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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2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育有兩名子女李承緯、李承駿。婚

後,原告應被告要求辭去工作專心照料家庭,被告則經營建築業,經濟屬小康,惟被告經常會因不順心而對原告發脾氣,原告是相當傳統的婦女,認為丈夫在外工作賺錢備極辛勞,因此對被告不合理的動怒均予容忍。在子女尚年幼期間,被告還曾一度對原告施肢體暴力,將原告手指折斷。

⒉近年來,被告越發囂張,經常徹夜不歸,流連PUB 等聲色

場所,飲酒作樂。原告不僅要照顧兩個兒子,還要照顧被告的父親,相當辛苦,被告非但毫無感激之情,還動不動就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或以「白痴」、「去死」、「殘障」、「米蟲」、「去給人家幹」、「不會賺錢只會吃飯」等難聽的語詞羞辱、貶抑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重創。⒊95年2 月間,被告以要開PUB 為由,要求原告協助籌措資

金,並要兩個孩子幫忙打理,因被告自94年8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根本沒有多餘的錢給被告,兩名子女又尚在就學,根本沒有辦法協助被告,被告因此動怒,開始辱罵原告及兩名子女,被告甚至用力拍打桌子並將CD唱片掃落一地,有鈞院95年度家護字第224 號通常保護令可稽。

⒋95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街○○巷○ 弄4 之

1 號3 樓住處,被告因兩造子女及原告不支持被告開PUB一事心懷怨氣,加上原告向被告要錢繳付房貸,被告竟於酒後與長子李承緯發生爭執,出手毆打李承緯及原告,次子李承駿見狀出面制止,亦同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臉疼痛、左手大拇指指甲縫出血;李承緯受有右手第5 指擦傷、左手大指挫傷、左肘部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李承駿受有左臉頰瘀傷、右手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手腕瘀傷、左手臂瘀傷、左手肘瘀傷、左眼結膜充血、上唇擦傷出血腫痛等傷害。嗣經警察到場處理後,被告竟在警察面前持鋁棒敲擊大門,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李承緯、李承駿。

⒌被告經常性徹夜不歸,原告懷疑被告有女友,被告不否認

還揚言要原告捉姦,經原告及兩名子女探查得知,被告與女子羅月貞交往密切,兩人經常牽手、摟肩、勾臂親密出遊,原告知悉被告另結交女友相當心寒。95年11月16日,原告及兩名子女會同警方於凌晨至臺北市○○街○○號11樓住處,發現被告身著汗衫在廚房為羅月貞作宵夜,有照片可稽。當日兩名子女回家搬衣物欲離家時,被告非但不知反省,反以身體擋住車子,並以「不要臉」、「不長進」(台語發音)等言語辱罵兩名子女,並揚言要讓次子李承駿畢不了業等語。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㈡惡意遺棄部分:

原告自69年嫁給被告,即擔任專職的家庭主婦,侍奉公婆,原告婆婆有老人失智症,照顧起來相當費心。94年8 月以前,被告會不定期給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然自94年8 月起即拒絕支付原告任何費用,95年4 月更索性連房屋貸款本息都不繳付,銀行不斷催款,甚至聲請拍賣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能向娘家親友舉債度日,為免房子遭拍賣,原告還向親友借款塗銷假扣押登記,以利房地出售。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情至為明顯,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兩造結婚20餘年,原告克盡妻職照顧被告父母、被告及兩名子女,詎料,被告竟經常以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原告及子女,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及兩名子女,復與女子關係曖昧,嚴重斲傷夫妻感情。更惡劣的是,被告以斷絕經濟來源之方式脅迫原告移轉房地及離婚,手段相當殘忍。按原告畢業嫁給被告後專心侍奉公婆、教養子女,被告是臺大EMBA畢業,經營建築業,穿名牌服飾,聽百萬音響,收藏數千張CD,開福特車,生活相當奢華。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聊慰原告心靈之重創。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於69年間結婚,婚後原告原在家照顧兩名子女。

