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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

鄭涵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一一八號裁定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延長玖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重整事件,現由鈞院受理中(96年度整字第1 號),鈞院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5日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為緊急處分之裁定,前述緊急處分90日期限即將屆滿,惟鈞院就該重整事件尚由檢查人進行調查程序,且聲請人亦積極與各債權人及銀行團進行協商中,如鈞院未於重整事件准駁裁定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將致重整陷於不能,並造成聲請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後果,嚴重影響員工生計並造成社會問題。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

」「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否准許相對人重整,須待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始能決定。惟本院96年5 月25日96年度司字第118 號緊急處分裁定,於96年6 月5 日公告生效後,將於96年9 月3 日屆滿90日。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