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及離婚之訴後,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追加之請求屬於由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7年3 月27日當庭減縮上揭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 萬元,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同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自須有
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參照民法第972 條規定),結婚之應由當事人自主,殊無疑義。次按,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的意思與形式的意思之分。依前者,婚姻意思乃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婚姻履行法定之婚姻方式而成立,婚姻意思乃指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言。其結果,虛偽之結婚,在實質的意思說,為無效,但在形式的意思說,則為有效。自親屬身分關係之本質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意思,必然的須採取意思主義,與財產法上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有時不得不採表示主義者,有所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約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可佐(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82年2 月4日版第91頁以下)。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原告於
95 年8月初發現自己懷有身孕,因原告出身於思想及觀念皆較為保守之家族,其未婚懷孕之事必會遭到家族非議,徬徨無助之下乃將懷孕之事告訴被告,並希望能盡快辦理結婚手續,豈知被告竟稱伊從無結婚之意,更不想有小孩,且對原告懷孕之事非但無意負責,反而以軟硬兼施方式強逼原告墮胎,但皆遭原告斷然拒絕。嗣被告因無計可施,竟佯稱已考慮清楚並決定要跟原告結婚,原告不疑有他,又迫於已有孕在身,乃與被告於95年8 月16日於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未料被告於結婚當天即以不墮胎就離婚來威脅原告,原告雖堅持不從,但被告仍一路強拉著身心疲憊的原告,由中華路徒步至公館之婦產科診所進行墮胎手術,令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創傷。而被告如願逼迫原告墮胎後即完全變樣,除未依承諾補辦喜宴,甚至堅持不讓任何人知道已結婚之事,即便是被告至親的父母亦然。另被告為強迫原告隱瞞此事,竟多次以暴力威脅原告亦不得告知父母及親友,甚至揚言其父親為律師,若原告興訟亦能以其關係擺平,實是欺人太甚。且婚後被告仍自行在外租屋未與原告同住,被告亦堅拒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對外皆聲稱原告為其女友,即便是當著結婚證人之面亦同,兩造結婚未滿一個月,原告即遭到被告掌摑,之後更是經常性的毆打、辱罵,或對原告吐口水。婚後一年餘,被告已多次表示從不承認原告為其配偶,亦不認為自己已婚,除了要向原告要錢外,幾乎不會與原告往來,被告亦經常以在原告家門口叫囂方式,原告為顧及顏面,迫於無奈只好跟隨被告至其住處,待原告到達其住處後,被告便開始向原告要錢,若原告不從即會遭到被告毆打,原告還一度因慘遭被告毒打而必須臥床休養一星期。另被告除經常毆打、辱罵原告外,尚經常出言恐嚇原告及原告之家人,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備受折磨,更令原告痛不欲生,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其真正目的係為了逼迫原告拿掉孩子,否則被告為何急於結婚當天即強拉原告去墮胎?又為何於婚後仍分居二地,且堅持不公開與原告之關係?甚至隱瞞父母伊已辦理公證結婚之事實?足徵被告根本無結婚之意思,即便被告曾偕同原告完成公證結婚儀式,然其目的或為逼迫原告墮胎或為其他,無論如何被告並無意娶原告為妻,亦無與原告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而婚後原告忍氣吞聲、委曲求全,至今原告終於了解本件婚姻根本是個騙局。被告自始即欠缺實質之結婚意思,則兩造之婚姻依法應為無效。
㈡按是否具婚姻之實質意思,縱不以雙方是否真心相愛為依