72年間,因被告父母年邁無人照料,遂搬回天母與公婆同住,被告母親因罹患老人癡呆症,臥床多年,餵食、換尿布、洗澡等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父親生活起居亦全賴原告打點,原告一人照顧被告父母、被告及兩名子女,備極辛勞。然對於原告之辛苦付出,被告不僅毫不理會,反而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咒罵、恥笑原告,此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承緯於鈞院證述:「父親長期對母親言語暴力,用『幹你娘』、『殘障』、『白痴』、『米蟲』、『給人幹』等語罵我母親,從我小時候我就常聽到。…另我媽在家照顧祖父母,我爸都不管,明明工程有賺錢,卻要叫我媽去借錢,動不動就罵我媽沒有賺錢。」等語可稽。

⒉被告稱原告於77年間誣指被告外遇、毆打被告、散佈不實

謠言云云,全屬無中生有,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77、78年間,因被告沈迷於電玩,不僅耗費金錢,且無法安心工作,當時原告曾勸諭被告勿再沈迷,不料被告竟惱羞成怒,反而對原告暴力相向,造成原告無名指骨折,此參證人李承緯之證詞至明。

⒊被告又稱原告對被告惡言相向、挑撥被告與子女之感情、

要將被告與公婆趕出家門云云,亦非事實。按原告個性軟弱,備受被告欺凌,哪來膽子對被告惡言相向,原告照顧公婆無微不至,孩子都可以為證,根本無被告所稱趕公婆離家之事。

⒋被告稱其婚後所得均交由原告管理云云,更屬不實。被告

平日生活奢侈,其工作所得大半供自己花用,能留給原告者不過僅足供原告、兩名子女及公婆之基本生活費用而已,根本無所謂收入全交原告乙事,被告上開說詞並非事實,無足採取。

⒌至於原告出售臺北市○○街房地乙節,主要係因該房地為

原告所有,且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因原告無力繳納貸款,致銀行一再發函催款,並已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為免房地遭拍賣損失過鉅,不得已之情況下乃將該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 百餘萬元賣出,並立即清償銀行貸款4 百餘萬元及在外借款僅百萬元(因被告不肯提供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及貸款,原告僅得先行借貸度日),其餘款項則作為日後租屋、買家具及母子三人之生活費用(長子目前在當兵,次子仍在就讀研究所)。由上可知,被告所謂原告奪產之說不過為其想像編造之詞,毫不足採。

⒍至於被告誣指子女不孝乙節,亦非事實。95年5 月15日被

告毆打妻子、孩子之事實,業經鈞院於保護令事件中調查清楚,不容被告狡辯,兩名子女親眼目睹父親(即被告)夜夜笙歌,摟著羅月貞花前月下,甚至親自下廚煮宵夜給羅月貞及其女兒吃,卻將自己親生孩子及一起奮鬥30年的妻子視為無物,心中的痛與無奈又豈是被告所能體會。⒎第三人謝志忠買受房地隨即以理性通知方式勸諭被告搬家

,被告置之不理,態度兇狠,其後還無端興訟。最可惡的是,被告與謝志忠在法院達成和解,原定於96年10月31日搬遷完畢,被告竟又毀約,被告不誠信、耍賴之作法,也讓原告必須負擔高額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

㈤爰聲明如下: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並答辯如下:㈠在30年的婚姻生涯中,被告對原告禮讓遷就,並無虐待致不堪同居之情形:

⒈原告狀稱:被告經常因不順心而對原告發脾氣、言詞羞辱

,造成原告身心受重創,95年2 月間,兩造對開店計畫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曾辱罵原告,拍打桌子並掃落唱片云云,乃原告片面之詞,意圖扭曲事實,虛擬被告施以精神上虐待之假象。實則,在30年的婚姻生涯中,原告因雙方教育程度與事業成就落差極大,自覺難以匹配,心態失去平衡,對於被告百般猜忌,懷疑被告變心,且誣指通姦,經常騷擾被告、無理取鬧,甚至肢體攻擊,又打又抓。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忍氣吞聲,禮讓遷就,偶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即遭原告挑撥,製造子女對父親的恨意。⒉原告無端指稱被告經常徹夜不歸,流連PUB 等聲色場所,

