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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Lind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83年10月2 日在美國結婚,婚後本相處良好,原告以

美國中上級生活水平提供被告全部生活費用,另提供被告在大陸之雙親所需生活及醫療費用,此外復提供被告良好環境,使其能繼續學習而考取美國藥劑師執照。兩造於婚前及婚後簽訂許多協議書、切結書,其中83年10月之切結書及婚前協議書中明白表示,若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生小孩及永生為原告忠貞妻子之義務,願賠償原告損失,並於協議書中同意將其未來一切收入及財富均與原告共有,以及他日若取得藥劑師執照,必定報答原告等情。然被告卻忘恩負義,於88年11月21日向原告寄出公證信要求離婚,原告不得已遂於89年

4 月29日接受被告之離婚要求,雙方簽訂解除婚姻協議書,並於89年5 月10日在多明尼加辦妥離婚手續,惟被告不願回臺灣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於89年初離開原告,未與原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依兩造簽訂之解除婚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美

金3,150 元之生活費,直至原告往生為止,如被告未能遵照原告同意之方式支付時,被告同意支付相關利息及額外代收款項費用。被告交付原告3 張支票,第1 、2 張到期日分別為89年4 月22日、89年5 月19日,面額均為美金3,150 元,該2 張支票均如期兌現,惟第3 張未載發票日、面額為美金3,150 元之支票,原告於89年6 月29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上開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150 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表示89年6 月3 日遭原告虐待及暴力相向一事,此乃被告虛構,原告根本未為任何虐待及暴力行為。

⒉原告未曾居住於紐澤西州,故該州對於原告應無管轄權。

依解除婚姻協議書,於美國亦僅有康乃迪克州對兩造有管轄權。另兩造於89年4 月29日簽訂管轄權協議書,合意臺灣之法院為有管轄權。

⒊被告於紐澤西州最高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時,隱瞞兩造曾有

離婚協議及於多明尼加辦理離婚手續一事。就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判令原告返回康乃迪克州住處並享有該屋之所有權,而被告則擁有紐澤西州Little Falls房屋所有權一事,亦屬被告虛構。原告就被告於紐澤西州最高法院提出離婚一事,並不知情,原告於89年底,即已返回臺灣,之後又至上海,未曾與被告或其律師有所聯繫,故原告並不知悉離婚訴訟之內容。被告係利用原告不在美國期間,寄出多封信件,原告未能收受而被登報送達,此送達程序應不合法,故離婚應依89年4 月29日雙方簽訂之解除婚姻協議書為依據。

⒋美國紐澤西州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第1 項至第5 項均為

無效,第1 項關於財產分配問題,應依解除婚姻協議書之約定,男方可持有其房屋、衣服、書籍、電腦設備、軟體、個人銀行帳戶及其公司之財產;第3 項原告可接受此部分依解除婚姻協議書處理;第5 項有關債務部分則應依被告對原告父親之債務關係處理,此部分亦經原告於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95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㈣爰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150 元

,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兩造於83年10月在美國康乃迪克州合法結婚,婚後居住於康乃迪克州,此處住宅為原告所有,89年初搬至紐澤西州Little Falls居住,原告並不時來往兩地之間。89年6 月3 日原告對被告虐待及暴力相向,被告不得不向Little Falls警方報案及提起家庭暴力訴訟求得暫時制止令,並由紐澤西州最高法庭Pass

aic County, Chan cery Division/Family Part審理結案,判令原告返回其於康乃迪克州住處並享有該屋之所有權,而被告則擁有紐澤西州Little Falls房屋所有權。此後,被告於90年6 月向紐澤西州最高法庭Passaic County,ChanceryDivi sion/Family Part 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亦對此事完全知情。於離婚訴訟進行時,原告仍係美國康乃迪克州之居民,故紐澤西州最高法庭依法享有管轄權,並於92年3 月13日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此一美國離婚判決於臺灣亦生效力,從而兩造已於92年3 月13日合法離婚,原告並無理由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等語。

四、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美國籍人士,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請求離婚,惟依原告所述,兩造業於89年4 月29日在美國簽訂解除婚姻協議書,並於同年5 月10日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辦妥離婚手續,被告並依據該協議(即離婚後按月支付美金3,150 元之生活費予原告,至原告死亡止)支付2 期之生活費予原告等語(見起訴狀、本院96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1月25日民事陳述狀),並提出解除婚姻協議書、多明尼加共和國離婚文件影本等為證,是兩造倘已在國外依行為地所定之方式完成離婚手續,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離婚已生效力,婚姻關係解消,則原告自無再向本院訴請離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似可持兩造在國外作成之相關離婚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附此敘明。

六、次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合併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給付生活費,可認為符合前揭法文,自應許其合併提起。

七、查兩造於89年4 月29日簽訂解除婚姻協議書,載明「甲○○茲此同意按月支付US$3,150生活費給乙○○,直到其往生為止。」,有協議書1 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依此協議於89年5 月簽發面額美金3,150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於同年6 月2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上開支票係被告在美國所簽發,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如符合行為地即美國法律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按系爭支票雖未載明發票日期,惟依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票據編第6條第1 項「票據不因下列事項喪失效力及流通性:未載明發票日者。」之規定,系爭支票並不因此而喪失效力及流通性,故系爭支票仍為有效,則原告本於上開協議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期生活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150 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2 項所命給付美金3,150 元,折算新臺幣後,尚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