據,亦不以婚禮是否盛大隆重為必要;然而若當事人除了完成形式之婚禮外,再無其他足以表徵雙方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行為,亦無足以彰顯雙方確有履行婚約義務之意思時,則其婚姻是否有效即非無疑。故婚姻是否因欠缺婚姻意思而無效,應以客觀事實作為判斷依據,要難僅憑被告之說詞而定。設被告果有與原告結為夫妻,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則試問:為何被告未告知父母及親友?為何兩人婚後未同居生活?為何被告對原告僅是暴力與威嚇?為何被告只是不斷的向新婚妻子索取金錢,若不從便是一頓毒打?又試問真有結婚意思之人,豈有在新婚大喜之日,不顧一切強迫新婚妻子去墮胎之理?又為何拒絕辦理結婚登記,甚至當著原告面前撕毀結婚證書?無可否認、有無婚姻實質意思之判斷確非易事,然主觀要件之有無,應由客觀要件來認定,例如:甲持刀砍傷乙,則法院於判斷甲是否有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時,應由客觀上甲砍殺之部位、次數及其他相關事實來認定,換言之,甲有無殺人故意不能僅以甲是否自白為認定依據,尚須審酌客觀事實是否具備。故結婚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具備婚姻意思亦應藉由客觀事實來認定,不得單憑任一方之認否為依據。次按若婚姻當事人能彼此相愛,當然圓滿,然而婚姻意思並不以雙方是否真心相愛為必要,故無論是同性戀者為迎合父母期待或為掩飾性向而與異性結婚、或一方係為了覬覦另一方家產、或僅係為了達到某特定目的而結婚,只要當事人仍有相互履行婚約並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即便對另一方無感情基礎,亦難謂無婚姻意思;反之,若當事人主觀上欠缺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實質意思,則縱具備法定形式要件,亦難認其婚姻為有效。本件雖與大陸女子來台辦理假結婚真賣淫或打工之典型無效婚姻不盡相同,但縱非屬典型亦難謂其無由構成無效婚姻。末查,原告本來與一般女孩相同,對未來滿懷希望與憧憬,卻因遇人不淑而弄得身心俱疲、遍體鱗傷!事實上被告根本無意娶原告為妻,若僅因本件非屬典型之無效婚姻,使得原告必須以離婚方式結束這段不幸,則原告何辜?綜上,睽諸被告自始至終之所作所為,被告根本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實難認定其有實質之婚姻意思,故兩造婚姻依法應為無效。㈢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因婚姻無效而造成精神上極大之傷害及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退萬步言之,如認兩造婚姻非屬無效,惟兩造已達到無法
共同生活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分述如下:
①95年9 月間,原告因甫墮胎身體虛弱而躺在被告位於中
央大學附近住處之床上,並問被告可否告知父母,讓父母買補品來調養身體,詎被告聞言後,二話不說便衝上床狂毆原告,即使原告已被打倒在地仍不肯停手,甚至將原告手機摔壞,以防止原告向外求援。
②95年11月間,被告與原告約在被告處,原告久等至深夜
11點多仍未見被告,乃前往被告之研究教室找人,卻遭被告無端掌摑倒地,被告並硬拉著原告頭髮在地上拖行
6 間教室之距離,並向原告吐口水,且對著原告咆哮「為何不去死!」。
③96年1 月間在被告住處,因被告向原告索錢購買汽、機
車零件未果,被告竟憤而將桌上滾燙的稀飯及燒仙草潑向原告,幸原告及時閃躲才未遭燙傷,原告受到驚嚇而逃出被告住處,剛好在樓下遇上巡邏警車,向其求援後才順利脫困。
④96年4 月23日在被告住處,被告再次索錢,原告以沒錢
且身體不適為由而拒絕之,詎被告竟將原告壓制在床上瘋狂掌摑,造成原告腦震盪。
⑤96年7 月13日兩造於國立中央大學校門口發生爭執,詎
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右手大拇指破皮傷、左前臂瘀傷,及左上背部疼痛等傷害,被告並以「妓女」、「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字眼當眾辱罵原告,更造成原告身心及名譽皆受到極大之傷害。
⑥96年8 月3 日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夜市以強暴方式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不讓原告離去。
⑦96年10月23日被告再度於原告住處外,大肆叫囂謾罵,
除引起社區鄰居議論外,更使原告及家人飽受折磨。⑧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寄發之恐嚇、辱罵原告之簡訊內