飲酒作樂云云,惡意攻訐被告,委無可取。被告在雙方婚姻關係中,始終自重自愛,從沒有不法、不軌之行為。95年間,被告為趕寫畢業論文,偶爾留在研究室熬夜,原告竟藉故發飆,誣指被告經常徹夜不歸,把被告正當的生活與交友,抹黑成流連「聲色場所」、「飲酒作樂」,據以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等具體離婚事由,不但悖於事實,更於法不合。

⒊95年5 月14日晚間,被告留在學校研究室趕寫論文,突然

接獲長子李承緯手機來電,劈頭叫囂「你現在給我滾回來!」,被告聞言氣憤悲痛,一時語塞,心知子女是受被告挑撥,但也不能如此頑劣,不忠不孝。被告半日無法自己,夜深時返回家中,訓誡子女,但李承緯仍然不知悔改,辱罵被告,叫被告「滾出去,房子不是你的」,甚至大逆不道,動手毆打自己的父親,造成被告「前胸瘀傷,手指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勢,被告痛心疾首,了無生意。詎料,在李承緯與被告衝突之際,原告在混亂中或有拉扯,竟然事後取具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右臉疼痛、左手大拇指指甲縫出血」,情節極其輕微,但原告竟藉機聲請民事保護令,被告雖然知道事有蹊蹺,定是原告為將被告趕出家門,故意製造被告案底,為將來訴請離婚鋪路,但為了子女將來的前途著想,也不再追究,只盼能挽救家庭,並免父親傷心。不論如何,當日衝突的發生,是因李承緯之卑劣惡行,大逆不道,毆打父母,致原告一時忿激,始予以訓誡,但被告不是針對原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況且根據原告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之症狀極其輕微,僅「右臉疼痛、左手大拇指指甲縫出血」,亦與民法規定「虐待」之要件不合。是故,原告所引證當日發生的衝突,造成原告極輕微之症狀,乃偶發之意外,尚難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

⒋原告顛倒黑白,誣指被告在子女尚年幼期間,曾一度對原

告施肢體暴力,將原告手指折斷云云,完全不實,毫無實據,不足採信。

⒌原告狀稱被告另結交女友,與羅月貞交往密切,原告與二

名子女且於95年11月16日,會同警方於凌晨至臺北市○○街○○ 號11 樓住處,發現被告身著汗衫在廚房為羅月貞作宵夜云云,並據以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實無理由。查原告長期以來,處心積慮欲將被告跟年邁的父親趕出家門,瞞著被告偷偷把房子賣掉,在95年10月間早就跟訴外人謝志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得款755 萬元,並於同年11月8 日即已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在賣掉房子後,其次設計跟蹤被告,三番兩次欲製造被告通姦證據,始於95年11月16日找來員警企圖捉姦,以便藉故將被告跟公公趕出家門。實則,11月16日晚間,被告是與另外兩名友人相約在羅月貞住處聚會,當場還有羅月貞的女兒在場,並無任何不法或不軌之行為。但在另外兩名友人到達前,原告與員警竟不明就裡,貿然闖入羅月貞住處,企圖捉姦,員警眼見現場狀況毫無異狀,即知原告無理,連忙向被告道歉,直呼沒事了。惟原告與子女違背倫理的惡行,導致被告身敗名裂,名譽掃地,天理難容,家門不幸,教被告情何以堪。基上所述,被告並未經常徹夜不歸、言詞羞辱原告,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不法或不軌之行為,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被告亦不曾故意傷害過原告,而95年5 月間,原告聲請之民事保護令案件,乃偶發之意外,且被告之症狀輕微,尚難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㈡被告一生勤勉辛勞,維持全家生活無虞,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⒈原告稱被告94年8 月起即拒絕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95

