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6 款,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前段明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準此,發生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時,請求權人非經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協議程序、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未於同法第11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者,不得逕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該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之相關規定並已就賠償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程序、協議紀錄內容、協議書之作成詳為規定,核屬要式規定,顯已排除民法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原則,此乃考量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涉及公益問題,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係單純私益問題有所不同,國家賠償協議之法定要式程序及格式,除因正式而明確之記載能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外(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並能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任意與請求權人私相授受之弊病,要言之,國家賠償法既已明文規定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及書面格式,是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協議不成立即屬國家與人民間對於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另外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之餘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之損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前揭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之文件。縱原告曾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亦難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所規定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既未踐行書面請求之法定程序,按之前揭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從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