容:96年7 月21日下午3 點24分,發送「我希望妳死一死讓我好過些,受夠妳。」、同日下午4 點55分,發送「妳這死白目快去申請保護令吧,沒看過比妳爛的。」、同日晚間10點32分,發送「再不下樓我馬上上樓給妳難堪。」、同年月22日凌晨2 點32分,發送「對一窩廢物,我不屑一顧,以後見一個嗆一個,都是垃圾。」、同日凌晨2 點40分,發送「我家人雖然嚴苛,但絕不像烏龜一樣,畏畏縮縮,沒一個有擔當,廢物家庭讓人不齒和唾棄,可笑至極!我認識的每一個人也都不歡迎過街老鼠,見一次幹一次。」、同日凌晨2 點58分,發送「我早已將廢物們可笑又可齒的事蹟昭告天下,以後見到一定大幹,哪一坨敢當烏龜我絕不手軟,絕不會罷休!路邊沒水準或下賤賣淫的都還比較好,呸。」、同日凌晨3 點17分,發送「最近治安很差,小人也很多,妳要祈禱那喜歡遊盪的母親在外不會受傷或遇到危險;那單純的弟弟在外不會遇到不幸;父工作或開車時平安順利,妳自己也保重。」、同日下午1 點13分,發送「找我家人講有的沒的沒用的。」、同年月23日上午8 點43分,發送「自己允諾的房租希望妳今天能完成,我的忍耐快到極低。」、同年9 月28日凌晨2 點53分,發送「你就繼續躲在你那陰暗孤獨的角落,蒐集著種種你處心積慮拿到的對你有利的錄音、通聯、簡訊或可笑的驗傷單還有心理及社工諮商記錄吧,我不會怕你這種人。」、同月29日凌晨2 點14分,發送「當初以玩樂的心情和你認識,不到半年熱度都退了卻結了婚,不知是誰拐誰?一笑置之即可不需要再拖延!何況對你滿是恨意和厭惡,請給我一個確切的時間。」、同年10月20日凌晨4點1 分、發送「沒有人稍稍在意你,而我朋友們全部都為我解脫開心,即使我已將所有發生的一切像是動手墮胎拿錢都說出,大家也還是挺我,你真的很可悲,把自己搞成這樣。」、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30分,發送「哈哈,不用去拉,正把之前拍的你所有的照片放上網再請
ptt 的人幫忙仔細比對你所有特徵找你就好拉,也許你一出門就會被認出嘍,我想會先在bbs 轟動。」、同日凌晨0 時41分,發送「不過我想憑玲琅滿目各式的照片應該足夠,再考慮看看。都結束再去喝酒慶祝一下,我瘋了,托你的福,我絕對不會放任你如此逍遙自在的,我乙○○發誓做到。」。綜上,兩造於婚後因被告並無與原告為夫妻之共同生活,且長期以來對原告暴力相向,使得原告身心飽受凌虐已瀕臨崩潰,兩造之婚姻再無維持之可能,故原告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㈤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係個性單純、善良的女孩子,篤信人性本善,天真的以為結婚後就應該與丈夫同心,覺得只要順從丈夫的意思就可以得到幸福的婚姻,孰料因遇人不淑使得本來對婚姻滿懷憧憬與夢想的原告,遭受被告無情的摧殘,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創傷及痛苦,到頭來仍以離婚收場。自從遭受被告凌虐後,原告即每天生活在恐懼之中,經常在半夜從惡夢中驚醒,且歷經此事後,原告非但對婚姻制度產生恐懼,面對異性時更會有莫名的焦慮,每次想起自己身心遭到被告凌虐的過程,更是極度的驚懼與痛苦!原告甚至為此向精神科醫師求診,足證原告精神上受到之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自幼即清楚「婚姻是很神聖的一件事」這個道理,於
95年8 月16日亦秉持著如此信念,與原告選擇了莊嚴的法院與法官前行結婚公證儀式,如此崇高之事實理應受到相當之尊重。也因為對婚姻相當重視,被告邀請了多位摯友參與出席了這場重要的公證儀式,當日在場所有出席之友人皆為被告所邀請且為被告之友人。被告一直以原告為傲並和好友們分享這份難得的喜悅,這是千真萬確之事!原告及被告一干好友婚前婚後亦會不定時聚餐,相處非常融洽,原告亦有被告好友們的電話,在在顯見被告的用心,被告與原告共同租屋於學校後門,二人經常於學校周邊用餐與店家皆熟識。原告一再訾議被告無結婚誠意亦視婚姻如兒戲,著實讓被告相當難過與遺憾。婚姻是需要兩人共同維持的,若僅靠被告一人維持實在困難,打從婚前原告即清楚被告學生的身分,在經濟上無法提供豐裕之生活,原告不體諒被告身為博士研究生課業如此繁重,反而經常性的侮辱和挑釁被告,即便被告一再委曲求全配合對方,終究無力負荷功課、經濟亦難以維持,夫妻間爭吵也多為此,原告不顧夫妻情分與被告尊嚴,羞辱被告且威脅要致電被告所有親朋好友使其難堪,亦動輒威脅要於被告系館或房間頂樓自殺,一再的激怒挑釁下,人難免會失控,相信任何一個正常人皆無法忍受如此的對待!因此有不理性之處被告著實感到抱歉與自責,為此被告經常情緒低落及失控無法專注於研究,卻無顏向好友訴苦,痛苦至極!被告多次至校內輔導諮商中心接受輔導試著找尋紓解精神壓力之出處,輔導員建議被告找專業心理醫師治療,然被告為不影響手邊課業及將來事業遲遲未就診,即便相當痛苦一切仍皆靠自己去調適。婚後被告一貫地努力用心經營難能可貴的婚姻生活,即使期間因經濟等因素而曾有大小吵鬧,被告並未因此改變初衷,亦絕無原告指稱有怠惰之情事。對於原告所稱種種不實之言論,被告深感痛心,在沉重的學業與經濟等生活壓力下,被告確實曾因原告動輒言語及行為上之刺激及污辱,而一時氣憤難平致失手掌摑原告,但絕非故意,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著實感到相當抱歉與內疚,且當時被告以勇於負責之態度主動報警處理,員警到場了解情況後確認是夫妻吵架,且見原告無異狀並勸和後留下雙方資料即離去,之後在被告誠心道歉及跪地懇求後原告亦原諒了被告的無心之過,即時的化解了爭執,並繼續維持共同生活及出遊等,因被告自始自終對於婚姻皆相當珍惜並竭盡所能與原告維持和諧的婚姻生活,故對於原告所提離婚之訴被告並無法認同與接受。