年4 月更索性連房屋貸款本息都不繳付,致銀行聲請拍賣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顯係刻意蒙蔽,企圖隱瞞實情。

⒉被告與原告相識時,原告在某家唱片行當店員,惟原告與

唱片行老闆娘相處不睦,工作不甚順心,遂於69年與被告結婚,辭去工作,在家依賴被告扶養。將近30年來的婚姻生活,均由被告單獨在外工作賺錢,負擔家計及生活費用,原告並無任何經濟收入,亦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願。被告忍讓遷就,辛苦賺錢,是為了讓一家人能過好日子,不愁吃穿,全家和樂。

⒊將近30年婚姻生涯下來,被告每月都把薪水袋交給原告,

自己只留幾千塊錢零花,被告交給原告的積蓄,累積超過千萬。在92年間,被告還以原告名義,獲得售屋獎金3 百萬元,全部給原告存用。

⒋最近兩年,被告承攬之工程暫歇,工作不穩定,收入頓減

,故多次與原告溝通,盼原告能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以被告長年託付給原告的積蓄,支應生活費用。惟原告另懷二心,怠於勞動,且終年跟被告吵鬧,謊稱沒錢、繳不出房貸。被告只得再以住所房地向銀行追加貸款,約莫在94年10月間,借得1 百萬元,交原告支用,並暫時繳交貸款本息。但原告竟故意遲繳房貸,任由銀行催討,藉機賤賣被告辛苦賺來的房子,再逕自搬離住所,甚至還在95年11月間,花用被告積蓄,為子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汽車,卻任憑被告與父親自生自滅。

⒌是故,縱然被告最近兩年供給原告的金錢,不如過往,但

確因工作不穩定、失業、無資力所致,而與惡意遺棄之要件不合。況且,但就被告上半輩子所累積之積蓄,若能吃用合度,尚足以支應全家費用。故原告無理指稱被告惡意遺棄,實與法理不符,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在30年的婚姻生涯中,被告對原告禮讓遷就,並

無虐待致不堪同居之情形,亦無惡意遺棄之事實。反倒是原告心存惡意,私自賤賣被告辛苦賺來的房子,霸佔賣屋得款

755 萬元,欲將被告逼上絕路,天理不容。故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㈣爰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惟其嗣於96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萬元,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上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李承緯、李

承駿,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多次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且被告在外與女子交往親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

224 號通常保護令、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案卷查明無訛,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兩造長子李承緯到庭證稱:(問:現況?)我目前在服役」、「(問:服役前與何人同住?)與爸媽同住。」、「(問:父母目前是否還有同住?)沒有。」、「(問:父母何時分開住?)大約去年11月,是我母親搬出去住。」、「(問:父母分居的原因?)因我爸爸長期對我母親精神虐待。」、「(問:父親如何對你母親精神虐待?)父親長期對母親言語暴力,用『幹你娘』、『殘障』、『白痴』、『米蟲』、『給人幹』等語罵我母親,從我小時候我就常聽到。我爸有酗酒習慣,喝完酒就後就會辱罵我媽。我爸爸現在住的房子也是我媽貸款所買,我爸工作不穩定,都不拿錢回家,也不願繳納房貸,房貸造成我媽壓力很大。我媽在家照顧祖父母,我爸都不管,明明工程有賺錢,卻要叫我媽去借錢,動不動就罵我媽沒有賺錢。」、「(問:有無看過父母肢體衝突過?)我國小1 、2 年級時有看過1 次,當時全家住天母,當時我媽勸我爸不要打電玩,我爸惱羞成怒,用手掐住我媽的手,造成我媽左手無名指骨折。去年2 月,我父親想要租店面開

