告並非處於待命狀況,且得自由離開場站不受被告支配之情,則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施駕駛員中退休息制度,應將車輛行駛憑單所登載之工作時間扣除中退時間,始為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等語,應值憑採。且其依車輛調度作業電腦資料所登載原告每日工作起迄時間扣除中退時間計算原告之實際工作時數,以兩造所同意原告每月底薪1 萬5840元、平均時薪66元為基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原告應得之加班費,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並經原告受領,核屬有據。原告徒憑其所提出車輛行駛憑單之記載,而未扣除中退時間,即逕指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取。
③從而,原告主張:於91年1 月起至95年5 月止,被告短付
原告加班費計49萬2045元,應由被告給付云云,自無從准許。
㈡服務評鑑獎金部分:
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8 月起,以SARS期間營收不
佳為由,於每月發薪時,從應固定發給之5000元服務評鑑獎金中扣發3000元,而僅發給2000元。至原告退休為止,計扣發35個月即10萬5000元,應由被告發還等語,已提出薪資獎金清單影本為證。且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經查,依卷附被告服務評鑑獎勵發放規定,服務評鑑獎勵金係就駕駛員之營運績效、行車安全及車輛保修之評鑑結果所為之給付。且被告所給付之服務評鑑獎金於92年7 月以前係按月併同薪資發給駕駛員5000元,僅於前一月涉有違規肇事事件予以扣罰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該服務評鑑獎金核應屬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工資,亦無疑義。
②惟查,被告抗辯:被告係為因應每半年台北市交通局服務
評鑑成效及行車安全紀律,始先後於92年7 月30日、92年
9 月19日、93年1 月15日及93年5 月25日修正增訂服務評鑑獎勵金發放規定,並於93年7 月2 日第6 屆第2 次勞資雙方協商決議通過,而依該規定發放獎金,並無預扣或短發之情事云云,已提出修正增訂前後各該服務評鑑獎勵金發放規定及勞資會議紀錄影本為憑。且有關工資之給付,乃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則雇主對勞工調整薪資,因涉勞動條件之變更,除勞雇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具體約定外,雇主固不得未取得勞工之同意,即逕自調整勞工薪資。然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 條已約明:「工作報酬,依據甲方(即被告)所訂行車人員薪資獎金津貼支給規定」辦理,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超越甲方所規定給與之各項薪給待遇」等語明確。且被告雖先後於92年7月30日、92年9 月19日、93 年1月5 日及93年5 月25日先後修訂其服務評鑑獎金發放規定,惟該其各次修訂僅更異其給付之時間,其平均每月之獎金數額仍為5000元而如附表三所示,其變更尚非不利於勞工,復已經93年7 月2 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有各該規定及勞資會議紀錄影本為據。而被告除已依評鑑結果發給原告月評鑑獎金外,並已依原告自93年第3 季至95年第2 季所領得之季評鑑獎金為1萬7600元,自93年第2 階段至94年第2 階段所領得之半年評鑑獎金為2 萬6000元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上開服務評鑑獎金發放規定之修訂雖涉及原告勞動條件即工資給付之調整,然既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該制度之變更亦非絕對不利於原告,原告於任職期間復依該規定受領各項評鑑獎金之給付而未有異議各節,自堪認該評鑑獎金發放方式標準之變動,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③從而,自93年7 月起,被告既依修正後之規定每月發給原
告服務評鑑獎金2000元,並按每季、每半年給付評鑑獎金,自無短付工資之情事。惟於該規定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前之92年8 月起至93年6 月止,被告僅給付原告月評鑑獎金,而未依其時修正之規定給付半年評鑑獎金,顯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發之服務評鑑獎金於3 萬3 千元之範圍內(即92年12月應發之半年評鑑獎金1 萬5000元及93年6 月應發之半年評鑑獎金1萬8000元),核屬有據,其超逾部分,則無理由。
㈢和解金部分:
①經查,原告係於92年10月6 日駕駛公車與騎乘機車之訴外
人宋文隆發生車禍,被告因此將原告停派一個月,原告因而未領薪資;嗣該事件係以8 萬5200元與宋文隆達成民事和解,上開金額由原告全部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負擔該和解賠償金額之2/3 即6 萬2000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行車事故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和解,且願自行負擔全部賠償費用,自不得再依上開處理辦理請求被告分攤賠償云云。然查,被告於90年1 月1 日修訂之「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確有:輕微肇事,而每一肇事事件如由公司處理,必須依駕駛員賠償分攤比例表處理之規定,已如前述。且系爭行車事故之和解書,係由「甲方大南汽車(股)公司委代林榮宗、駕駛戊○○」與車禍之對造宋文隆共同簽署,其上並記載:「92年年10月6 日15時30分甲方僱用駕員戊○○所駕AG-230號營大客車在...發生車禍...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和解賠償金新台幣8 萬5200元整... 」等語,亦有該和解書影本乙紙存卷足憑。顯見系爭和解書之甲方當事人應為被告公司無誤。則被告抗辯:系爭和解行車事故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和解,被告並未參與云云,已屬無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全部和解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和解金額,應依上述處理辦法比例分攤等語,應值憑採。又依上述處理辦法所附駕駛員賠償分攤比例表所規定,行車肇事賠償總額在1 元以上至5萬 元以下,駕駛員負擔本額度間30%(即第一級額),行車肇事賠償總額在50001 元至10萬元以下,駕駛員負擔本額度間之25%,再加上第一級額,有該駕駛員賠償分攤比例表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就系爭和解金所應負擔之金額應計為6 萬1400元(計算式:50000 元×70%+35
200 元×75%=35000 元+26400 元=61400 元)。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應由被告負擔之賠償金6 萬1400元既已由原告付訖;則原告得上述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9 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780元(含裁判費672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應由被告負擔1300元,由原告負擔6480元。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