㈡倘被告不重視婚姻亦無結婚真意,豈會邀集眾摯友出席意
義深重之法院公證結婚儀式,且婚後一干好友與原告亦不定時聚餐、出遊,實非原告所指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況被告全心經營婚姻,即令課業繁重指導教授復反對,被告仍在外兼課教書維持家計。反觀原告自與被告交往後便辭去工作,罔顧被告身為博士生課業繁重,更動輒不顧夫妻情份屢至被告研究地點大聲吵鬧,並極盡羞辱之能事,凡此,皆僅顧其個人享受毫無體恤被告身為一介學生欠缺經濟條件(此原告於婚前均知情,並與被告先前即規畫進而結為連理)。婚前由於原告已懷孕且雙方共同決定於結婚當天墮胎,又因雙方家庭皆保守,故兩人協議婚後暫不向家人提及婚事直至被告獲取博士學位,但結婚當天被告仍邀請眾多摯友出席分享,而原告卻無任何一位朋友到場,亦無任何一位朋友知情此事。原告婚後為向被告索取更多錢財,更威脅被告令其告知家人及親友結婚一事,如此一來則可獲取更多金援。被告對此相當痛苦不願配合,不料原告竟私下約被告父母見面說明已結婚一事,及諸多對被告之侮蔑,造成被告家人對被告不諒解,使被告相當痛苦,且其告知其家人已知曉結婚之事並相當不悅,但被告於數月後某次與原告家人對話時,始得知其家人對婚事一無所知。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毆打等情,茲分別答辯如下:
①95年9 月間毆打原告乙事,實因原告墮胎後,其家人見
其氣色不佳經常為其燉煮補品,而被告為替原告補身體,亦不顧指導教授反對至桃園縣龍潭方曙高工兼課教書賺錢,絕不可能如原告所陳因其提議要告知父母買補品調養身體而動手毆打原告,其所稱掐脖子、以枕頭強壓臉部等情,皆非事實。其間被告的確曾因不堪忍受原告的威脅與精神折磨而失手掌摑原告及將其手機摔壞,但當下也立刻報警處理,何來阻止原告向外求援之說!且經道歉後兩造亦和好如初,被告並已賠償原告新手機。
②又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11月間掌摑與拉扯原告,係因當
天晚上雙方爭執後,原告拿著結婚證書一路從房間欲走至被告實驗室給被告難堪,並非兩造相約至被告實驗室。因被告再三叮嚀原告實驗室係被告研究課業之處,同學與指導教授都在,原告仍不聽勸告闖進被告系館咆哮,且欲走進被告實驗室,被告難堪至極擋下原告勸其適可而止,原告不顧夫妻情分與被告顏面仍執意闖入,過程中雙方確實有拉扯,但被告絕無掌摑或拉原告頭髮行為,更無吐原告口水之事,之後雙方溝通後即一起離開,且系館為人來人往之公眾場合,原告所述實在離譜,況被告當時手腳皆遭原告抓出多道長且深的血痕。
③又原告所稱被告於96年1 月間對其潑灑熱食之事,係因
被告受原告激怒而將桌上之滷味翻倒,但絕非朝原告方向,且翻倒後房間凌亂原告不願再留下,即轉身大力甩門而出,由於當時近半夜被告擔心原告危險亦跟出,原告卻不顧夫妻情分在中大路上等到巡邏車來後始肯對談,巡邏隊員見夫妻吵架分別勸說後,被告並向原告道歉雙方即和好,過程皆理性,原告所謂「脫困」之說實在荒謬。
④另原告指稱被告於96年4 月23日瘋狂掌摑原告之事,因
事隔多時被告已無印象,但就傷單被告回想起原告當天稱其頭痛不適,被告立刻放下手邊事情陪原告走路至離中央大學不遠的壢新醫院就診掛號,直至領完原告稱減輕頭痛的藥後即帶原告回房間休息。當天原告並未告知是腦震盪,而在97年1 月4 號原告竟返院補開立腦震盪診斷證明,不禁讓人想到原告在刑事偵查庭上追加被告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罪狀企圖入被告於罪相似,讓被告深感痛心與憤怒,亦對被告人格造成了莫大傷害!倘被告真有動手且達腦震盪程度,原告又怎能一路說說笑笑和被告走上不短的距離至醫院,且未當場索取腦震盪傷單,反在時隔半年後在97年1 月才開立診斷證明﹖96年7 月13日第2 次就診,並同時取得手指破皮、手臂及背部瘀傷等外傷傷單,實有違常理。
⑤原告所稱被告於96年7 月12日在中央大學駐警室旁毆打
原告之事,查被告當晚確實與原告於中央大學後門駐警室旁發生爭執,起因為原告不肯歸還被告急迫要繳交的房租,不僅在人潮眾多的校門旁大聲咆哮,又揚言要到被告實驗室大鬧讓被告難堪等,且一邊拿起手機撥給被告學長一邊往馬路邊站,被告怒不可遏亦覺危險,即伸手將原告拉回並勸其不要再這樣,但原告仍不聽,被告見無計可施即離開,事後念在夫妻之情,被告仍主動和好,並開車載原告一同至中壢市區永和豆漿店用餐。且原告所稱目睹經過之校警,於刑事偵查庭作證時明確表示未曾看見及聽見被告毆打原告等情,卻原告竟誣陷具有警察之身分之校警,明目張膽捏造不實之事證,企圖入罪於被告,足証原告其他所言俱不足採。
⑥原告另稱被告於96年7 月、9 月及10月間發送辱罵及恐
嚇簡訊,當時係因原告不但不肯歸還房租,且一再惡言相向威脅被告,並一走了之完全失聯,著實讓被告相當憤怒、著急與難過,氣憤又遍尋不著下始失了分寸發出那些簡訊。被告身為知識份子,留下原告所提種種簡訊供其作為呈堂證物,實感羞愧,但因彼此是夫妻,故用字遣詞的確疏於留意亦未加以修飾,絕非故意!被告並未散播該些簡訊於第三人,純為焦急、氣憤之心境下所為,但此舉確實不對,若因此傷害了原告,被告深感抱歉與自責。
⑦又原告所稱被告於96年7 月21日晚上丟石頭砸窗戶乙事