PUB ,希望我媽借錢資助他,我們都不贊成,我爸惱羞成怒,罵我媽及我跟我弟弟,說我們是米蟲,說我們現在能不能賺1 千元給他看,那次爸爸有拍桌子把桌上CD掃落地上。去年5 月14日或15日,我打電話給我爸爸,我請他回家來談談,我爸就罵我關我什麼事,後來我爸喝醉酒回到家,就動手打我,我弟弟擋在我們中間,我媽也下來阻擋,我爸動手一直打我們3 人,我想打電話報警,我爸不讓我報警。」、「(問:你爸是否有外遇?)有,我有親眼看到我爸與1 個女子在PUB 外面牽手、擁抱及親嘴,我是去年5 月到11月間我每天看到的。我有拍下照片,就是原證4 及原證5 。」、「(問:外遇的女子叫什麼名字?)羅『月珍』,正確姓名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我弟弟跟蹤我爸爸到羅月珍的住處,我爸跟羅女大約是凌晨1 、2 點回到羅女的住處,直到5 、6點才離開,有時是中午才離開。」(見本院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衡情應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相處情況自知之甚詳,況其所述亦與原告所陳情節大致相符,所證當屬實情而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施以暴力行為及辱罵、騷擾,故意跟蹤、設計被告,賤賣房屋、霸佔價款等情,固據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被告曾受有上開傷勢,尚無法證明係遭原告或兩造子女毆打所致,仍需其他證據佐證;其他部分,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本院自難採認。

㈢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

㈣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如

前所述,被告婚後在子女面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手指骨折,復動輒以「幹你娘」、「殘障」、「白痴」、「米蟲」、「給人幹」等語辱罵原告,藉此輕賤、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完全忽視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原告精神所受苦痛,殆可想見。尤其被告在外與女子過從甚密,行止曖昧,實足影響兩造婚姻間摯愛與信任之基礎,此更添原告精神創痛,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本院審酌被告於子女面前毆打、辱罵原告,施暴之手段可議,期間長達數年,原告身心所受傷害至鉅,認被告上揭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情愛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判准離婚,該事由顯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結婚20年餘,育有2 子,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且在外與女子交往親密,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可謂至深且巨。再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入約2 、3 萬元;被告則為臺灣大學土木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另原告91年至9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00000元、210000元、215933元、85500 元、36423 元,年平均所得為189571元;被告91年至9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26元、538670元、547775元、338021元、37元,年平均所得為285106元,另名下有汽車1 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考量兩造資力、教育程度、職業及兩造業已分居1 年,夫妻情分淡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㈥本判決第2 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私自將雙方住所出賣,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⒈反訴被告拒絕外出工作賺錢,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乃兩

造不爭之事實。民國85年間,反訴原告領了一筆獎金,充作購屋的頭期款,向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鄰○○街○○巷○ 弄○○○ 號3 樓及4 樓之房地,供全家住用,包括年逾90之父親,亦同住於系爭房屋,且設籍於該址。當時雖然將房子登記於反訴被告之名下,並且以反訴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但雙方明知是借名關係,房子實際上是反訴原告買的,而且房屋貸款本息,亦是由反訴原告負擔償還,此一情節由反訴被告起訴狀指稱「被告自95年4 月更索性連房屋貸款本息都不繳付」云云,亦可得證,不容否認。

⒉惟反訴被告瞞著反訴原告擅自把房子賣掉,在95年10月間

就跟訴外人謝志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得款755 萬元,並於同年11月8 日即已辦理移轉登記。反訴被告旋即私自搬離雙方住所,12月間,並即將自己及子女的戶籍遷出,惡意遺棄反訴原告迄今。

⒊是故,反訴被告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並將賣屋所得款項

755 萬元佔為己有,不顧反訴原告自95年間即已失業之窘境,對於反訴原告之生計全未聞問,亦未以其賣屋所得分擔家庭費用,及履行扶養公公之義務,任由反訴原告與公公自生自滅。是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反訴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㈡兩造感情破裂,家庭破碎,婚姻關係難以維持:

