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7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相 對 人 元亨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沈奕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永芳會計師(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台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4) 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並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占資本總額20% 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聲請人有權隨時查閱相對人公司之相關營業帳簿表冊。又聲請人自投資相對人公司以來未曾分得任何紅利,然相對人營運並無異常且有多次轉投資之情事,又多次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向股東以高額利息借款,有損害投資人權益之虞。經聲請人委託蔡慧玲律師函告相對人提出公司營業帳目表冊,其僅提供簡略之表冊,並拒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等供核對帳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及第245 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0%之股東,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應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且相對人對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亦表示無意見,故聲請人之聲請,自堪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黃永芳會計師(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台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4) 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有該會96年11月15日北市會字第0960561 號函可稽,本院審酌黃永芳為執業會計師,且資歷經驗豐富,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黃永芳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