,係因當天原告仍不肯歸還被告迫切要繳交的房租,被告被迫中斷手邊課業至原告樹林家中希望能與其溝通,由於社區警衛常見被告至原告家中,簡單問候後被告即進入原告家中社區,原告卻避不見面,被告被迫告知原告之胞弟說明其姐即原告應歸還兩萬五千元乙事,然其胞弟很不友善的將被告拒絕在一樓門口,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相當難過只得離開。原告稱被告溜進社區及砸石頭等實屬虛構,更何況原告稱被告敢不顧警察在一旁打人,更屬荒謬至極。
⑧原告指稱被告於96年8 月3 日,在中壢夜市以強暴方式
限制原告行動,則因當晚雙方於中壢夜市○○○路邊發生口角,原告轉身又想一走了之,被告不堪忍受欲與原告理論,原告直接拿起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家父佯稱被告限制其行動,被告當下不願家人擔心與難過,安撫家人後亦隨即默默離開。
⑨原告指稱被告於96年10月23日至其家中騷擾其家人,因
原告避不見面完全失聯多時,被告雖已心力交瘁且已近被告非常重要之博士班資格考試,仍念夫妻之情欲與原告溝通,卻始終沒有管道,於是前往原告樹林住處期能與原告有再一次之溝通,不料其母親與胞弟對被告惡言相向,被告並意外得知其家人對原告婚事仍毫不知情,與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所言有極大之出入,被告實因當時受極大之委屈與難堪而欲與原告母親溝通,並無任何不當舉措。在溝通無效下,接受社區警衛與前來之員警熱心勸說下始難過的離去。
㈣原告不顧夫妻情分及被告感受於告訴狀中與法庭上洋洋灑
灑告了被告諸多條罪狀,試問倘被告真如原告所稱如此窮凶惡極,原告大可於第一時間檢附傷單申請保護令,而非事隔多時後始在刑事庭上請求檢察官讓被告不要靠近,並在家事法庭第一次出庭即要求五百萬元之賠償金,其行徑確實引人非議,況被告除與原告偶發之衝突,絕無經常性毆打之情事。而原告所提被告於96年10月所寫「悔過書」一事,係於95年底,因原告常口出惡言不斷挑釁被告,致被告一時激憤而失手掌摑原告後,於96年初開始,被告曾不經意發現原告於租屋頂暗自與某特定人通話,當時被告很單純並沒有多想,此後每當雙方有爭執原告即揚言要告被告,動輒要被告簽下本票賠償百萬,並稱都有錄音及不知名傷單,被告當下即使相當憤怒與恐懼,往往事過境遷即不以為意,一再地信任原告,相信夫妻之情終究會經得起考驗。之後一發生爭執,原告動輒數日數周不肯歸返共同租屋處,期間亦完全失去聯絡不知去向。直至96年10月
4 日至7 日科羅莎颱風期間前,原告已失聯約一個月,在被告不厭其煩的簡訊勸說下,原告主張要被告簽下所謂「悔過書」始肯歸返。當時已近被告博士班重要的資格考試,為求盡快讓事情落幕以求專心學業,被告無奈妥協。當晚原告即回到住處,一同外出用餐回到房間後,原告拿出其準備好的白紙且堅持要求必須她念一句被告寫一句,要完全照她敘述所寫,否則馬上走人,要被告寫下悔過書中之文字,以及要給她20萬或30萬元等要求,並要被告署名才肯罷休。被告為求息事寧人卻清楚此事非同小可,寫畢後草草署名「老公留」即不願再配合其他要求,當晚過後原告一連在租屋處待了三天至颱風離開後,被告才開車載原告回其樹林家中,開車途中原告曾拿著數位相機拍攝當時愉快的氣氛並逗弄被告的愛犬,然原告那天下車後就音訊全無了。原告僅出示對其有利之證物,然相處融洽愉悅之一面卻全數保留,讓人心痛。按此悔過書被告事後回想確有不尋常之處,因為既然要被告悔過自當切結以後大家和好相處,不容再有爭吵等事情,此和一般夫妻間之悔過書大相逕庭!也讓人不禁懷疑其動機。綜上所陳,可見原告所言在在皆不合常理,夫妻共同生活,理應相互關懷與寬容,不可否認的,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太多摩擦而此摩擦之產生多半肇因於被告現仍為一介學生,尚無謀生能力,所謂「貧賤夫妻百事哀」,應該就是如此寫照。原告之行為,已陷被告身心於諸多困境,枉顧夫妻情份及尊嚴,難道原告毫無過錯?原告無法體諒被告博士班課業繁忙反而一再的羞辱與激怒,難道原告可理直氣壯自認自己毫無過錯?被告一開始真的希望能與原告共同和諧生活,但歷經了如此大之風波,被告實在已心力交瘁而無法再維持了。兩造雖常因經濟因素而發生爭執,但絕無原告所稱毆打情事。被告僅於95年間因原告言語及行為上之刺激及羞辱而失手掌摑原告,當下即持負責態度報警處理。詎日後原告卻將被告與其所有爭執轉譯成毆打,甚以移花接木之方法鋪陳簡短不知所云之錄音轉譯文,企圖模糊混淆事實欲入被告於罪,實為低劣之手段。事後觀此錄音轉譯文,可知原告當時已有所準備,並精心營造特定情況企圖蒐集對其有利之情況證據,因被告確未有毆打之情事故皆加以駁斥,尤於第二段錄音譯文中,除可聞被告試圖化解爭執之嘻笑聲,亦見明顯之矛盾處,因倘若被告確曾於車水馬龍之警衛室旁動手毆打原告,怎無任何一人目睹此惡劣行徑並出手搭救協助作證。夫妻共同生活理應建立於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然原告卻一再對被告與親友間之非公開電話言論或談話內容加以竊錄,或以悔過書等加諸被告並迭加威脅,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造成被告極大壓力與恐懼,使被告承受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已逾夫妻間通常之所能忍受程度。