⒈反訴原告一生勤勉辛勞,維持全家生活無虞。無奈反訴被

告百般猜忌,懷疑被告變心、外遇,經常騷擾、無理取鬧,甚至指使子女跟蹤反訴原告,終於在95年11月16日晚間,偕員警竟不明就裡,貿然闖入友人住處,企圖捉姦。事後證實,反訴原告毫無任何不法行為,但反訴被告之行徑,已導致反訴原告身敗名裂,名譽掃地,反訴原告已無法再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關係。

⒉按一般常理,子女與父母俱屬至親,應無偏袒父母任何一

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惟兩造子女李承緯對於反訴原告,誤解至深,甚至心懷仇恨,以致於動手毆打反訴原告,並以不實之證詞,陷反訴原告於不利益。李承緯於96年10月8 日鈞院庭訊時,幾乎依照起訴狀照本宣科,且謊稱「我有親眼看到我爸與1 個女子在PUB 外面牽手、擁抱及親嘴,我是去年5 月到11月間我每天看到的。我有拍下照片,就是原證4 及原證5 」、「去年(95年)2 月、

5 月都有罵,其實我爸每天回來都會罵人。」實則,原證

4 及原證5 並無顯示反訴原告有任何不法、不軌之行為,亦未與其他女子親嘴,證人所言不實,不攻自破。況且,反訴原告係於95年7 月自臺大土木研究所碩士專班畢業,

2 月至7 月適逢趕寫論文,課業最繁重之時期,萬無可能「每天」都無理取鬧,與家人謾罵,故證人陳述顯係惡意誇大,扭曲事實。參諸證人與反訴原告父子反目,關係敵對,其證詞之可信性薄弱,應無可採。對於子女之教育失敗,兩造均責無旁貸,應共同承擔家庭不幸、無以維持婚姻之後果。

⒊兩造於本件均訴請離婚,無意繼續婚姻,並於訴訟中相互

指訴對方不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只餘仇恨與敵意日夜折磨,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陳,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雙

方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要件,應准予離婚。

㈣爰聲明如下:⑴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起訴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並答辯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69年間結婚,婚後反訴被告在家照顧兩名子女及

公婆,反訴原告母親因罹患老人癡呆症,臥床多年,餵食、換尿布、洗澡等生活起居均由反訴被告一手包辦,反訴原告父親生活起居亦全賴反訴被告打點,反訴被告一人照顧反訴原告父母、反訴原告及兩名子女,備極辛勞,還讓反訴原告有機會、時間到臺大進修,然反訴原告毫不珍惜反訴被告,還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咒罵、恥笑反訴被告,此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承緯於鈞院證述:「父親長期對母親言語暴力,用「幹你娘」、「殘障」、「白痴」、「米蟲」、「給人幹」等語罵我母親,從我小時候我就常聽到。…另我媽在家照顧祖父母,我爸都不管,明明工程有賺錢,卻要叫我媽去借錢,動不動就罵我媽沒有賺錢。」等語可稽。

㈡95年2 月間,反訴原告以要開PUB 為由,要求反訴被告將哈

密街房地增貸或協助籌措資金,然因反訴原告自94年8 月起即未給付反訴被告生活費用,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多餘的錢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此動怒,開始辱罵反訴被告及兩名子女,甚至用力拍打桌子,並將CD唱片掃落一地。

㈢95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哈密街住處,反訴原告因兩造

子女及反訴被告不支持伊開PUB 一事心懷怨氣,加上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要錢繳付房貸,反訴原告竟於酒後與長子李承緯發生爭執,出手毆打李承緯及反訴被告,次子李承駿見狀出面制止,亦同遭反訴原告毆打,致反訴被告受有右臉疼痛、左手大拇指指甲縫出血;李承緯受有右手第5 指擦傷、左手大指挫傷、左肘部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李承駿受有左臉頰瘀傷、右手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手腕瘀傷、左手臂瘀傷、左手肘瘀傷、左眼結膜充血、上唇擦傷出血腫痛等傷害。嗣經警察到場處理後,反訴原告竟在警察面前持鋁棒敲擊大門,並以三字經辱罵反訴被告及李承緯、李承駿,此可參原證2 號通常保護令。反訴原告在行兇過程中跌倒,竟敢誣賴係遭長子毆傷,令人心寒。