㈤兩造交往之初原告即稱工作太累,且家人亦鼓勵並願供養
其賦閒在家而辭去工作。被告樂意扛起家計維持和諧生活,然原告雖清楚被告課業繁重卻執意要求生活享受不願與被告勤儉持家,被告無奈配合外出兼課教書,如被告所陳掙取的僅是一份微薄薪資,即或復加一個月萬餘元之博士班助學金仍不敷原告花用,被告無可奈何之餘轉向家人伸手甚以現金卡借貸。上開所有屬於被告之錢財在原告威脅要求下皆交予其保管,其間原告更多次以電話與簡訊恐嚇被告需將身上錢財全數交予其保管,若不從則會立刻致電被告親朋好友等使其難堪,隨後即專程搭車至中壢向被告取款後再度失聯。對原告此等惡劣行徑被告一再隱忍屈就,其後原告甚至不歸還被告急迫要繳交之房租且再度失聯,綜觀兩造間大多數爭執皆因此而起,但被告絕無動手毆打原告情事。原告婚前亦清楚被告課業繁重,兩人仍規劃好一切約定並共結連理,婚後被告更加勉力維繫婚姻,原告理應共體時艱,誆原告竟罔顧婚前之種種約定,一再以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致電被告親朋好友使其難堪等方式威脅被告,實造成被告極大之困擾與痛苦。後為入被告於罪甚於起訴狀及錄音譯文中將其惡劣行徑栽贓於被告,企圖塑造被告索取金錢不成即毆打之情狀,一再模糊事實混淆是非,更以移花接木之手法洋洋灑灑鋪陳起訴狀,而錄音譯文卻簡短不知所云,其心確實可議。
㈥綜上,足徵原告慣於杜撰謊言,故原告所言句句均不足採
。從而,婚姻乃須雙方理性而對,誠摯共同經營,雙方或許偶有爭執,倘因此動輒提離婚,則不僅破壞婚姻秩序,傳統倫常觀念亦將蕩然無存。就本件而言,其過失或許存在於雙方,惟本諸婚姻之神聖意旨,雙方應基於互諒、相互扶持之認知,彼此檢討改正而臻婚姻生活之理想意境。原告自交往之初即清楚被告博士班課業繁忙,仍和被告討論並協議等被告畢業後再將婚事告知家人等,此乃實情。然原告婚後非但無業亦推翻種種兩人昔日之約定更拒不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甚且變本加厲奢求享受,時常為金錢與被告爭吵並羞辱被告,甚且不顧被告尊嚴與學業威脅恐嚇,造成被告長期飽受巨大之精神折磨,凡此,原告豈無可歸責?被告始終希望能與原告共同和諧生活,即便第一次出庭應訊時亦清楚表達過如此意願,並希望能從中理出一些頭緒,但隨後即收到原告刑事傳票,反控被告傷害、恐嚇、妨害名譽等諸多罪狀,如此罔顧夫妻情義,實讓被告相當心寒與氣憤。共同生活及互相扶助乃維繫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美好。原告除經常性藉故與被告爭吵,亦從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本意,並動輒以此威脅被告且經常數日數月失聯,其他如闖入被告研究地點欲使被告難堪甚至威脅跳樓、致電被告親友不斷騷擾及羞辱被告等,更造成被告身體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被告一貫用心維繫婚姻,縱原告一再以電話及簡訊等方式威脅恐嚇以達其目的,被告念夫妻情分一再容忍,並未刻意留下此等證據。反觀原告卻以非透明錄音等不當舉措加諸被告。事想夫妻0生活本應甜美,如今才恍然得知原告竟以如此卑劣手段,婚姻生活互相尊重之本質倫常勢將蕩然無存,令人心寒、心痛。再者,原告更將侮蔑被告之不實言論以電話及簡訊等方式傳播至被告父母親及好友們等第三人外,已構成妨害名譽及毀謗等要件,並侵害被告之人格尊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並未因此提告。至此,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勢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期待,在人生旅途上,留下的只有遺憾與缺陷,被告深感無力回天,痛苦情境又有誰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95年8 月初原告發現懷孕,兩造雖於同年月16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但公證結婚後被告即以離婚威脅原告墮胎,並強拉原告至公館某婦產科進行墮胎手術,之後更未補辦喜宴、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可知被告自始即無實質結婚之意,因認兩造婚姻欠缺結婚真意應為無效,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北院公字第020002165 號結婚公證書、莊國豐婦產科診所手術及麻醉志願書、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95年8 月16日公證結婚,婚後攜同原告前往進行墮胎手術,及事後並未補辦婚宴、辦理戶籍登記,惟否認其自始即無結婚真意,並辯稱:係兩造共同決定於結婚當天墮胎,且公證結婚時伊邀集多位好友出席,婚後兩造亦不時與好友聚餐、出遊,絕非無結婚真意。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公證結婚後,被告隨即以不墮胎即離婚為由