㈣反訴原告經常性徹夜不歸,經反訴被告及兩名子女探查得知

,反訴原告與女子羅月貞交往密切,兩人經常牽手、摟肩、勾臂親密出遊,反訴原告辯稱羅月貞僅係其女性友人,實屬一派胡言。95年11月16日,反訴被告及兩名子女會同警方於凌晨至臺北市○○街○○號11樓住處,發現反訴原告身著汗衫在廚房為女子羅月貞作宵夜,羅月貞則身穿睡衣,謂其二人無超越友誼之情何人能信。又一個妻子如何容忍先生與女子牽手、勾臂、摟腰?㈤承前所述,反訴被告自69年嫁給反訴原告,即擔任專職的家

庭主婦,侍奉公婆。94年8 月以前,反訴原告會不定期給反訴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然自94年8 月起即拒絕支付反訴被告任何費用,95年4 月更索性連房屋貸款本息都不繳付,銀行不斷催款,甚至聲請拍賣房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並對反訴被告稱房子是你的,你自己要負責,反訴被告只能向娘家、親友舉債度日,為免房子遭低價拍賣,反訴被告還向親友借款塗銷假扣押登記,才能順利將房地出售。房地出售後,反訴被告當然要將房屋交給新屋主,何來惡意遺棄之說?㈥反訴原告辯稱沒錢繳付房貸,卻有錢每天到羅月貞開設的卡

拉OK店消費,豈不矛盾?而反訴被告將哈密街房地以7 百餘萬元賣出,已清償銀行貸款4 百餘萬元及之前為支付貸款、生活費用所借支之百餘萬元,另外因遲延10個月交屋須負擔違約賠償金,其餘款項則作為反訴被告母子三人租屋、買家具及生活費用。由上可知,反訴原告所謂反訴被告奪產之說,不過為其想像編造之詞,毫不足採。

㈦爰為聲明如下: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參照)。經查,反訴被告因長期遭反訴原告施以毆打、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受有反訴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訴判決中認定屬實,而判決准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離婚,業如上述,則反訴被告之未能與反訴原告同居,顯屬有正當之理由,即難認反訴被告係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再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別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除具有別居正當理由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分擔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37號判例參照),夫妻間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如上所述,本件兩造分居肇因於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就反訴被告而言,其別居既有正當理由,即無負擔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反訴原告自不得對之請求分擔,故兩造分居期間,反訴被告縱未負擔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亦難指為係惡意遺棄。此外,反訴原告為臺大土木研究所畢業,近5 年之年平均收入為285106元,名下復擁有汽車1 輛;反訴被告則為國小畢業,過去5 年之年平均所得僅189571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本訴判決中認定詳實,顯見反訴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有良好之學歷及工作能力,經濟能力更優於反訴被告,應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反訴原告既能維持生活,反訴被告當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即不能憑此謂反訴被告惡意遺棄而請求離婚。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辛勞持家,卻遭反訴被告懷疑外遇,並經常騷擾、跟蹤,企圖捉姦未果,致反訴原告名譽掃地,兩造感情破裂,家庭破碎,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經查,反訴被告婚後迭遭反訴原告言語辱罵,業經本院於本訴中認定如上,致夫妻感情日趨薄弱,婚姻中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無存,且兩造未實際共同生活已近1 年。此外,兩造均提起訴訟為離婚之請求,更於本件訴訟中相互指責對方於婚姻生活中之種種不是,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不僅主觀上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更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堪認定。惟查,反訴原告長期辱罵反訴被告,復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許責任較重之反訴原告向責任較輕之反訴被告請求離婚,故反訴原告據此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