要脅,並強拉原告至婦產科進行墮胎手術,但被告堅稱當日前往墮胎係兩造共同決定,原告雖提出上揭莊國豐婦產科診所手術及麻醉志願書1 件為證,但該志願書上有原告本人簽名及捺手印,已難認係遭被告威脅、強迫所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強制手段脅迫,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原告另以被告婚後未補請婚宴、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告知
父母,因認被告自始即無結婚真意云云,被告雖不爭執確未辦理上開事項,惟辯稱:係因婚前即決定不讓雙方家長知道,所以沒有辦理。查兩造係因未婚懷孕而決定公證結婚,且公證結婚時兩造父母均未到場,可見兩造結婚之事事前均未告知雙方父母,則被告因不願父母及親人知悉奉子成親之事,而未辦理婚宴、戶籍登記等事宜,即符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至於原告以被告婚後毫無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又經常暴力相向,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為兩造生活之需,不顧教授反對至高工兼課賺錢。且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博士班學生,僅因原告懷孕而先行公證結婚,實際上被告無法專職工作掙錢維持家庭生計,則被告婚後無法如一般人工作養家,經營與原告之婚姻生活,即非無據,原告據此苛責被告未認真經營婚姻生活,同難採信。況夫妻結婚時情濃意蜜,婚後實際共同生活後,卻因生活中柴米油鹽等事爭吵不休之情形實屬常見,是兩造婚後縱有暴力相向或視如敝屣情事,亦難據以認定結婚時被告即無實質真意。
㈢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合意並依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完成,並有前揭結婚公證書1 件可按,則兩造婚姻關係即有效成立,原告徒以其遇人不淑,如以離婚方式結束至為無辜,主張兩造婚姻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無結婚之真實意思,則其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無結婚真意而為無效,即不足採,其先位請求判決兩造婚姻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既遭駁回,則其請求因婚姻無效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即失其依據,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並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判決離婚,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離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多次對其施暴,已使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施暴行為是否事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5年9 月間,被告在其中央大學附近
住處內,因不滿原告欲告知母親請求購買補品供其調養身體,竟狂毆原告,並摔壞原告手機防止原告對外求援,即被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摑打原告及摔壞其手機,其雖否認係如原告所稱原委,但被告確有摑打原告行為,已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於95年11月間某日及96年1 月間某日,分別在
被告研究教室、被告住處,無故或索錢未果即摑打原告後強拉被告拖行、吐口水,或將熱食潑向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受傷照片多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爭吵中發生拉扯行為,並無掌摑或吐口水行為,另外被告雖有怒翻滷味行為,但並非朝原告。且上開照片僅足證明原告身體有瘀青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係被告施暴所造成,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施暴行為造成其受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23日在其住處向其索錢不遂,
竟將原告壓制於床上後,瘋狂掌摑致原告腦震盪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當天係被告稱其頭痛不適,伊曾陪同原告前往醫院掛號就診,豈知原告事後竟稱被告動手致其腦震盪。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被告於96年4 月23日門診就醫時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被告「瘋狂掌摑」造成,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自難徒憑診斷證明書即認係被告掌摑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13日在中央大學門口毆打致其
左、右手大拇指破皮、左前臂瘀傷及左上背部疼痛,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當時兩造確實在中央大學駐警室旁發生爭執,惟否認有毆打原告行為,僅係將其拉回而已。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右手指均破皮各約0.4 公分、左前臂亦瘀傷約1.5 1.5 公分,顯係暴力拉扯所致,況依原告所提兩造於96年7 月13日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確有「當然對不起啊,不然還有對得起喔,打人還有對得起的」等言語,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被告施暴造成等情為真正,被告否認施暴即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於96年8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夜市,遭被告以強暴方式限制行為自由,不准原告離去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21日、22日、23日、9 月28日
、29日、10月20日、23日多次發送手機簡訊恫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簡訊照片多張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發送上開簡訊,其雖辯稱係因氣憤下所為,絕非故意云云,但上開簡訊跨越多日,且次數頻繁,自難以一時氣憤置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因被告仍為學生身分,卻奉子成親而使兩造於95年8 月16日未告知雙方父母即在法院公證結婚,惟因草率成婚缺乏經濟基礎及家人、親屬支援,使兩造常因金錢或將兩造之事告知父母而發生爭吵,造成兩造草率之婚姻基礎破裂,而被告面對兩造爭吵或分離之婚姻危機,不知理性對待,溝通尋求化解分歧,反而以掌摑、拉扯原告、摔壞手機或傳送恐嚇、侮辱言語之簡訊,其中「我希望妳死一死讓我好過些,受夠妳。」、「路邊沒水準或下賤賣淫的都還比較好,呸。」、「最近治安很差,小人也很多,妳要祈禱那喜歡遊盪的母親在外不會受傷或遇到危險;那單純的弟弟在外不會遇到不幸;父工作或開車時平安順利,妳自己也保重。」等語完全否定兩造先前情愛,更讓婚姻關係裂痕擴大,終致原告訴請離婚,原告固因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而訴請離婚,而被告雖答辯駁回原告請求,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明「我同意離婚」(見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歷經了如此大之風波,被告實在已心力交瘁而無法再維持了」(見被告97年6 月20日民事答辯狀),可見兩造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益徵兩造婚姻嚴重破碎,致使維持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法共同生活,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面對婚後缺乏家人支援及經濟基礎之婚姻生活,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化解歧見,反而以暴力方式洩憤,造成兩造分離後又以傳送恫嚇、侮辱簡訊之方式處理,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已如前述,被告自難謂無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現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被告則為博士班學生,目前僅在高工兼課,每月鐘點費5 千元,及兩造婚姻時間
2 年,原告於此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洵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起訴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永光